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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公司条例

(公司条例)附表11:[ 第27、369 及913 条]过渡性条文及保留条文:第3部 为第3部作的过渡性安排及保留安排

2013-09-16 16:34:14 发布 作者: 阅读流量:3146次

       3、申请组成公司
       (1) 本条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待决申请——
          (a) 在第 3 部第 1 分部的生效日期前,为《前身条例》第14A(1) 条的目的而向处长提出的;而
          (b) 在该日期前,该条例第 15(1) 条已就该申请获遵守。
       (2) 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 4、5、6、9、10、11、12、14、14A、15、16、18、18A、20、23 及 24 条,该条例附表 1 的 A、B、C、D 及 E 表及《公司 ( 指明名称 ) 令》( 第 32 章,附属法例 E),继续就上述待决申请而适用。
 

       4、申请略去“Limited”等的处长特许证
       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 21(1)、(2) 及 (3) 条,继续就以下待决申请而适用:在第 3 部第 3 分部第 2 次分部的生效日期前,就批出《前身条例》第 21(1) 或 (2) 条所指的特许证交付处长的申请。
 

       5、略去“Limited”等的特许证
       根据《前身条例》第 21(1) 或 (2) 条批出的特许证,如在紧接第3 部第 3 分部第 2 次分部的生效日期前属有效,须视作为施行本条例而根据第 103 条批出的特许证。

  

       6、公司宗旨的修改
       (1) 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 8 条,继续就以下特别决议而适用:在第 3 部第 2 分部第 4 次分部的生效日期前,为《前身条例》第 8(1) 条的目的通过的特别决议。
       (2) 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公司 ( 费用及百分率 ) 令》( 第 32 章,附属法例 C) 附表 1 第 1(a) 项,继续就以下呈请书而适用:按根据第 (1) 款具有持续效力的《前身条例》第 8 条提交的、关乎确认修改章程大纲的呈请书。
  

       7、某些组织章程大纲的条件的修改
       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 8(2)(a)、(3)、(4)、(7)、(7A)及 (8) 及 25A 条,继续就以下特别决议而适用:在第 3 部第 2 分部第 4 次分部的生效日期前,为《前身条例》第 25A(1) 条的目的通过的特别决议。
  

       8、藉特别决议对章程细则作出修改
       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 13 条,继续就以下特别决议而适用:在第 3 部第 2 分部第 4 次分部的生效日期前,为《前身条例》第 13(1) 条的目的通过的特别决议。
 

       9、关乎《旧有公司条例》A 表的保留条文

       就——
       (a) 不时有效的《1865 年公司条例》(1865 年第 1 号 ) 附表 1的 A 表而言,该 A 表在其适用于任何原有公司的范围内,不受本条例影响;

       (b) 不时有效的《1911 年公司条例》(1911 年第 58 号 ) 附表 1的 A 表而言,该 A 表在其适用于任何原有公司的范围内,不受本条例影响;及
       (c) 《前身条例》附表 1 的 A 表而言,该 A 表在其适用于任何原有公司的范围内,不受本条例影响。
 

       10、更改公司名称的特别决议
       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20及22(1A)、(1B)、(7)及(8)条及《公司 ( 指明名称 ) 令》( 第 32 章,附属法例 E),继续就以下特别决议而适用:在第 3 部第 3 分部第 3 次分部的生效日期前,为《前身条例》第 22(1) 条的目的通过的特别决议。
 

       11、处长指示更改公司名称
       (1) 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 22(5) 及 (6) 条,继续就以下指示而适用:在第 3 部第 3 分部第 3 次分部的生效日期前,由处长根据《前身条例》第 22(2)、(3A)、(3B) 或 (4) 条发出的指示。
       (2) 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 身 条 例》 第 22(7) 及 (8) 及22A(2)、(3) 及 (4) 条,继续就以下指示而适用:在第 3 部第3 分部第 3 次分部的生效日期前,由处长根据《前身条例》第22A(1) 或 (1A) 条发出的指示。
 

       12、无限公司重新注册为有限公司
       (1) 本条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特别决议——

          (a) 在第 3 部第 2 分部第 2 次分部的生效日期前,由在1984 年 8 月 31 日当日或之后注册为无限公司的原有公司,为《前身条例》第 19(1) 条的目的通过的;而
          (b) 在该生效日期前,没有公司注册证书根据该条例第19(4) 条就该特别决议发出。
       (2) 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 19(1)、(2)、(3)、(4) 及(5) 及 117 条,继续就上述特别决议而适用。
       (3) 在第 3 部第 2 分部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按根据第 (2) 款具有持续效力的条文重新注册为有限公司的无限公司,就所
有目的而言,须视为根据《前身条例》注册的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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