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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分部 对购入本身的股份的资助
第 1 次分部 导言
274、释义
(1) 在本分部中——
负债 (liabilities) 包括对为符合以下说明的债务或损失作出拨备属合理地需要的被保留的款额——
(a) 相当可能会招致的债务或损失;或
(b) 确定会招致但款额或产生日期仍未确定的债务或损失;
净资产 (net assets) 就根据本分部提供资助的公司而言,指公司资产总额超出公司负债总额之数 ( 以紧接提供资助前公司的会计纪录所述明的资产额及负债额计算 );
资助 (financial assistance) 指——
(a) 藉馈赠而提供的资助;
(b) 以下述方式而提供的资助——
(i) 担保、保证或弥偿 ( 就弥偿人本身的疏忽或失责而作出的弥偿除外 );或
(ii) 责任解除或宽免;
(c) 以下述方式而提供的资助——
(i) 贷款协议或任何其他协议,而根据该等协议,当于协议另一方的责任按照协议仍未履行时,提供资助的人的责任须予履行;或
(ii) 第 (i) 节提述的贷款协议或其他协议的约务更替,或根据第 (i) 节提述的贷款协议或其他协议而产生的权利转让;或
(d) 任何公司在以下情况下提供的任何其他资助——
(i) 公司净资产会因提供该项资助而出现相当程度的减少;或
(ii) 该公司没有净资产。
(2) 在本分部中——
(a) 提述某人招致债务,包括该人藉订立协议或安排 ( 不论是否可强制执行,亦不论是否由该人独自或连同他人订立 ) 或藉任何其他方法,而改变该人的财务状况;及
(b) 提述某公司为减少或解除某人因购入股份而招致的债务而提供资助,包括该公司为使该人的财务状况完全或部分回复至购入进行前的状况而提供资助。
第 2 次分部 对为购入本身股份而提供资助的一般禁止
275、禁止为购入股份或为减少或解除因购入招致的债务而提供资助
(1) 除本分部有所规定外,如任何人正进行购入或正建议购入某公司的股份,在该项购入进行之前或同时,该公司或其任何附属公司不得为该项购入而直接或间接提供资助。
(2) 如——
(a) 某人已购入某公司的股份;而
(b) 任何人为该项购入而招致债务,
则除本分部有所规定外,该公司或其任何附属公司不得为减少或解除该项债务,而直接或间接提供资助。
(3) 本条不适用于公司在以下情况下提供的资助︰该公司的控权公司是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的,而该公司提供资助的目的,是为购入该控权公司的股份,或为减少或解除为该项购入而招致的债务。
(4) 如公司违反第(1)或(2)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罚款 $150,000 及监禁 12 个月。
276、违反本分部不影响资助等的有效性
如公司在违反本分部的情况下提供资助,则该项资助及与其有关连的任何合约或交易的有效性,不得仅因该项违反而受影响。
第 3 次分部 禁止的例外情况
277、一般例外情况
本分部并不禁止任何以下事宜——
(a) 公司的资产——
(i) 以合法派发股息的形式分派;或
(ii) 在该公司的清盘过程中分派;
(b) 红股的配发;
(c) 公司股本按照第 3 分部减少;
(d) 按照第 4 分部进行的公司赎回或回购本身的股份;
(e) 按照第 13 部第 2 分部 ( 安排及妥协 ) 所指的法庭命令而作出的任何事情;
(f) 按 根 据《公 司 ( 清 盘 及 杂 项 条 文 ) 条 例》( 第 32 章 ) 第237 条 ( 清盘人接受股份等作为出售公司财产的代价的权力 ) 作出的安排而作出的任何事情;
(g) 根据一项由公司与其债权人订立并因《公司 ( 清盘及杂项条文 ) 条例》( 第 32 章 ) 第 254 条 ( 债务偿还安排何时对债权人有约束力 ) 而对该等债权人具约束力的债务偿还安排而作出的任何事情。
278、主要目的的例外情况
如符合以下条件,本分部并不禁止公司为购入其股份或其控权公司的股份而提供资助,或为减少或解除为该项购入而招致的债务而提供资助——
(a) 以下两者其中之一——
(i) 该公司提供资助的主要目的,并非是为购入其股份或其控权公司的股份,亦非为减少或解除为该项购入而招致的债务;或
(ii) 为购入该公司的股份或其控权公司的股份而提供资助,或为减少或解除为该项购入而招致的债务而提供的资助,仅属该公司某些其他较大目的之附带部分;及
(b) 资助是真诚地为了该公司的利益而提供的。
279、贷款业务的例外情况
在第 282 条的规限下,本分部并不禁止以借出款项为其通常业务一部分的公司在通常业务运作中借出款项。
280、僱员参股计划的例外情况
(1) 在第 282 条的规限下,本分部并不禁止——
(a) 公司真诚地为了该公司的利益,而为僱员参股计划的目的提供资助;或
(b) 某公司 (出资公司 ) 为本身或与其同属一个公司集团成员的另一公司为有关目的而作出的任何事情而提供资助,或在与该等事情有关连的情况下提供资助,上述“有关目的”,是让出资公司或其控权公司的股份在以下人士之间进行的、涉及以下人士购入该等股份的实益拥有权的交易得以进行,或利便该等交易进行——
(i) 正真诚地受僱于或曾真诚地受僱于出资公司或与其同属一个公司集团成员的另一公司的人;或
(ii) 第 (i) 节提述的人的配偶、遗孀、未亡夫或未成年子女。
(2) 在本条中——
子女 (children) 包括继子女、非婚生子女及以香港法律承认的任何方式领养的子女;
未成年子女 (minor children) 指未满 18 岁的子女;
僱员参股计划 (employee share scheme) 指旨在鼓励或利便由以下的人持有或为以下的人的利益而持有公司股份的计划——
(a) 正真诚地受僱于或曾真诚地受僱于该公司或与其同属一个公司集团成员的另一公司的人;或
(b) (a) 段提述的人的配偶、遗孀、未亡夫或未成年子女。
281、贷款给僱员的例外情况
(1) 在第 282 条的规限下,本分部并不禁止公司为使其合资格的僱员能购入并以实益拥有权的方式持有该公司或其控权公司的缴足股款的股份,而向该等僱员借出贷款。
(2) 在本条中——
子女 (child) 包括继子女、非婚生子女及以香港法律承认的任何方式领养的子女;
合资格的僱员 (eligible employees) 就公司而言,指真诚地受僱于该公司而并非以下人士的人——
(a) 该公司的董事;
(b) 董事的配偶;
(c) 董事的未满 18 岁的子女;
(d) 符合以下说明的信托 ( 第 280(2) 条所界定的僱员参股计划或退休金计划除外 ) 的受托人——
(i) 该项信托的受益人包括 (a)、(b) 或 (c) 段提述的人;或
(ii) 该项信托的条款授予受托人一项可为 (a)、(b) 或 (c)段提述的人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力;或(e) (a)、(b) 或 (c) 段提述的人的合伙人或 (d) 段提述的受托人的合伙人。
282、对上市公司的特别限制
只有在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第 279、280 或 281 条才适用于上市公司——
(a) 该公司拥有没有因提供有关资助而减少的净资产;或
(b) 该等资产因此而减少,而在减少的范围内,有关资助是从可分派利润中获得提供的。
第 4 次分部 提供资助的授权
283、资助不得超过股东资金的 5%
(1) 如符合以下条件,公司可为购入其股份或其控权公司的股份而提供资助,或为减少或解除为该项购入而招致的债务而提供资助——
(a) 董事在提供该项资助前议决——
(i) 该公司应提供该项资助;
(ii) 提供该项资助符合该公司的最佳利益;及
(iii) 提供该项资助的条款及条件,对该公司而言属公平及合理;
(b) 董事通过该项决议的同一日,表决赞成该项决议的董事就提供该项资助作出符合第 2 分部的偿付能力陈述;
(c) 该项资助加上任何其他根据本条提供但尚未偿还的资助的总数,不超过该公司的已缴股本及储备 ( 以公司最新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内披露者为準 ) 的 5%;及
(d) 该项资助是在根据 (b) 段作出偿付能力陈述的日期后的12 个月内提供的。
(2) 董事根据第 (1)(a) 款通过的决议,须详列他们对第 (1)(a)(i)、(ii) 及 (iii) 款提述的事宜所下结论的理由。
(3) 在第 (1)(c) 款中,提述任何其他根据本条提供但尚未偿还的资助,包括以担保或保证的形式提供的资助的款额,而在提供该资助时,公司是仍然就该担保或保证负有法律责任。
(4) 公司须在根据本条提供资助后的 15 日内,向其每名成员送交根据第 (1)(b) 款作出的偿付能力陈述的文本,及载有下列资料的通知——
(a) 提供该项资助所关乎的股份的类别及数目;
(b) 已就或须就该等股份支付的代价;
(c) 获得该项资助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如获得资助的人是不同的人,该等股份的实益拥有人的姓名或名称;
(d) 该项资助的性质、条款及款额。
(5) 如公司违反第 (4) 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 3 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 $300。
284、经公司所有成员批准的资助
(1) 如符合以下条件,公司可为购入其股份或其控权公司的股份而提供资助,或为减少或解除为该项购入而招致的债务而提供资助——
(a) 董事在提供该项资助前议决——
(i) 该公司应提供该项资助;
(ii) 提供该项资助符合该公司的最佳利益;及
(iii) 提供该项资助的条款及条件,对该公司而言属公平及合理;
(b) 董事通过该项决议的同一日,表决赞成该项决议的董事就提供该项资助作出符合第 2 分部的偿付能力陈述;
(c) 在提供该项资助之前,该公司所有成员藉书面决议批准提供该项资助;及
(d) 该项资助是在根据 (b) 段作出偿付能力陈述的日期后的12 个月内提供的。
(2) 董事根据第 (1)(a) 款通过的决议,须详列他们对第 (1)(a)(i)、(ii) 及 (iii) 款提述的事宜所下结论的理由。
285、藉普通决议而提供资助
(1) 如符合以下条件,公司可为购入其股份或其控权公司的股份而提供资助,或为减少或解除为该项购入而招致的债务而提供资助——
(a) 董事在提供该项资助前议决——
(i) 该公司应提供该项资助;
(ii) 提供该项资助符合该公司的最佳利益,并惠及该公司没有接受该项资助的成员;及
(iii) 提供该项资助的条款及条件,对该公司及该公司没有接受该项资助的成员而言属公平及合理;
(b) 董事通过该项决议的同一日,表决赞成该项决议的董事就提供该项资助作出符合第 2 分部的偿付能力陈述;
(c) 该公司向其每名成员送交根据 (b) 段作出的偿付能力陈述的文本,及载有下列资料的通知——
(i) 该项资助的性质及条款,及将会接受该项资助的人的姓名或名称;
(ii) 如该项资助将会提供予另一人的代名人,该另一人的姓名或名称;
(iii) 董事的决议的全文;
(iv) 对一名合乎常理的成员理解该项资助的性质及该项资助对公司和公司成员的影响属必要的进一步资料及解释;
(d) 在提供该项资助前,已获公司的决议批准提供该项资助;及
(e) 该项资助是在以下期间提供的——
(i) 根据 (d) 段通过决议的日期后的 28 日或之后;及
(ii) 于根据 (b) 段作出的偿付能力陈述的日期后的 12 个月内。
(2) 上述通知及偿付能力陈述的文本,须在建议第 (1)(d) 款所指的决议的日期前最少 14 日根据第 (1)(c) 款送交每名成员,并可随附于关于将会建议通过该决议的大会的通知。
(3) 尽管有第 (1)(e)(i) 款的规定,如有人就根据本条提供的资助而根据第 286 条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则除非原讼法庭另有命令,否则在该申请获终局裁定前,不得提供该项资助。
(4) 董事根据第 (1)(a) 款通过的决议,须详列他们对第 (1)(a)(i)、(ii) 及 (iii) 款提述的事宜所下结论的理由。
286、向原讼法庭申请限制令
(1) 在根据第 285(1)(d) 条通过提供资助的决议的日期后的 28 日内——
(a) 如有关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佔该公司的股份持有人的总表决权最少 5% 的成员,可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寻求一项限制提供资助的命令;或
(b) 如有关公司是任何其他公司,佔该公司成员人数最少5% 的成员,可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寻求一项限制提供资助的命令。
(2) 尽管有第 (1) 款的规定,同意或表决赞成有关决议的成员,无权提出上述申请。
(3) 有权提出申请的成员,可藉书面方式,委任他们当中的任何一人或多于一人,代表所有作出该项委任的成员提出申请。
(4) 上述申请只可基于以下理由提出——
(a) 提供该项资助既非——
(i) 符合该公司的最佳利益;亦非
(ii) 惠及该公司没有接受该项资助的成员;或
(b) 提供该项资助的条款及条件,对——
(i) 该公司而言;及
(ii) 该公司没有接受该项资助的成员而言,
并非公平及合理。
(5) 如有申请根据本条提出——
(a) 申请人须尽快将申请书送达有关公司;而
(b) 该公司须在申请书送达该公司的日期后的 7 日内,向处长发出关于该项申请的通知,该通知须符合指明格式。
(6) 如公司违反第 (5)(b) 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 3 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 $300。
287、原讼法庭押后申请的权力
(1) 原讼法庭如接获根据第 286 条提出的申请,可将法律程序押后,好让令原讼法庭满意的安排得以作出,以保障持异议的成员的权益。
(2) 原讼法庭可作出它认为合宜的指示及命令,以利便作出或执行任何上述安排。
288、原讼法庭确认或限制提供有关资助的权力
(1) 原讼法庭如接获根据第 286 条提出的申请,须作出确认或限制提供有关资助的命令,并可按其认为合适的条款及条件作出该命令。
(2) 原讼法庭如确认提供资助,可藉命令更改或延展——
(a) 董事 根 据 第 285(1)(a) 条 通 过 的 决 议 或 公 司 根 据 第285(1)(d) 条通过的决议指明的任何日期或期间;或
(b) 本分部中任何适用于提供资助的条文指明的任何日期或期间。
(3) 如原讼法庭认为合适,有关命令可——
(a) 就公司回购其任何成员的股份及就公司股本据此减少一事,作出规定;
(b) 对公司的章程细则作出因上述规定而需作出的更改;
(c) 规定公司不得对章程细则作出任何更改或任何指明的更改。
(4) 如原讼法庭的命令规定,公司不得对其章程细则作出任何更改或任何指明的更改,则公司无权在未获原讼法庭的许可下作出该更改。
(5) 原讼法庭根据本条具有的权力,不局限其根据第 287 条具有的权力。
289、公司将原讼法庭命令的文本交付处长
(1) 公司须在原讼法庭作出第 288 条所指的命令后的 15 日内,或在原讼法庭命令的任何较长限期内,将该命令的正式文本交付处长登记。
(2) 如公司违反第 (1) 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 3 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 $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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