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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分部 导言
838、释义
(1) 在本部中——
文件 (document) 指——
(a) 任何注册纪录册、登记册、簿册或纪录带;
(b) 向资讯系统的任何输入或自资讯系统的任何输出 ( 不论属何形式 );及
(c) 任何其他文件或类似的材料 ( 不论是以机械、电子、磁力、光学、人手或其他方式制作的 );
代理人 (agent) 就公司而言,包括——
(a) 其银行或律师;及
(b) 受该公司聘用为核数师的人,不论该人是否该公司的高级人员;
纪录 (record) 指不论以何种方式编纂或贮存的任何资料纪录,并包括——
(a) 任何簿册、契据、合约、协议、凭单及收据;
(b) 与资讯系统并用或以资讯系统制作的任何文件或其他材料;
(c) 并非以可阅读形式记录但能够以该形式重现的任何资料;
(d) 载有声音或其他非视觉影像的数据以使该等声音或数据能够重播或重现 ( 不论是否藉其他设备的辅助 ) 的任何文件、纪录碟、纪录带、声轨或其他器件;及
(e) 载有视觉影像以使该等影像能够重现 ( 不论是否藉其他设备的辅助 ) 的任何影片 ( 包括微缩影片 )、纪录碟、录影带或其他器件;高级人员 (officer) 就法人团体而言,指其董事、经理或公司秘书,或任何其他参与其管理的人;
资料 (information) 包括——
(a) 数据、文字、影像、声音编码、电脑程式、软件及数据库;及
(b) (a) 段所述各项的任何组合;认可机构 (authorized institution) 具有《银行业条例》( 第 155 章 )第 2(1) 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审查员 (inspector) 指——
(a) 根据第 840 或 841 条获委任调查某公司的事务的人;或
(b) 根据第 853 条获委任继续调查的人;
获转授人 (delegate)——
(a) 就审查员而言,指已根据第 850(1) 条获转授该审查员的任何权力的人;
(b) 就财政司司长而言,指已根据第 870 条获转授财政司司长的任何权力的人;
(c) 就处长而言,指已根据第 874 条获转授处长的任何权力的公职人员;
簿册 (books) 包括不论以何种方式编纂或贮存及不论是否以可阅读的形式记录的帐目及会计资料。
(2) 就本部而言,如——
(a) 某法人团体及某公司属同一公司集团的成员;或
(b) 该法人团体及该公司实质上是由同一人控制,该法人团体即属该公司的有联系法人团体。
第 2 分部 由审查员调查公司的事务
第 1 次分部 导言
839、释义
在本分部中——
公司 (company)——
(a) 在第 840 条中,包括注册非香港公司;
(b) 在第 841 条中,包括非香港公司;
中期报告 (interim report) 指第 855 条所述的中期报告;
最终报告 (final report) 指第 856 条所述的最终报告;
调查 (investigation) 指第 840 或 841 条所指的对某公司的事务进行的调查。
第 2 次分部 财政司司长委任审查员调查公司的事务
840、应公司或成员的申请而委任审查员
(1) 如某公司已藉特别决议宣布应调查其事务,财政司司长可应该公司的申请,委任一人进行该调查。
(2) 如有关公司属——
(a) 有股本的公司,并有——
(i) 最少 100 名成员提出申请;或
(ii) 持有为数最少 10% 已发行股份的成员提出申请;或
(b) 无股本的公司,并有为数最少 10% 名列其成员登记册的人提出申请,财政司司长亦可应申请委任一人调查该公司的事务。
(3) 为第 (1) 或 (2) 款的目的而提出的申请,须以财政司司长所要求的证据作支持,以证明申请人有充分理由要求进行有关调查。
(4) 财政司司长除非信纳委任第 (1) 或 (2) 款所指的人调查某公司的事务是符合公众利益的,否则不得作出该项委任。
(5) 财政司司长可在根据第 (1) 或 (2) 款作出委任前,要求申请人就第 (1) 或 (2) 款所指的委任,为缴付调查开支提供一项保证,款额为财政司司长所指明者。
841、原讼法庭或财政司司长主动委任审查员
(1) 原讼法庭如藉命令宣布应调查某公司的事务,财政司司长须委任一人进行该调查。
(2) 财政司司长如觉得——
(a) 有情况显示,某公司是为欺诈或非法目的而组成;
(b) 有情况显示——
(i) 该公司的事务正以或曾以不公平地损害普遍成员或某名或某些成员的利益的方式处理;
(ii) 有人正在或曾经出于欺诈该公司的债权人或任何其他人的债权人的意图,而处理该公司的事务;或
(iii) 有人正为或曾为任何其他欺诈或非法目的而处理该公司的事务;或
(c) 有情况显示关涉该公司的组成或其事务的管理的人,在该公司的组成或管理方面,对该公司、其成员或其债权人作出欺诈行为、失当行为或其他不当行为,可委任一人调查该公司的事务。
(3) 财政司司长除非信纳委任第 (2) 款所指的人调查某公司的事务是符合公众利益的,否则不得作出该项委任。
(4) 尽管某公司正进行自发清盘,财政司司长仍可根据第 (2) 款委任一人调查该公司的事务。
842、审查员委任通知须交付处长
(1) 根据第 840 或 841 条获委任为审查员的人,须将委任通知交付处长登记。
(2) 通知须在有关委任作出的日期后 15 日内交付处长,并须符合指明格式。
第 3 次分部 财政司司长向审查员作出指示的权力
843、财政司司长在调查方面作出指示的一般权力
(1) 财政司司长可在调查方面向审查员作出指示。
(2) 财政司司长可——
(a) 主动地根据本条作出指示;或
(b) 应审查员的要求根据本条作出指示。
(3) 财政司司长可更改或撤销根据本条作出的指示。
844、财政司司长可就调查标的等方面作出指示
(1) 在不局限第 843 条的原则下,财政司司长可就以下任何或所有事宜,向审查员作出指示——
(a) 有关调查的范围或标的 ( 不论是否藉参照某公司在指明范围的运作、某指明交易、某指明期间内或其他方面而订定 );
(b) 审查员在进行调查时须考虑或不得考虑的事宜;
(c) 审查员在进行调查时须采取或不得采取的步骤。
(2) 在不局限第 843 条的原则下,财政司司长亦可向审查员作出指示,要求有关调查的中期报告或最终报告——
(a) 须载有该审查员对某指明事宜的意见;
(b) 不得提述某指明事宜;
(c) 须符合某指明格式或以某指明方式提交;或
(d) 须在某指明日期前完成。
(3) 在本条中——
指明 (specified) 指根据本条作出的指示所指明。
845、财政司司长可指示终止或暂停调查
(1) 在不局限第 843 条的原则下,财政司司长可在某调查完成前的任何时间,指示审查员——
(a) 终止该调查;或
(b) 在财政司司长所指明的期间内,暂停该调查。
(2) 如审查员根据第 841(1) 条获委任,则除非有以下情况,否则财政司司长不得作出第 (1)(a) 款所指的指示——
(a) 财政司司长觉得——
(i) 在有关调查的过程中调查所得的事宜显示,有人已犯香港法律所订的刑事罪行;及
(ii) 该等事宜已转介执法机关;或
(b) 原讼法庭批准作出该等指示。
第 4 次分部 审查员的权力
846、审查员可要求交出纪录及文件等
(1) 获委任调查某公司的事务的审查员,可藉书面通知,要求第
(2) 款所指明的任何人,作出以下任何或所有事情——
(a) 在该通知所指明的时间内,在该通知所指明的地点,交出该通知所指明并符合以下说明的任何纪录或文件——
(i) 攸关该调查,或可能攸关该调查;及
(ii) 是由该人保管或控制的;
(b) 在向该审查员交出该纪录或文件前,采取所有合理步骤将之保存;
(c) 在该通知所指明的时间及地点,面见该审查员,并在经宣誓或不经宣誓的情况下,回答该审查员向该人提出的关乎受调查的任何事宜的任何问题;
(d) 回答在该通知所指明并关乎受调查的任何事宜的任何问题;
(e) 向审查员提供该人按理有能力提供的与该调查有关连的一切其他协助。
(2) 上述的人为——
(a) 有关公司;
(b) 该公司的高级人员或前高级人员;
(c) 该公司的代理人或前代理人;
(d) 被该审查员基于合理理由相信符合以下说明的人——
(i) 管有包含或相当可能包含攸关有关调查的资料的任何纪录或文件;或
(ii) 以其他方式管有该资料。
(3) 审查员不得根据第 (1) 款要求认可机构交出关乎其客户的事务的任何纪录或文件,或披露关乎该事务的任何资料,但如该审查员——
(a) 有合理理由相信,该客户可能能够提供攸关该调查的资料;及
(b) 信纳为该调查的目的,交出该纪录或文件或披露该资料属必需,并以书面证明此事,则不在此限。
(4) 在第 (1)(b) 款中,提述保存某纪录或文件,包括阻止某人——
(a) 移离、处置或销毁该纪录或文件;
(b) 删除、增添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更改载于该纪录或文件的记项或其他详情;或
(c) 以任何其他方式干扰该纪录或文件,或致使或准许其他人干扰该纪录或文件。
(5) 为施行第 (1)(c) 款,审查员可为任何人监誓。
847、审查员可要求交出董事帐目
(1) 如获委任调查某公司的事务的审查员有合理理由相信,该公司的董事或前董事正维持或曾维持第 (2) 款所指明的帐户,则该审查员可藉书面通知,要求该董事或前董事向该审查员交出关乎由该董事或前董事管有或控制的帐户的所有文件。
(2) 上述帐户是有关董事或前董事在银行、接受存款公司或类似的财务机构 ( 不论是否在香港或其他地方 ) 所维持的任何类别的帐户 ( 不论是否单独或与他人联名维持 ),而有以下项目曾存入该帐户或从该帐户支出——
(a) 任何就该董事席位而获得的、符合以下说明的薪酬、退休利益或补偿:其详情在违反第 383 条的情况下,并未载列于关乎该公司的任何财政年度的财务报表的附注内;
(b) 惠及该董事或前董事的任何贷款或类似贷款,或因惠及该董事或前董事的交易而获得的任何款项,或用于该等交易的融资的任何款项,而该贷款、类似贷款或款项的详情是在违反第 383 条的情况下,并未载列于关乎该公司的任何财政年度的财务报表的附注内的;或
(c) 以任何方式与该董事或前董事对该公司或其成员的不当行为 ( 不论是否属欺诈性质 ) 有关连的任何款项。
848、第 846 及 847 条的补充条文:要求解释等的权力
(1) 如任何人遵从根据第 846 或 847 条施加的要求而交出某纪录或文件,审查员可——
(a) 复制或复印该纪录或文件,或以其他方式记录其细节;及
(b) 藉书面通知,要求该人就该纪录或文件提供任何资料或解释。
(2) 任何人如遵从根据第 (1) 款或第 846 条施加的要求而给予任何回答或提供任何资料或解释,审查员可藉书面通知,进一步要求该人在该进一步要求所指明的时间内,藉法定声明核实该项回答、资料或解释。
(3) 任何人如没有遵从根据第 (1) 款或第 846 条施加的要求而给予任何回答或提供任何资料或解释,而其理由是该项回答、资料或解释并非该人所知悉的或并非由该人所管有的,审查员可藉书面通知,进一步要求该人在该进一步要求所指明的时间内,藉法定声明核实该项理由及事实。
(4) 第 (2) 或 (3) 款所述的法定声明,可由审查员监理。
849、审查员可就有联系法人团体行使权力获委任调查某公司的事务的审查员如认为对该调查属必需的,亦可就该公司的有联系法人团体行使第 846、847 及 848 条所指的任何或所有权力,犹如在该等条文中提述公司即提述有联系法人团体一样。
850、审查员转授权力
(1) 获委任调查某公司的事务的审查员,可藉书面方式,将第846、847 及 848 条所赋予的任何或所有的权力转授另一人。
(2) 审查员可就有关公司或其有联系法人团体转授第 (1) 款所指的权力。
(3) 凡有 2 名或多于 2 名审查员获委任调查某公司的事务,他们之中的每一人均可行使第 (1) 款所指的权力。
第 5 次分部 审查员的辞职、罢免及更换
851、审查员的辞职
审查员可藉给予财政司司长的书面通知而辞职。
852、财政司司长撤销审查员的委任
财政司司长可藉给予审查员的书面通知,撤销该审查员的委任。
853、替代审查员的委任
(1) 如某审查员去世或辞职,或某审查员的委任被撤销,则财政司司长可委任另一人继续有关调查。
(2) 就本分部 ( 本条除外 ) 而言,根据第 (1) 款获委任继续调查的人——
(a) 在前审查员是根据本分部某条文委任的情况下,须视为是根据该条文委任;及
(b) 受根据本分部向前审查员作出且未被撤销的指示的规限。
854、前审查员须移交文件等
(1) 本条——
(a) 在财政司司长已根据第 845(1)(a) 条向审查员作出终止调查的指示的情况下,适用于该审查员;或
(b) 适用于——
(i) 已辞任审查员的人;或
(ii) 属遭撤销委任的前审查员的人。
(2) 上述审查员或人士须向下述的人交出该审查员或该人已在有关调查的过程中取得或制成的任何文件——
(a) 财政司司长;或
(b) 如财政司司长有此指示——
(i) 根据第 853(1) 条获委任继续该调查的人;或
(ii) 第 881(2)(a) 或 (b) 条所提述的人。
(3) 如财政司司长有此指示,上述审查员或上述人士亦须将其因为有关调查而获悉的任何事宜,告知下述的人——
(a) 财政司司长;
(b) 根据第 853(1) 条获委任继续该调查的人;或
(c) 第 881(2)(a) 或 (b) 条所提述的人。
(4) 第 (2) 款所述的文件,须以财政司司长所指示的形式交出。
第 6 次分部 审查员的报告
855、审查员提交中期报告等
(1) 如——
(a) 财政司司长有此指示,审查员须就有关调查拟备中期报告;及
(b) 审查员认为拟备中期报告是适当的,可随时就该调查拟备中期报告。
(2) 如有根据第 845(1)(a) 条作出的指示,指示审查员终止某调查,则财政司司长先前作出的第 (1)(a) 款提述的指示,不再有效。
(3) 中期报告须在财政司司长所指示的时间内,交付财政司司长,如财政司司长没有指示,中期报告须在拟备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交付财政司司长。
(4) 审查员须在将中期报告交付财政司司长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将关于该事实的通知交付处长登记,该通知须符合指明格式。
(5) 不论是否已经拟备或将会拟备中期报告——
(a) 审查员可在进行调查的过程中,随时将该审查员因该调查而获悉的任何事宜,告知财政司司长;及
(b) 如财政司司长有此指示,审查员须将该审查员因该调查而获悉的任何事宜,告知财政司司长。
856、审查员提交最终报告等
(1) 审查员须在调查完成时,就该调查拟备最终报告。
(2) 凡接获第 845(1)(a) 条所指的指示而终止调查的审查员是——
(a) 根据第 840(1) 或 (2) 或 841(2) 条委任的,该审查员如接获财政司司长的指示,仍须就该调查拟备最终报告;或
(b) 根据第 841(1) 条委任的,该审查员如接获原讼法庭的指示,仍须就该调查拟备最终报告。
(3) 最终报告须在财政司司长所指示的时间内,交付财政司司长,如财政司司长没有指示,最终报告须在拟备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交付财政司司长。
(4) 审查员须在将最终报告交付财政司司长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将关于该事的通知交付处长登记,该通知须符合指明格式。
857、中期报告或最终报告可涵盖有联系法人团体的事务如获委任调查某公司的事务的审查员或其获转授人已根据第846、847 或 848 条,就该公司的有联系法人团体行使任何权力,则只要该审查员认为该法人团体的事务攸关有关调查,该审查员亦须在中期报告或最终报告内,就该法人团体的事务提交报告。
858、审查员须将报告送交受影响的人等
(1) 如获委任调查公司的事务的审查员认为,一旦发表该调查的中期报告或最终报告或有关报告的任何部分,或就该报告或部分作出其他披露,任何在该报告内被点名的人便会因该项发表或披露而蒙受不利影响,则该审查员须在将该报告交付财政司司长前——
(a) 向该人送交该报告的草稿或报告草稿的该部分;及
(b) 给予该人合理的陈词机会。
(2) 在某审查员向第 (1) 款所指的人送交中期报告草稿或最终报告草稿或草稿的有关部分前,该审查员可——
(a) 安排将任何该报告草稿内或该报告草稿的该部分内的任何段落掩盖或涂去;及
(b) 要求该人将该报告草稿或该报告草稿的该部分保密。
859、财政司司长须将审查员的报告送交原讼法庭存档
(1) 在接获根据第 841(1) 条委任的审查员的中期报告或最终报告后,财政司司长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该报告的文本送交原讼法庭存档。
(2) 财政司司长可在根据第 (1) 款将有关文本送交原讼法庭存档前,指明取览该报告在甚么期间内受到限制,或指明取览该报告受何种形式的限制。
860、财政司司长可将审查员的报告的文本送交有关调查的申请人等
(1) 在接获获委任调查某公司的事务的审查员的中期报告或最终报告后,财政司司长可——
(a) 将该报告的文本,送交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或
(b) 在有人提出请求的情况下,及在收取订明费用后,将该报告的文本送交——
(i) 该公司的成员或 ( 如根据第 857 条,该公司的有联系法人团体的事务成为该报告的内容 ) 该法人团体的成员;
(ii) 该公司或法人团体的核数师;
(iii) 作出该报告所述的行为的人;
(iv) 有关调查的申请人;或
(v) ( 在财政司司长觉得任何其他人的财政利害关系受该报告所处理的事宜所影响 ( 不论该人是作为该公司或法人团体的债权人或可能的投资者或以其他身分而受影响 ) 的情况下 ) 该其他人。
(2) 在将中期报告或最终报告的文本送交第 (1) 款所指的任何人前,财政司司长可——
(a) 安排将任何在该报告内的段落掩盖或涂去;及
(b) 要求该人将该报告的文本保密。
861、发表审查员的报告
(1) 凡任何中期报告或最终报告根据本分部交付财政司司长,财政司司长可将该报告的全部或部分发表。
(2) 在根据第 (1) 款发表任何中期报告或最终报告或有关报告的任何部分后,财政司司长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该报告的文本或该部分的文本交付处长登记。
(3) 在本条中——
发表 (publish) 包括分发、提供及传播。
862、审查员的报告属证据
于在法院进行的任何民事法律程序 ( 包括取消董事资格的法律程序 ) 中——
(a) 如任何文件看来是由审查员拟备的中期报告或最终报告的文本,或看来是该报告的一部分的文本,并看来是经该审查员或财政司司长核证为该报告或该部分的真实文本,该文件一经交出,即可接纳为证据,而无需再加证明;及
(b) 该文件一经根据 (a) 段接纳为证据,即属有关报告或其部分所述的事实的证据。
第 7 次分部 杂项条文
863、没有遵从第 4 次分部等所指的要求等的罪行
(1) 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 4 次分部对该人施加的要求,即属犯罪。
(2) 任何人出于诈骗意图而没有遵从根据第 4 次分部对该人施加的要求,即属犯罪。
(3) 任何公司的高级人员或僱员,或任何法人团体的高级人员或僱员,出于诈骗意图而致使或容许该公司或法人团体没有遵从根据第 4 次分部对该公司或法人团体施加的要求,即属犯罪。
(4) 任何人——
(a) 作出以下作为,充作遵从根据第 4 次分部对该人施加的要求——
(i) 交出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纪录或文件;
(ii) 提供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或解释;或
(iii) 说出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言词,或作出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陈述;并
(b) 知道该纪录、文件、资料、解释、言词或陈述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或罔顾该纪录、文件、资料、解释、言词或陈述是否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即属犯罪。
(5) 任何人出于诈骗意图——
(a) 交出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纪录或文件;
(b) 提供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或解释;或
(c) 说出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言词,或作出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陈述,充作遵从根据第 4 次分部对该人施加的要求,即属犯罪。
(6) 任何公司的高级人员或僱员,或任何法人团体的高级人员或僱员,出于诈骗意图而致使或容许该公司或法人团体——
(a) 交出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纪录或文件;
(b) 提供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或解释;或
(c) 说出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言词,或作出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陈述,充作遵从根据第 4 次分部对该公司或法人团体施加的要求,即属犯罪。
(7) 任何人不得仅以遵从根据第 4 次分部对该人施加的要求可能会导致该人入罪为理由,而获免遵从该项要求。
(8) 尽管本条例有任何规定,在以下情况下,不得根据第 (1)、(2)、(3)、(4)、(5) 或 (6) 款就任何行为而针对任何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
(a) 过往已为第 864(2)(b) 条的目的,就同一行为而针对该人提起法律程序;及
(b) 该等法律程序仍然待决,或由于过往提起该等法律程序,因此不得为第 864(2)(b) 条的目的就同一行为而再次合法地针对该人提起法律程序。
(9) 任何人犯第 (1) 款所订罪行——
(a)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 $200,000 及监禁一年;或
(b)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 5 级罚款及监禁 6 个月。
(10) 任何人犯第 (2)、(3)、(5) 或 (6) 款所订罪行——
(a)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 $1,000,000 及监禁 7 年;或
(b)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 6 级罚款及监禁 6 个月。
(11) 任何人犯第 (4) 款所订罪行——
(a)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 $1,000,000 及监禁 2 年;或
(b)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 6 级罚款及监禁 6 个月。
864、审查员可向原讼法庭申请就没有遵从第 4 次分部的要求一事进行研讯
(1) 如任何人没有遵从根据第 4 次分部对该人施加的要求,审查员可藉原诉传票,向原讼法庭申请对没有遵从该项要求一事进行研讯。
(2) 原讼法庭如信纳有关的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有关要求,可作出以下任何其中一项或全部两项的命令——
(a) 命令该人在原讼法庭指明的限期内,遵从该项要求;
(b) 惩罚该人及明知而牵涉入该没有遵从要求一事的任何其他人,惩罚的方式犹如该人及 ( 如适用的话 ) 该其他人犯藐视法庭罪一样。
(3) 尽管本条例有任何规定,在以下情况下,不得为第 (2)(b) 款的目的就任何行为而针对任何人提起法律程序——
(a) 过往已根据第 863(1)、(2)、(3)、(4)、(5) 或 (6) 条就同一行为而针对该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及
(b) 该等刑事法律程序仍然待决,或由于过往提起该等刑事法律程序,因此不得根据第 863(1)、(2)、(3)、(4)、(5)或 (6) 条就同一行为而再次合法地针对该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
865、导致入罪的证据在法律程序中的使用
(1) 某审查员或其获转授人如要求某人 (要求对象 ) 根据第 4 次分部就任何问题给予回答,或要求某人 (要求对象 ) 就任何被交出的纪录或文件提供资料或解释,须确保要求对象已事先获告知或提示第 (2) 款对该审查员或其获转授人的该项要求,以及由要求对象给予的该项回答,或提供的该资料或解释可获接受为证据的限制。
(2) 尽管本条例有任何规定,在第 (3) 款指明的条件获符合的情况下,审查员或其获转授人的有关要求,以及由要求对象给予的回答,或提供的资料或解释,不得在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纳为针对要求对象的证据,但如要求对象就该项回答、资料或解释而被控犯以下其中一项罪行——
(a) 第 863(4)、(5) 或 (6) 条所订罪行;
(b) 《刑事罪行条例》( 第 200 章 ) 第 V 部所订罪行;或
(c) 作假证供罪,
则就该项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属例外。
(3) 上述条件是——
(a) 有关回答、资料或解释可能会导致要求对象入罪;及
(b) 要求对象在给予该项回答、提供该资料或解释前如此声称。
866、调查的开支
(1) 一项调查所需的开支,须由政府一般收入中先行拨款支付,但第 (2) 款所述的人须在该款所述的范围内,负上向政府偿还该等开支的法律责任。
(2) 上述的人及其所负上的法律责任的范围如下——
(a) 某人因调查的结果,就一项罪行所提起的检控中被法院定罪,该人须在法院命令的范围内,负上向政府偿还该调查的开支的法律责任;
(b) 审查员根据第 840 或 841(1) 条获委任进行该调查,中期报告或最终报告所处理的任何法人团体须在财政司司长指示的范围内,负上向政府偿还该调查的开支的法律责任;
(c) 审查员应某公司或其成员的申请,根据第 840 条获委任进行该调查,该公司或任何该等成员须在财政司司长指示的范围内,负上向政府偿还该调查的开支的责任。
(3) 在根据第 (2) 款的某段作出某命令或指示时,法院或财政司司长 ( 视属何情况而定 ) 可命令或指示根据该段而负上法律责任的 2 名或多于 2 名人士,就向政府偿还该命令或指示的任何有关开支,负共同法律责任,或负共同及各别法律责任。
(4) 在根据第 (2) 款 (a) 段作出一项关乎某人的法律责任范围的命令时,法院可进一步命令该人亦有法律责任就另一人根据该款 (b) 或 (c) 段负上的法律责任,向该另一人作弥偿。
(5) 根据第 840 或 841(1) 条获委任进行调查的审查员如认为合适,可在该调查的中期报告或最终报告中,载列一项关于第 (2)款 (a)、(b) 或 (c) 段所提述的人在该调查中所需缴付的有关开支的范围的建议。
(6) 如财政司司长有此指示,审查员须在有关调查的中期报告或最终报告中,载列第 (5) 款所述的建议。
(7) 如第 (5) 或 (6) 款所指的审查员建议是——
(a) 就第 (2) 款 (a) 段所提述的人作出的,该建议——
(i) 在该人被定罪之前,不得向法院披露;及
(ii) 对法院不具约束力;及
(b) 就第 (2) 款 (b) 或 (c) 段所提述的人作出的,该建议对财政司司长不具约束力。
(8) 就本条而言,一项调查的开支包括——
(a) 该调查附带引起的合理开支;及
(b) 由财政司司长釐定的政府一般员工开支及办公室开支的合理款额,以及由财政司司长釐定的审查员的保险费用的合理款额。
(9) 根据第 (2) 款须向政府偿还的款额,可作为欠政府的民事债项予以追讨。
第 3 分部 财政司司长查讯公司的事务
867、释义
在本分部中——
公司 (company)——
(a) 在第 868(a) 条中,包括注册非香港公司;
(b) 在第 868(b) 条中,包括非香港公司。
868、财政司司长可在何种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进行查讯如有以下情况,则财政司司长可对公司的事务进行查讯——
(a) 财政司司长认为如此行事,会协助财政司司长决定是否根据第 840(2) 条委任审查员;或
(b) 财政司司长觉得有充分理由如此行事。
869、财政司司长可要求交出纪录及文件等
(1) 为根据第 868 条对某公司的事务进行查讯,如财政司司长认为某纪录或文件攸关或可能攸关该查讯,财政司司长可藉书面通知,要求下述的人在该通知所指明的时间内,在该通知所指明的地点,交出该纪录或文件——
(a) 该公司;或
(b) 财政司司长觉得正管有该纪录或文件的任何其他人。
(2) 如某公司或某人遵从根据第 (1) 款施加的要求,交出某纪录或文件,财政司司长可——
(a) 复制或复印该纪录或文件,或以其他方式记录其细节;及
(b) 藉书面通知,要求该公司的高级人员或前高级人员或该人就该纪录或文件,提交任何资料或解释。
(3) 财政司司长不得根据第 (1) 或 (2) 款要求认可机构交出关乎其客户的事务的任何纪录或文件,或披露关乎该事务的任何资料,但如财政司司长——
(a) 有合理理由相信,该客户可能能够提供攸关该查讯的资料;及
(b) 信纳为该查讯的目的,交出该纪录或文件或披露该资料属必需的,并以书面证明此事,则不在此限。
(4) 如认可机构遵从根据第 (1) 款施加的要求,交出关乎其顾客的事务的纪录或文件,财政司司长亦可要求该顾客就该纪录或文件提供任何资料或解释。
(5) 某公司或某人如没有遵从根据第 (1) 款施加的要求交出某纪录或文件,财政司司长可藉书面通知,要求该公司或该人尽其所知及所信,说明该纪录或文件在何处。
870、财政司司长可转授第 869 条所指的权力
财政司司长可藉书面方式,将第 869 条所赋予的任何或所有权力转授予另一人。
871、没有遵从第 869 条所指的要求等的罪行
(1) 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 869 条对该人施加的要求,即属犯罪。
(2) 任何人出于诈骗意图而没有遵从根据第 869 条对该人施加的要求,即属犯罪。
(3) 任何公司的高级人员或僱员出于诈骗意图而致使或容许该公司没有遵从根据第 869 条对该公司施加的要求,即属犯罪。
(4) 任何人——
(a) 作出以下作为,充作遵从根据第 869 条对该人施加的要求——
(i) 交出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纪录或文件;或
(ii) 提供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或解释;及
(b) 知道该纪录、文件、资料或解释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或罔顾该纪录、文件、资料或解释是否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即属犯罪。
(5) 任何人出于诈骗意图——
(a) 交出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纪录或文件;或
(b) 提供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或解释,充作遵从根据第 869 条对该人施加的要求,即属犯罪。
(6) 任何公司的高级人员或僱员出于诈骗意图而致使或容许该公司——
(a) 交出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纪录或文件;或
(b) 提供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或解释,充作遵从根据第 869 条对该公司施加的要求,即属犯罪。
(7) 任何人不得仅以遵从根据第 869 条对该人施加的要求可能会导致该人入罪为理由,而获免遵从该项要求。
(8) 任何人犯第 (1) 款所订罪行——
(a)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 $200,000 及监禁一年;或
(b)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 5 级罚款及监禁 6 个月。
(9) 任何人犯第 (2)、(3)、(5) 或 (6) 款所订罪行——
(a)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 $1,000,000 及监禁 7 年;或
(b)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 6 级罚款及监禁 6 个月。
(10) 任何人犯第 (4) 款所订罪行——
(a)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 $1,000,000 及监禁 2 年;或
(b)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 6 级罚款及监禁 6 个月。
872、导致入罪的证据在法律程序中的使用
(1) 财政司司长或其获转授人如要求某人 (要求对象 ) 根据第869 条就任何被交出的纪录或文件提供资料或解释,须确保要求对象已事先获告知或提示第 (2) 款对财政司司长或该获转授人的该项要求,以及由要求对象提供的该资料或解释可获接受为证据的限制。
(2) 尽管本条例有任何规定,在第 (3) 款指明的条件获符合的情况下,财政司司长或获转授人的有关要求,以及由要求对象提供的有关资料或解释,不得在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纳为针对要求对象的证据,但如要求对象就该资料或解释而被控犯以下其中一项罪行——
(a) 第 871(4)、(5) 或 (6) 条所订罪行;
(b) 《刑事罪行条例》( 第 200 章 ) 第 V 部所订罪行;或
(c) 作假证供罪,
则就该项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属例外。
(3) 就第 (2) 款而言,指明的条件是——
(a) 有关资料或解释可能会导致要求对象入罪;及
(b) 要求对象在提供该资料或解释前如此声称。
第 4 分部 处长的查讯
873、处长可要求交出纪录、文件等
(1) 为对任何指明作为是否已作出进行查讯的目的,在符合第 (2)款指明的每项条件的情况下,处长可藉书面通知,要求某人——
(a) 在该通知所指明的时间内,在该通知所指明的地点,交出该通知所指明的任何纪录或文件;及
(b) ( 如该纪录或文件被交出 ) 就该纪录或文件提供任何资料或解释。
(2) 除第 (3) 款另有规定外,上述条件是——
(a) 处长有理由相信——
(i) 某指明作为已作出;
(ii) 有关纪录、文件、资料或解释攸关有关查讯;及
(iii) 有关的人正管有该纪录或文件;及
(b) 处长以书面证明情况如此。
(3) 如将被要求交出有关纪录或文件的人属——
(a) 有关作为所关乎的法人团体;或
(b) 该法人团体的一名高级人员,
则第 (2)(a)(iii) 款不适用。
(4) 处长不得根据第 (1) 款要求认可机构交出关乎其客户的事务的任何纪录或文件,或披露关乎该事务的任何资料,但如处长——
(a) 有合理理由相信,该客户可能能够提供攸关该查讯的资料;及
(b) 信纳为该查讯的目的,交出该纪录或文件或披露该资料属必需的,并以书面证明此事,则不在此限。
(5) 如认可机构遵从根据第 (1) 款施加的要求,交出关乎其顾客的事务的纪录或文件,处长亦可要求该顾客就该纪录或文件提供任何资料或解释。
(6) 如任何人遵从根据第 (1) 款施加的要求而交出某纪录或文件,处长可复制或复印该纪录或文件,或以其他方式记录其细节。
(7) 财政司司长可藉宪报刊登的公告,修订第 (8) 款。
(8) 在本条中——
指明作为 (specified act) 指会构成第 750(6) 或 895(1) 条所订罪行的作为。
874、处长可转授第 873 条所指的权力
处长可藉书面方式,将第 873 条所赋予的任何或所有权力转授予任何公职人员。
875、没有遵从处长根据第 873 条施加的要求等的罪行
(1) 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 873 条对该人施加的要求,即属犯罪。
(2) 任何人出于诈骗意图而没有遵从根据第 873 条对该人施加的要求,即属犯罪。
(3) 任何法人团体的高级人员或僱员出于诈骗意图而致使或容许该法人团体没有遵从根据第 873 条对该法人团体施加的要求,即属犯罪。
(4) 任何人——
(a) 作出以下作为,充作遵从根据第 873 条对该人施加的要求——
(i) 交出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纪录或文件;或
(ii) 提供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或解释;及
(b) 知道该纪录、文件、资料或解释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或罔顾该纪录、文件、资料或解释是否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即属犯罪。
(5) 任何人出于诈骗意图——
(a) 交出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纪录或文件;或
(b) 提供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或解释,充作遵从根据第 873 条对该人施加的要求,即属犯罪。
(6) 任何法人团体的高级人员或僱员出于诈骗意图而致使或容许该法人团体——
(a) 交出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纪录或文件;或
(b) 提供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或解释,
充作遵从根据第 873 条对该法人团体施加的要求,即属犯罪。
(7) 任何人不得仅以遵从根据第 873 条对该人施加的要求可能会导致该人入罪为理由,而获免遵从该项要求。
(8) 任何人犯第 (1) 款所订罪行——
(a)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 $150,000 及监禁一年;或
(b)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 5 级罚款及监禁 6 个月。
(9) 任何人犯第 (2)、(3)、(5) 或 (6) 款所订罪行——
(a)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 $1,000,000 及监禁 3 年;或
(b)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 6 级罚款及监禁 6 个月。
(10) 任何人犯第 (4) 款所订罪行——
(a)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 $300,000 及监禁 2 年;或
(b)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 6 级罚款及监禁 6 个月。
876、导致入罪的证据在法律程序中的使用
(1) 处长或其获转授人如要求某人 (要求对象 ) 根据第 873 条就任何被交出的纪录或文件提供的资料或解释,须确保要求对象已事先获告知或提示第 (2) 款对处长或该获转授人的该项要求,以及由要求对象提供的该资料或解释可获接受为证据的限制。
(2) 尽管本条例有任何规定,在第 (3) 款指明的条件获符合的情况下,处长或获转授人的有关要求,以及要求对象提供的有关资料或解释,不得在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纳为针对要求对象的证据,但如要求对象就该资料或解释而被控犯以下其中一项罪行——
(a) 第 875(4)、(5) 或 (6) 条所订罪行;
(b) 《刑事罪行条例》( 第 200 章 ) 第 V 部所订罪行;或
(c) 作假证供罪,
则就该项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属例外。
(3) 就第 (2) 款而言,指明的条件是——
(a) 有关资料或解释可能会导致要求对象入罪;及
(b) 要求对象在提供该资料或解释前如此声称。
第 5 分部 第 2、3 及 4 分部的补充条文
第 1 次分部 适用于第 2 及 3 分部的补充条文
877、裁判官的手令
(1) 如裁判官根据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有合理理由怀疑在该项告发所指明的处所内,有或相当可能有任何纪录或文件是根据第 2 或 3 分部可被要求交出的,该裁判官可就该处所发出手令。
(2) 为第 (1) 款的施行,有关告发——
(a) 须列明——
(i) 在或相当可能在有关处所内的纪录或文件的性质;及
(ii) 可据以要求交出该纪录或文件的第 2 或 3 分部的条文;及
(b) 须——
(i) ( 就根据第 2 分部进行的调查而言 ) 由审查员作出;或
(ii) ( 就根据第 3 分部进行的查讯而言 ) 由财政司司长或其获转授人作出。
(3) 根据第 (1) 款发出的手令授权该手令所指明的人以及为协助执行该手令而需要的其他人——
(a) 在自发出该手令日期起计的 7 日内,随时进入该处所,及在有必要时强行进入该处所;及
(b) 搜寻、检取和移走该手令所指明的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是根据第 2 或 3 分部 ( 视属何情况而定 ) 可被要求交出的任何纪录或文件。
(4) 获授权人如有合理理由相信另一名身处有关处所内的人,是受僱或受聘在与正于或曾于该处所经营的业务有关连的情况下提供服务,可要求该另一人交出——
(a) 该另一人所管有的;及
(b) 该获授权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是根据第 2 或 3 分部 ( 视属何情况而定 ) 可被要求交出的,任何纪录或文件,以供查验。
(5) 获授权人可就任何根据第 (4) 款被要求交出的纪录或文件——
(a) 禁止在该处所内发现的人——
(i) 将该纪录或文件移离该处所;
(ii) 删除该纪录或文件的任何内容,将任何内容加入该纪录或文件,或以其他方式更改载于该纪录或文件的任何事情;或
(iii) 以任何方式干扰该纪录或文件,或致使或准许任何其他人干扰该纪录或文件;及
(b) 采取该获授权人觉得必需的任何其他步骤,以——
(i) 保存该纪录或文件;或
(ii) 防止该纪录或文件受干扰。
(6) 获授权人移走的任何纪录或文件——
(a) 可在不超过自移走当日起计的 6 个月的期间内,予以保留;或
(b) 如属或可能属任何刑事法律程序或根据本条例或《公司( 清盘及杂项条文 ) 条例》( 第 32 章 ) 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所需要者,则可在为该等程序的目的所需的较长期间内,予以保留。
(7) 如获授权人根据本条移走任何纪录或文件——
(a) 该获授权人须在移走该纪录或文件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就该纪录或文件发出收据;及
(b) 该获授权人可准许如该纪录或文件没有被移走便会有权查阅该纪录或文件的其他人——
(i) 在任何合理时间查阅该纪录或文件;及
(ii) 在任何合理时间复制或复印该纪录或文件,或以其他方式记录其细节。
(8)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第 221 章 ) 第 102 条适用于已凭藉本条归审查员、财政司司长或其获转授人管有的任何财产,一如该条适用于已归警方管有的财产一样。
(9) 任何人——
(a) 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第(4)或(5)款所指的要求或禁止;或
(b) 妨碍获授权人行使第 (3)、(4) 或 (5) 款授予的权力,即属犯罪。
(10) 任何人犯第 (9) 款所订罪行——
(a)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 $1,000,000 及监禁 2 年;或
(b)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 6 级罚款及监禁 6 个月。
(11) 在本条中——
获授权人 (authorized person) 指获根据第 (1) 款发出的手令授权采取第 (3) 款 (a) 及 (b) 段列明的行动的人。
878、高级人员须在因调查等而提起的检控中提供协助
(1) 如——
(a) 已根据第 2 分部,对某法人团体的事务进行调查,或已根据第 3 分部,对某法人团体的事务进行查讯;及
(b) 因该调查或查讯而提起检控某项罪行,则该法人团体的每名高级人员、前高级人员、僱员或前僱员、代理人或前代理人,均有责任向律政司司长给予其按理能够给予的一切与该检控有关的协助。
(2) 如某人是检控的法律程序中的被告人,则第 (1) 款并不要求该人给予与该检控有关的任何协助。
879、关乎指明材料的法律程序
(1) 如财政司司长按任何指明材料而觉得为公众利益,某可根据《公司 ( 清盘及杂项条文 ) 条例》( 第 32 章 ) 清盘的法人团体应予清盘,则财政司司长可提出请求将它清盘的呈请。
(2) 如财政司司长根据第 (1) 款提出呈请,而原讼法庭认为将有关法人团体清盘属公正公平,法庭可作出清盘的命令。
(3) 如财政司司长按任何指明材料而觉得——
(a) 某公司或某非香港公司的事务,正以或曾以不公平地损害众成员、某名成员或某些成员的利益的方式处理;或
(b) 某公司或某非香港公司某项实际作出或没有作出的作为( 包括任何代表它作出或没有代表它作出的作为 ),或该公司某项拟作出或拟不作出的作为 ( 包括任何代表它而作出或没有代表它作出的作为),造成或会造成上述损害,财政司司长可向原讼法庭提出要求根据第 725(1)(b) 或 (2) 条作出命令的呈请,不论是否已有呈请根据第 (1) 款提出。
(4) 如财政司司长按任何指明材料,觉得就某公司或非香港公司而言,某人——
(a) 曾从事、正从事或正拟从事第 728(1)(a) 条指明的任何行为;或
(b) 在第 728 条的生效日期前曾从事、正从事或正拟从事第728(2)(a) 条指明的任何行为,而该人曾从事或拟从事上述行为一事,仍在继续,财政司司长可根据第 729(2) 条,向原讼法庭申请有关补救。
(5) 如财政司司长按任何指明材料,觉得就某公司或非香港公司而言,某人——
(a) 曾拒绝或没有作出、正拒绝或没有作出,或正拟拒绝或不作出第 728(1)(b) 条指明的作为或事情;或
(b) 在第 728 条的生效日期前曾拒绝或没有作出、正拒绝或没有作出,或正拟拒绝或不作出《前身条例》及本条例均规定该人作出的作为或事情,而该人曾拒绝或没有作出、正拒绝或没有作出,或正拟拒绝或不作出上述作为或事情一事,仍在继续,财政司司长可根据第 729(2) 条,向原讼法庭申请有关补救。
(6) 如财政司司长按任何指明材料,觉得根据《公司 ( 清盘及杂项条文 ) 条例》( 第 32 章 ) 第 168J(1) 条针对以下的人作出取消资格令属符合公众利益,财政司司长可向原讼法庭申请针对该人作出该命令——
(a) 属第 2(1) 条所界定的公司的董事或幕后董事,或曾属该公司的董事或幕后董事的人;
(b) 属符合以下说明的公司的董事或幕后董事,或曾属该公司的董事或幕后董事的人:《公司 ( 清盘及杂项条文 ) 条例》( 第 32 章 ) 第 326(1) 条所界定的非注册公司 ( 有限责任合伙、非有限责任合伙及社团除外 ),不论该公司在何处成立,而该公司——
(i) 正在或曾在香港经营业务;及
(ii) 可根据《公司 ( 清盘及杂项条文 ) 条例》( 第 32 章 )进行清盘;或
(c) 属注册非香港公司的董事或幕后董事,或曾属该公司的董事或幕后董事的人。
(7) 在本条中——
指明材料 (specified materials) 指——
(a) 在第 2 分部所指的调查中,由某审查员或其获转授人作出的报告,或由某审查员或其获转授人取得的纪录、文件或资料;或
(b) 在第 3 分部所指的查讯中,由财政司司长或其获转授人取得的任何纪录、文件或资料。
880、保密
(1) 除非是在执行本条例或《公司 ( 清盘及杂项条文 ) 条例》( 第32 章 ) 所指的任何职能的过程中,或是为施行本条例或该条例的条文,否则第 (3) 款指明的人——
(a) 不得准许任何人接触关乎该人在第 2 分部所指的调查中或在第 3 分部所指的查讯中 ( 或在与该调查或查讯有其他关连的情况下 ) 获悉的任何人的事务的事宜;及
(b) 不得将任何该等事宜,传达予该事宜所关乎的人以外的任何人。
(2) 第 (1) 款的效力,须受第 881(1) 及 (2) 条规限。
(3) 为施行第 (1) 款而指明的人为——
(a) 公职人员;
(b) 审查员、其获转授人、财政司司长的获转授人、或该审查员、该获转授人的僱员、代理人、专家顾问或专业顾问;
(c) 为根据第 2 分部进行调查或为根据第 3 分部进行查讯而僱用或委任的僱员、代理人、专家顾问、专业顾问;
(d) 在或曾在根据第 2 分部进行的调查中执行任何职能的人,或在或曾在根据第 3 分部进行的查讯中执行任何职能的人;
(e) 曾在根据第 2 分部进行的调查中协助任何其他人执行任何职能的人,或曾在根据第 3 分部进行的查讯中协助任何其他人执行任何职能的人;及
(f) 根据第 858 或 860 条——
(i) 获送交关于该调查的报告草稿或其部分或报告的人;及
(ii) 被要求将该报告草稿或其部分或该报告保密的人。
881、获准许的披露及限制
(1) 第 880(3) 条所指明的人可——
(a) 披露公众已可得到的资料;
(b) 为在香港进行的任何刑事法律程序的目的,或为执法机关以提出该等程序为出发点而进行的调查的目的,披露资料;
(c) 为在与根据本条例或《公司 ( 清盘及杂项条文 ) 条例》( 第32 章 ) 引起的任何事宜有关连的情况下徵询以专业身分行事或拟以专业身分行事的大律师、律师或其他专业顾问的意见而披露资料,或由以专业身分行事或拟以专业身分行事的大律师、律师或其他专业顾问在与根据本条例或《公司 ( 清盘及杂项条文 ) 条例》( 第 32 章 ) 引起的任何事宜有关连的情况下给予意见而披露资料;
(d) 在与该指明的人属其中一方的司法或其他程序有关连的情况下披露资料;及
(e) 按照法院或审裁处的命令,或按照法律或根据法律作出的要求,披露资料。
(2) 财政司司长可——
(a) 在不抵触第 (3) 款的情况下,向以下人士或机构披露资料——
(i) 行政长官;
(ii) 律政司司长;
(iii) 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
(iv) 香港警务处处长;
(v) 廉政专员;
(vi) 税务局局长;
(vii) 公司注册处处长;
(viii) 并非以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获委任或凭藉该条例出任的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的身分行事的破产管理署署长;
(ix) 金融管理专员;
(x) 证监会;
(xi) 财务汇报局;
(xii) 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
(xiii) 保险业监督;
(xiv) 强积金管理局;
(xv) 审查员;
(xvi) 获财政司司长转授权力的人;
(xvii)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 第 571 章 ) 第 19(2) 条获认可为交易所公司的公司;
(xviii) 个人资料私隐专员;
(xix) 申诉专员;或
(xx) 财政司司长根据第 (7) 款授权的公职人员;
(b) 在不抵触第 (3) 款的情况下,向以下人士披露关于事务正在或曾经根据第 840 或 841 条被调查或根据第 869 条被查讯的公司的资料——
(i) 以根据《公司 ( 清盘及杂项条文 ) 条例》( 第 32 章 )获委任或凭藉该条例出任该公司的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的身分行事的破产管理署署长;或
(ii) 符合以下说明的任何其他人——
(A) 根据《公司 ( 清盘及杂项条文 ) 条例》( 第 32 章 )获委任为该公司的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或
(B) 根据香港以外地方的任何法律,以类似身分就该公司行事;
(c) 在以下人士同意下披露资料——
(i) ( 如该资料是从某人处取得或接获 ) 该人;及
(ii) ( 如该资料并非关乎上述的人 ) 该资料所关乎的人;及
(d) 披露采用撮要形式的资料,而该撮要的撰写方式,足以不让人从该撮要中确定关乎任何人的详情。
(3) 财政司司长除非认为以下条件获符合,否则不得根据第 (2)(a)或 (b) 款披露资料——
(a) 作出该项披露,会使该资料的接收者能够执行其职能,或会协助该接收者执行其职能;而
(b) 如此披露该资料,不违反公众利益。
(4) 除第 (5) 款另有规定外,如某资料已根据第 (1) 或 (2) 款 ( 第(1)(a) 或 (2)(d) 款除外 ) 或第 880(1) 条向某人披露,则——
(a) 该人;及
(b) 从该人处取得或接获该资料的任何其他人,不得向任何其他人披露该资料。
(5) 在以下情况下,第 (4) 款不禁止该款 (a) 或 (b) 段所述的人向任何其他人披露资料——
(a) 财政司司长同意该项披露;
(b) 公众已可得到该资料;
(c) 该项披露是为在与根据本条例或《公司 ( 清盘及杂项条文 )条例》( 第 32 章 ) 引起的任何事宜有关连的情况下徵询以专业身分行事或拟以专业身分行事的大律师、律师或其他专业顾问的意见而作出的,或由以专业身分行事或拟以专业身分行事的大律师、律师或其他专业顾问在与根据本条例或《公司 ( 清盘及杂项条文 ) 条例》( 第 32 章 )引起的任何事宜有关连的情况下给予意见而作出的;
(d) 该项披露是在与上述的人属其中一方的司法或其他程序有关连的情况下作出的;或
(e) 该项披露是按照法院或审裁处的命令而作出的,或是按照法律或根据法律作出的要求而作出的。
(6) 财政司司长可对——
(a) 根据第 (2) 款披露资料;或
(b) 根据第 (5)(a) 款授予的同意,
附加财政司司长认为适当的条件。
(7) 财政司司长可授权任何公职人员为可根据第 (2)(a)(xx) 款披露资料的披露对象。
882、关于保密规定的罪行
(1) 任何人违反第 880(1) 条,即属犯罪。
(2) 任何人——
(a) 在违反第 881(4) 条的情况下披露任何资料;而
(b) 在作出该项披露时,本身——
(i) 知道或应该知道该资料是之前如第 881(4)(a) 或 (b)条描述般向该人披露或由该人取得或接获;及
(ii) 无合理理由相信凭藉第 881(5) 条,自己不被禁止披露该资料,即属犯罪。
(3) 任何人犯第 (1) 或 (2) 款所订罪行——
(a)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 $1,000,000 及监禁 2 年;或
(b)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 6 级罚款及监禁 6 个月。
第 2 次分部 适用于第 2、3 及 4 分部的补充条文
883、释义
在本次分部中——
指明人员 (specified officer)——
(a) 就根据第 2 分部进行的调查而言,指审查员或其获转授人;
(b) 就根据第 3 分部进行的查讯而言,指财政司司长或其获转授人;及
(c) 就根据第 4 分部进行的查讯而言,指处长或其获转授人。
884、关于某些披露的保障
(1) 如——
(a) 某人向指明人员作出一项披露,而作出该项披露并非是为遵从该人员根据第 2、3 或 4 分部 ( 视属何情况而定 )作出的要求;及
(b) 该项披露符合第 (2) 款指明的每项条件,则该人无需仅因该项披露,而在关乎违反保密责任的法律程序中,负上任何法律责任。
(2) 上述条件是——
(a) 有关披露所属的类别,是可根据第 2、3 或 4 分部 ( 视属何情况而定 ) 要求有关的人作出的披露的类别;
(b) 该人真诚地作出该项披露,并有合理理由相信该项披露在根据第 2 分部进行的调查中或根据第 3 或 4 分部进行的查讯中,能协助该指明人员;
(c) 所披露的资料,并不超出为在根据第 2 分部进行的调查中或根据第 3 或 4 分部进行的查讯中,协助该指明人员而合理所需的资料;
(d) 该项披露并非凭藉任何成文法则而被禁止。
(3) 凡某人以银行职员或律师身分,对某资料负有保密责任,如该人以该身分就该资料作出披露,第(1)款不适用于该项披露。
885、对举报人的保障等
(1) 任何关于受保障人士的身分的资料,均不得在法院席前或审裁处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获接纳为证据。
(2) 在上述程序中,证人没有责任——
(a) 披露并非该等程序中的证人的受保障人士的姓名或名称或地址;或
(b) 述明会致使或倾向致使并非该等程序中的证人的受保障人士的姓名或名称或地址被透露的任何事宜。
(3) 如属上述程序中的证据的某簿册、文件或字据 ( 或在上述程序中可予查阅的某簿册、文件或字据 ) 载有——
(a) 指出受保障人士的姓名或名称的记项,或描述受保障人士的记项;或
(b) 可能致使受保障人士的身分被透露的记项,则法院或审裁处 ( 视属何情况而定 ) 须安排将所有该等记项掩盖或涂去,但范围限于为保障该人士的身分免被披露而需要的范围。
(4) 尽管有第 (1)、(2) 或 (3) 款的规定,在上述程序中,法院或审裁处如——
(a) 认为若不披露受保障人士的姓名或名称,便不能在该等程序的各方之间全面秉行公义;或
(b) 信纳受保障人士作出——
(i) 本身明知属或相信属虚假的具关键性的陈述;或
(ii) 本身不相信属真实的具关键性的陈述,可准许进行关于该人士的研讯,及要求作出关于该人士的全面披露。
(5) 尽管有根据第 2 分部拟备或发表任何调查的中期报告或最终报告,本条仍具有效力。
(6) 在本条中——
受保障人士 (protected person) 指——
(a) 曾就第 2 分部所指的调查或就第 3 或 4 分部所指的查讯,向指明人员提供资料的告发人;或
(b) 曾就上述调查或查讯协助指明人员的人。
886、法律专业保密权
(1) 除第 (2) 款另有规定外,本部不影响除按本部外可基于法律专业保密权的理由而产生的任何申索、声称、权利或享有权。
(2) 第 (1) 款不影响任何第 2、3 或 4 分部所指的要求披露法律执业者 ( 不论该执业者是否在香港具有以大律师身分执业或以律师身分行事的资格 ) 的客户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的要求或规定。
887、豁免承担法律责任
(1) 任何人如遵从指明人员根据第 2 分部第 4 次分部或第 869 或873 条施加的要求,则不会仅因遵从该项要求而招致任何民事法律责任。
(2) 任何人并不就执行或其本意是执行本部所指的职能时真诚地作出的作为或不作为,而招致任何民事法律责任。
888、交出资讯系统内的资料等
(1) 如——
(a) 某指明人员根据第 2 分部第 4 次分部或第 869 或 873 条,要求交出任何纪录或文件;及
(b) 载于该纪录或文件内的任何资料或事项并非以可阅读形式记录,但能够以该形式重现,则该人员可要求交出将该资料或事项或其有关部分重现而制成的采用可阅读形式的版本。
(2) 如——
(a) 某指明人员根据第 2 分部第 4 次分部或第 869 或 873 条要求交出任何纪录或文件;及
(b) 载于该纪录或文件内的任何资料或事项,被记录于资讯系统内,则该人员可要求交出该资料或事项的纪录 ( 或该纪录的有关部分 ) 的复制版本,而该版本须以令该资料或事项能够以可阅读形式重现的形式交出。
889、声称对纪录或文件拥有的留置权
如任何人管有根据第 2 分部第 4 次分部或第 869 或 873 条被要求交出的任何纪录或文件,而该人声称对该纪录或文件有留置权,则——
(a) 该留置权并不影响交出该纪录或文件的要求;
(b) 无需为交出该纪录或文件或就交出该纪录或文件而支付任何费用;及
(c) 交出该纪录或文件并不影响该留置权。
890、文件的销毁
(1) 任何人——
(a) 销毁、揑改、隐匿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根据第 2 分部第4 次分部或第 869 或 873 条被要求交出的纪录或文件,或致使或准许他人作出该等作为;而
(b) 作出上述作为的意图,是向施加该项要求的指明人员隐瞒可藉该纪录或文件而披露的事实或事宜,即属犯罪。
(2) 任何人犯第 (1) 款所订罪行——
(a)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 $1,000,000 及监禁 2 年;或
(b)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 6 级罚款及监禁 6 个月。
891、查阅被检取的纪录或文件等
(1) 如某指明人员根据本部,取得任何纪录或文件的管有权,则本条适用。
(2) 有关指明人员可施加关于保安或其他方面的合理条件,并在该等条件的规限下,准许假使纪录或文件没有被该人员管有便会有权查阅该纪录或文件的人——
(a) 在任何合理时间查阅该纪录或文件;及
(b) 在任何合理时间复制或复印该纪录或文件,或以其他方式记录其细节。
第 6 分部 公司委任某人调查公司的事务
892、公司委任某人调查公司的事务
(1) 公司可藉特别决议,委任某人调查该公司的事务。
(2) 为调查有关公司的事务,获委任的人可藉书面通知,要求该公司的任何高级人员或代理人作出以下任何或所有作为——
(a) 向该获委任的人交出任何关乎受调查的事宜并由该人员或代理人保管或控制的任何纪录或文件;
(b) 在该通知所指明的时间及地点,面见该获委任的人,并在经宣誓或不经宣誓的情况下,回答该人向该人员或代理人提出的关乎受调查的事宜的任何问题;
(c) 回答该通知所指明并关乎受调查的事宜的任何问题。
(3) 为施行第 (2)(b) 款,获委任的人可为任何人监誓。
893、原讼法庭可研讯高级人员或代理人没有面见获委任的人一事等
(1) 如某公司的高级人员或代理人没有遵从根据第 892(2) 条对其施加的要求,获委任的人可向原讼法庭申请就没有遵从该项要求一事进行研讯。
(2) 原讼法庭如信纳有关高级人员或代理人是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没有遵从有关要求,可惩罚该人员或该代理人 ( 视属何情况而定 ),而惩罚的方式犹如该人员或该代理人犯藐视法庭罪一样。
894、获委任的人提交的报告
(1) 根据第 892(1) 条获委任调查某公司的事务的人须在该调查完成后,按该公司在大会上所指示的方式,就该调查提交报告。
(2) 于在法院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
(a) 如某文件看来是上述报告的文本,并看来是经获委任的人及该公司签署,则该文件一经交出,即可接纳为证据而无需再加证明;及
(b) 该文件一经根据 (a) 段接纳为证据,即为该获委任的人在该报告内述明的意见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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