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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分部 导言
333、释义
(1) 在本部中——
押记 (charge) 包括按揭;
经理人 (manager) 不包括根据《公司 ( 清盘及杂项条文 ) 条例》( 第32 章 ) 第 216 条委任的公司或注册非香港公司的产业或业务的特别经理人。
(2) 就本部而言——
(a) 如注册非香港公司的船舶或飞机是在香港注册的,则该船舶或飞机即使实际上是处于香港以外地方,亦须视为该公司在香港的财产;及
(b) 如注册非香港公司的船舶或飞机是在香港以外地方注册的,则该船舶或飞机即使实际上是处于香港境内,亦须视为该公司在香港以外的财产。
(3) 在第 2 及 4 分部中,提述拥有某项押记的权益的人,不包括设立该项押记的公司或注册非香港公司。
(4) 就第 2 及 3 分部而言,交付登记的一份关乎某项押记的文书的副本,如经以下的人核证为真实副本,即属经核证副本——
(a) 以下的人——
(i) 交付该副本登记的公司或注册非香港公司的董事或公司秘书;或
(ii) 该公司或注册非香港公司为此目的授权的人;或
(b) 以下的人——
(i) 拥有该项押记的权益的任何其他人;或
(ii) 如——
(A) 拥有权益的人是自然人,该拥有权益的人为此目的授权的人;或
(B) 拥有权益的人是法人团体,该拥有权益的人为此目的授权的人,或该拥有权益的人的董事或公司秘书。
(5) 在第 6 分部中,提述注册非香港公司的已押记财产,即提述——
(a) 该公司在香港境内而又受该公司设立的押记规限的财产,但不包括在设立该项押记时不在香港境内的财产;或
(b) 该公司在香港境内的财产,而在该公司取得该财产时该财产已受某项押记规限;但如在该公司取得该财产时该财产不在香港境内,则不包括该财产。
第 2 分部 在设立指明押记后将该项押记登记的责任
334、指明押记
(1) 在本分部中,提述指明押记,即提述在本条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设立的任何下述押记——
(a) 就公司的未催缴股本设立的押记;
(b) 藉一份文书设立或证明的押记,而该文书假使是由一名自然人签立便须作为卖据登记的;
(c) 就土地 ( 不论位于何处 ) 或任何土地权益设立的押记,但不包括就该土地所产生的租金或其他定期款项设立的押记;
(d) 就公司的帐面债项设立的押记;
(e) 就已催缴但未缴付的股款设立的押记;
(f) 就股份发行价的到期应缴付但未缴付的分期付款设立的押记;
(g) 就船舶或船舶的任何份额设立的押记;
(h) 就飞机或飞机的任何份额设立的押记;
(i) 就以下事宜设立的押记——
(i) 商誉;
(ii) 专利权或根据专利权发出的特许;
(iii) 商标;或
(iv) 版权或根据版权发出的特许;
(j) 就公司业务或财产设立的浮动押记。
(2) 就第 (1)(c) 款而言,持有赋予其持有人享有就土地设立的押记的权利的债权证,不得视为一项土地权益。
(3) 就第 (1)(d) 款而言——
(a) 存放一份为帐面债项的支付作保证的可流转票据作为保证,不得视为就该等帐面债项设立的押记;及
(b) 如公司有一笔款项存放于另一人处 ( 不论该笔款项是由该公司存放,或是由任何其他人为该公司的利益而存放 ),则就该公司获得还款的权利而设立的押记,不得视为就该公司的帐面债项设立的押记。
(4) 就第 (1)(d) 及 (j) 款而言,如公司向船东租用船舶,则船东可根据租约就须付的款额而对转租运费行使的留置权,不得视为就该公司的帐面债项设立的押记,亦不得视为就该公司的业务或财产设立的浮动押记。
335、公司须登记它设立的指明押记
(1) 公司须在第 (5)(a) 款指明的登记期内,将关于该公司设立的每项指明押记的详情的陈述,连同设立该项押记或证明有该项押记的文书 ( 如有的话 ) 的经核证副本,交付处长登记。
(2) 凡——
(a) 公司设立了一项指明押记,而该项押记——
(i) 是藉在属一个债权证系列的组成部分的债权证提述任何其他载有该项押记的文书而由该债权证给予的( 不论该债权证是否亦载有该项押记 );或
(ii) 是载于属一个债权证系列的组成部分的债权证,但不是藉在该债权证提述任何其他文书而由该债权证给予的;及
(b) 每名该债权证系列的债权证的持有人,均对该项押记的权益享有同等权利,
则如该公司在第 (5)(b) 款指明的登记期内,将关于该项押记的详情的陈述,连同第 (4) 款指明的文书的经核证副本,交付处长登记,该公司即视为已就该项押记遵守第 (1) 款。
(3) 拥有指明押记的权益的人——
(a) 可在第 (5)(a) 款指明的登记期内,将关于该项押记的详情的陈述,连同设立该项押记或证明有该项押记的文书( 如有的话 ) 的经核证副本,交付处长登记;或
(b) ( 如属第 (2) 款的情况 ) 可在第 (5)(b) 款指明的登记期内,将关于该项押记的详情的陈述,连同第 (4) 款指明的文书的经核证副本,交付处长登记。
(4) 就——
(a) ( 如有关指明押记是藉提述某文书而给予的 ) 第 (2)(a)(i)款而言,有关文书即该文书;或
(b) 第 (2)(a)(ii) 款而言,有关文书即有关债权证系列的任何一份债权证。
(5) 就——
(a) 第 (1) 或 (3)(a) 款而言——
(i) 登记期是设立有关指明押记的日期后的一个月;或
(ii) 如有关指明押记是在香港以外设立,并且包含在香港以外的财产,则登记期是设立该项押记或证明有该项押记的文书的经核证副本 ( 如付出应有努力发送 ) 可在经正常的邮递程序于香港接获的日期后的一个月;及
(b) 第 (2) 或 (3)(b) 款而言——
(i) 如有关指明押记是藉提述某文书而给予的,登记期是签立该文书后的一个月;如没有该文书,则登记期是签立有关债权证系列的首份债权证后的一个月;或
(ii) 如有关指明押记是在香港以外设立,并且包含在香港以外的财产,则登记期是有关指明文书的经核证副本 ( 如付出应有努力发送 ) 可在经正常的邮递程序于香港接获的日期后的一个月。
(6) 关于指明押记的详情的陈述——
(a) 须符合指明格式;及
(b) 须随附订明费用。
(7) 拥有指明押记的权益的人如已向处长缴付登记关于该项押记的详情的陈述的订明费用,则可向设立该项押记的公司讨回该费用。
(8) 如指明押记是在香港设立,并且包含在香港以外某地方的财产,则即使仍需进一步的程序以使该项押记按照该地方的法律得以有效或有效力,仍可根据第 (1)、(2) 或 (3) 款,将设立或本意是设立该项押记的文书的经核证副本,交付处长登记。
336、注册非香港公司须登记它设立的指明押记
(1) 注册非香港公司须在第 (6)(a) 款指明的登记期内,将关于该公司就其在香港境内的财产设立的每项指明押记的详情的陈述,连同设立该项押记或证明有该项押记的文书 ( 如有的话 )的经核证副本,交付处长登记。
(2) 凡——
(a) 注册非香港公司就其在香港境内的财产设立了一项指明押记,而该项押记——
(i) 是藉在属一个债权证系列的组成部分的债权证提述任何其他载有该项押记的文书而由该债权证给予的( 不论该债权证是否亦载有该项押记 );或
(ii) 是载于属一个债权证系列的组成部分的债权证,但不是藉在该债权证提述任何其他文书而由该债权证给予的;及
(b) 每名该债权证系列的债权证的持有人,均对该项押记的权益享有同等权利,
则如该公司在第 (6)(b) 款指明的登记期内,将关于该项押记的详情的陈述,连同第 (4) 款指明的文书的经核证副本,交付处长登记,该公司即视为已就该项押记遵守第 (1) 款。
(3) 拥有指明押记的权益的人——
(a) 可在第 (6)(a) 款指明的登记期内,将关于该项押记的详情的陈述,连同设立该项押记或证明有该项押记的文书( 如有的话 ) 的经核证副本,交付处长登记;或
(b) ( 如属第 (2) 款的情况 ) 可在第 (6)(b) 款指明的登记期内,将关于该项押记的详情的陈述,连同第 (4) 款指明的文书的经核证副本,交付处长登记。
(4) 就——
(a) ( 如有关指明押记是藉提述某文书而给予的 ) 第 (2)(a)(i)款而言,有关文书即该文书;或
(b) 第 (2)(a)(ii) 款而言,有关文书即有关债权证系列的任何一份债权证。
(5) 如注册非香港公司就某财产设立押记时,该财产不在香港境内,则第 (1) 及 (2) 款不适用于该项押记。
(6) 就——
(a) 第 (1) 或 (3)(a) 款而言,登记期是设立有关指明押记的日期后的一个月;及
(b) 第 (2) 或 (3)(b) 款而言——
(i) 如有关指明押记是藉提述某文书而给予的,登记期是签立该文书后的一个月;或
(ii) 如没有该文书,登记期是签立有关债权证系列的首份债权证后的一个月。
(7) 关于指明押记的详情的陈述——
(a) 须符合指明格式;及
(b) 须随附订明费用。
(8) 拥有指明押记的权益的人如已向处长缴付登记关于该项押记的详情的陈述的订明费用,则可向设立该项押记的注册非香港公司讨回该费用。
337、违反第 335 或 336 条的后果
(1) 如有以下情况,本条适用——
(a) 公司就指明押记违反第 335(1) 条,而拥有该项押记的权益的人没有根据第 335(3) 条登记该项押记;或
(b) 注册非香港公司就指明押记违反第 336(1) 条,而拥有该项押记的权益的人没有根据第 336(3) 条登记该项押记。
(2) 除第 346 条另有规定外,有关公司或注册非香港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
(3) 任何人犯第 (2) 款所订罪行,可处第 5 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
(4) 除第 346 条另有规定外,在以有关公司或注册非香港公司的业务或财产作出的抵押是由指明押记授予的范围内,该项押记相对于该公司或注册非香港公司的任何清盘人及债权人而言属无效。
(5) 第(4)款不损害关于付还指明押记所保证的借款的合约或责任。
(6) 当一项指明押记根据第 (4) 款变为无效时,借款人有权要求立即付还该项押记所保证的借款。
第 3 分部 登记原有押记的责任
338、公司须将所取得的财产的原有押记登记
(1) 如有以下情况,本条适用——
(a) 公司取得受押记规限的财产;而
(b) 该项押记所属的种类,是假使它是在该公司取得该财产后才由该公司设立,则该公司便须按第 335(1) 条的规定将关于该项押记的详情的陈述交付登记者。
(2) 公司须在第 (3) 款指明的登记期内,将关于有关押记的详情的陈述,连同设立该项押记或证明有该项押记的文书 ( 如有的话 ) 的经核证副本,交付处长登记。
(3) 登记期是——
(a) 取得有关财产的程序完成的日期后的一个月;或
(b) ( 如有关财产是在香港以外,而有关押记亦是在香港以外设立 ) 设立该项押记或证明有该项押记的文书的经核证副本 ( 如付出应有努力发送 ) 可在经正常的邮递程序于香港接获的日期后的一个月。
(4) 关于押记的详情的陈述——
(a) 须符合指明格式;及
(b) 须随附订明费用。
(5) 除第 346 条另有规定外,如公司违反第 (2) 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
(6) 任何人犯第 (5) 款所订罪行,可处第 5 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
339、注册非香港公司须将所取得的财产的原有押记登记
(1) 如有以下情况,本条适用——
(a) 注册非香港公司取得受押记规限而又在香港境内的财产;而
(b) 该项押记所属的种类,是假使它是在该注册非香港公司取得该财产后才由该公司设立,则该公司便须按第336(1) 条的规定将关于该项押记的详情的陈述交付登记者。
(2) 如注册非香港公司取得某财产时,该财产不是在香港境内,则第 (1)(a) 款不适用于规限该财产的押记。
(3) 注册非香港公司须在第 (4) 款指明的登记期内,将关于有关押记的详情的陈述,连同设立该项押记或证明有该项押记的文书 ( 如有的话 ) 的经核证副本,交付处长登记。
(4) 登记期是取得有关财产的程序完成的日期后的一个月。
(5) 关于押记的详情的陈述——
(a) 须符合指明格式;及
(b) 须随附订明费用。
(6) 除第 346 条另有规定外,如注册非香港公司违反第 (3) 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
(7) 任何人犯第 (6) 款所订罪行,可处第 5 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
340、注册非香港公司须将在公司根据第 16 部注册的日期已就财产设立的押记登记
(1) 如有以下情况,本条适用——
(a) 在注册非香港公司根据第 16 部注册的日期,该公司有在香港境内的——
(i) 受该公司设立的押记规限的财产;或
(ii) 受在取得该财产时已存在的押记规限的财产;而
(b) 该项押记所属的种类,是假使它是在该公司根据第 16部注册后才由该公司设立,或该公司是在该项注册后才取得该财产,则该公司便须按第 336(1) 或 339(3) 条的规定将关于该项押记的详情的陈述交付登记者。
(2) 注册非香港公司须在第 (5) 款指明的登记期内,将关于有关押记的详情的陈述,连同设立该项押记或证明有该项押记的文书 ( 如有的话 ) 的经核证副本,交付处长登记。
(3) 如属第 (1)(a)(i) 款的情况,而——
(a) 有关押记——
(i) 是藉在属一个债权证系列的组成部分的债权证提述任何其他载有该项押记的文书而由该债权证给予的( 不论该债权证是否亦载有该项押记 );或
(ii) 是载于属一个债权证系列的组成部分的债权证,但不是藉在该债权证提述任何其他文书而由该债权证给予的;及
(b) 每名该债权证系列的债权证的持有人,均对该项押记的权益享有同等权利,
则如有关注册非香港公司在第 (5) 款指明的登记期内,将关于该项押记的详情的陈述,连同第 (4) 款指明的文书的经核证副本,交付处长登记,该公司即视为已就该项押记遵守第(2) 款。
(4) 就——
(a) ( 如有关押记是藉提述某文书而给予的 ) 第 (3)(a)(i) 款而言,有关文书即该文书;或
(b) 第 (3)(a)(ii) 款而言,有关文书即有关债权证系列的任何一份债权证。
(5) 登记期是注册非香港公司根据第 16 部注册的日期后的一个月。
(6) 关于押记的详情的陈述——
(a) 须符合指明格式;及
(b) 须随附订明费用。
(7) 除第 346 条另有规定外,如注册非香港公司违反第 (2) 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
(8) 任何人犯第 (7) 款所订罪行,可处第 5 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
第 4 分部 登记债权证的其他详情的责任
341、公司或注册非香港公司须将发行债权证的详情登记
(1) 如有以下情况,本条适用——
(a) 有属一个债权证系列的组成部分的债权证,当中——
(i) 载有公司或注册非香港公司设立的押记;或
(ii) 藉提述任何其他载有公司或注册非香港公司设立的押记的文书,而给予该项押记;
(b) 每名该债权证系列的债权证的持有人,均对该项押记的权益享有同等权利;及
(c) 关于该项押记的详情的陈述,须根据第 335(2)、336(2)或 340(3) 条交付登记。
(2) 公司或注册非香港公司须在第 (4) 款指明的登记期内,将关于上述债权证系列的每次发行的详情的陈述,交付处长登记。
(3) 拥有有关押记的权益的人,可在第 (4) 款指明的登记期内,将关于某次发行债权证的详情的陈述,交付处长登记。
(4) 就——
(a) 根据第 335(2) 或 336(2) 条交付登记的、关于有关押记的详情的陈述而言——
(i) 如债权证是在设立该项押记时发行的,则登记期是第 335(5)(b) 或 336(6)(b) 条就该项押记的登记而指明的登记期;或
(ii) 如属任何其后发行的债权证,则登记期是发行日期后的一个月;或
(b) 根据第 340(3) 条交付登记的、关于有关押记的详情的陈述而言——
(i) 如债权证是在根据第 16 部注册当日或之前发行的,则登记期是第 340(5) 条就该项押记的登记而指明的登记期;或
(ii) 如属任何其后发行的债权证,则登记期是发行日期后的一个月。
(5) 关于某次发行的债权证的详情的陈述须符合指明格式。
(6) 在不局限第 23 条的原则下,关于某次发行债权证的详情的陈述,须载有该次发行的日期及款额。
(7) 除第 346 条另有规定外,如第 (2) 款遭违反,而拥有有关押记的权益的人没有根据第 (3) 款将关于该次发行债权证的详情的陈述交付登记,则有关公司或注册非香港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
(8) 任何人犯第 (7) 款所订罪行,可处第 5 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
(9) 即使第(2)款遭违反,已发行的债权证的有效性不受此事影响。
(10) 在本条中,对设立押记之时的提述,即提述——
(a) ( 如该项押记是藉提述某文书而给予的 ) 签立该文书之时;或
(b) (如没有该文书)签立有关债权证系列的首份债权证之时。
342、公司或注册非香港公司须就债权证将佣金等的详情登记
(1) 如有以下情况,本条适用——
(a) 如公司或注册非香港公司直接或间接支付或提供任何佣金、津贴或折扣予任何人,作为该人作出以下事情的代价——
(i) 无条件或有条件地认购该公司或注册非香港公司的任何债权证,或同意如此认购该等债权证;或
(ii) 促致或同意促致无条件或有条件地认购该公司或注册非香港公司的任何债权证;
(b) 该债权证——
(i) 设立押记,或证明有押记;或
(ii) 属一个债权证系列的组成部分,并载有押记或藉提述任何其他载有押记的文书给予押记;
(c) 该项押记是由该公司或注册非香港公司设立的;及
(d) 以下条文规定将关于该项押记的详情的陈述交付登记——
(i) 第 335(1) 条;
(ii) 第 336(1) 条;或
(iii) 第 340(2) 条。
(2) 公司或注册非香港公司须在第 (6)(a) 款指明的登记期内,将关于有关佣金、津贴或折扣的详情的陈述,交付处长登记。
(3) 如——
(a) 属第 (1)(d)(i) 款的情况,而关于有关押记的详情的陈述根据第 335(2) 条交付登记;或
(b) 属第 (1)(d)(ii) 款的情况,而关于有关押记的详情的陈述根据第 336(2) 条交付登记,
则有关公司或注册非香港公司如在第 (6)(b) 款指明的登记期内,将关于有关佣金、津贴或折扣的详情的陈述交付处长登记,即视为已遵守第 (2) 款。
(4) 如属第 (1)(d)(iii) 款的情况,而关于有关押记的详情的陈述根据第 340(3) 条交付登记,则有关注册非香港公司如在第(6)(c) 款指明的登记期内,将关于有关佣金、津贴或折扣的
详情的陈述,交付处长登记,即视为已遵守第 (2) 款。
(5) 拥有有关押记的权益的人——
(a) 可在第 (6)(a) 款指明的登记期内,将关于有关佣金、津贴或折扣的详情的陈述,交付处长登记;或
(b) ( 如属第 (3) 款的情况 ) 可在第 (6)(b) 款指明的登记期内,将关于有关佣金、津贴或折扣的详情的陈述,交付处长登记。
(6) 就——
(a) 第 (2) 或 (5)(a) 款而言——
(i) 如属第 (1)(d)(i) 款的情况,登记期是第 335(5)(a) 条就该项押记的登记而指明的登记期;
(ii) 如属第 (1)(d)(ii) 款的情况,登记期是第 336(6)(a) 条就该项押记的登记而指明的登记期;或
(iii) 如属第 (1)(d)(iii) 款的情况,登记期是第 340(5) 条就该项押记的登记而指明的登记期;
(b) 第 (3) 或 (5)(b) 款而言——
(i) 如债权证是在设立该项押记时发行的,则登记期是第 335(5)(b) 或 336(6)(b) 条就该项押记的登记而指明的登记期;或
(ii) 如属任何其后发行的债权证,则登记期是发行日期后的一个月;或
(c) 第 (4) 款而言——
(i) 如债权证是在根据第 16 部注册当日或之前发行的,则登记期是在第 340(5) 条就该项押记的登记而指明的登记期;或
(ii) 如属任何其后发行的债权证,则登记期是发行日期后的一个月。
(7) 关于佣金、津贴或折扣的详情的陈述须符合指明格式。
(8) 就本条而言,存放任何债权证作为公司或注册非香港公司的任何债项的保证,不得视为按折扣发行该等债权证。
(9) 在本条中,对设立押记之时的提述,即提述——
(a) ( 如该项押记是藉提述某文书而给予的 ) 签立该文书之时;或
(b) (如没有该文书)签立有关债权证系列的首份债权证之时。
343、违反第 342 条的后果
(1) 除第 346 条另有规定外,如第 342(2) 条遭违反,而拥有有关押记的权益的人没有根据第 342(5) 条将关于有关佣金、津贴或折扣 ( 视属何情况而定 ) 的详情的陈述交付登记,则有关公司或注册非香港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
(2) 任何人犯第 (1) 款所订罪行,可处第 5 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
(3) 即使第 342(2) 条遭违反,已发行的债权证的有效性不受此事影响。
第 5 分部 补充第 2、3 及 4 分部的条文
344、登记证明书
(1) 如公司、注册非香港公司或拥有有关押记的权益的人,根据第 2 或 3 分部将关于该项押记的详情的陈述及所需的随附文书交付处长登记,则本条适用。
(2) 在登记上述陈述及所需的随附文书后,处长须向有关公司、注册非香港公司或有权益的人发出证明书,核证已根据第2 或 3 分部登记有关押记。
(3) 登记证明书须经处长签署。
(4) 登记证明书是本部关于登记的规定已获符合的确证。
345、就偿还债项、解除等通知处长
(1) 如有以下情况,本条适用——
(a) 藉已登记押记保证的债项,已全部或部分偿付或清偿;或
(b) 受已登记押记规限的财产或业务的全部或任何部分——
(i) 已解除押记而不再受该项押记规限;或
(ii) 已不再构成有关公司或注册非香港公司的财产或业务的一部分。
(2) 有关公司、注册非香港公司、承按人或对有关押记享有权利的人,可将上述偿付、清偿、解除押记或财产或业务不再构成公司财产或业务的一部分一事,通知处长。
(3) 有关通知——
(a) 须符合指明格式;
(b) 须随附订明费用;及
(c) 须随附处长为证明有关偿付、清偿、解除押记或财产或业务不再构成公司财产或业务的一部分一事而要求的文书的经核证副本。
(4) 如处长基于随附于上述通知的文书,信纳有关偿付、清偿、解除押记或财产或业务不再构成公司财产或业务的一部分一事确有发生,则处长对该通知及随附的文书的处理方式,须犹如该通知及文书是向处长交付登记一样。
(5) 就本条而言,任何文书的副本,如经以下的人核证为真实副本,即属经核证副本——
(a) 承按人或对有关押记享有权利的人;或
(b) 如——
(i) 承按人或对有关押记享有权利的人是自然人,获承按人或对该项押记享有权利的人为此目的授权的人;或
(ii) 承按人或对有关押记享有权利的人是法人团体——
(A) 获承按人或对有关押记享有权利的人为此目的授权的人;或
(B) 承按人或对该项押记享有权利的人的董事或公司秘书。
(6) 就本条而言,以下押记属已登记押记——
(a) 符合以下说明的押记——
(i) 已根据第 2 或 3 分部,将关于该项押记的详情的陈述及所需的随附文书交付处长登记;及
(ii) 处长已为第 27(1) 条的目的,记录载于该陈述及该文书的资料;或
(b) 符合以下说明的押记——
(i) 在紧接本分部的生效日期前,已根据《前身条例》第III 部登记;或
(ii) 在本分部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已按根据附表11 具有持续效力的《前身条例》第 III 部登记。
346、登记时限的延展
(1) 原讼法庭可应公司、注册非香港公司或拥有有关押记的权益的人的申请,命令——
(a) 延 展 第 335(5)、336(6)、338(3)、339(4)、340(5)、341(4)或 342(6) 条指明的登记期;
(b) 延展根据附表 11 具有持续效力的《前身条例》第 80 或82 条 ( 或经该条例第 91 条而引伸适用的该第 80 或 82 条 )规定的登记时限;或
(c) 延展根据附表 11 具有持续效力的《前身条例》第 91(5) 条规定的登记时限。
(2) 原讼法庭可按其认为公正合宜的条款及条件,根据第 (1) 款作出命令。
(3) 原讼法庭除非信纳以下事宜,否则不得作出上述命令——
(a) 出现第 (5) 款指明的缺失——
(i) 属意外;
(ii) 属无心之失或因其他充分因由所致;或
(iii) 其性质并不损害有关公司或注册非香港公司的债权人或成员的境况;或
(b) 基于其他理由,给予宽免是公正公平的。
(4) 如——
(a) 原讼法庭根据第 (1) 款就某项押记或债权证作出命令;及
(b) 第 (5) 款指明的缺失在经延展的期间或时限内得到纠正,
则因第 (6) 款指明的罪行条文所订的罪行而已就该项押记或债权证的登记招致的法律责任,即告终绝。
(5) 就——
(a) 第 (1)(a) 款而言,有关缺失,是没有在有关登记期内,交付第 2、3 或 4 分部规定的陈述或任何随附的文书;
(b) 第 (1)(b) 款而言,有关缺失,是——
(i) 没有在有关时限内,交付根据附表 11 第 63(2)、64(2)、65(2) 或 66(2) 条具有持续效力的《前身条例》第 80 或 82 条规定的详情;或
(ii) 没有在有关时限内,交付根据附表 11 第 63(4)(a)、64(4)(a)、65(4)或66(4)条具有持续效力的《前身条例》第 80 或 82 条规定的陈述,或任何随附的文书;或
(c) 第 (1)(c) 款而言,有关缺失,是——
(i) 没有在有关时限内,交付根据附表 11 第 67(2) 条具有持续效力的《前身条例》第 91(5) 条规定的详情;或
(ii) 没有在有关时限内,交付根据附表 11 第 67(4) 条具有持续效力的《前身条例》第 91(5) 条规定的陈述,或任何随附的文书。
(6) 就——
(a) 第 (1)(a) 款而言,有关罪行条文是第 337(2)、338(5)、339(6)、340(7)、341(7) 或 343(1) 条;
(b) 第 (1)(b) 款而言,有关罪行条文是根据附表 11 具有持续效力的《前身条例》第 81 或 82 条;或
(c) 第 (1)(c) 款而言,有关罪行条文是根据附表 11 具有持续效力的《前身条例》第 91(6) 条。
347、已登记详情的更正
(1) 原讼法庭可应公司、注册非香港公司或拥有有关押记的权益的人的申请,命令——
(a) 更正在以下文件所载的详情中的遗漏或错误陈述——
(i) 根据以下条文交付登记的关于某项押记的详情的陈述或随附的文书——
(A) 第 2 或 3 分部;
(B) 根 据 附 表 11 第 63(4)(a)、64(4)(a)、65(4) 或66(4) 条具有持续效力的《前身条例》第 80 或82 条或凭藉该条例第 91 条而适用的该第 80 或82 条;或
(C) 根据附表 11 第 67(4) 条具有持续效力的《前身条例》第 91(5) 条;
(ii) 根据以下条文交付登记的关于某次发行债权证的详情的陈述或关于佣金、津贴或折扣的详情的陈述——
(A) 第 4 分部;
(B) 根 据 附 表 11 第 63(4)(a)、64(4)(a)、65(4) 或66(4) 条具有持续效力的《前身条例》第 80 或82 条或凭藉该条例第 91 条而适用的该第 80 或82 条;或
(C) 根据附表 11 第 67(4) 条具有持续效力的《前身条例》第 91(5) 条;
(iii) 第 345 条所指的通知或随附的文书;
(iv) 《前身条例》第 85 条所指的备忘录;或
(b) 更正以下详情中的遗漏或错误陈述——
(i) 在本条的生效日期前,根据《前身条例》第 80、82或 91(5) 条交付登记的关乎某项押记的详情;
(ii) 按 根 据 附 表 11 第 63(2)、64(2)、65(2)、66(2) 或67(2) 条具有持续效力的《前身条例》第 80、82 或91(5) 条交付登记的关乎某项押记的详情。
(2) 原讼法庭可按其认为公正合宜的条款及条件,根据第 (1) 款作出命令。
(3) 原讼法庭除非信纳以下事宜,否则不得作出上述命令——
(a) 出现有关遗漏或错误陈述——
(i) 属意外;
(ii) 属无心之失或因其他充分因由所致;或
(iii) 其性质并不损害有关公司或注册非香港公司的债权人或成员的境况;或
(b) 基于其他理由,给予宽免是公正公平的。
(4) 原讼法庭可在普通法规则及衡平法原则准许的范围内,作出命令以更正在第 (1)(a)(i) 或 (iii) 款所述的随附文书所载的详情中的遗漏或错误陈述。
第 6 分部 就强制执行抵押通知处长
348、委任接管人或经理人的通知
(1) 如任何人取得委任公司财产或注册非香港公司已押记财产的接管人或经理人的命令,或如任何人根据任何文书所载的权力委任上述接管人或经理人,该人须在该项命令或根据该权力作出委任的日期后的 7 日内,将关于该事实的陈述交付处长登记。
(2) 第 (1) 款所指的陈述须载有——
(a) 获委任为接管人或经理人的人的姓名及地址;及
(b) 该人的身分证号码或 ( 如该人没有身分证 ) 该人持有的任何护照的号码及签发国家。
(3) 第 (1) 款所指的陈述——
(a) 须符合指明格式;及
(b) 须随附订明费用。
(4) 任何人违反第 (1) 款,即属犯罪,可处第 3 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 $300。
349、承按人行使财产管有权的通知
(1) 如任何人以承按人身分,就公司财产或注册非香港公司已押记财产行使管有权,则该人须在开始行使管有权的日期后的7 日内,将关于该事实的陈述交付处长登记。
(2) 如——
(a) 上述的人是自然人,第 (1) 款所指的陈述须载有——
(i) 该人的姓名及地址;及
(ii) 该人的身分证号码或 ( 如该人没有身分证 ) 该人持有的任何护照的号码及签发国家;或
(b) 上述的人是法人团体,第 (1) 款所指的陈述须载有其名称及其注册办事处或主要办事处的地址。
(3) 第 (1) 款所指的陈述——
(a) 须符合指明格式;及
(b) 须随附订明费用。
(4) 任何人违反第 (1) 款,即属犯罪,可处第 3 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 $300。
350、停任接管人或经理人或承按人不再管有财产等的通知
(1) 本条适用于以下的人——
(a) 有以下情况的人——
(i) 根据第348(1)条交付处长的陈述须载有该人的详情;或
(ii) 在第 348 条的生效日期前,根据《前身条例》第 87(1)条交付处长的通知须载有该人的详情;及
(b) 有以下情况的人——
(i) 根据第349(1)条交付处长的陈述须载有该人的详情;或
(ii) 在第 349 条的生效日期前,根据《前身条例》第 87(2)条交付处长的通知须载有该人的详情。
(2) 如第 (1)(a) 款所述的人停任接管人或经理人,则该人须在停任的日期后的 7 日内,将关于停任一事的陈述交付处长登记。
(3) 如第 (1)(b) 款所述的人不再管有有关财产或已押记财产,则该人须在不再管有该财产或已押记财产后的 7 日内,将关于该事实的陈述交付处长登记。
(4) 如有关陈述或通知载有某人的详情,但该详情有所更改,则该人须在该项更改的日期后的 15 日内,将关于该项更改的陈述交付处长登记。
(5) 如有以下情况,第 (4) 款不适用——
(a) 就第 (1)(a) 款所述的人而言——
(i) 该人已停任接管人或经理人;及
(ii) 该人已根据第 (2) 款将关于停任的陈述交付处长,或已于第 348 条的生效日期前,根据《前身条例》第87(4) 条就停任一事作出通知;或
(b) 就第 (1)(b) 款所述的人而言——
(i) 该人已不再管有有关财产或已押记财产;及
(ii) 该人已根据第 (3) 款将关于该事实的陈述交付处长,或已于第 349 条的生效日期前,根据《前身条例》第87(4) 条就该事实作出通知。
(6) 第 (2)、(3) 或 (4) 款所指的陈述,须符合指明格式。
(7) 任何人违反第(2)、(3)或(4)款,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 $300。
第 7 分部 公司及注册非香港公司的纪录及押记登记册
351、备存设立押记的文书的副本的责任
(1) 公司须在其注册办事处或根据第 657 条订立的规例订明的地方,备存——
(a) 每份设立该公司根据本部须予登记的押记的文书的副本;及
(b) 每份设立该公司根据《前身条例》第 III 部须予登记的押记的文书的副本。
(2) 注册非香港公司须在其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或根据第356 条订立的规例订明的地方,备存——
(a) 每份设立该公司根据本部须予登记的押记的文书的副本;及
(b) 每份设立该公司根据《前身条例》第 III 部须予登记的押记的文书的副本。
(3) 凡——
(a) 公司或注册非香港公司发行一系列债权证;
(b) 该等债权证载有该公司或注册非香港公司根据本部或根据《前身条例》第 III 部须予登记的押记;及
(c) 该等债权证的条款是相同的,
则该公司或注册非香港公司如按照第 (1) 或 (2) 款备存该等债权证的其中一份债权证的副本,即视为已就该等债权证遵守该款。
(4) 公司或注册非香港公司须——
(a) 在第 (1) 或 (2) 款所述的文书的副本首次备存在某地方后的 15 日内,将该地方通知处长;及
(b) 在备存该文书的副本所在的地方有所更改后的 15 日内,将该项更改通知处长。
(5) 第 (4)(a) 或 (b) 款所指的通知,须符合指明格式。
(6) 第 (4)(a) 款并不规定公司或注册非香港公司在以下情况下,将备存有关文书的副本所在的地方通知处长——
(a) 就于本条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开始存在的副本而言,该副本时刻备存于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或该注册非香港公司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或
(b) 在——
(i) 紧接该生效日期前,该公司或该注册非香港公司为《前身条例》第 88 条的施行而备存该文书的副本;而
(ii) 该生效日期当日及之后,该副本为第 (1) 或 (2) 款的施行而备存于在紧接该生效日期前备存该副本所在的地方。
(7) 如第 (1)、(2) 或 (4) 款遭违反,有关公司或注册非香港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 4 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 $700。
352、公司备存押记登记册的责任
(1) 公司须在以下地方备存押记登记册——
(a) 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或
(b) 根据第 657 条订立的规例订明的地方。
(2) 公司须——
(a) 在其押记登记册记入——
(i) 每项明确地影响该公司财产的押记;及
(ii) 每项就该公司全部或部分财产或业务设立的浮动押记;及
(b) 就 (a)(i) 及 (ii) 段指明的每项押记,在其押记登记册内记入以下详情——
(i) 该项押记所保证的款额;
(ii) 该项押记所规限的财产的描述;
(iii) ( 除属不记名证券外 ) 对该项押记享有权利的人的姓名或名称。
(3) 如公司违反第(1)或(2)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 4 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 $700。
(4) 公司的高级人员明知而故意地授权或准许他人遗漏作出任何根据第 (2) 款须作出的记项,即属犯罪,可处第 5 级罚款。
353、注册非香港公司备存押记登记册的责任
(1) 注册非香港公司须在以下地方备存押记登记册——
(a) 该公司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或
(b) 根据第 356 条订立的规例订明的地方。
(2) 注册非香港公司须——
(a) 在其押记登记册记入——
(i) 每项该公司就其在香港境内的财产设立的押记;及
(ii) 每项就该公司取得的在香港境内的财产设立的押记;及
(b) 就 (a)(i) 及 (ii) 段指明的每项押记,在其押记登记册内记入以下详情——
(i) 该项押记所保证的款额;
(ii) 该项押记所规限的财产的描述;
(iii) ( 除属不记名证券外 ) 对该项押记享有权利的人的姓名或名称。
(3) 如在注册非香港公司就财产设立押记时或取得有关财产时,该财产不在香港境内,则第 (2) 款不适用于该项押记。
(4) 如注册非香港公司违反第 (1) 或 (2) 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 4 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 $700。
(5) 注册非香港公司的高级人员明知而故意地授权或准许他人遗漏作出任何根据第 (2) 款须作出的记项,即属犯罪,可处第5 级罚款。
354、关于押记登记册备存于何处的通知
(1) 公司或注册非香港公司须将备存押记登记册所在的地方,通知处长。该通知须符合指明格式,并须在该登记册首次在该地方备存后的 15 日内,交付处长登记。
(2) 凡备存押记登记册所在的地方有任何更改 ( 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地址的更改,或注册非香港公司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的地址更改除外 ),公司须将更改通知处长。该通知须符合指明格式,并须在该更改后的 15 日内,交付处长登记。
(3) 第 (1) 款并不规定公司或注册非香港公司在以下情况下,将备存押记登记册所在的地方通知处长——
(a) 就于本条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开始存在的登记册而言,该登记册时刻备存于——
(i) 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或
(ii) 该注册非香港公司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或
(b) 在——
(i) 紧接该生效日期前,该公司或该注册非香港公司为《前身条例》第 89 条的施行而备存某登记册;而
(ii) 该生效日期当日及之后,该登记册为第 352(1) 或353(1) 条的施行而备存于在紧接该生效日期前备存该登记册所在的地方,作为押记登记册。
(4) 如第 (1) 或 (2) 款遭违反,有关公司或注册非香港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 4 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700。
355、查阅的权利
(1) 公司的成员或债权人一经以订明方式提出要求,即有权按照根据第 657 条订立的规例,免费查阅——
(a) 该公司根据第 351(1) 条备存的副本;及
(b) 该公司根据第 352(1) 条备存的押记登记册。
(2) 注册非香港公司的成员或债权人一经以订明方式提出要求,即有权按照根据第 356 条订立的规例,免费查阅——
(a) 该公司根据第 351(2) 条备存的副本;及
(b) 该公司根据第 353(1) 条备存的押记登记册。
(3) 任何其他人一经以订明方式提出要求及缴付订明费用,均有权按照根据第 356 或 657 条订立的规例查阅——
(a) 公司或注册非香港公司根据第 351(1)(a) 或 (2)(a) 条备存的副本;及
(b) 公司或注册非香港公司根据第 352(1) 或 353(1) 条备存的押记登记册。
(4) 在本条中——
订明 (prescribed) 指根据第 356 或 657 条订立的规例所订明。
356、财政司司长可为施行本分部订立规例
(1) 财政司司长可订立规例——
(a) 订明——
(i) 注册非香港公司根据第 351 条须备存设立押记的文书的副本所在的地方;或
(ii) 注册非香港公司根据第 353 条须备存押记登记册所在的地方;
(b) 就注册非香港公司须提供该等副本及登记册以供根据第355 条查阅的责任,订定条文;
(c) 为施行第 355(3) 条订明费用;及
(d) 订明根据本分部须就或准予就该等副本及登记册订明的任何其他事情。
(2) 根据第 (1)(a) 款订立的规例——
(a) 可订明注册非香港公司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以外的一个地方;
(b) 可——
(i) 藉提述注册非香港公司备存任何其他纪录所在的地方,订明一个地方;或
(ii) 以任何其他方式,订明一个地方;
(c) 可规定除非该等规例订明的条件获符合,否则在该等规例订明的地方备存有关副本或押记登记册,不属遵守第351 或 353 条的规定;及
(d) 可就第 (1)(a)(i) 或 (ii) 款指明的目的订明多于一个地方。
(3) 根据第 (1)(b) 款订立的规例——
(a) 可就查阅的时间、期限及方式,订定条文;
(b) 可订明提出查阅要求的方式;及
(c) 可界定注册非香港公司在为查阅的目的而摘录或出示资料时,就所摘录或出示的资料的性质及范围以及摘录或出示资料的方式方面须遵守的规定。
(4) 根据第 (1) 款订立的规例——
(a) 可规定如注册非香港公司违反任何该等规例——
(i) 该公司;及
(ii) 该公司的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
(b) 可规定如任何人犯 (a) 段所述罪行,该人可被处不超过第 5 级的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被处不超过 $1,000 的罚款;
(c) 可规定原讼法庭可在订明情况下——
(i) 藉命令饬令立即让有关副本及押记登记册受查阅;及
(ii) 就查阅的时间、期限及方式,作出任何命令;及
(d) 可规定如该等副本或押记登记册是备存于有关注册非香港公司以外的人的办事处,则 (c) 段所述的命令可针对该人以及其高级人员及其他僱员作出。
(5) 本条例的任何条文或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不得解释为阻止注册非香港公司——
(a) 提供比该等规例所规定者更为广泛的便利;或
(b) ( 如可收取费用 ) 收取较所订明的费用为低的费用,或不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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