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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释义
在本附表中——
企业 (undertaking) 指——
(a) 法人团体;
(b) 合伙;或
(c) 经营(不论是否为牟利)某行业或业务的不属法团的组织;
股份 (shares)——
(a) 就有股本的企业而言,指已配发的股份;
(b) 就有股本以外形式的资本的企业而言,指分摊该企业的资本的权利;或
(c) 就没有资本的企业而言,指符合以下说明的权益——
(i) 赋予分享该企业的利润的权利,或导致分担该企业的损失的法律责任;或
(ii) 导致产生在该企业清盘时分担该企业的债项或开支的责任。
2、母企业
(1) 就本条例而言,如某企业 (前者 ) 与另一企业 (后者 ) 有以下情况,则前者即属后者的母企业——
(a) 两者均属法人团体,而前者是后者的控权公司;或
(b) 两者并非均属法人团体,而——
(i) 前者持有后者的过半数表决权;
(ii) 前者是后者的成员,并有权利委任或罢免后者的董事局的过半数董事;或
(iii) 前者是后者的成员,并依据与其他股东或成员达成的协议,单独控制后者的过半数表决权。
(2) 就本条例而言,如某企业 (前者 ) 凭藉——
(a) 任何组成或规管另一企业 (后者 ) 的文件所载的条文,因而有权利对后者发挥具支配性的影响力;或
(b) 一份书面合约,因而有权利对后者发挥具支配性的影响力,而该合约——
(i) 是属任何组成或规管后者的文件所批准的类别;而且
(ii) 是后者据以设立的法律所准许的,则前者亦属后者的母企业。
(3) 在第 (1)(b) 款中,提述企业的表决权——
(a) 就有股本的企业而言,即提述就成员的股份而赋予该等成员的权利;或
(b) 就没有股本的企业而言——
(i) 如该企业须举行成员大会,并在该大会上藉表决权的行使而决定各项事宜的,即提述赋予成员的在该大会上就所有事宜或大致上所有事宜投票的权利;或
(ii) 如该企业无须举行上述成员大会,即提述根据该企业的章程就该企业的整体政策作出指示或修改该章程的条款的权利。
(4) 就第 (1)(b) 款而言,如某企业 (前者 ) 与另一企业 (后者 ) 有以下情况,则前者即属后者的成员——
(a) 代前者或其任何附属企业行事的人,持有后者的股份;或
(b) 前者的任何附属企业,是后者的成员。
(5) 就第 (1)(b)(ii) 款而言,提述委任或罢免董事局的过半数董事的权利,即提述委任或罢免在董事会议上就所有事宜或大致上所有事宜持有过半数表决权的董事的权利。
(6) 就第 (5) 款而言——
(a) 在决定某企业是否有委任或罢免董事的权利时,得到另一人的同意方可行使的权利,须不予理会,但如没有其他人有该权利,则属例外;及
(b) 如——
(i) 某人获委任为某企业的董事,必然会获委任为有关的另一企业的董事;或
(ii) 董事席位是由某企业本身担任的,则该企业即属有委任董事的权利。
(7) 就第 (2) 款而言,除非——
(a) 某企业 (前者 ) 有权利就另一企业 (后者 ) 的营运及财务政策给予指示;而且
(b) 不论该指示是否对后者有利,后者的一众董事或过半数董事均有责任遵从该指示,否则前者不属有权利对后者发挥具支配性的影响力。
3、补充本附表第 2 条的条文
(1) 就本附表而言,由某企业 (前者 ) 的附属企业持有的权利,须视为由前者持有。
(2) 就本附表而言——
(a) 在不局限 (b) 段的原则下,如任何权利在某些情况下方可行使,则只有——
(i) 当该等情况已出现并且在该等情况持续存在之时,才须考虑该权利;或
(ii) 当该等情况是在拥有该权利的人的控制范围内之时,才须考虑该权利;及
(b) 在正常情况下可行使但暂时不能行使的权利,须继续予以考虑。
(3) 就本附表而言——
(a) 某人以受信人身分持有的权利,须视为并非由该人持有;及
(b) 某人以另一人的代名人的身分持有的权利,须视为由该另一人持有。
(4) 就本附表而言,由某人(前者)持有的权利,如得到另一人(后者 ) 的指示或同意方可行使,则该权利须视为由前者以后者的代名人的身分持有。
(5) 就本附表而言,凡有附於作为保证而持有的股份的权利——
(a) 如除了为保存该保证的价值或将该保证套现而行使该权利外,该权利只可按照提供该保证的人的指示而行使;或
(b) 如——
(i) 该等股份的持有,是关乎作为正常业务活动的一部分而批出贷款的;及
(ii) 除了为保存该保证的价值或将该保证套现而行使该权利外,该权利只可为提供该保证的人的权益而行使,则该权利须视为由提供该保证的人持有。
(6) 第 (3) 及 (5) 款并不规定由母企业持有的权利须视为由其任何附属企业持有。
(7) 就第 (5) 款而言,如某权利可按照某企业的任何企业集团的指示而行使,则该权利须视为可按照该企业的指示而行使;如某权利可为某企业的任何企业集团的权益而行使,则该权利须视为可为该企业的权益而行使。
(8) 在本条中,如某企业 (前者 )——
(a) 是另一企业 (后者 ) 的母企业或附属企业;或
(b) 是另一企业 (后者 ) 的任何母企业的附属企业,则前者即属后者的企业集团。
4、附属企业
(1) 就本条例而言,如某企业 (前者 ) 是另一企业 (后者 ) 的母企业,则后者即属前者的附属企业。
(2) 就本条例而言,如某企业 (前者 ) 的母企业,是另一企业 (后者 ) 的附属企业,则前者亦属后者的附属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