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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分部 导言
821、释义
(1) 在本部中——
文件 (document) 除在第 2 分部外,并不包括为任何法律程序的目的而发出的文件;地址 (address) 包括为了以电子方式送交或接收文件或资料而使用的数目字,或为该目的而使用的以任何语文的字母、字样、数目字或符号组成的序列或组合;
适用条文 (applicable provision)——
(a) 在第 3 分部中,指本条例或《公司 ( 清盘及杂项条文 ) 条例》( 第 32 章 ) 中批准或规定向公司送交或提供有关文件或资料的条文;或
(b) 在第 4 分部中,指本条例或《公司 ( 清盘及杂项条文 ) 条例》( 第 32 章 ) 中批准或规定公司向另一人送交或提供有关文件或资料的条文;
办公日 (business day) 指不是以下任何日子的日子——
(a) 公众假期;或
(b) 《释义及通则条例》( 第 1 章 ) 第 71(2) 条所界定的黑色暴雨警告日或烈风警告日。
(2) 在本部中——
(a) 除在第 2 分部外,提述送交文件——
(i) 包括提供、交付、递交或交出该文件及 ( 如属通知 )发出或给予该文件;但
(ii) 不包括送达该文件;及
(b) 提述提供资料,包括送交、交付、递交或交出该资料。
(3) 就本部而言,任何人如将载有有关文件或资料并已预付邮资的信封投寄,即属以邮递方式送交该文件或以邮递方式提供该资料。
822、为施行第 828(3)、831(4) 及 833(6) 条而指明的最短期间
(1) 本条为施行第 828(3)、831(4) 及 833(6) 条,就公司与另一人达成的协议指明撤销通知的最短期间。
(2) 上述最短期间是以下期间中的较长者——
(a) 7 日的期间;
(b) 第 (3) 或 (4) 款列明的期间。
(3) 如有关的另一人并非公司,为施行第 (2)(b) 款而列明的期间为——
(a) ( 凡该另一人是有关公司的成员 ) 在该公司的章程细则内为此目的而指明的期间;
(b) ( 凡该另一人是有关公司的债权证持有人 ) 在设立该债权证的文书内为此目的而指明的期间;或
(c) ( 凡该另一人并非上述成员亦非上述持有人 ) 在该人与有关公司达成的协议内为此目的而指明的期间。
(4) 如有关的另一人是公司,为施行第 (2)(b) 款而列明的期间为——
(a) ( 凡该另一人是有关公司的成员 ) 在该公司的章程细则内为此目的而指明的期间;
(b) ( 凡有关公司是该另一人的成员 ) 在该人的章程细则内为此目的而指明的期间;
(c) ( 凡该另一人是有关公司的债权证持有人,或凡有关公司是该另一人的债权证持有人 ) 在设立该债权证的文书内为此目的而指明的期间;或
(d) (凡该另一人及有关公司皆并非上述成员亦非上述持有人)在该人与该公司达成的协议内为此目的而指明的期间。
823、为施行第 828(7)(a)、831(7)(a) 及 833(12)(b) 条而指明的期间
(1) 本条——
(a) 为施行第 828(7)(a) 条,就另一人向公司送交或提供的文件或资料指明期间;及
(b) 为施行第 831(7)(a) 及 833(12)(b) 条,就公司向另一人送交或提供的文件或资料指明期间。
(2) 上述期间是第 (3)、(4) 或 (5) 款所列明的期间。
(3) 如有关的另一人并非公司,为施行第 (2) 款而列明的期间为——
(a) ( 凡该另一人是有关公司的成员 ) 在该公司的章程细则内为此目的而指明的期间;
(b) ( 凡该另一人是有关公司的债权证持有人 ) 在设立该债权证的文书内为此目的而指明的期间;或
(c) ( 凡该另一人并非上述成员亦非上述持有人 ) 在该人与有关公司达成的协议内为此目的而指明的期间。
(4) 如有关的另一人是公司,为施行第 (2) 款而列明的期间为——
(a) ( 凡该另一人是有关公司的成员 ) 在该公司的章程细则内为此目的而指明的期间;
(b) ( 凡有关公司是该另一人的成员 ) 在该人的章程细则内为此目的而指明的期间;
(c) ( 凡该另一人是有关公司的债权证持有人,或凡有关公司是该另一人的债权证持有人 ) 在设立该债权证的文书内为此目的而指明的期间;或
(d) (凡该另一人及有关公司皆并非上述成员亦非上述持有人)在该人与该公司达成的协议内为此目的而指明的期间。
(5) 如有关章程细则、文书或协议没有指明期间,为施行第 (2)款而列明的期间即为 48 小时。
(6) 在计算第 (5) 款所述的小时数目时,不属办公日的日子的任何部分无须理会。
824、为施行第 828(7)(b)、829(5)(a)、831(7)(b) 及 832(5)(a) 条而指明的时间
(1) 本条——
(a) 为施行第 828(7)(b) 及 829(5)(a) 条,就另一人向公司送交或提供的文件或资料指明时间;及
(b) 为施行第 831(7)(b) 及 832(5)(a) 条,就公司向另一人送交或提供的文件或资料指明时间。
(2) 上述时间是以下时间中的较迟者——
(a) 送交或提供有关文件或资料的日子后的第二个办公日;
(b) 第 (3) 或 (4) 款列明的时间。
(3) 如有关的另一人并非公司,为施行第 (2)(b) 款而列明的时间为——
(a) ( 凡该另一人是有关公司的成员 ) 在该公司的章程细则內为此目的而指明的时间;
(b) ( 凡该另一人是有关公司的债权证持有人 ) 在设立该债权证的文书內为此目的而指明的时间;或
(c) ( 凡该另一人并非上述成员亦非上述持有人 ) 在该人与有关公司达成的协议內为此目的而指明的时间。
(4) 如有关的另一人是公司,为施行第 (2)(b) 款而列明的时间为——
(a) ( 凡该另一人是有关公司的成员 ) 在该公司的章程细则內为此目的而指明的时间;
(b) ( 凡有关公司是该另一人的成员 ) 在该人的章程细则内为此目的而指明的时间;
(c) ( 凡该另一人是有关公司的债权证持有人,或凡有关公司是该另一人的债权证持有人 ) 在设立该债权证的文书内为此目的而指明的时间;或
(d) (凡该另一人及有关公司皆并非上述成员亦非上述持有人)在该人与该公司达成的协议内为此目的而指明的时间。
825、为施行第 831(3)(b)(iii) 及 832(2)(b) 条而指明的地址
(1) 本条为施行第 831(3)(b)(iii) 及 832(2)(b) 条,就公司向另一人送交或提供的文件或资料指明地址。
(2) 除第 (3) 及 (4) 款另有规定外,上述地址为——
(a) 有关的另一人为此目的而一般地或明确地指明的地址;或
(b) 本条例的条文批准有关文件或资料可送交或提供所至的地址,或本条例的条文规定有关文件或资料须送交或提供所至的地址。
(3) 如有关的另一人 ( 不论是否公司 ) 是有关公司的成员、债权证持有人、董事或公司秘书,则有关地址为——
(a) 第 (2) 款指明的地址;或
(b) 该公司的成员登记册、债权证持有人登记册、董事登记册或公司秘书登记册内所示的该人的地址。
(4) 如有关的另一人是公司 ( 但不是第 (3) 款所涵盖的人 ),则有关地址为——
(a) 第 (2) 款指明的地址;或
(b) 其注册办事处。
(5) 如有关公司不能取得第 (2)、(3) 或 (4) 款指明的地址,则有关地址为有关的另一人的最后为该公司所知的地址。
826、本部对向处长送交文件等的效力
在应用于向处长送交或提供的文件或资料时,本部在第 2 部的规限下具有效力。
第 2 分部 向公司送达文件
827、送达文件
向公司送达的文件可藉以下方式送达:将该文件留在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或以邮递方式,将该文件送交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
第 3 分部 由并非公司的人向公司作出的其他通讯
828、电子形式的通讯
(1) 如并非公司的人以电子形式,向公司送交或提供任何文件或资料,则本条适用。
(2) 如有以下情况,有关文件或资料即属为适用条文的目的向有关公司送交或提供——
(a) 该公司——
(i) 已一般地或明确地同意可藉电子形式向它送交或提供该文件或资料,且没有撤销该项同意;或
(ii) 根据本条例的条文,须视为已给予上述同意;
(b) 该文件或资料是——
(i) 以电子方式送交或提供至——
(A) 该公司为此目的而一般地或明确地指明的地址;或
(B) 根据本条例的条文,被视为已为此目的而如此指明的地址;或
(ii) 由专人或以邮递方式送交或提供至第 (4) 款指明的地址;及
(c) 按有关的人的合理意见,该文件或资料在送交或提供时的形式,以及送交或提供的方式,让接收者能够——
(i) 以肉眼或在辅以适合的矫正视力镜片的情况下,阅读该文件或资料或 ( 在该文件或资料是由影像组成的范围内 ) 观看该文件或资料;及
(ii) 保存该文件或资料的文本。
(3) 就第 (2)(a)(i) 款而言,除非有关公司已向有关的人发出不少于第 822 条指明的期间的撤销通知,否则它没有撤销有关同意。
(4) 为施行第 (2)(b)(ii) 款而指明的地址为——
(a) 有关公司为此目的而一般地或明确地指明的地址;
(b) 有关公司的注册办事处;或
(c) 本条例的条文批准有关文件或资料可送交或提供所至的地址,或本条例的条文规定有关文件或资料须送交或提供所至的地址。
(5) 就批准有关文件或资料可予认证的适用条文而言,或就规定有关文件或资料须予认证的适用条文而言,如——
(a) 有关的人的身分,按有关公司指明的方式确认;或
(b) ( 凡该公司没有指明确认方式 ) 有关通讯载有或随附关于有关的人的身分的陈述,而该公司没有理由怀疑该陈述的真确性,则该文件或资料即属已获充分认证。
(6) 如有关文件或资料是由某人代另一人送交或提供的,则有关公司的章程细则中该公司可据以要求提供关于前者可代后者行事的权限的合理证据的条文,不受第 (5) 款影响。
(7) 如有关文件或资料是为适用条文的目的向公司送交或提供的,而——
(a) 该文件或资料是以电子方式送交或提供的,则除非相反证明成立,该文件或资料须视作在它送交或提供之后,于第 823 条指明的期间终结时,由该公司收到;
(b) 该文件或资料是以邮递方式送交或提供的,则除非相反证明成立,该文件或资料须视作在第 824 条指明的时间,由该公司收到;或
(c) 该文件或资料是由专人送交或提供的,则该文件或资料须视作在该文件或资料送抵之时,由该公司收到。
829、印本形式的通讯
(1) 如并非公司的人以印本形式,向公司送交或提供任何文件或资料,则本条适用。
(2) 如有关文件或资料是由专人或以邮递方式送交或提供至以下地址,则该文件或资料即属为适用条文的目的向有关公司送交或提供——
(a) 该公司为此目的而一般地或明确地指明的地址;
(b) 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或
(c) 本条例的条文批准该文件或资料可送交或提供所至的地址,或本条例的条文规定该文件或资料须送交或提供所至的地址。
(3) 就批准有关文件或资料可予认证的适用条文而言,或就规定有关文件或资料须予认证的适用条文而言,如该文件或资料是由有关的人签署,则该文件或资料即属已获充分认证。
(4) 如有关文件或资料是由某人代另一人送交或提供的,则有关公司的章程细则中该公司可据以要求提供关于前者可代后者行事的权限的合理证据的条文,不受第 (3) 款影响。
(5) 如有关文件或资料是为适用条文的目的向公司送交或提供的,而——
(a) 该文件或资料是以邮递方式送交或提供的,则除非相反证明成立,该文件或资料须视作在第 824 条指明的时间,由该公司收到;或
(b) 该文件或资料是由专人送交或提供的,则该文件或资料须视作在该文件或资料送抵之时,由该公司收到。
830、其他形式的通讯
(1) 如并非公司的人以既非电子亦非印本的形式,向公司送交或提供任何文件或资料,则本条适用。
(2) 如有关文件或资料是以有关公司同意的形式或方式送交或提供,则该文件或资料即属为适用条文的目的向该公司送交或提供。
第 4 分部 由公司向另一人作出的其他通讯
831、电子形式的通讯
(1) 除第 (2) 款另有规定外,如公司以电子形式,向另一人送交或提供任何文件或资料,则本条适用。
(2) 如有关公司以在网站上提供有关文件或资料的方式,向有关的另一人送交或提供该文件或资料,则本条不适用。
(3) 如有以下情况,有关文件或资料即属为适用条文的目的向有关的另一人送交或提供——
(a) 以下情况——
(i) 该另一人并非公司,而该人已一般地或明确地同意可藉电子形式向该人送交或提供该文件或资料,且没有撤销该项同意;或
(ii) 该另一人是公司,而该人已给予上述同意,且没有撤销该项同意,或根据本条例的条文,须视为已给予上述同意;
(b) 该文件或资料是——
(i) 以电子方式送交或提供至——
(A) ( 凡该另一人并非公司 ) 该另一人为此目的而一般地或明确地指明的地址;或
(B) ( 凡该另一人是公司 ) 为此目的而一般地或明确地指明的地址,或根据本条例的条文被视为已为此目的而如此指明的地址;
(ii) 由专人送交或提供予该另一人;或
(iii) 由专人或以邮递方式送交或提供至第 825 条指明的地址;及
(c) 按有关公司的合理意见,该文件或资料在送交或提供时的形式,以及送交或提供的方式,让接收者能够——
(i) 以肉眼或在辅以适合的矫正视力镜片的情况下,阅读该文件或资料或 ( 在该文件或资料是由影像组成的范围内 ) 观看该文件或资料;及
(ii) 保存该文件或资料的文本。
(4) 就第 (3)(a) 款而言,除非有关的另一人已向有关公司发出不少于第 822 条指明的期间的撤销通知,否则该人没有撤销有关同意。
(5) 就批准有关文件或资料可予认证的适用条文而言,或就规定有关文件或资料须予认证的适用条文而言,如——
(a) 有关公司的身分,按有关的另一人指明的方式确认;或
(b) ( 凡该另一人没有指明确认方式 ) 有关通讯载有或随附关于有关公司的身分的陈述,而该另一人没有理由怀疑该陈述的真确性,则该文件或资料即属已获充分认证。
(6) 如有关文件或资料是由某人代公司送交或提供予另一公司的,则该另一公司的章程细则中该另一公司可据以要求提供关于该人可代首述的公司行事的权限的合理证据的条文,不受第(5) 款影响。
(7) 如有关文件或资料是为适用条文的目的向有关的另一人送交或提供的,而——
(a) 该文件或资料是以电子方式送交或提供的,则除非相反证明成立,该文件或资料须视作在它送交或提供之后,于第 823 条指明的期间终结时,由该另一人收到;
(b) 该文件或资料是以邮递方式送交或提供的,则除非相反证明成立,该文件或资料须视作在第 824 条指明的时间,由该另一人收到;或
(c) 该文件或资料是由专人送交或提供的,则该文件或资料须视作在该文件或资料送抵之时,由该另一人收到。
832、印本形式的通讯
(1) 如公司以印本形式,向另一人送交或提供任何文件或资料,则本条适用。
(2) 如有关文件或资料是以下述方式送交或提供,则该文件或资料即属为适用条文的目的向有关的另一人送交或提供——
(a) 由专人送交或提供予该另一人;或
(b) 由专人或以邮递方式送交或提供至第 825 条指明的地址。
(3) 就批准有关文件或资料可予认证的适用条文而言,或就规定有关文件或资料须予认证的适用条文而言,如该文件或资料是由有关公司的董事或公司秘书签署,或是由为此目的而授权的有关公司的高级人员签署,则该文件或资料即属已获充分认证。
(4) 如有关文件或资料是由某人代公司送交或提供予另一公司的,则该另一公司的章程细则中该另一公司可据以要求提供关于该人可代首述的公司行事的权限的合理证据的条文,不受第(3) 款影响。
(5) 如有关文件或资料是为适用条文的目的向有关的另一人送交或提供的,而——
(a) 该文件或资料是以邮递方式送交或提供的,则除非相反证明成立,该文件或资料须视作在第 824 条指明的时间,由该另一人收到;或
(b) 该文件或资料是由专人送交或提供的,则该文件或资料须视作在该文件或资料送抵之时,由该另一人收到。
833、通过网站作出的通讯
(1) 除第 (2) 款另有规定外,如公司以在网站上提供文件或资料的方式,向另一人送交或提供文件或资料,则本条适用。
(2) 如有关文件或资料是由公司的成员向公司送交或提供,则本条不适用。
(3) 如有以下情况,有关文件或资料即属为适用条文的目的向有关的另一人送交或提供——
(a) 该另一人——
(i) 已一般地或明确地同意有关公司可藉在网站上提供该文件或资料的方式,向该人送交或提供该文件或资料,或根据第 (4) 或 (5) 款,须视为已给予上述同意;且
(ii) 没有撤销该项同意;
(b) 按该公司的合理意见,该文件或资料在送交或提供时的形式,以及送交或提供的方式,让接收者能够——
(i) 以肉眼或在辅以适合的矫正视力镜片的情况下,阅读该文件或资料或 ( 在该文件或资料是由影像组成的范围内 ) 观看该文件或资料;及
(ii) 保存该文件或资料的文本;
(c) 除第 (10) 款另有规定外,该公司已将第 (8) 款指明的事宜通知该另一人;及
(d) 该公司已于整段以下期间内在网站上提供该文件或资料——
(i) 该适用条文指明的期间;或
(ii) ( 凡该适用条文没有指明任何期间 ) 自 (c) 段所指的通知向该另一人送交的日期起计的 28 日的期间。
(4) 就第 (3)(a)(i) 款而言,如有以下情况,则除第 (11) 款另有规定外,本身是有关公司的成员的人,须视作已同意该公司可藉在网站上提供有关文件或资料的方式,向该人送交或提供该文件或资料——
(a) 该公司的成员已议决,该公司可如此向其成员送交或提供一般文件或资料,或该公司的章程细则内,载有具如此效力的条文;
(b) 除第(10)款另有规定外,该公司已个别地要求该人同意,该公司可如此向该人送交或提供一般文件或资料,或送交或提供该文件或资料,且自送交该要求的日期起计的28 日内,该公司没有收到对该要求的回应;及
(c) 除第 (10) 款另有规定外——
(i) 该要求清楚述明没有在该 28 日内作出回应的效果;及
(ii) 该要求的送交日期,是在对上一次为 (b) 段的目的就相同或相近的类别的文件或资料而向该人作出要求后的 12 个月之后。
(5) 就第 (3)(a)(i) 款而言,如有以下情况,则除第 (11) 款另有规定外,本身是有关公司的债权证持有人的人,须视作已同意该公司可藉在网站上提供有关文件或资料的方式,向该人送交或提供该文件或资料——
(a) 设立该债权证的文书内载有条文,表明该公司可如此向相应债权证持有人送交或提供一般文件或资料,或相应债权证持有人已按照该文书的条文议决,该公司可如此向该等相应债权证持有人送交或提供一般文件或资料;
(b) 除第(10)款另有规定外,该公司已个别地要求该人同意,该公司可如此向该人送交或提供一般文件或资料,或送交或提供该文件或资料,且自送交该要求的日期起计的28 日内,该公司没有收到对该要求的回应;及
(c) 除第 (10) 款另有规定外——
(i) 该要求清楚述明没有在该 28 日内作出回应的效果;及
(ii) 该要求的送交日期,是在对上一次为 (b) 段的目的就相同或相近的类别的文件或资料而向该人作出要求后的 12 个月之后。
(6) 就第 (3)(a)(ii) 款而言,除非有关的另一人已向有关公司发出不少于第 822 条指明的期间的撤销通知,否则该人没有撤销有关同意。
(7) 就第 (3)(c) 款而言,如有关适用条文指明须送交有关通知的时限或限期,则须在该时限前或该限期内送交该通知。
(8) 为施行第 (3)(c) 款而指明的事宜为——
(a) 有关文件或资料出现于网站上;
(b) ( 如在通知日期,该文件或资料没有在网站上提供 ) 该文件或资料将会如此提供的日期;
(c) 网站的网址;
(d) 可于网站上何处取览该文件或资料;及
(e) 如何取览该文件或资料。
(9) 为施行第 (3)(d) 款,如有以下情况,即使没有在整段该款所述的期间内在网站上提供有关文件或资料,亦无须理会——
(a) 于该期间内的部分时间,该文件或资料在网站上提供;及
(b) 没有在该期间内如此提供该文件或资料,是完全归因于某些情况,而按理是不能预期公司防止或避免这些情况出现的。
(10) 如有以下情况,第 (3)(c)、(4)(b) 及 (c) 及 (5)(b) 及 (c) 款不适用——
(a) 有关的另一人——
(i) 不是公司,而——
(A) 有关的人没有为第 831(3)(a)(i) 条的目的而同意有关文件或资料以电子形式送交或提供予该人;或
(B) 有关的人没有为第 831(3)(b)(i)(A) 条的目的而指明有关文件或资料可送交或提供予该人的地址;或
(ii) 是公司,而该人没有如此同意或指明地址,亦不根据本条例的条文的被视为已如此同意或指明地址;及
(b) 公司已将采用印本形式的该文件或资料,以邮递方式送交或提供至该另一人,而邮寄地址是为第 832(2)(b) 条的目的而指明的地址,但邮政局以无法派递至该地址为理由,退回该印本。
(11) 就第 (4) 及 (5) 款而言,如有以下情况,则某人不得视作已同意有关公司可藉在网站上提供有关文件或资料的方式,向该人送交或提供该文件或资料——
(a) (就第(4)款而言,除非第(4)(b)款凭藉第(10)款而不适用)该人经证明没有收到第 (4)(b) 款所指的要求;或
(b) (就第(5)款而言,除非第(5)(b)款凭藉第(10)款而不适用)该人经证明没有收到第 (5)(b) 款所指的要求。
(12) 如有关文件或资料是为适用条文的目的向有关的另一人送交或提供的,则——
(a) 该文件或资料须视作于以下日期 ( 以较迟者为准 ) 送交或提供——
(i) 该文件或资料首次在网站上提供的日期;
(ii) 第 (3)(c) 款所指的通知送交的日期;及
(b) 该文件或资料须视作由该另一人在以下时间 ( 以较迟者为准 ) 之后,于第 823 条指明的期间终结时收到——
(i) 该文件或资料首次在网站上提供之时;
(ii) 该另一人收到第 (3)(c) 款所指的通知之时。
(13) 在本条中——
相应债权证持有人 (equivalent debenture holders) 就获公司送交或提供文件或资料的人而言,指该公司的债权证持有人中,为所有目的之排序均与该人相同的人。
834.、其他形式的通讯
(1) 如公司以既非电子或印本的形式亦非以在网站上提供文件或资料的方式,向另一人送交或提供文件或资料,则本条适用。
(2) 如有关文件或资料是以有关的另一人同意的形式或方式送交或提供,则该文件或资料即属为适用条文的目的向该另一人送交或提供。
835、股份或债权证的联名持有人
(1) 如有以下情况,本条适用——
(a) 本条例的条文批准或规定公司向其股份或债权证的持有人送交或提供某文件或资料;及
(b) 某文件或资料按规定须送交予股份或债权证的联名持有人。
(2) 除公司的章程细则另有规定外,如有关文件或资料是向以下人士送交或提供,则该文件或资料即属为有关条文的目的向联名持有人送交或提供——
(a) 每名联名持有人;或
(b) 在该公司的成员登记册或债权证持有人登记册内排名最前的持有人。
(3) 除公司的章程细则另有规定外,由持有人为本分部的目的而同意或指明的事宜,须由所有联名持有人同意或指明。
836、股份持有人去世或破产
(1) 如有以下情况,本条适用——
(a) 本条例的条文批准或规定公司向其股份的持有人送交或提供某文件或资料;及
(b) 任何持有上述股份的人已去世或破产。
(2) 除公司的章程细则另有规定外,如有关文件或资料是以下述方式送交或提供,则该文件或资料即属为有关条文的目的向有关持有人送交或提供——
(a) 按声称因上述去世或破产事件而享有有关股份的人为此目的提供的香港地址,并用该人的姓名或名称,或用死者的代理人或破产人的受托人的称号或任何类似的称谓作为收件人,将该文件或资料送交或提供予该人;或
(b) 在该人如此提供上述地址前,以上述去世或破产事件未发生前本可用以送交或提供该文件或资料的方式送交或提供。
837、成员或债权证持有人可要求印本
(1) 公司的任何成员或债权证持有人如从该公司收到不属印本形式的文件或资料,可在收到该文件或资料的日期后的 28 日内,要求该公司以印本形式,向他送交或提供该文件或资料。
(2) 公司须在以下时间,以印本形式,免费向有关成员或持有人送交或提供有关文件或资料——
(a) 收到有关要求的日期后的 21 日内;或
(b) ( 如该文件或资料要求该成员或持有人在某日期当日或之前采取某行动 ) 收到该要求的日期后的 7 日内。
(3) 如公司违反第 (2) 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 3 级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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