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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披露公司名称及是否有限公司》常见问题:
问题1:
在新《公司条例》(下称「新条例」)下有关在注册办事处等地点展示公司名称的规定有否任何主要变更?
回答1:
有。在旧《公司条例》(第32章)(下称「旧条例」)下,公司须以可阅字样,将其名称髹在或紧附于每个办事处或每个营业地点外面的显眼处的规定已予放宽。在《公司(披露公司名称及是否有限公司)规例》(第622B章)(下称「该规例」)下,如公司在注册办事处及每个业务场所以可阅字样,持续地展示其注册名称,以及该公司名称置于可让有关处所的访客易于看见的位置,则该公司已遵从有关披露的规定(见下文问2)。新规定给予公司较大灵活性,让公司可在注册办事处及业务场所内或外展示其注册名称。
该规例第3条亦载有新条文,利便以电子方式展示公司名称。凡任何地方是多于6间公司的注册办事处或业务场所,只要在每段4分钟时段内,透过电子器材将有关注册名称展示最少一次,每次持续展示最少15秒,或只要在有人透过电子器材要求展示有关注册名称后,该名称能够于4分钟内展示,则该公司已遵从在该地点展示注册名称的有关规定。
问题2:
除注册办事处外,公司是否有责任在其经营业务但不向公众开放的地点,展示其注册名称?
回答2:
没有。在旧条例下,公司须在其经营业务的每个地点外展示其注册名称。为方便营商,该规例并无规定公司须在其不向公众开放的经营业务地点展示注册名称。而地点是否向公众开放乃属事实问题。
问题3:
有否任何情况之下公司可免除按该规例的规定在注册办事处等展示公司名称?
回答3:
有。如公司自成立为法团后,从来没有会计交易,或如已委任公司的清盘人或其财产的接管人或经理人,而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或任何业务场所亦是该清盘人、接管人或经理人经营业务的地点,便无需在注册办事处等地点展示公司的注册名称。
问题4:
如公司名称透过电子器材展示,有什么地方须特别留意,以确保符合新的规定?
回答4:
电子器材须密切监察及保持良好的运作情况。公司有责任按照该规例第3(3)条的规定,确保其注册名称可透过该器材持续地展示。
问题5:
公司是否有责任在其网站展示其注册名称及是否有限公司?
回答5:
是。由新条例生效起,公司须在其任何网站上以可阅字样展示公司的注册名称及是否有限公司。
问题6:
如企业集团拥有多间附属公司,在该集团内的所有公司须否在其控权公司的网站内述明其注册名称及是否有限公司?
回答6:
该规例第2(3)条订明,提述公司的网站,包括了关乎该公司的网站的任何部分,而该部分是由该公司安排或授权供浏览的。因此,如某间附属公司已安排或授权把公司纳入其控权公司的网站,该附属公司便须在该网站上述明其注册名称及是否有限公司。
问题7:
该规例是否亦适用于域名?
回答7:
否。该规例没有规管域名。
问题8:
须在公司通讯文件及交易文书上述明公司注册名称及是否有限公司的规定,其适用范围是否扩及电子形式的文件及文书?
回答8:
是。该规例下的规定,其适用范围扩及印本形式及电子形式的通讯文件及交易文书。
问题9:
公司须否在其短讯服务讯息或电邮内述明其名称及是否有限公司?
回答9:
有关通讯是否属公司的通讯文件或交易文书,关键在于通讯本身的内容,而非有关通讯属印本形式还是电子形式。
问题10:
须在公司文件上述明公司注册名称及是否有限公司的规定,就公司文件的类别而言有否任何变更?
回答10:
没有。文件的类别与旧条例所载的相同,但该规例把「通讯文件」界定为公司的业务信件、通知或其他正式刊物,而「交易文书」则包括公司或代表公司签署的合约或契据、汇票、承付票、批注、支票、汇款单或定货单,以及公司的托运单、发票、收据或信用证。
问题11:
公司与其贸易伙伴进行非正式通讯时,需否述明其注册名称及是否有限公司?
回答11:
不需要。该规例重新述明旧条例下的规定,公司无须在其非正式的刊物内述明其注册名称及是否有限公司。(见上文问10)
问题12:
该规例有否规定以英文名称及中文名称注册的公司,须展示或述明其英文名称及中文名称?
回答12:
为遵从有关法例,确保能妥为识别公司,就注册了英文名称及中文名称(双语名称)的公司而言,公司注册处认为公司按照该规例第3及4条(下称「有关条文」)所述的方式,展示或述明其英文名称或中文名称已经足够。为免生疑问,双语名称的公司如展示或述明其英文名称及中文名称,有关条文亦已予以遵从。
问题13:
该规例是否适用于注册非香港公司?
回答13:
该规例适用于新条例第2条所界定的公司,意指根据新条例组成及注册的公司或原有公司(即根据《旧有公司条例》组成及注册的公司)。关于非香港公司的规定方面,请参阅新条例第792条。根据新条例第792(1)及(2)条的规定,非香港公司必须展示或述明其名称(就注册非香港公司而言,指其「法团名称」或「经批准名称」(该两个名词的含义按第774(1)条所界定),按第792(7)条所订明视属何情况而定)、成立为法团所在地方,以及(如适用的话)一项告示以述明其成员的法律责任是有限度等。
问题14:
对于在公司登记册内注册了中文名称及采用中文以外的语文的名称的注册非香港公司,新条例有否规定该等公司须展示或述明其中文名称及采用中文以外的语文的名称?
回答14:
正如上述第11条问题的答案已经解释,注册非香港公司必须展示或述明其法团名称或其经批准名称,按第792(7)条所订明视属何情况而定。
如需要展示或述明的是法团名称,则如果注册非香港公司同时有中文法团名称和采用中文以外的语文的法团名称,公司注册处认为,为了遵从有关法例,确保能妥为识别公司,公司按照新条例第792条所述的方式展示或述明其中文法团名称或采用中文以外的语文的法团名称已经足够。
如需要展示或述明的是经批准名称,则如果注册非香港公司同时有中文经批准名称和采用中文以外的语文的经批准名称,公司注册处认为,为了遵从有关法例,确保能妥为识别公司,公司按照新条例第792条所述的方式展示或述明其中文经批准名称或采用中文以外的语文的经批准名称已经足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