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总公司:
电子邮件:
gbd33@163.com
热线电话(16条线):
+86 20 61133120
020 6113 3120
020 3829 5993(传真)
综合业务部:
电话:
陈小姐:13688873611(广州)
罗先生:18823089448(江门)
Anne:13923362011(珠海)
第 1 分部 除名
第 1 次分部 处长剔除不营运或不经营业务的公司的名称的权力
744、处长可向公司送交查询信件
(1) 如处长有合理因由相信,某公司并非正在营运或经营业务,则处长可藉邮递方式,向该公司送交一封信件,查询该公司是否正在营运或经营业务。
(2) 上述信件——
(a) 须寄往有关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并注明该公司为收件人;
(b) 在处长没有收到关于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的通知的情况下,须寄给该公司的高级人员,并注明由该人员转交该公司;或
(c) 在该公司没有高级人员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为处长所知的情况下,须寄给姓名或名称及地址为处长所知的每名创办成员,并注明该等创办成员为收件人。
(3) 如处长认为,有关公司的注册办事处的地址无法确定,或认为该公司相当可能不会收到第 (1) 款所指的信件,则处长可在宪报刊登公告,以代替根据该款送交信件,该公告须述明除非有反对因由提出,否则在该公告的日期后的 3 个月终结时,该公司的名称将会从公司登记册剔除,而该公司将会解散。
745、处长须在某些情况下作出跟进
(1) 如在根据第 744(1) 条送交信件后的一个月内——
(a) 处长没有收到对该信件作出的回覆;或
(b) 处长收到对该信件作出的回覆,表明有关公司并非正在营运,亦非正在经营业务,则本条适用。
(2) 处长须在上述的一个月终结后的 30 日内——
(a) ( 除第 (4) 款另有规定外 ) 以挂号邮递方式,向有关公司送交另一封信件,该另一封信件须——
(i) 提述根据第 744(1) 条送交的信件 (首封信件 );及
(ii) 述明——
(A) 处长没有收到对首封信件的回覆;或
(B) 处长已收到对首封信件作出的回覆,表明该公司并非正在营运,亦非正在经营业务;及
(b) 在宪报刊登公告,述明除非有反对因由提出,否则在该公告的日期后的 3 个月终结时,该公司的名称将会从公司登记册剔除,而该公司将会解散。
(3) 上述信件——
(a) 须寄往有关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并注明该公司为收件人;
(b) 在处长没有收到关于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的通知的情况下,须寄给该公司的高级人员,并注明由该人员转交该公司;或
(c) 在该公司没有高级人员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为处长所知的情况下,须寄给姓名或名称及地址为处长所知的每名创办成员,并注明该等创办成员为收件人。
(4) 如处长认为,有关公司的注册办事处的地址无法确定,或认为该公司相当可能不会收到根据第 (2)(a) 款送交的信件,则处长无需根据该款向该公司送交信件。
746、处长可剔除公司的名称
(1) 在根据第 744(3) 或 745(2)(b) 条刊登公告后,除非有反对因由提出,否则处长可在该公告的日期后的 3 个月终结时,从公司登记册剔除有关公司的名称。
(2) 处长须在宪报刊登公告,示明有关公司的名称已从公司登记册剔除。
(3) 在第 (2) 款所指的公告刊登时,有关公司即告解散。
第 2 次分部 在其他情况下除名
747、处长在公司清盘时行事的责任
(1) 如有以下情况,第 (2) 款适用——
(a) 公司正进行清盘;
(b) 处长有合理因由相信——
(i) 并无清盘人亦无临时清盘人正在行事;或
(ii) 该公司的事务已完全处理完毕;及
(c) 须由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作出的申报表,已在一段连续6 个月的期间内没有作出。
(2) 除第 (5) 款另有规定外,处长须在宪报刊登公告,并向有关公司或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 ( 如有的话 ) 送交一份通知,该公告及通知须述明除非有反对因由提出,否则在该公告的日期后 3 个月终结时,该公司的名称将会从公司登记册剔除,而该公司将会解散。
(3) 送交公司的通知——
(a) 须寄往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并注明该公司为收件人;
(b) 在处长没有收到关于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的通知的情况下,须寄给该公司的高级人员,并注明由该人员转交该公司;或
(c) 在该公司没有高级人员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为处长所知的情况下,须寄给姓名或名称及地址为处长所知的每名创办成员,并注明该等创办成员为收件人。
(4) 送交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的通知,须送交该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并注明该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为收件人。
(5) 处长如认为有以下情况,则无需根据第 (2) 款向有关公司或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送交通知——
(a) 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的地址或该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 视属何情况而定 ) 无法确定;或
(b) 该公司或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 ( 视属何情况而定 ) 相当可能不会收到该通知。
(6) 在根据第 (2) 款刊登公告后,除非有反对因由提出,否则处长可在该公告的日期后的 3 个月终结时,从公司登记册剔除有关公司的名称。
(7) 处长须在宪报刊登公告,示明有关公司的名称已从公司登记册剔除。
(8) 在第 (7) 款所指的公告刊登时,有关公司即告解散。
748、原讼法庭可剔除不适宜清盘的公司的名称
(1) 如原讼法庭应处长的申请,觉得某公司应解散,但在顾及该公司的资产下或基于其他理由,觉得将该公司清盘并不适当,则原讼法庭可命令从公司登记册剔除该公司的名称,并解散该公司。
(2) 如有上述命令作出,在该命令的日期,有关公司即告解散。
第 2 分部 撤销注册
749、释义
(1) 在本分部中——
公司 (company) 不包括——
(a) 公众公司;及
(b) 第 (2) 款指明的公司。
(2) 上述公司是——
(a) 《银行业条例》( 第 155 章 ) 第 2(1) 条所界定的认可机构;
(b) 《保险公司条例》( 第 41 章 ) 第 2(1) 及 (2) 条所界定的保险人;
(c)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 第 571 章 ) 第 V 部获发牌经营该条例附表 1 第 1 部第 1 条所界定的任何受规管活动的业务的法团;
(d) (c) 段所述的法团的属《证券及期货条例》( 第 571 章 ) 第VI 部所指者的有联系实体;
(e) 《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 第 485 章 ) 第 2(1) 条所界定的核准受托人;
(f) 根据《受托人条例》( 第 29 章 ) 第 VIII 部注册为信托公司的公司;
(g) 以属 (a)、(b)、(c)、(d)、(e) 或 (f) 段所指者为附属公司的公司;或
(h) 在紧接提出第 750 条所指的申请之前的 5 年内的任何时间曾属(a)、(b)、(c)、(d)、(e)、(f)或(g)段所指者的公司。
(3) 财政司司长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修订第 (2) 款。
750、申请撤销注册
(1) 公司或其任何董事或成员,均可向处长申请撤销该公司的注册。
(2) 除非在提出申请时——
(a) 所有成员均同意撤销注册;
(b) 上述公司仍未开始营运或经营业务,或在紧接提出申请之前的 3 个月内没有营运或经营业务;
(c) 该公司没有尚未清偿的债务;
(d) 该公司不是任何法律程序的一方;
(e) 该公司的资产不包含位于香港的不动产;及
(f) ( 如该公司是控权公司 ) 该公司的所有附属公司的资产均不包含位于香港的不动产,否则不得提出申请。
(3) 上述申请须——
(a) 符合指明格式;
(b) 随附订明费用;及
(c) 随附税务局局长发出的书面通知,述明税务局局长并不反对撤销有关公司的注册。
(4) 申请人如是公司,则须在申请中提名一名自然人,负责接收撤销注册通知书。
(5) 如处长就申请而向申请人要求进一步资料,则申请人须向处长提供该资料。
(6) 任何人如在与申请有关连的情况下,明知或罔顾实情地向处长提供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即属犯罪——
(a)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 $300,000 及监禁 2 年;或
(b)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 6 级罚款及监禁 6 个月。
附注——
请亦参阅第 873 条,该条赋权处长为对任何会构成第 (6) 款所订罪行的作为是否已作出进行查讯的目的,要求交出纪录或文件,以及要求就该等纪录或文件提供资料或解释。
751、处长可撤销公司的注册
(1) 处长在收到第 750 条所指的申请后,除非知悉该条第 (2)、(3)、(4) 或 (5) 款不获符合,否则处长须在宪报刊登关于建议撤销有关公司的注册的公告。
(2) 上述公告须述明除非在该公告刊登的日期后的 3 个月内收到对撤销注册的反对,否则处长可撤销有关公司的注册。
(3) 如在上述的 3 个月终结时,处长仍未收到对撤销注册的反对,则处长可在宪报刊登另一公告,宣布有关公司的注册在该另一公告刊登的日期撤销,藉此撤销该公司的注册。
(4) 在宪报刊登第 (3) 款所指的公告的日期,有关公司的注册即告撤销。
(5) 处长在撤销某公司的注册时,须向有关申请人或在有关申请中获提名负责接收撤销注册通知书的人发出撤销注册通知书。
(6) 在注册撤销时,有关公司即告解散。
第 3 分部 已解散公司的财产及其他杂项事宜
752、已解散公司的财产归属政府
(1) 如某公司根据本部或《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第 226A、227、239 或 248 条解散,则在紧接解散前归属该公司或以信托形式为该公司持有的所有财产及权利,即属无主财物并归属政府。
(2) 第 (1) 款的效力,须受上述公司可能根据以下条文恢复列入公司登记册一事所规限——
(a) 第 4 分部;或
(b) 《公司 ( 清盘及杂项条文 ) 条例》( 第 32 章 ) 第 290 条。
(3) 如任何财产或权利根据第 (1) 款归属政府,则该财产或权利仍然受法律施加于该财产或权利的法律责任所规限,并且不享有它假若是在其他情况下作为归属政府的财产或权利而可能享有的豁免。
(4) 尽管有第 (3) 款的规定,政府只需在有关财产或权利可正当地用于履行上述法律责任的范围内,利用该财产或权利履行该法律责任。
(5) 在本条中——
(a) 提述归属某公司或以信托形式为某公司持有的财产或权利,包括批租土地财产,但不包括该公司以信托形式为任何其他人持有的财产或权利;及
(b) 提述法律施加于某财产或权利的法律责任,包括符合以下说明的法律责任——
(i) 属对该财产或权利的押记或申索权;及
(ii) 是根据课徵差饷、税项或其他费用的条例而产生的。
753、卸弃已解散公司的财产
(1) 如任何财产或权利 ( 位于香港的不动产除外 ) 根据第 752(1)条归属政府,处长可主动或应拥有该财产或权利的权益的人的书面申请,藉卸弃公告,卸弃政府对该财产或权利的所有权。
(2) 如处长主动卸弃政府对任何财产或权利的所有权,处长须在其首次知悉该财产或权利根据第 752(1) 条归属政府一事的日期后的 3 年内如此行事。
(3) 如处长应任何人的申请,卸弃政府对任何财产或权利的所有权,处长须在收到该申请后的 3 个月内如此行事。
(4) 如卸弃公告是在根据第 (2) 或 (3) 款须卸弃政府对有关财产或权利的所有权的限期终结后才签署的,该公告即属无效。
(5) 如卸弃公告载有一项陈述,述明——
(a) 处长在该项陈述所指明的日期,首次知悉有关财产或权利根据第 752(1) 条归属政府一事;或
(b) 在该项陈述所指明的日期前,处长没有收到就有关财产或权利而提出的要求卸弃的申请,则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该项陈述即为其内所述事宜的充分证据。
(6) 处长——
(a) 须登记卸弃公告;
(b) 须于宪报刊登该公告的文本;及
(c) 须将该公告的文本送交为第(1)款的目的而提出申请的人。
(7) 根据本条作出卸弃的权利,可由政府或其代表以明示方式放弃,或藉取得管有权或其他表明放弃该权利的意图的作为而放弃。
754、卸弃的效力
(1) 如处长根据第 753 条卸弃政府对任何财产或权利的所有权,则该财产或权利须视为没有根据第 752(1) 条归属政府。
(2) 卸弃行动——
(a) 将有关公司在遭卸弃财产或权利中所享有的权利及权益及所负有的法律责任,或就该财产或权利而享有的权利及权益及负有的法律责任,自卸弃日期起予以终结;及
(b) 并不影响任何其他人的权利或法律责任,但为解除有关公司的法律责任而属必要者则属例外。
755、原讼法庭可作出归属命令
(1) 凡——
(a) 声称对根据第 753 条遭卸弃的财产或权利拥有权益的人,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或
(b) 就该财产或权利负有某项没有被该卸弃解除的法律责任的人,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则原讼法庭可应有关申请,命令该财产或权利归属或交付有权享有该财产或权利的人或其受托人,或负有 (b) 段所述的法律责任的人或其受托人。
(2) 原讼法庭可按它认为合适的条款作出命令。
(3) 饬令将财产或权利归属或交付第 (1)(b) 款所述的负有法律责任的人 ( 或该人的受托人 ) 的命令,只可在以下情况下作出:原讼法庭觉得,为就有关卸弃而补偿该人的目的,作出该命令是公正的。
(4) 饬令将某财产或权利归属或交付某人的命令一旦作出,该财产或权利即归属该人,而无需转易、转让或移转。
756、已解散公司的董事等的法律责任持续
即使公司根据本部解散,公司的每名董事、经理及成员的法律责任(如有的话)仍然持续,并可强制执行,犹如公司不曾解散一样。
757、处长可作为已解散公司的代表或清盘人的代表而行事
(1) 如有以下情况,本条适用——
(a) 公司根据以下条文解散——
(i) 本部;
(ii) 《公 司 ( 清 盘 及 杂 项 条 文 ) 条 例》( 第 32 章 ) 第226A、227、239 或 248 条;或
(iii) 《前身条例》第 291、291A 或 291AA 条;及
(b) 有证明提出致使处长信纳——
(i) 假若该公司仍然存在,则会在法律上或衡平法上有责任进行、完成或执行某项买卖、交易或事情;而
(ii) 为进行、完成或执行该项买卖、交易或事情,某项纯粹属行政性质而不涉及行使酌情权的作为,应已由该公司或其代表作出,或 ( 假若该公司仍然存在 )应由该公司或其代表作出。
(2) 处长可作为有关公司的代表或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的代表,作出或安排作出上述作为。
(3) 处长可签立或签署任何有关文书或文件,并附加一项备忘录,述明处长是作为有关公司的代表或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的代表而签立或签署该文书或文件的。
(4) 处长根据第 (3) 款签立或签署的文书或文件所具有的效力,犹如该文书或文件是有关公司 ( 假若仍然存在 ) 签立的一样。
758、前董事须备存已解散公司的簿册及文据 6 年
(1) 如公司根据本部或《公司 ( 清盘及杂项条文 ) 条例》( 第 32 章 )第 226A、227、239 或 248 条解散,每名在紧接解散前是该公司董事的人,均须确保该公司的簿册及文据在解散的日期后备存最少 6 年。
(2) 第 (1) 款不适用于其他人在其他情况下根据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须备存的簿册及文据。
(3) 任何人违反第 (1) 款,即属犯罪,可处第 3 级罚款。
(4) 凡某人被控犯第 (3) 款所订罪行,如确立该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而又确实相信,有胜任而可靠的人——
(a) 已获委以确保第 (1) 款获遵守的责任;及
(b) 能够执行该责任,即属免责辩护。
759、原讼法庭将已解散公司清盘的权力
原讼法庭根据《公司 ( 清盘及杂项条文 ) 条例》( 第 32 章 ) 将公司清盘的权力,不受以下事情所影响——
(a) 该公司的名称已根据第 746 或 747 条从公司登记册剔除,而该公司已根据该条解散;或
(b) 该公司已根据第 751 条撤销注册及解散。
第 4 分部 恢复列入公司登记册
第 1 次分部 处长以行政方式恢复注册
760、向处长申请将公司恢复注册
(1) 公司如有以下情况,则本条适用于该公司——
(a) 该公司的名称——
(i) 根据第 746 或 747 条从公司登记册剔除;或
(ii) 根据《前身条例》第 291 条从登记册剔除;及
(b) 该公司已根据该条解散。
(2) 曾是有关公司的董事或成员的人可向处长申请,要求将该公司恢复列入公司登记册。
(3) 上述申请须于解散日期后的 20 年内提出。就此而言,处长收到该申请之时,即为该申请提出之时。
(4) 上述申请须随附一项陈述,述明——
(a) 申请人曾是有关公司的董事或成员;及
(b) 第 761(2) 条指明的条件已获符合。
(5) 处长可接受上述陈述为第(4)(a)及(b)款所述事宜的充分证据。
761、批准申请的条件
(1) 除非第 (2) 款指明的所有条件及处长认为合适的任何其他条件均获符合,否则处长不得批准根据第 760 条提出的申请。
(2) 上述条件是——
(a) 在有关公司的名称从公司登记册剔除时,该公司正在营运或经营业务;
(b) ( 如任何位于香港而先前是归属该公司或以信托形式为该公司持有的不动产,已根据第 752(1) 条归属政府 ) 申请人已自费取得政府的确认,表明政府并不反对该公司恢复注册;及
(c) 申请人已向处长交付关乎该公司的文件,而该等文件是使处长备存的纪录能反映最新情况所需的。
(3) 就第 (2)(b) 款而言,取得政府的确认所需的费用,包括政府可作为给予确认的条件而要求支付的下述费用、开支及债务:政府在解散期间处理有关财产或权利的费用、开支及债务,或政府就有关申请的程序而招致的费用、开支及债务。
762、处长就申请作出决定
(1) 处长须将就根据第 760 条提出的申请而作出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2) 如处长批准申请,有关公司于根据第 (1) 款发出通知的日期恢复列入公司登记册,而处长须登记该通知,并须在宪报刊登关于该公司恢复注册的公告。
763、处长可将因错误而撤销注册的公司恢复注册
(1) 处长如信纳某公司是因处长的错误而根据第 751 条或《前身条例》第 291AA 条撤销注册及解散的,可主动将该公司恢复列入公司登记册。
(2) 在第 (1) 款中,提述处长的错误,不包括基于撤销注册申请的申请人就该申请而提供的错误或虚假资料而犯的错误。
(3) 处长可在宪报刊登公告,宣布有关公司恢复注册,藉此将该公司恢复列入公司登记册,而在该公告刊登的日期,该公司即告恢复注册。
764、恢复注册的效果
(1) 如某公司根据本次分部恢复列入公司登记册,则它须视为一直持续存在,犹如它不曾解散一样。
(2) 原讼法庭可应任何人的申请,作出它认为公正的指示及命令,以尽量使有关公司及所有其他人的境况不变,犹如该公司不曾解散一样。
(3) 为第 (2) 款的目的而提出的申请,须在有关公司恢复注册的日期后的 3 年内提出。
第 2 次分部 藉原讼法庭命令而恢复注册
765、向原讼法庭申请恢复注册
(1) 凡某公司的名称或某公司已根据《前身条例》第 291 或 291A条从登记册剔除,而该公司已根据该条解散,则符合以下说明的人,可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要求将该公司恢复列入公司登记册——
(a) 曾是该公司的董事、成员或债权人;及
(b) 因该项除名而感到受屈。
(2) 凡某公司已根据《前身条例》第 291AA 条撤销注册及解散,因该项撤销注册而感到受屈的人,可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要求将该公司恢复列入公司登记册。
(3) 如有以下情况,第 (4) 款适用——
(a) 公司的名称已根据第 746、747 或 748 条从公司登记册剔除,而该公司已根据该条解散;或
(b) 公司已根据第 751 条撤销注册及解散。
(4) 向原讼法庭提出的要求将有关公司恢复列入公司登记册的申请,可由以下人士提出——
(a) 曾是该公司的董事、成员或债权人的人;或
(b) 原讼法庭觉得在有关事宜中有利害关系的任何其他人 ( 包括政府 )。
766、申请须于何时提出
(1) 除第 (2) 及 (4) 款另有规定外——
(a) 第 765(1) 条所指的申请,须于有关公告根据《前身条例》第 291(6) 条在宪报刊登的日期或有关命令根据《前身条例》第 291A(1) 条作出的日期后的 20 年内提出;
(b) 第 765(2) 条所指的申请,须于注册撤销后的 20 年内提出;及
(c) 第765(4)条所指的申请,须于解散日期后的20年内提出。
(2) 如提出第 765 条所指的申请的目的,是使某人能够针对有关公司提起关于人身伤害损害赔偿的法律程序,则该申请可于任何时间提出。
(3) 如有以下情况,第 (4) 款适用——
(a) 公司的名称已根据第 746 或 747 条从公司登记册剔除,而该公司已根据该条解散;
(b) 有人根据第 760 条提出申请,要求将该公司恢复列入公司登记册;及
(c) 处长已拒批上述申请。
(4) 第 765(4) 条所指的申请,须于以下期间内提出——
(a) 解散日期后的 20 年,或原讼法庭应有关申请人的申请而容许的较长限期;或
(b) ( 如上述的 20 年期间已终结 ) 处长根据第 762(1) 条发出拒批通知后的 28 日。
(5) 在本条中——
人身伤害 (personal injury) 包括任何疾病及任何对个人的身体或精神状态的损伤;
人身伤害损害赔偿 (damages for personal injury) 包括——
(a) 凭藉《法律修订及改革 ( 综合 ) 条例》( 第 23 章 ) 第20(2)(b)(i) 条申索的款项及损害赔偿;
(b) 《致命意外条例》( 第 22 章 ) 下的损害赔偿;及
(c) 根据《僱员补偿条例》( 第 282 章 ) 第 5、6 或 32 条须就死亡或丧失工作能力而支付的补偿。
767、原讼法庭就申请作出决定
(1) 原讼法庭如信纳——
(a) 在有关公司的名称或有关公司被剔除时,该公司正在营运或经营业务;或
(b) 基于其他原因,将有关公司恢复列入公司登记册是公正的,
则可批准根据第 765(1) 条提出的申请。
(2) 原讼法庭如信纳将有关公司恢复列入公司登记册是公正的,则可批准根据第 765(2) 条提出的申请。
(3) 原讼法庭如信纳——
(a) 就其名称已从公司登记册剔除的公司而言——
(i) 在该公司的名称被剔除时,该公司正在营运或经营业务;或
(ii) 基于其他原因,将该公司恢复列入公司登记册是公正的;或
(b) 就已撤销注册的公司而言——
(i) 第 750(2)(a)、(b)、(c)、(d) 或 (e) 条指明的任何规定没有获得符合;或
(ii) 基于其他原因,将该公司恢复列入公司登记册是公正的,则可批准根据第 765(4) 条提出的申请。
(4) 原讼法庭如觉得由于某条限制提起法律程序的时间的条例,有关法律程序会失败,则不得批准依据第 766(2) 条提出的申请。
(5) 在根据第 (4) 款作出不批准申请的决定时,原讼法庭须顾及它根据第 768(2) 条作出内容如下的指示的权力:在有关公司解散与原讼法庭作出命令之间的期间,为有关条例的目的不被计算在内。
(6) 如原讼法庭批准根据第 765 条提出的申请,则申请人须将原讼法庭的命令的正式文本交付处长登记,而在该文本登记之时,有关公司即告恢复注册。
(7) 在有关公司根据第 (6) 款恢复列入公司登记册后,处长须在宪报刊登关于该公司恢复注册的公告。
768、恢复注册的效果
(1) 如某公司根据第 767 条恢复列入公司登记册,则它须视为一直持续存在,犹如它不曾解散一样。
(2) 原讼法庭可作出它认为公正的指示及命令,以尽量使有关公司及所有其他人的境况不变,犹如该公司不曾解散一样。
(3) 原讼法庭亦可就以下事宜作出指示——
(a) 向处长交付关乎有关公司的文件,而该等文件是使处长备存的纪录能反映最新情况所需的;
(b) 支付处长就为了将有关公司恢复列入公司登记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而招致的费用;及
(c) ( 如任何先前是归属有关公司或以信托形式为该公司持有的财产或权利,已根据第 752(1) 条归属政府 ) 支付政府在解散期间处理该财产或权利的费用、开支及债务,或支付政府就有关申请的程序而招致的费用、开支及债务。
第 3 次分部 补充条文
769、在恢复注册时公司的名称
如某公司根据本分部恢复列入公司登记册,则它是以其前有名称恢复注册的。
770、公司须更改被禁用名称
(1) 如假若有关公司在恢复注册的日期申请以其前有名称注册,第 100 条便会禁止该公司以该名称注册,则第 (2) 款适用。
(2) 在恢复注册后的 28 日内,有关公司须——
(a) 以特别决议更改其名称;及
(b) 以符合指明格式的通知,将该项更改通知处长。
(3) 如某公司根据第 (2)(b) 款给予改名通知,则除非第 100 条禁止该公司以有关的新名称注册,否则处长须——
(a) 将新名称记入公司登记册,以取代前有名称;及
(b) 发出更改名称证明书。
(4) 名称的更改,在有关更改名称证明书发出的日期生效。
(5) 根据本条作出的名称更改,不影响有关公司的任何权利或义务,亦不使由该公司所提起或针对该公司而提起的法律程序欠妥。本来可由该公司以其前有名称展开或继续的法律程序,均可由该公司以其新名称展开或继续,而可用该公司的前有名称针对该公司展开或继续的法律程序,均可用该公司的新名称针对该公司展开或继续。
(6) 如公司违反第 (2) 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 3 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 $300。
(7) 在本条中——
前有名称 (former name) 就根据本分部恢复列入公司登记册的公司而言,指其在紧接其解散前的名称。
771、处长可指示公司更改相同或相似的名称等
(1) 如公司根据本分部以某名称恢复列入公司登记册,但——
(a) 该名称在恢复注册时,与出现于或应已出现于根据《前身条例》第 22C 条备存的名称索引或《公司名称索引》内的另一名称相同,或处长认为该名称与该另一名称太过相似;或
(b) 该名称在恢复注册时,与根据某条例成立为法人团体或设立的法人团体的名称相同,或处长认为该名称与该法人团体的名称太过相似,则处长可藉书面通知,指示该公司在该通知指明的限期内,更改该名称。
(2) 上述指示只可在有关公司恢复注册后的 12 个月内发出。
(3) 处长可在根据第 (1) 款发出的通知所指明的限期结束前,藉书面通知延长该限期。
(4) 如公司没有在有关通知指明的限期内遵从指示,亦没有在根据第 (3) 款延长的限期内遵从指示,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 6 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 $2,000。
772、处长可在公司没有遵从指示时更改公司名称
(1) 如有以下情况,本条适用——
(a) 公司就某名称违反第 770(2) 条;或
(b) 处长根据第 771(1) 条指示某公司更改名称,但该公司没有在有关通知所指明的限期内,亦 ( 如该限期根据第771(3) 条延长 ) 没有在经延长的限期内,遵从该指示。
(2) 在不局限第 770(6) 或 771(4) 条的原则下——
(a) 如有关名称是英文名称,处长可将该名称更改为符合以下说明的名称︰该名称包含“Company Registration Number”的字样,及在该字样后加上在该公司的公司注册证明书述明的注册编号;
(b) 如有关名称是中文名称,处长可将该名称更改为符合以下说明的名称︰该名称包含“公司注册编号”的字样,及在该字样后加上在该公司的公司注册证明书述明的注册编号;
(c) 如有关名称包含一个英文名称及一个中文名称,处长可将该等名称更改为符合以下说明的名称——
(i) 一 个 新 的 英 文 名 称, 该 新 名 称 包 含“Company Registration Number”的字样,及在该字样后加上在该公司的公司注册证明书述明的注册编号;及
(ii) 一个新的中文名称,该新名称包含“公司注册编号”的中文字样,及在该字样后加上在该公司的公司注册证明书述明的注册编号。
(3) 处长须将新名称记入公司登记册,以取代前有的名称。
(4) 名称的更改,在新名称记入公司登记册的日期生效。
(5) 在新名称记入公司登记册的日期后的 30 日内,处长须——
(a) 以书面通知有关公司——
(i) 该公司的名称已更改的事实;
(ii) 新名称;及
(iii) 该项更改根据第 (3) 款生效的日期;及
(b) 藉在宪报刊登公告,公布该事实、该新名称及该日期。
(6) 根据本条作出的名称更改,不影响有关公司的任何权利或义务,亦不使由该公司所提起或针对该公司而提起的法律程序欠妥。本来可由该公司以其前有名称展开或继续的法律程序,均可由该公司以其新名称展开或继续,而可用该公司的前有名称针对该公司展开或继续的法律程序,均可用该公司的新名称针对该公司展开或继续。
773、恢复注册对无主财物或权利的效果
(1) 即使有关公司根据本分部或《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 章 ) 第 290 条可恢复列入公司登记册,政府仍可处置或以其他方式处理根据第 752(1) 条归属政府的财产或权利,或处置或以其他方式处理在该财产或权利中的某项权益,而处置或以其他方式处理该财产、权利或权益可用的方式,与政府处置或以其他方式处理任何其他归属政府的无主财物或权利可用的方式相同。
(2) 如有关公司恢复列入公司登记册,则第 (3)、(4)、(5) 及 (6)款适用。
(3) 有关公司恢复注册并不影响上述处置或处理。
(4) 凡任何其他财产或权利先前是归属有关公司,或以信托形式为有关公司持有,第 (3) 款并不局限该公司恢复注册就该财产或权利而具有的效力。
(5) 在有关公司恢复注册之时,如任何财产、权利或权益仍然归属政府,则该财产、权利或权益重新归属该公司,但须受在紧接重新归属前附于该财产、权利或权益的任何债务、法律责任、权益或申索所规限。
(6) 除第 (7) 款另有规定外——
(a) 如政府收到被处置或以其他方式处理的财产、权利或权益的代价,政府须向有关公司,支付一笔相等于以下数目的款额——
(i) 该代价的款额;或
(ii) 该代价在处置或处理的日期的价值;或
(b) 如政府没有收到任何代价,政府须向有关公司,支付一笔相等于被处置或以其他方式处理的财产、权利或权益在处置或处理的日期的价值的款额。
(7) 政府就有关处置或处理而招致的合理费用,可从根据第 (6)款须支付的款额中扣除,但扣除额限于该费用中之前没有作为根据第 762 条恢复注册的条件或没有依据一项根据第 768条作出的指示而支付予政府的款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