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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分部 查阅公司登记册
45、处长须提供公司登记册让公众查阅
(1) 处长须提供公司登记册让公众在所有合理时间查阅,以使任何公众人士能——
(a) 确定该公众人士是否正在——
(i) 就本款适用的某公司的任何作为的事宜,或就与上述公司的任何作为有关连的事宜,与该公司或其董事或其他高级人员往来;
(ii) 就管理上述公司或其财产的事宜,或就与管理上述公司或其财产有关连的事宜,与该公司的董事或其他高级人员往来;
(iii) 与法院作出的取消资格令所针对的人往来;
(iv) 与已经以承按人身分就上述公司的财产行使管有权的人往来;
(v) 与在上述公司的清盘中获委任为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的人往来;或
(vi) 与获委任为上述公司的财产的接管人或经理人的人往来;及
(b) 确定该公司、其董事或其他高级人员、或其前董事 ( 如有的话 ) 的详情,或任何在 (a)(iv)、(v) 或 (vi) 段所述的人的详情。
(2) 第 (1) 款适用于——
(a) 属第 20(1) 条公司的定义所指的公司;及
(b) 《公司 ( 清盘及杂项条文 ) 条例》( 第 32 章 ) 第 326 条所界定的非注册公司。
(3) 为施行第 (1) 款,处长须在收到须根据第 26 条订立的规例而缴付的费用后,容许某人按处长认为合适的形式,查阅公司登记册内的资料。
(4) 为施行第 (1) 款,处长可在收到须根据第 26 条订立的规例而缴付的费用后,按处长认为合适的形式,向某人交出公司登记册内的文件或资料的文本或经核证真实副本,但只限于该文件或资料是可提供予公众查阅的范围内,方可如此交出该文本或经核证真实副本。
(5) 在本条中——
取消资格令 (disqualification order) 就某人而言,指内容如下的命令:自该命令的日期起计的一段在该命令中指明的期间内,该人不得未经法院许可——
(a) 担任第 (1) 款适用的任何公司的董事、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
(b) 担任上述公司的财产的接管人或经理人;或
(c) 以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关涉或参与上述公司的发起、组成或管理。
46、经处长核证真实的副本可接纳为证据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
(a) 如某文件看来是根据第 45(4) 条交出的任何资料的文本,并看来是经处长核证为该资料的真实副本,则该文件一经交出,即可接纳为证据,而无需再加证明;及
(b) 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文件一经根据 (a) 段接纳为证据,即为该资料的证明。
第 7 分部 公司登记册内不让公众查阅的资料
第 1 次分部 一般保护
47、释义
在本次分部中——
不提供的地址 (withheld address) 指根据第 49(1)(a) 条不提供予公众查阅的地址;
不提供的身分识别号码 (withheld identification number) 指根据第49(1)(b) 条不提供予公众查阅的号码;
不提供的资料 (withheld information) 指不提供的地址或不提供的身分识别号码。
48、获法律或法院命令免除让公众查阅的资料
如任何资料属获某条例或某法院命令免除让公众查阅的资料,或属根据某条例获免除让公众查阅的资料,处长不得根据第 45 条提供该资料让公众查阅。
49、处长可不提供住址及身分识别号码让公众查阅
(1) 处长可应为本款的目的提出的申请,不根据第 45 条提供以下资料让公众查阅——
(a) 载于本款适用的文件内的申请人的有关地址,而该地址是作为申请人所处的地点的地址而载于该文件内的;或
(b) 载于本款适用的文件内的号码,而该号码是作为申请人的身分证或护照的完整号码而载于该文件内的。
(2) 第 (1) 款适用于在本条的生效日期之前、当日或之后根据以下任何条例交付处长登记的文件——
(a) 本条例;
(b) 《公司 ( 清盘及杂项条文 ) 条例》( 第 32 章 );
(c) 《前身条例》。
(3) 处长如根据第 (1)(a) 款不提供某人的地址让公众查阅,处长须代之而提供载于该人的申请内作为该人的通讯地址的地址,让公众查阅。
(4) 为第 (1)(a) 款的目的提出的申请,只可由公司的董事、备任董事或公司秘书,或公司的前董事、前备任董事或前公司秘书提出,为第 (1)(b) 款的目的提出的申请,可由任何人提出。
(5) 如第 56(6) 条规定在该条指明的 5 年期间内,须在董事登记册内记入某个地址,作为董事的通常住址及通讯地址,则在该期间内,不得就该地址为第 (1) 款的目的提出申请。
(6) 如第 56(7) 条不禁止在该条指明的 5 年期间内,在董事登记册内记入某个地址,作为董事的通讯地址,或在某份通知或申报表内述明该地址,作为董事的经更改通讯地址,则在该期间内,不得就该地址为第 (1) 款的目的提出申请。
(7) 为第 (1) 款的目的而提出的申请须——
(a) 载有根据第 (8)(a) 款订立的规例所规定的资料;
(b) 随附根据第 (8)(b) 款订立的规例所规定的文件;及
(c) 随附根据第 (8)(c) 款订立的规例所订明的费用。
(8) 财政司司长可订立规例——
(a) 订定为第 (1) 款的目的而提出的申请须载有的资料,包括——
(i) 为施行第 (3) 款而规定的通讯地址;及
(ii) 处长就上述申请指明的其他资料;
(b) 订定上述申请须随附的文件,包括处长就上述申请指明的文件;
(c) 订明上述申请须随附的费用;及
(d) 就处长为决定上述申请而要求向其提供额外文件和资料的权力,订定条文。
(9) 上述规例可规定,为施行第 (3) 款而规定的通讯地址,不得是邮政信箱号码。
(10) 在本条中——
有关地址 (relevant address) 就为第 (1) 款的目的提出申请的申请人而言,指该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指明的、该申请人在载有有关地址的文件的日期的通常住址。
50、对使用或披露不提供的资料的限制
除非——
(a) 属第 51 条所准许者;或
(b) 按照第 52 条的规定,
否则处长不得使用或披露不提供的资料。
51、处长获准许使用或披露不提供的资料的情况
(1) 处长可——
(a) 为与有关董事、备任董事或公司秘书进行通讯而使用不提供的地址;或
(b) 为与有关的人进行通讯而使用不提供的身分识别号码。
(2) 处长可为执行其职能的目的,或在与执行其职能有关连的情况下,使用不提供的资料。
(3) 处长可应为本款的目的而提出的申请,向根据第 (5)(e) 款订立的规例所指明的人,披露不提供的资料。上述披露只可按照根据第 (5) 款订立的规例作出。
(4) 为第 (3) 款的目的而提出的申请须——
(a) 载有根据第 (5)(a) 款订立的规例所规定的资料;
(b) 随附根据第 (5)(b) 款订立的规例所规定的文件;及
(c) 随附根据第 (5)(c) 款订立的规例所订明的费用。
(5) 财政司司长可订立规例——
(a) 订定为第 (3) 款的目的而提出的申请须载有的资料,包括处长就上述申请指明的资料;
(b) 订定上述申请须随附的文件,包括处长就上述申请指明的文件;
(c) 订明须为第 (3) 款的目的而缴付、并须随附于上述申请的费用;
(d) 就处长为决定上述申请而要求向其提供额外文件和资料的权力,订定条文;
(e) 指明可获披露不提供的资料的人士;及
(f) 订定可按照甚麼条件向该等人士披露不提供的资料,包括可向该等人士披露该等资料的范围。
52、根据原讼法庭命令作出披露
(1) 如有以下情况,原讼法庭可作出命令,飭令处长披露不提供的地址——
(a) 以下情况——
(i) 有证据显示,将文件送达第 49(1) 条所指的申请所载的作为通讯地址的地址,起不到使有关董事、备任董事或公司秘书知悉该文件的作用;或
(ii) 在与强制执行法院命令或判令有关连的情况下披露该不提供的地址,是必要的或合宜的;及
(b) 原讼法庭信纳作出该命令是适当的。
(2) 如有以下情况,原讼法庭可作出命令,飭令处长披露不提供的身分识别号码——
(a) 在与强制执行法院命令或判令有关连的情况下披露该号码,是必要的或合宜的;及
(b) 原讼法庭信纳作出该命令是适当的。
(3) 第 (1) 或 (2) 款所指的命令,可应以下人士的申请作出——
(a) 根据本条例、《公司 ( 清盘及杂项条文 ) 条例》( 第 32 章 )或《前身条例》交付处长登记的,载有不提供的资料的文件所关乎的公司的债权人;或
(b) 原讼法庭觉得具有充分利害关系的任何其他人。
(4) 第 (1) 或 (2) 款所指的命令,须指明授权作出的披露,可向何人作出及可为甚麼目的作出。
第 2 次分部 对载于某些文件的住址及身分识别号码的保护
53、释义
(1) 在本次分部中——
有关通讯地址 (relevant correspondence address) 就公司的董事而言,指载于以下文件之中较后交付处长登记的一份内作为该董事的通讯地址的地址——
(a) 如该公司不属第 20(1) 条公司的定义 (a) 或 (b) 段所指的公司——
(i) 根据第 67(1)(b) 条就该公司的组成而交付处长登记的法团成立表格;
(ii) 根据第 645(1) 或 (2) 条就该公司的董事的委任或备任董事的提名而交付处长登记的通知;
(iii) 根据第 645(4) 条就公司的董事登记册内所载的详情方面出现的更改而交付处长登记的通知;
(iv) 根据第 684(1)(d) 条就委任公司的董事而交付处长登记的通知;或
(v) 为第 807(1) 条的目的就公司的注册而交付的申请;
(b) 如该公司属第 20(1) 条公司的定义 (a) 或 (b) 段所指的公司——
(i) 根据第 776(2) 或 (3) 条就注册该公司而向处长提出的申请;
(ii) 根据第 791(1) 条就该公司的董事方面出现的更改而交付处长登记的申报表;或
(iii) 根据第 791(1) 条就已根据第 16 部交付处长的该公司的董事的详情方面出现的更改而交付处长登记的申报表;
受保护地址 (protected address) 在第 (2)(a) 款的规限下,指属第54(2)(a) 条所指者的地址;
受保护身分识别号码 (protected identification number) 指 属 第54(2)(b) 条所指者的号码;
受保护资料 (protected information) 指受保护地址或受保护身分识别号码;
董事 (director) 包括根据第 455(1) 条提名为备任董事的人。
(2) 为施行本次分部——
(a) 假若某人不再是有关公司的董事,该人的地址不会仅因此而不再属第 54(2)(a) 条所指者的地址;及
(b) 提述董事,在该范围内,包括前董事。
(3) 第 (2)(b) 款不适用于在第 55 或 56 条中对董事的提述。
54、处长不得提供住址或身分识别号码让公众查阅
(1) 如有以下情况,第 (2) 款适用——
(a) 已——
(i) 根据本条例或《公司 ( 清盘及杂项条文 ) 条例》( 第32 章 ) 就公司将文件交付处长登记,而该文件符合有关条例订明、根据有关条例订明或根据有关条例指明的格式;或
(ii) 按根据附表 11 或凭藉《释义及通则条例》( 第 1 章 )第 23 条具有持续效力的《前身条例》的条文就公司将文件交付处长登记,而该文件符合根据第914(6)(a)或 (8)(a) 条指明的格式;
(b) 有关条例规定该文件的某部分须载有以下资料,而该部分载有以下资料——
(i) 该公司的董事的通常住址;或
(ii) 任何人的身分证或护照的完整号码;及
(c) 处长为第 27(1) 条的目的,记录载于该文件的资料。
(2) 处长不得根据第 45(1) 条提供以下资料让公众查阅——
(a) ( 如有关条例规定某文件的某部分须载有有关公司的董事的通常住址 ) 作为该董事的通常住址而载于该文件该部分内的地址;或
(b) ( 如有关条例规定某文件的某部分须载有某人的身分证或护照的完整号码 ) 作为该人的身分证或护照的完整号码而载于该文件该部分内的号码。
(3) 在本条中——
有关条例 (relevant Ordinance) 就根据某条例交付处长登记的文件或文件的任何部分而言,指该条例。
55、处长可提供受保护地址让人查阅
(1) 尽管有第 54(2)(a) 条的规定,如符合以下条件,则处长可按照第 56 条提供受保护地址让公众查阅——
(a) 处长已向有关董事发出通讯,并要求在指明限期内作出回应,但尚未收到回覆;或
(b) 有证据显示,处长将文件送达有关董事的有关通讯地址,起不到使该董事知悉该文件的作用。
(2) 除非符合以下条件,否则处长不得作出第 (1) 款所指的决定——
(a) 处长已通知有关董事及有关公司,指处长建议根据第 (1)款提供有关的受保护地址让公众查阅;及
(b) 处长已考虑在根据第 (3)(b) 款指明的限期内提出的申述。
(3) 第 (2)(a) 款所指的通知——
(a) 须述明作出有关建议的理由;及
(b) 须指明在提供受保护地址根据第 (1) 款让公众查阅之前提出申述的限期。
(4) 第 (2)(a) 款所指的通知,须按以下地址送交有关董事——
(a) 有关受保护地址;或
(b) ( 如处长觉得将通知送达该受保护地址,也许起不到使该董事知悉该通知的作用 ) 该董事的有关通讯地址。
56、补充第 55 条的条文
(1) 如处长根据第 55(1) 条提供受保护地址让公众查阅,则处长须犹如有以下情况发生般进行此事——
(a) 有通知根据第 645(4) 条交付处长登记,述明有关董事的通讯地址,已改为该受保护地址;或
(b) 有申报表根据第 791 条交付处长登记,述明有关董事的通讯地址,已改为该受保护地址。
(2) 处长在如上述般行事后,须发出关于此事的书面通知予——
(a) 有关董事;及
(b) 有关公司。
(3) 书面通知亦须就有关受保护地址述明决定日期。
(4) 第 (2)(a) 款所指的书面通知,须按以下地址送交有关董事——
(a) 有关受保护地址;或
(b) ( 如处长觉得将通知送达该受保护地址,也许起不到使该董事知悉该通知的作用 ) 该董事的有关通讯地址。
(5) 公司如收到书面通知,须在其董事登记册内记入有关受保护地址,作为有关董事的通讯地址。
(6) 如在关于某受保护地址的决定日期后的 5 年内,有关董事通知公司该董事以另一地址作为其通常住址,则——
(a) 该公司须在其董事登记册内记入该另一地址,作为该董事的通常住址及通讯地址;及
(b) 该公司须在犹如该董事的通讯地址亦已改为该另一地址的情况下处理第 645(4) 或 791 条所指的通知或申报表。
(7) 在关于某受保护地址的决定日期后的 5 年的期间内——
(a) 公司不可在其董事登记册内记入以下地址以外的地址作为董事的通讯地址——
(i) 该受保护地址;或
(ii) ( 如在根据第 55(1) 条提供该受保护地址让公众查阅后,该董事将其作为通常住址的地址通知该公司 )如此通知该公司的地址;及
(b) 公司不得在第 645(4) 或 791 条所指的通知或申报表内,述明有关董事的通讯地址已改为以下地址以外的地址——
(i) 该受保护地址;或
(ii) ( 如在根据第 55(1) 条提供该受保护地址让公众查阅后,该董事将其作为通常住址的地址通知该公司 )如此通知该公司的地址。
(8) 第 (5)、(6)(a) 及 (7)(a) 款不适用于——
(a) 根据第 777(1) 条注册的非香港公司;或
(b) 在第 16 部的生效日期前的任何时间,在根据《前身条例》第 333AA 条备存的登记册内注册的公司。
(9) 如公司违反第 (5)、(6) 或 (7) 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 4 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 $700。
(10) 在本条中——
决定日期 (decision date) 就受保护地址而言,指处长决定根据第55(1) 条提供该受保护地址让公众查阅的日期。
57、对使用或披露受保护资料的限制
除非——
(a) 属第 58 条所准许者;或
(b) 按照第 59 条的规定,
否则处长不得使用或披露受保护资料。
58、处长获准许使用或披露受保护资料的情况
(1) 处长可——
(a) 为与有关董事进行通讯而使用受保护地址;或
(b) 为与有关的人进行通讯而使用受保护身分识别号码。
(2) 处长可为执行其职能的目的,或在与执行其职能有关连的情况下,使用受保护资料。
(3) 处长可应为本款的目的而提出的申请,向根据第 (5)(e) 款订立的规例所指明的人,披露受保护资料。上述披露只可按照根据第 (5) 款订立的规例作出。
(4) 为第 (3) 款的目的而提出的申请须——
(a) 载有根据第 (5)(a) 款订立的规例所规定的资料;
(b) 随附根据第 (5)(b) 款订立的规例所规定的文件;及
(c) 随附根据第 (5)(c) 款订立的规例所订明的费用。
(5) 财政司司长可订立规例——
(a) 订定为第 (3) 款的目的而提出的申请须载有的资料,包括处长就上述申请指明的资料;
(b) 订定上述申请须随附的文件,包括处长就上述申请指明的文件;
(c) 订明须为第 (3) 款的目的而缴付、并须随附于上述申请的费用;
(d) 就处长为决定上述申请而要求向其提供额外文件和资料的权力,订定条文;
(e) 指明可获披露受保护资料的人士;及
(f) 订定可按照甚麼条件向该等人士披露受保护资料,包括可向该等人士披露该等资料的范围。
59、根据原讼法庭命令作出披露
(1) 如有以下情况,原讼法庭可作出命令,飭令处长披露受保护地址——
(a) 以下情况——
(i) 有证据显示,将文件送达有关董事的有关通讯地址,起不到使该董事知悉该文件的作用;或
(ii) 在与强制执行法院命令或判令有关连的情况下披露该受保护地址,是必要的或合宜的;及
(b) 原讼法庭信纳作出该命令是适当的。
(2) 如有以下情况,原讼法庭可作出命令,飭令处长披露受保护身分识别号码——
(a) 在与强制执行法院命令或判令有关连的情况下披露该号码,是必要的或合宜的;及
(b) 原讼法庭信纳作出该命令是适当的。
(3) 第 (1) 或 (2) 款所指的命令,可应以下人士的申请作出——
(a) 根据本条例或《公司 ( 清盘及杂项条文 ) 条例》( 第 32 章 )交付处长登记的,载有受保护资料的文件所关乎的公司的债权人;或
(b) 原讼法庭觉得具有充分利害关系的任何其他人。
(4) 第 (1) 或 (2) 款所指的命令,须指明授权作出的披露,可向何人作出及可为甚麼目的作出。
第 3 次分部 补充条文
60、禁止的范围
凡本分部下的禁止,是藉提述源自某特定种类的文件的资料而适用的——
(a) 该项禁止不影响透过其他方式提供该资料让公众查阅;及
(b) 如该资料是源自另一种类的文件,而该项禁止并不就该种类的文件而适用,则该项禁止不影响将该资料提供予公众查阅。
第 8 分部 杂项
61、处长可用任何方式发出证明书
(1) 处长可用任何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发出本条例所订的证明书。
(2) 在不局限第 (1) 款所订的处长权力的原则下,处长可用电子纪录形式,发出证明书。
62、处长无须负责核实资料
处长无须负责核实——
(a) 交付处长的文件所载的资料的真实性;或
(b) 文件交付处长所据的权限。
63、豁免权
(1) 处长或任何公职人员均不会就其——
(a) 在执行或其本意是执行本条例所订的职能的情况下;或
(b) 在行使或其本意是行使本条例所订的权力的情况下,
真诚地作出或真诚地不作出的事情,而招致任何民事法律责任;而任何人均不可就该等事情,针对处长或任何公职人员提出任何民事诉讼。
(2) 凡某受保障人为本条例的目的提供某服务,而有采用电子形式的资料,藉著该服务向公众提供,或某受保障人为本条例的目的以磁带或任何电子模式提供资料,如该资料中出现任何错误或遗漏,而该错误或遗漏——
(a) 是在履行该受保障人的责任的通常过程中真诚地作出的;或
(b) 是因在该服务的任何缺失或故障而出现或产生的,或是因任何用于该服务或用于提供资料的设备的缺失或故障而出现或产生的,
则该受保障人无须对该服务或资料的使用者因该错误或遗漏而蒙受的损失或损害,承担个人法律责任。
(3) 凡某受保障人为本条例的目的提供某服务或设施,而藉著该服务或设施,文件可藉电子方式交付处长,如藉著该服务或设施而交付处长的文件中出现任何错误或遗漏,而该错误或遗漏——
(a) 是在履行该受保障人的责任的通常过程中真诚地作出的;或
(b) 是因在该服务或设施的任何缺失或故障而出现或产生的,或是因任何用于该服务或设施的设备的缺失或故障而出现或产生的,
则该受保障人无须对该服务或设施的使用者因该错误或遗漏而蒙受的损失或损害,承担个人法律责任。
(4) 第 (2) 及 (3) 款就错误或遗漏赋予受保障人的保障,并不影响政府在侵权法上对该错误或遗漏的任何法律责任。
(5) 在本条中——
受保障人 (protected person) 指获处长授权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有关服务或设施的人。
64、文件与经核证译本出现歧异
(1) 如有以下情况,本条适用——
(a) 公司为第 31(1)(b) 条的目的,将采用一种既非英文亦非中文的语文的文件的经核证译本,随附该文件交付处长;及
(b) 采用该语文的该文件,与该文件的经核证译本出现歧异。
(2) 在上述译本关乎与上述文件出现歧异的范围内,上述公司不可针对任何第三者而依赖该译本。
(3) 在上述译本关乎与上述文件出现歧异的范围内,任何第三者不可针对上述公司而依赖该译本,但如该第三者——
(a) 不知悉采用上述语文的该文件的内容;及
(b) 实际上曾在该译本关乎与该文件出现歧异的范围内依赖该译本,
则属例外。
(4) 在本条中——
第三者 (third party) 指有关公司以外的人。
65、对登记册、簿册或文件进行销毁等的罪行
(1) 任何人为了使自己或另一人得益,或意图引致另一人蒙受损失,而不诚实地销毁、删除、更改、污损或隐藏——
(a) 任何属于处长办事处或在处长办事处存档或存放的登记册、簿册或文件;或
(b) 任何该等登记册、簿册或文件的电子纪录、微缩软片、影像或其他纪录,
即属犯罪。
(2) 任何人犯第 (1) 款所订罪行,一经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7 年。
(3) 任何人故意或恶意销毁、删除、更改、污损或隐藏——
(a) 任何属于处长办事处或在处长办事处存档或存放的登记册、簿册或文件;或
(b) 任何该等登记册、簿册或文件的电子纪录、微缩软片、影像或其他纪录,
即属犯罪。
(4) 任何人犯第 (3) 款所订罪行——
(a)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 $150,000 及监禁 2 年;或
(b)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 5 级罚款及监禁 6 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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