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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分部 董事的委任、罢免及辞职
第 1 次分部 须有董事的规定
453、公众公司及担保有限公司须有最少 2 名董事
(1) 本条适用于——
(a) 公众公司;及
(b) 担保有限公司。
(2) 公司须有最少 2 名董事。
(3) 自公司成立为法团的日期起,在根据第 67(1) 条交付处长的法团成立表格内列名为董事的人,即担任该公司的首任董事。
(4) 在有委任董事的通知按照第 645(1) 条向处长交付之前,在紧接本条的生效日期前,根据修订前的《前身条例》第 153(2)条被当作为有关公司的董事的人,须继续被当作为公司的董事,犹如《2004 年公司 ( 修订 ) 条例》(2004 年第 30 号 ) 附表2 第 19(1) 条没有制定一样。
(5) 如根据公司的章程细则,在董事人数减至少于所订定的董事最低法定人数的情况下,一名董事可行使第 (6) 款指明的权力,则在董事人数减至少于第 (2) 款所规定的人数的情况下,该权力亦可予行使。
(6) 为施行第 (5) 款而指明的权力,是为以下目的 ( 但并非为任何其他目的 ) 而行事的权力——
(a) 增加董事人数;或
(b) 召开公司成员大会。
(7) 在第 (4) 款中——
修订前的《前身条例》(pre-amended predecessor Ordinance) 指在紧接被《2004 年公司 ( 修订 ) 条例》(2004 年第 30 号 ) 附表 2第 19(1) 条修订前属有效的《前身条例》。
454、私人公司须有最少一名董事
(1) 私人公司须有最少一名董事。
(2) 自私人公司成立为法团的日期起,在根据第 67(1) 条交付处长的法团成立表格内列名为董事的人,即担任该公司的首任董事。
(3) 在有委任董事的通知按照第 645(1) 条向处长交付之前,在紧接本条的生效日期前,根据修订前的《前身条例》第 153A(2)条被当作为有关私人公司的董事的人,须继续被当作为该公司的董事,犹如《2004 年公司 ( 修订 ) 条例》(2004 年第 30 号 )附表 2 第 20(1) 条没有制定一样。
(4) 在第 (3) 款中——
修订前的《前身条例》(pre-amended predecessor Ordinance) 指在紧接被《2004 年公司 ( 修订 ) 条例》(2004 年第 30 号 ) 附表 2第 20(1) 条修订前属有效的《前身条例》。
455、私人公司的备任董事的提名
(1) 如私人公司只有一名成员,而该成员是该公司的唯一董事,则不论该公司的章程细则有何规定,该公司可藉在成员大会上通过的决议,提名一人 ( 须不属法人团体 ) 为其备任董事,该人须年满 18 岁,而一旦该唯一董事去世,该备任董事即代替该唯一董事行事。
(2) 凡某人就某唯一董事获提名为某私人公司的备任董事,则如——
(a) 在该唯一董事去世前——
(i) 该人按照第 464 条的规定,辞去备任董事职位;或
(ii) 该公司在成员大会上撤销该项提名;或
(b) 该唯一董事因任何理由 ( 该董事去世除外 ) 不再是该公司的唯一成员以及唯一董事,该项提名即告失效。
(3) 如私人公司的备任董事的提名根据第 (2) 款失效,该公司须按照第 645(4) 条,向处长交付通知。
(4) 凡备任董事就某唯一董事而获提名,而该唯一董事去世,则在符合第 (5) 款指明的条件的前提下,该备任董事就所有目的而言,须视为有关公司的董事,直至以下两种情况中之较早者发生为止——
(a) 某人按照该公司的章程细则,获委任为该公司的董事;或
(b) 该备任董事按照第 464 条的规定,辞去董事职位。
(5) 为施行第 (4) 款而指明的条件为——
(a) 有关备任董事的提名没有根据第 (2) 款而失效;及
(b) 法律不禁止该备任董事担任有关公司的董事,而该备任董事亦没有丧失担任该公司的董事的资格。
456、法人团体担任董事的限制
(1) 本条适用于——
(a) 公众公司;
(b) 属某个有上市公司为成员的公司集团的成员的私人公司;及
(c) 担保有限公司。
(2) 法人团体不得获委任为有关公司的董事。
(3) 任何违反第 (2) 款而作出的委任,均属无效。
(4) 虽然法人团体凭藉本条不能获委任为董事,但如该团体——
(a) 本意是以董事的身分行事;或
(b) 以幕后董事的身分行事,
则本条不影响该团体在本条例或《公司 ( 清盘及杂项条文 )条例》( 第 32 章 ) 任何条文下的法律责任。
457、须有最少一名自然人董事
(1) 本条适用于任何私人公司;但如有关私人公司属某公司集团的成员,而该公司集团的成员当中有上市公司,则本条不适用于该私人公司。
(2) 有关公司须有最少一名属自然人的董事。
458、规定公司委任董事的指示
(1) 处长如觉得某公司违反第 453(2)、454(1) 或 457(2) 条,可指示该公司委任一名或多于一名董事,以符合该条的规定。
(2) 上述指示须指明——
(a) 有关公司看似违反的法例规定;
(b) 在第 (3) 款的规限下,该公司遵从该指示的限期;及
(c) 如没有遵从该指示,即属第 (6) 款所订罪行。
(3) 上述限期不得少于有关指示的发出日期之后的一个月,亦不得超过该日期之后的 3 个月。
(4) 处长可在有关指示指明的限期结束前,藉书面通知,延长该限期。
(5) 有关公司须以符合以下说明的方式,遵从上述指示︰在该指示指明的限期结束前,或 ( 如处长根据第 (4) 款延长该限期 )在延长的限期结束前,作出所需的一项或多于一项委任。
(6) 如公司没有遵从本条所指的指示,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 6 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 $2,000。
第 2 次分部 董事的委任
459、委任为董事的最低年龄
(1) 除非某人在获委任为公司董事时,已年满 18 岁,否则该人不得获委任。
(2) 任何违反第 (1) 款而作出的委任,均属无效。
(3) 虽然某人凭藉本条不能获委任为董事,但如该人——
(a) 本意是以董事的身分行事;或
(b) 以幕后董事的身分行事,
则本条不影响该人在本条例或《公司 ( 清盘及杂项条文 ) 条例》( 第 32 章 ) 任何条文下的法律责任。
460、董事的委任须个别表决
(1) 本条适用于——
(a) 公众公司;及
(b) 担保有限公司。
(2) 在公司的成员大会上,如拟动议提出藉单一项决议委任 2 人或多于 2 人为该公司的董事,须首先在该成员大会上通过一项批准提出该动议的决议,且无人对该决议投反对票,否则不得提出该动议。
(3) 任何违反第 (2) 款而动议的决议属无效,不论当时是否有人反对如此动议该决议亦然。
(4) 即使有关决议属无效,在没有另一项委任的情况下,自动再度委任卸任董事的条文 ( 不论该条文是载于有关公司的章程细则,或载于与该公司订立的合约或其他文件 ) 不适用。
(5) 就本条而言,批准委任某人的动议,或提名委任某人的动议,须视为委任该人的动议。
461、董事的作为的有效性
(1) 任何以董事身分行事的人的作为,均属有效,即使其后发现有以下情况亦然——
(a) 委任该人为董事的委任,有欠妥之处;
(b) 该人不符合担任董事的资格,或已丧失担任董事的资格;
(c) 该人已不再担任董事;或
(d) 该人无权就有关事宜表决。
(2) 即使——
(a) 根据第456(3)或459(2)条,有关的人的董事委任属无效;或
(b) 根据第 460(3) 条,委任该人为董事的决议属无效,第 (1) 款仍适用。
第 3 次分部 董事的罢免及辞职
462、罢免董事的决议
(1) 不论公司章程细则或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协议有任何规定,在该董事任期届满前,该公司可藉在成员大会上通过的普通决议,罢免该董事。
(2) 如有关公司属私人公司,第 (1) 款并不授权罢免一名已自1984 年 8 月 31 日起任终身职的董事。
(3) 第 (4)、(5)、(6)、(7) 及 (8) 款就藉决议罢免董事而适用,不论该项藉决议作出的罢免是根据第 (1) 款或其他权限作出。
(4) 特别通知须就以下决议发出——
(a) 罢免董事的决议;或
(b) 在罢免董事的会议上,委任任何人替代该名遭罢免的董事的决议。
附注——
请亦参阅第 578 条,该条列出关于特别通知的规定。
(5) 因董事遭罢免而出现的空缺,如没有在罢免该董事的会议上填补,则可作为期中空缺而填补。
(6) 凡有某人获委任为董事以替代遭罢免的董事,就断定该获委任的人或任何其他董事的卸任时间而言,该人须视为犹如在该人所替代的人最后获委任为董事之日出任董事一样。
(7) 就罢免任期尚未届满的董事的决议而言,在投票表决时,任何股份具有的票数,不可超过它就有关公司的成员大会上表决的一般事宜而具有的票数。
(8) 如某股份只就某些事宜(而非其他事宜)而具有特别表决权(即有别于其他股份具有的权利 ),则在第 (7) 款中,提述在公司的成员大会上表决的一般事宜之处,须解释为提述该股份对之并不具有特别表决权的事宜。
(9) 本条不得视为剥夺任何人就以下事宜获支付的补偿或损害赔偿——
(a) 终止该人的董事委任;或
(b) 随着终止该人的董事委任而终止的其他委任。
463、董事抗议罢免的权利
(1) 公司如根据第 462(4) 条接获罢免董事的决议的通知,须立即将该通知的文本,送交有关董事。
(2) 有关董事 ( 不论是否有关公司的成员 ) 有权在表决上述决议的会议上,就该决议陈词。
(3) 如有罢免董事的决议的通知根据第 462(4) 条发出,则有关董事——
(a) 可就该决议向有关公司作出不超过合理篇幅的书面申述;及
(b) 可要求该公司就该申述遵守第 (4) 款指明的规定。
(4) 为第 (3)(b) 款的施行而指明的规定是——
(a) 如有关公司收到有关申述的日期,早于根据第 571(1) 条可发出通知召开有关会议的最后日子超过 2 日——
(i) 须在发出予成员的每份关于该会议的通知内,述明该申述已作出的规定;及
(ii) 凡向或已向成员发出关于该会议的通知,须向每名该等成员送交该申述的文本的规定;或
(b) 如该公司未有将该申述的文本,送交每名获发或已获发关于该会议的通知的成员,即须确保在该会议上宣读该申述的规定。
(5) 有关公司除非获第 (6) 款所指的命令豁免,否则须遵从根据第 (3)(b) 款提出的要求。
(6) 如原讼法庭应有关公司或任何声称受屈的人提出的申请,信纳已根据第 (3) 款作出申述并提出要求的人——
(a) 滥用其如此行事的权利;或
(b) 运用该权利,在带诽谤成分的事宜上,取得不必要的宣传,则原讼法庭可命令该公司获豁免而无需遵从该要求。
(7) 如有关公司违反第 (5) 款,则即使第 562(1) 条已获遵守,根据第 462(1) 条通过的决议仍属无效。
464、董事的辞职
(1) 公司的董事可随时辞去董事职位,但如该公司的章程细则或与该公司订立的任何协议另有规定,则属例外。
(2) 如公司的董事辞职,该公司须将述明辞职一事的通知交付处长,而交付方式须为第 645(4) 条所规定者。
(3) 尽管有第 (2) 款的规定,辞职的董事如有合理理由相信有关公司将不会交付有关通知,须将述明辞职一事的通知交付处长登记,该通知须符合指明格式。
(4) 根据第 (3) 款的规定而交付的通知,须述明——
(a) 有关公司的章程细则或与该公司订立的任何协议,有否规定辞职的董事向该公司发出辞职通知;及
(b) ( 如上述章程细则或协议规定发出该通知 ) 该通知是否已按照该规定发出。
(5) 如公司的章程细则或与该公司订立的任何协议,规定发出关于该公司董事辞职的通知,则除非该董事——
(a) 按照该规定发出书面辞职通知;
(b) 将该通知留在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或
(c) 将该通知的印本送交该公司,或将该通知的电子版发送予该公司,
否则该项辞职无效。
(6) 在本条中——
董事 (director) 包括备任董事,亦包括根据第 455(4) 条视为董事的人。
第 2 分部 以谨慎、技巧及努力行事的董事职责
465、有责任以合理水平的谨慎、技巧及努力行事
(1) 公司的董事须以合理水平的谨慎、技巧及努力行事。
(2) 合理水平的谨慎、技巧及努力,指任何合理努力并具备以下条件的人在行事时会有的谨慎、技巧以及努力——
(a) 可合理预期任何人在执行有关董事就有关公司所执行的职能时会具备的一般知识、技巧以及经验;及
(b) 该董事本身具备的一般知识、技巧以及经验。
(3) 第 (1) 款指明的责任,是有关公司的董事对该公司负有的。
(4) 第 (1) 款指明的责任,取代关于公司的董事对该公司负有的以合理水平的谨慎、技巧及努力行事的责任的普通法规则及衡平法原则而有效。
(5) 本条适用于幕后董事,犹如本条适用于董事一样。
(6) 就第 (5) 款而言,纵使某法人团体的附属公司的一众董事或过半数董事,惯于按照该团体的指示或指令行事,该团体不会仅因此而视为其附属公司的幕后董事。
466、违反以合理水平的谨慎、技巧及努力行事的责任的民事后果在不影响本条例其他条文及《公司 ( 清盘及杂项条文 ) 条例》( 第32 章 ) 的原则下,违反 ( 或威胁违反 ) 第 465(1) 条指明的责任的后果,等同于假使按第 465(1) 条取代的普通法规则或衡平法原则仍然适用便会有的后果。
第 3 分部 董事的法律责任
467、释义及适用范围
(1) 在本分部中——
第三者 (third party) 就公司而言,指既非该公司亦非某有联系公司的人;
获准许的弥偿条文 (permitted indemnity provision) 就公司而言,指符合以下说明的条文——
(a) 订定就该公司的董事所招致的对第三者的法律责任,向该董事提供弥偿;及
(b) 符合第 469(2) 条指明的规定。
(2) 第 468、469 及 470 条适用于在它们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订立的条文。
(3) 第 471 及 472 条适用于在它们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订立的获准许的弥偿条文。
(4) 第 473 条适用于在它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由董事作出的行为。
468、废止免除董事的法律责任的条文
(1) 本条适用于载于公司的章程细则、与公司订立的合约或其他文件的条文。
(2) 如某条文的本意是豁免公司的董事,使该董事无需承担该董事在与关乎该公司的疏忽、失责、失职或违反信托行为有关连的情况下本应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则该条文属无效。
(3) 如公司藉着某条文,直接或间接向该公司的董事或该公司的有联系公司的董事提供弥偿,以弥偿该董事在与关乎该公司或有联系公司 ( 视属何情况而定 ) 的疏忽、失责、失职或违反信托行为有关连的情况下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则该条文属无效。
(4) 第 (3) 款不阻止公司就以下的法律责任,为该公司的董事或该公司的有联系公司的董事投购保险并保持该保险有效——
(a) 该董事因在与关乎该公司或有联系公司 ( 视属何情况而定 ) 的疏忽、失责、失职或违反信托行为 ( 欺诈行为除外 )有关连的情况下对任何人承担的法律责任;或
(b) 该董事在针对该董事提出的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进行辩护而招致的法律责任,而该法律程序是针对该董事犯的关乎该公司或有联系公司 ( 视属何情况而定 ) 的疏忽、失责、失职或违反信托行为 ( 包括欺诈行为 ) 而提出的。
469、获准许的弥偿条文
(1) 如就有关董事所招致的对第三者的法律责任而提供弥偿的条文,符合第(2)款指明的规定,则第468(3)条不适用于该条文。
(2) 有关条文不得就以下法律责任而提供任何弥偿——
(a) 有关董事缴付以下款项的法律责任——
(i) 在刑事法律程序中判处的罚款;或
(ii) 须就不遵守属规管性质的规定而以罚款形式缴付的款项;或
(b) 该董事任何以下法律责任——
(i) ( 如该董事在刑事法律程序中被定罪 ) 该董事因在该法律程序中作抗辩而招致的法律责任;
(ii) ( 如有关公司或有关公司的有联系公司提起民事法律程序,而在该法律程序中,该董事被判败诉 ) 该董事因在该法律程序中作抗辩而招致的法律责任;
(iii) ( 如有关公司的成员或有关公司的有联系公司的成员代该公司提起民事法律程序,而在该法律程序中,该董事被判败诉 ) 该董事因在该法律程序中作抗辩而招致的法律责任;
(iv) ( 如有关公司的有联系公司的成员,或该有联系公司的有联系公司的成员,代首述的有联系公司提起民事法律程序,而在该法律程序中,该董事被判败诉 ) 该董事因在该法律程序中作抗辩而招致的法律责任;或
(v) ( 如该董事根据第 903 或 904 条或《前身条例》第 358条申请济助,而原讼法庭拒绝向该董事授予该济助 )该董事在与该申请有关连的情况下招致的法律责任。
(3) 在第 (2)(b) 款中,提述定罪、判决或拒绝授予济助之处,即提述在有关法律程序中的终局决定。
(4) 为施行第 (3) 款,任何定罪、判决或拒绝授予济助——
(a) 如没有遭上诉,在提出上诉的限期结束时,即属终局;或
(b) 如遭上诉,在该上诉或任何进一步上诉获了结时,即属终局。
(5) 为施行第 (4)(b) 款,如上诉——
(a) 已获判定,而提出进一步上诉的限期已结束;或
(b) 已遭放弃,或已在其他情况下失效,该上诉即属获了结。
470、董事报告须披露获准许的弥偿条文
(1) 如在公司的董事拟备的董事报告按照第 391 条获批准时,某获准许的弥偿条文 ( 不论该条文是否由该公司订立 ) 正于惠及一名或多于一名该公司的董事的情况下有效,该报告须述明该条文正有效。
(2) 如在公司的董事拟备的董事报告所关乎的财政年度内的任何时间,某获准许的弥偿条文 ( 不论该条文是否由该公司订立 )曾经于惠及一名或多于一名身为该公司的前董事的人的情况下有效,该报告须述明该条文曾经有效。
(3) 如在公司的董事拟备的董事报告按照第 391 条获批准时,由该公司订立的某获准许的弥偿条文,正于惠及该公司的有联系公司的一名或多于一名董事的情况下有效,该报告须述明该条文正有效。
(4) 如在公司的董事拟备的董事报告所关乎的财政年度内的任何时间,由该公司订立的某获准许的弥偿条文,曾经于惠及一名或多于一名身为该公司的有联系公司的前董事的人的情况下有效,该报告须述明该条文曾经有效。
(5) 在本条中——
董事报告 (directors’ report) 指——
(a) 根据第 388(1) 条规定须拟备的报告;或
(b) 根据第 388(2) 条规定须拟备的综合报告。
471、获准许的弥偿条文的文本须备存的地点
(1) 如获准许的弥偿条文是为某公司的一名董事而订立,并适用于——
(a) 该公司 ( 不论该条文是由该公司或由该公司的有联系公司订立 );及
(b) ( 如该条文是由有联系公司订立 ) 该有联系公司,则本条具有效力。
(2) 本条适用的公司须在其注册办事处或根据第 657 条订立的规例订明的地点,备存以下文件——
(a) 有关获准许的弥偿条文的文本;
(b) ( 如该条文并非以书面形式订立 ) 一份列明该条文的条款的书面备忘录。
(3) 有关公司——
(a) 须保留有关文本或备忘录最少一年,该年自有关条文的终结或届满日期翌日起计;及
(b) 须在上述期间内,备存该文本或备忘录,以供查阅。
(4) 如有关文本或备忘录备存在有关公司的注册办事处以外的地点,该公司须将备存该文本或备忘录的地点,或任何对该地点的更改,通知处长。该公司须在该文本或备忘录首次备存在该地点后的 15 日内,或在该地点有所更改后的 15 日内 ( 视属何情况而定 ),将上述通知交付处长登记,该通知须符合指明格式。
(5) 如公司违反第(2)或(3)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 3 级罚款。
(6) 如公司违反第 (4) 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 3 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 $300。
(7) 在本条中,提述某获准许的弥偿条文,包括对该条文的任何更改。
472、成员查阅及要求文本的权利
(1) 公司的成员一经以订明方式提出要求,即有权按照根据第657 条订立的规例,免费查阅该公司根据第 471 条备存的获准许的弥偿条文的文本或书面备忘录。
(2) 有关公司的成员一经提出要求及缴付订明费用,即有权按照根据第 657 条订立的规例,获提供有关条文或备忘录的文本。
(3) 在本条中——
订明 (prescribed) 指由根据第 657 条订立的规例订明。
(4) 在本条中,提述某获准许的弥偿条文,包括对该条文的任何更改。
473、涉及疏忽等的董事行为的追认
(1) 本条适用于公司追认涉及关乎该公司的疏忽、失责、失职或违反信托的董事行为。
(2) 有关公司追认有关行为的决定,只可藉该公司成员通过的决议作出。
(3) 如在会议上,有人建议通过上述决议,则符合以下任何说明的成员对该决议所投的每一赞成票,均须不予理会——
(a) 该成员属董事,而其行为是所寻求的追认的对象;
(b) 是与该董事有关连的实体;或
(c) 以信托方式,为该董事或该实体持有有关公司的任何股份。
(4) 第 (3) 款不阻止该款所指明的成员出席商议有关决定的会议,或在计算该会议的法定人数时被计入内,或参与该会议的议事程序。
(5) 就本条而言——
(a) 行为 (conduct) 包括作为及不作为;
(b) 董事 (director) 包括前董事;
(c) 幕后董事须视为董事;及
(d) 提述与董事有关连的实体,具有第 486 条给予的涵义。
(6) 本条并不影响——
(a) 有关公司的成员一致同意作出的决定的有效性;或
(b) 有关董事同意不提起诉的权力,亦不影响有关董事就他们代表有关公司提出的申索进行和解或放弃该申索的权力。
(7) 本条并不影响——
(a) 对有效追认施加额外规定的任何其他条例或法律规则;或
(b) 关于不能被有关公司追认的作为的任何法律规则。
第 4 分部 公司秘书的委任及辞职
474、公司须有一名公司秘书
(1) 公司须有一名公司秘书。
(2) 自公司成立为法团的日期起,在根据第 67(1) 条交付处长的法团成立表格内指名为公司秘书的人,即担任该公司的首任公司秘书。
(3) 如某商号的名称根据附表 2 第 5(1)(c) 条于法团成立表格内指明,则所有在该表格的日期当日是该商号的合伙人的人,即担任有关公司首任联名公司秘书。
(4) 公司的公司秘书——
(a) 如属自然人,须通常居于香港;及
(b) 如属法人团体,其注册办事处须设于香港,或须在香港设有营业地点。
(5) 在——
(a) 公司秘书职位悬空或因任何其他原因以致没有公司秘书能够行事的情况下,规定须由或获准由公司秘书作出的事情,可由任何助理公司秘书或副公司秘书作出,规定须向或获准向公司秘书作出的事情,可向任何助理公司秘书或副公司秘书作出;或
(b) 没有助理公司秘书或副公司秘书能够行事的情况下,规定须由或获准由公司秘书作出的事情,可由董事为此目的而一般地或特别地授权的有关公司的高级人员作出,规定须向或获准向公司秘书作出的事情,可向该人员作出。
475、何种情况下董事不可担任公司秘书
(1) 除第 (2) 及 (3) 款另有规定外,公司的董事可担任该公司的公司秘书。
(2) 私人公司的董事如属该公司唯一董事,则不得兼任该公司的公司秘书。
(3) 只有一名董事的私人公司的公司秘书,不可是一个亦以该董事为唯一董事的法人团体。
476、规定公司委任公司秘书的指示
(1) 处长如觉得公司违反第 474(1) 或 (4) 或 475(2) 或 (3) 条,可指示该公司委任一名公司秘书,以符合该条的规定。
(2) 上述指示须指明——
(a) 有关公司看似违反的法例规定;
(b) 在第 (3) 款的规限下,该公司遵从该指示的限期;及
(c) 如没有遵从该指示,即属第 (6) 款所订罪行。
(3) 上述限期不得少于有关指示的发出日期之后的一个月,亦不得超过该日期之后的 3 个月。
(4) 处长可在有关指示指明的限期结束前,藉书面通知,延长该限期。
(5) 有关公司须以符合以下说明的方式,遵从上述指示︰在该指示指明的限期结束前,或 ( 如处长根据第 (4) 款延长该限期 )在延长的限期结束前,作出所需的委任。
(6) 如公司没有遵从本条所指的指示,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 6 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 $2,000。
477、公司秘书的辞职
(1) 公司的公司秘书可随时辞去公司秘书职位,但如该公司的章程细则或与该公司订立的任何协议另有规定,则属例外。
(2) 如公司的公司秘书辞职,该公司须将述明辞职一事的通知交付处长,而交付方式须为第 652(2) 条所规定者。
(3) 尽管有第 (2) 款的规定,辞职的公司秘书如有合理理由相信有关公司将不会交付有关通知,须将述明辞职一事的通知交付处长,该通知须符合指明格式的通知。
(4) 根据第 (3) 款的规定而交付的通知,须述明——
(a) 有关公司的章程细则或与该公司订立的任何协议,有否规定辞职的公司秘书向该公司发出辞职通知;及
(b) ( 如上述章程细则或协议规定发出该通知 ) 该通知是否已按照该规定发出。
(5) 如公司的章程细则或与该公司订立的任何协议,规定发出关于该公司的公司秘书辞职的通知,则除非该公司秘书——
(a) 按照该规定发出书面辞职通知;
(b) 将该通知留在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或
(c) 将该通知的印本送交该公司,或将该通知的电子版发送予该公司,
否则该项辞职无效。
第 5 分部 关乎董事及公司秘书的杂项条文
478、董事须因候补董事的作为而承担法律责任等
(1) 如某公司的章程细则授权一名董事委任一名候补董事代替他行事,则除非该章程细则载有任何明订或隐含的相反条文,否则——
(a) 获如此委任的候补董事,须当为作出该委任的董事的代理人;及
(b) 委任候补董事的董事须为该候补董事在以候补董事的身分行事时所犯的任何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2) 第 (1)(b) 款并不影响候补董事为任何作为或不作为而承担的个人法律责任。
479、废止以董事兼公司秘书双重身分作出的作为
(1) 任何条文如规定或授权由公司的董事及公司秘书作出某事情,或规定或授权向某公司的董事及公司秘书作出某事情,则——
(a) 由身兼董事及公司秘书的人作出该事情,或向该人作出该事情;或
(b) 由身兼董事及代公司秘书的人作出该事情,或向该人作出该事情,
不属遵守该条文。
(2) 本条适用于——
(a) 本条例或《公司 ( 清盘及杂项条文 ) 条例》( 第 32 章 ) 的条文;及
(b) 公司章程细则的条文。
480、关于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担任董事的条文
(1) 身为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的人,不得担任任何公司的董事,或直接或间接参与或关涉任何公司的管理,但如该人获裁定他破产的原讼法庭许可,则属例外。
(2) 任何人违反第 (1) 款,即属犯罪——
(a)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 $700,000 及监禁 2 年;或
(b)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50,000及监禁12个月。
(3) 除非拟申请原讼法庭许可的意向通知书已送达破产管理署署长,否则原讼法庭不得为本条的目的给予许可。
(4) 破产管理署署长如认为批准第 (3) 款所指的申请有违公众利益,则须出席该申请的聆讯,并且反对批准该申请。
(5) 在第 (1) 款中——
公司 (company)一词具有《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第 168C(1) 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481、董事会议的纪录
(1) 公司须安排记录董事会议所有议事程序的纪录。
(2) 公司须备存第 (1) 款所指的纪录最少 10 年,该期间自有关会议举行的日期起计。
(3) 如公司违反第(1)或(2)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 5 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 $1,000。
482、作为证据的纪录
(1) 按照第 481 条记录的会议纪录,如看来是由有关会议的主席签署,或看来是由下一次董事会议的主席签署,即为该有关会议议事程序的证据。
(2) 如董事会议的议事程序已按照第 481 条记录,则在相反证明成立之前——
(a) 该会议须视为已妥为举行及召开;
(b) 该会议上的所有议事程序均须视为已妥为完成;及
(c) 所有在该会议上作出的委任均须视为有效。
(3) 第 (2)(c) 款受第 456(3) 及 459(2) 条规限。
483、关于私人公司唯一董事的决定的书面纪录
(1) 如任何私人公司只有一名董事,而该董事作出任何符合以下说明的决定——
(a) 可由董事会议作出;并
(b) 具有犹如已在该会议上获同意的效力,
则该董事须在作出该项决定后的 7 日内,向该公司提供一份该项决定的书面纪录,但如该项决定是以书面决议方式作出,则属例外。
(2) 如董事按照第 (1) 款,向有关公司提供一份关于某决定的书面纪录,则该纪录即属该董事已作出该决定的充分证据。
(3) 公司须备存按照第 (1) 款向该公司提供的书面纪录最少 10 年,该期间自有关决定作出的日期起计。
(4) 任何董事违反第 (1) 款,即属犯罪。
(5) 如公司违反第 (3) 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
(6) 任何人犯第 (4) 款所订罪行,可处第 3 级罚款。
(7) 任何人犯第 (5) 款所订罪行,可处第 5 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
(8) 即使董事违反第 (1) 款的规定,亦不影响任何该款所述的决定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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