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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分部 杂项罪行
895、关于虚假陈述的罪行
(1) 任何人如在本条例任何条文规定须提交或制备的申报表、报告、财务报表、证明书或其他文件中,或在须为本条例任何条文的目的而提交或制备的申报表、报告、财务报表、证明书或其他文件中,明知或罔顾实情地作出一项在任何要项上具误导性、虚假或具欺骗性的陈述,该人即属犯罪。
附注——
请亦参阅第 873 条,该条赋权处长为对任何会构成本款所订罪行的作为是否已作出进行查讯的目的,要求交出纪录或文件,以及要求就该等纪录或文件提供资料或解释。
(2) 任何人犯第 (1) 款所订罪行——
(a)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 $300,000 及监禁 2 年;或
(b)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 6 级罚款及监禁 6 个月。
(3) 本条不影响——
(a) 《刑事罪行条例》( 第 200 章 ) 第 V 部的实施;或
(b) 《盗窃罪条例》( 第 210 章 ) 第 19、20 或 21 条的实施。
896、关于不恰当使用“Limited”或“有限公司”等的罪行
(1) 任何人如有以下情况,即属犯罪——
(a) 该人并非以有限法律责任形式成立的法团;而
(b) 使用下述名称或称号,或以下述名称或称号进行贸易或经营业务——
(i) 采用“Limited”一字或其缩写或模仿字样为最后一个字的名称或称号;
(ii) 采用“Limited”一字或其缩写或模仿字样的中文版本为最后一个字的名称或称号;或
(iii) 以中文“有限公司”字样为一部分的名称或称号。
(2) 任何人如有以下情况,即属犯罪——
(a) 该人并非已成立的法团;而
(b) 使用下述名称或称号,或以下述名称或称号进行贸易或经营业务——
(i) 采用“Corporation”或“Incorporated”一字或其缩写或模仿字样为最后一个字的名称或称号;
(ii) 采用“Corporation”或“Incorporated”一字或其缩写或模仿字样的中文版本为最后一个字的名称或称号;或
(iii) 以中文“注册公司”或“法人团体”字样为一部分的名称或称号。
(3) 任何人犯第 (1) 或 (2) 款所订罪行,可处第 3 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 $300。
第 2 分部 关乎调查或执法措施的杂项条文
897、怀疑发生罪行时原讼法庭可命令查阅或交出纪录或文件
(1) 原讼法庭如信纳有以下情况,可应律政司司长的申请,根据第 (2) 或 (3) 款作出命令——
(a) 有合理因由相信,任何人在担任公司的高级人员时曾犯与该公司事务的管理有关连的罪行;而
(b) 犯罪证据将可在以下文件中找到——
(i) 该公司的任何纪录或文件,或该公司控制的任何纪录或文件;或
(ii) 属于经营银行业务的人并且关乎该公司事务的任何纪录或文件。
(2) 原讼法庭可就第 (1)(b)(i) 款所述的纪录或文件作出命令——
(a) 授权该命令指名的人查阅该纪录或文件,以调查有关罪行及取得该罪行的证据;或
(b) 规定该公司的公司秘书或该命令指名的该公司的任何其他高级人员,在该命令指明的地点,向该命令指名的人交出该纪录或文件。
(3) 原讼法庭可就第 (1)(b)(ii) 款所述的纪录或文件作出命令,授权该命令指名的人查阅该纪录或文件,以调查有关罪行及取得该罪行的证据。
(4) 在本条中——
文件 (document) 具有第 838(1) 条给予该词的涵义;纪录 (record) 具有第 838(1) 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898、藉原讼法庭命令强制执行规定
(1) 如公司或公司的高级人员违反本条例中关于以下事宜的规定,则本条适用——
(a) 向处长送交、交付、提供、递交或交出文件;或
(b) 向处长发出或给予关于任何事宜的通知。
(2) 处长或有关公司的成员或债权人,可向该公司或有关高级人员送达通知,要求该公司或人员遵守有关规定。
(3) 如有关公司或高级人员在上述通知送达后的 14 日内,没有就违反规定作出纠正,则原讼法庭可应处长或该公司的成员或债权人的申请,作出命令——
(a) ( 如属公司违反规定的情况 ) 指示该公司及其任何高级人员在该命令指明的时限内,就违反规定一事作出纠正;或
(b) ( 如属高级人员违反规定的情况 ) 指示该人员在该命令指明的时限内,就违反规定一事作出纠正。
(4) 上述命令可订定,上述申请的所有讼费及附带费用均须——
(a) ( 如属公司违反规定的情况 ) 由该公司或其任何对违反规定一事负有责任的高级人员承担;或
(b) ( 如属高级人员违反规定的情况 ) 由该人员承担。
(5) 本条不影响任何就有关违反规定事件而对公司或公司的任何高级人员施加刑罚的条例的实施。
899、处长可向涉嫌违例者发出通知,提出在某些条件符合下可不起诉
(1) 处长如有理由相信某人犯了附表 7 指明的罪行,则可向该人发出符合以下说明的书面通知——
(a) 指称该人犯了附表指明的罪行,并载有该罪行的详情;
(b) 视乎有关罪行——
(i) 属第 (5) 款所述的罪行;抑或
(ii) 属第 (6) 款所述的罪行,
而参照该款载有该通知的条款;
(c) 为该款的目的指明限期及款额;及
(d) 载有处长认为合适的任何其他资料。
(2) 上述通知只可在针对有关罪行的法律程序展开之前发出。
(3) 处长可藉另一书面通知,延展第 (1)(c) 款指明的限期。此项权力可在该限期内行使,亦可在该限期终结后行使。
(4) 第 (1) 款所指的通知,不可在该通知指明的限期或在根据第 (3)款延展的限期内被撤回。
(5) 凡有关罪行属由没有作出某作为或事情所构成的罪行——
(a) 如有关的人在第 (1) 款所指的通知指明的限期或在根据第 (3) 款延展的限期内,向处长缴付该通知指明的款额并作出该作为或事情,则不会就该罪行而针对该人提起法律程序;或
(b) 如有关的人在第 (1) 款所指的通知指明的限期或在根据第 (3) 款延展的限期内,没有向处长缴付该通知指明的款额或没有作出该作为或事情,则可就该罪行而针对该人提起法律程序。
(6) 凡有关罪行不属由没有作出某作为或事情所构成的罪行——
(a) 如有关的人在第 (1) 款所指的通知指明的限期或在根据第 (3) 款延展的限期内,向处长缴付该通知指明的款额,则不会就该罪行而针对该人提起法律程序;或
(b) 如有关的人在第 (1) 款所指的通知指明的限期或在根据第 (3) 款延展的限期内,没有向处长缴付该通知指明的款额,则可就该罪行而针对该人提起法律程序。
(7) 缴付根据第 (1) 款向某人发出的通知所指明的款额,不得视为该人承认该人须就该通知指称该人所犯的罪行负上任何法律责任。
900、展开法律程序的时效
(1) 尽管有《裁判官条例》( 第 227 章 ) 第 26 条的规定,关乎本条例所订罪行的告发或申诉,只要——
(a) 在犯该罪行后的 3 年内;及
(b) 在律政司司长知悉助控证据的日期后的 12 个月内,向裁判官提出或作出,便可予审讯。
(2) 就本条而言,律政司司长就其知悉助控证据的日期发出的证明书,即为该日期的确证。
(3) 本条不适用于——
(a) 可公诉罪行;或
(b) 既可循公诉程序亦可循简易程序审讯的罪行。
(4) 在本条中——
助控证据 (supporting evidence) 指律政司司长认为足以支持法律程序的提起属有理可据的证据。
901、罚款的运用
(1) 法院在根据本条例判处罚款时,可指示将罚款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用作或用于支付有关法律程序的讼费。
(2) 除根据第 (1) 款作出的指示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例的罚款须拨作政府一般收入。
(3) 尽管任何其他条例有任何规定,第 (2) 款仍属有效。
第 3 分部 关乎公司的高级人员或核数师的不当行为的杂项条文
902、释义
在本分部中——
不当行为 (misconduct) 指疏忽、失责、违反责任或违反信託行为;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 指——
(a) 公司的高级人员;或
(b) 获公司聘用为核数师的人。
903、原讼法庭可在关于不当行为的法律程序中向公司的高级人员等给予宽免
(1) 在就针对某指明人士的不当行为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原讼法庭如——
(a) 觉得该人须因或可能须因该不当行为而承担法律责任;
(b) 觉得该人曾诚实及合理地行事;及
(c) 在顾及有关案件的整体情况 ( 包括与该人的委任有关连的情况 ) 后,觉得如公平地看待,该人的不当行为应予宽宥,则本条适用。
(2) 原讼法庭可按它认为合适的条款,全盘或局部宽免有关指明人士的法律责任。
(3) 如有关案件的审讯,是由法官在有陪审团的情况下进行的,该法官可——
(a) 从陪审团手中完全或局部撤回该案件;及
(b) 指示按该法官认为合适的关于讼费的条款或其他条款,判有关指明人士胜诉。
904、原讼法庭可应公司的高级人员等的申请就不当行为向该人员给予宽免
(1) 指明人士如有理由忧虑将会有或可能有就某不当行为而针对该人提出的申索,可向原讼法庭申请宽免。
(2) 原讼法庭可应申请而按它认为合适的条款,全盘或局部宽免有关指明人士的法律责任,前提是法庭——
(a) 觉得该人须因或可能须因该不当行为而承担法律责任;
(b) 觉得该人曾诚实及合理地行事;及
(c) 在顾及有关案件的整体情况 ( 包括与该人的委任有关连的情况 ) 后,觉得如公平地看待,该人的不当行为应予宽宥。
第 4 分部 其他杂项条文
905、公司提出诉讼的讼费等
(1) 如有以下情况,本条适用——
(a) 公司是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中的原告人;而
(b) 对有关事宜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根据可信证供,觉得有理由相信如被告人胜诉,该公司将会无能力支付被告人的讼费。
(2) 在不局限法院在任何其他条例下的权力的原则下,法院可——
(a) 要求就上述讼费给予充足保证;及
(b) 在给予该保证之前,搁置所有法律程序。
(3) 在本条中——
公司 (company) 指——
(a) 有限公司;或
(b) 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的公司。
906、关于私人检控的保留条文
本条例中任何关乎律政司司长提起刑事法律程序的条文,并不阻止任何人提起或进行任何该等法律程序。
907、关于享有保密权通讯的保留条文
如律政司司长根据本条例提起针对某人的法律程序,本条例不得视为规定任何人须披露该人基于法律专业保密权的理由而有权拒绝披露的资料。
908、采用无纸化方式持有及转让股份及债权证
附表8 ( 载有关乎采用无纸化方式持有及转让股份及债权证的修订 )具有效力。
909、订立规例的权力
(1) 财政司司长可就任何根据本条例须订明或获准订明的事宜,订立规例。
(2) 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或财政司司长根据本条例另一部获赋权就有关事宜订立规例,则第 (1) 款不适用。
910、关于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的补充条文
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或由财政司司长根据本条例订立的附属法例,可——
(a) 就不同个案或不同类别的个案,订立不同条文;及
(b) 载有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或财政司司长 ( 视属何情况而定 ) 认为合适的相应、过渡性、保留、附带或补充条文。
911、财政司司长及处长可修订附表
(1) 财政司司长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修订附表 1、 2 、 3 、 4 、 5 或 7 。
(2) 处长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修订附表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