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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分部 相应及相关修订
912、对成文法则的修订
(1) 附表 9 及 10 指明的成文法则现予修订,修订方式列于该等附表。
(2) 财政司司长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
(a) 修订附表 9 或 10,以对任何成文法则作出因本条例任何条文开始实施而属必要的相应或相关修订;或
(b) ( 如附表 9 或 10 的任何条文不再属因本条例任何条文开始实施而属必要者 ) 废除该条文。
第 2 分部 过渡性条文及保留条文
913、过渡性条文及保留条文
(1) 附表 11 列明的过渡性条文及保留条文,具有效力。
(2) 财政司司长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修订附表 11。
914、保留条文的延伸效力
(1) 如《前身条例》的条文被第912条废除,但该条文在被废除后,根据附表 11 或凭藉《释义及通则条例》( 第 1 章 ) 第 23 条,或同时根据该附表及凭藉该条,具有持续效力,则本条适用。
(2) 第 (1) 款所述的、对《前身条例》的条文的效力作出的保留,延伸至符合以下说明的《前身条例》其他条文——
(a) 界定首述条文所用的词句的其他条文;或
(b) 首述条文的解释,是按照该其他条文作出的。
(3) 第 (1) 款所述的、对《前身条例》中订立罪行的条文的效力作出的保留,延伸至《前身条例》附表 12 中关乎该条文的记项。
(4) 凡《前身条例》的某条文如第 (1) 款所述般具有持续效力,如在紧接该条文被第 912 条废除前,有《前身条例》附表 8 指明的费用须就该条文所规定或授权的事宜,或就根据该条文规定或授权的事宜,而向处长支付,则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 304(1) 及 (2) 条及该附表,须就该事宜而继续适用。
(5) 在第 (7) 及 (9) 款的规限下,第 (1) 款所述的、对《前身条例》中提述订明或指明格式或表格或提述订明方式的条文的效力作出的保留,如有关格式或表格的订明或指明或有关方式的订明,是根据某项权力作出的,则该项保留延伸至该格式、表格或方式,亦延伸至该项权力。
(6) 如有关的《前身条例》条文提述指明格式或表格,处长可——
(a) 为有关目的指明另一格式或表格;及
(b) 为施行第 (7)(b) 款而就该另一格式或表格定出日期。
(7) 如处长根据第 (6) 款行使权力,则——
(a) 在根据第 (6)(b) 款定出的日期前,有关的《前身条例》条文的效力,须解释为亦提述根据第 (6)(a) 款指明的格式或表格;及
(b) 在该日期当日或之后,有关的《前身条例》条文的效力,须解释为只提述的该格式或表格。
(8) 如有关的《前身条例》条文规定某人须就该条例的某目的,向处长述明或提供某些事宜、详情或资料,但没有规定该事宜、详情或资料须在指明格式或表格内述明或提供,则处长可——
(a) 为该目的指明格式或表格;及
(b) 为施行第 (9) 款而就该格式或表格定出日期。
(9) 如处长根据第 (8) 款行使权力,有关的《前身条例》条文的效力,须解释为规定在根据第 (8)(b) 款定出的日期当日或之后,有关事宜、详情或资料须在第 (8)(a) 款指明的格式或表格内述明或提供。
915、关于虚假陈述的罪行
(1) 如有以下情况,本条适用——
(a) 《前身条例》的条文被第 912 条废除,但该条文在被废除后,根据附表 11 或凭藉《释义及通则条例》( 第 1 章 )第 23 条,或同时根据该附表及凭藉该条,具有持续效力;及
(b) 在该条文被废除后,该条文规定须提交或制备申报表、报告、证明书、资产负债表或其他文件,或须为该条文的施行而提交或制备申报表、报告、证明书、资产负债表或其他文件。
(2) 任何人如在上述申报表、报告、证明书、资产负债表或文件内,故意作出一项在要项上属虚假的陈述而又明知该项陈述是虚假的,该人即属犯罪。
(3) 任何人犯第 (2) 款所订罪行,可处第 6 级罚款及监禁 6 个月。
(4) 本条不影响——
(a) 《刑事罪行条例》( 第 200 章 ) 第 V 部的实施;或
(b) 《盗窃罪条例》( 第 210 章 ) 第 19、20 或 21 条的实施。
916、展开法律程序的时效
(1) 如有以下情况,本条适用——
(a) 《前身条例》的条文被第 912 条废除,但该条文在被废除后,根据附表 11 或凭藉《释义及通则条例》( 第 1 章 )第 23 条,或同时根据该附表及凭藉该条,具有持续效力;及
(b) 在该条文被废除后,有人犯该条文所订的罪行。
(2) 尽管有《裁判官条例》( 第 227 章 ) 第 26 条的规定,关乎上述罪行的告发或申诉,只要——
(a) 在该罪行发生后的 3 年内;及
(b) 在律政司司长知悉助控证据的日期后的 12 个月内,提起或作出,便可予以审讯。
(3) 就本条而言,律政司司长就其知悉助控证据的日期发出的证明书,即为该日期的确证。
(4) 本条不适用于在 1973 年 3 月 1 日前所犯的罪行。
(5) 在本条中——
助控证据 (supporting evidence) 指律政司司长认为足以支持法律程序的提起属有理可据的证据。
917、罚款的运用
(1) 如有以下情况,本条适用——
(a) 《前身条例》的条文被第 912 条废除,但该条文在被废除后,根据附表 11 或凭藉《释义及通则条例》( 第 1 章 )第 23 条,或同时根据该附表及凭藉该条,具有持续效力;及
(b) 在该条文被废除后,原讼法庭或裁判官根据该条文施加罚款。
(2) 原讼法庭或裁判官在施加罚款时,可指示将罚款的全数或任何部分——
(a) 用作或用于支付有关法律程序的讼费;或
(b) 在讨得该罚款是源自某人的告发或某人进行诉讼的情况下,用作或用于酬赏该人。
(3) 除根据第 (2) 款作出的指示另有规定外,上述罚款须拨作政府一般收入。
(4) 尽管任何其他条例有任何规定,第 (3) 款仍属有效。
918、关于私人检控的保留条文
(1) 如有以下情况,本条适用——
(a) 《前身条例》的条文被第 912 条废除,但该条文在被废除后,根据附表 11 或凭藉《释义及通则条例》( 第 1 章 )第 23 条,或同时根据该附表及凭藉该条,具有持续效力;及
(b) 该条文关乎律政司司长提起的刑事法律程序。
(2) 上述条文并不阻止任何人提起或进行任何刑事法律程序。
919、关于特权通讯的保留条文
(1) 如有以下情况,本条适用——
(a) 《前身条例》的条文被第 912 条废除,但该条文在被废除后,根据附表 11 或凭藉《释义及通则条例》( 第 1 章 )第 23 条,或同时根据该附表及凭藉该条,具有持续效力;及
(b) 在该条文被废除后,律政司司长根据该条文提起针对某人的法律程序。
(2) 上述条文不得视为规定曾担任被告人的律师的人,须披露该人以该身分取得的特权通讯。
第 3 分部 补充条文
920、本部等不减损第 1 章第 23 条的效力
除本部或附表 9、10 或 11 另有规定外,本部及该等附表的条文增补而非减损《释义及通则条例》( 第 1 章 ) 第 23 条。
921、法律的持续有效
(1) 如本条例将另一条例的条文废除,并将该条文再制定 ( 不论是否加以修改 ),则本条适用。
(2) 上述废除及再制定不影响有关法律的持续有效。
(3) 根据上述被废除条文作出或为该条文的目的作出的事情 ( 包括订立附属法例 ),或犹如根据该条文作出或犹如为该条文的目的作出般具有效力的事情 ( 包括订立附属法例 ),如可根据本条例的相应条文作出或为该相应条文的目的作出,且在紧接该相应条文的生效日期前是有效或具有效力的,则在该生效日期后仍然有效,犹如是根据该相应条文或为该相应条文的目的作出一样。
(4) 在任何条例、文书或文件中,提述 ( 不论是以明示或默示方式提述 ) 本条例的条文,在文意许可下,须在相应的被废除条文就之具有效力的时间、情况及目的的范围内,解释为包括对该相应条文的提述。
(5) 在任何条例、文书或文件中,提述 ( 不论是以明示或默示方式提述 ) 被废除条文,在文意许可下,须在本条例的相应条文就之具有效力的时间、情况及目的的范围内,解释为或 ( 按文意解释为 ) 包括对本条例的该相应条文的提述。
(6) 本条的效力,须受本条例所载的任何特定过渡性条文或保留条文的规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