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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释义
(1) 在本部中,交付登记的一份关乎某项押记的文书的副本,如经以下的人核证为真实副本,即属经核证副本——
(a) 以下的人——
(i) 交付该副本登记的公司或根据《前身条例》第 XI 部注册的非香港公司的董事或公司秘书;或
(ii) 该公司或非香港公司为此目的授权的人;或
(b) 以下的人——
(i) 拥有该项押记的权益的任何其他人;或
(ii) 如——
(A) 拥有权益的人是自然人,该拥有权益的人为此目的授权的人;或
(B) 拥有权益的人是法人团体,该拥有权益的人为此目的授权的人,或该拥有权益的人的董事或公司秘书。
(2) 在本部中,提述根据《前身条例》第 XI 部注册的非香港公司的已押记财產,即提述——
(a) 该公司在香港境内而又受该公司设定的押记规限的财产,但不包括在设立该项押记时不在香港境内的财产;或
(b) 该公司在香港境内的财产,而在该公司取得该财产时该财产已受某项押记规限;但如在该公司取得该财产时,该财产不在香港境内,则不包括该财产。
63、公司设立的押记
(1) 如某项押记符合以下说明,则本条适用于该项押记——
(a) 在《前身条例》第 80 条被废除前,公司设立该项押记;而
(b) 该条规定该项押记须予登记。
(2) 在符合第 (4) 款的规定下,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 80 及 81 条,继续就上述押记而适用。
(3) 在符合本附表第 68 条的规定下,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 83(2) 条,继续就上述押记而适用。
(4) 自第 8 部第 2 分部的生效日期后 8 个星期的期间终结起——
(a) 上述第 80 条就有关押记而适用,犹如——
(i) 在该条的第 (1) 款中,“除非该项押记的详情 ( 该等详情须包括第 (1A) 款所指明的详情并须以指明格式述明 ),以及设定或证明该项押记的有关文书( 如有的话 )”的字句,已被“除非关于该项押记的详情的陈述 ( 其格式须与为《公司条例》(2012 年第28 号 ) 第 335(1) 条的目的指明的格式相同 ),连同设立该项押记或证明该项押记的设立的文书 ( 如有的话 ) 的经核证副本”取代;
(ii) 该条的第 (1A) 款已被删去;
(iii) 在该条的第 (3) 款中,“将设定或证明该项押记的文书的副本 ( 副本按订明方式核实 ),交付处长并由处长接获,就本条而言,如同将该份文书交付处长并由处长接获一般有效;此外,”的字句已被删去;(iv) 在该条的第 (3) 款中,“该项押记的详情及文书或副本”的字句,已被“关于该项押记的详情的陈述及有关文书的经核证副本”取代;
(v) 在该条的第 (3) 款中,“该等详情及文书或副本”的字句,已被“该文书的经核证副本”取代;
(vi) 在该条的第 (4) 款中,“文书”的字句,已被“文书的经核证副本”取代;
(vii) 在该条的第 (7) 款中,在“则若于”之后至但书之前的字句,已被“( 如该项押记是藉提述某文书而给予的 ) 该文书签立后或 ( 如没有该文书 ) 该债权证系列的首份债权证签立后的 5 个星期内,将关于该项押记的详情的陈述 ( 其格式须与为《公司条例》(2012 年第 28 号 ) 第 335(2) 条的目的指明的格式相同 ),连同该文书的经核证副本或 ( 如没有该文书 )该系列的任何一份债权证的经核证副本交付处长或由处长接获,就本条而言,即属足够︰”取代;
(viii) 在该条的第 (7) 款的但书中,“每次发行的日期及款额等详情”的字句,已被“关于每次发行的债权证的详情的陈述 ( 其格式须与为《公司条例》(2012 年第 28 号 ) 第 341(2) 条的目的指明的格式相同 ),”取代;及
(ix) 在该条的第 (8) 款中,“详情,须包括如此支付或给予的佣金额或佣金率、折扣额或折扣率、或津贴额或津贴率的详情”的字句,已被“陈述,须随附关于该佣金、津贴或折扣的详情的陈述 ( 其格式须与为《公司条例》(2012 年第 28 号 ) 第 342(2) 条的目的指明的格式相同 )”取代;及
(b) 上述第 81 条就有关押记而适用,犹如——
(i) 在该条的第 (1) 款中,“其设定的每项押记的详情,以及一系列债权证各次发行的详情 ( 如该等详情根据第 80 条规定予以登记的 )”的字句,已被“根据第80(1)、(7) 或 (8) 条规定的陈述或某份文书或债权证的经核证副本或上述两者”取代;
(ii) 在该条的第 (1) 款中,“任何此等押记”的字句,已被“任何此等陈述或经核证副本 ( 视属何情况而定 )”取代;及
(iii) 在该条的第 (3) 款中,“其设定的任何押记的详情或一系列债权证每次发行的详情 ( 须如前述规定予以登记的 )”的字句,已被“它根据第 (1) 款须送交处长登记的陈述或经核证副本”取代。
64、非香港公司设立的押记
(1) 如某项押记符合以下说明,则本条适用于该项押记——
(a) 在《前身条例》第 80 条被废除前,根据《前身条例》第 XI部注册的非香港公司已设立该项押记;而(b) 经《前身条例》第 91 条而引伸适用的该第 80 条规定该项押记须予登记。
(2) 在符合第 (4) 款的规定下,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 80 及 81 条,继续凭藉如此有效的《前身条例》第 91 条就上述押记而适用。
(3) 在符合本附表第 68 条的规定下,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 83(2) 条,继续凭藉如此有效的《前身条例》第91 条就上述押记而适用。
(4) 自第 8 部第 2 分部的生效日期后 8 个星期的期间终结起——
(a) 上述第 80 条就有关押记而适用,犹如——
(i) 在该条的第 (1) 款中,“除非该项押记的详情 ( 该等详情须包括第 (1A) 款所指明的详情并须以指明格式述明 ),以及设定或证明该项押记的有关文书( 如有的话 )”的字句,已被“除非关于该项押记的详情的陈述 ( 其格式须与为《公司条例》(2012 年第28 号 ) 第 336(1) 条的目的指明的格式相同 ),连同设立该项押记或证明该项押记的设立的文书 ( 如有的话 ) 的经核证副本”取代;
(ii) 该条的第 (1A) 款已被删去;
(iii) 在该条的第 (7) 款中,在“则若于”之后至但书之前的字句,已被“( 如该项押记是藉提述某文书而给予的 ) 该文书签立后或 ( 如没有该文书 ) 该债权证系列的首份债权证签立后 5 个星期内,将关于该项押记的详情的陈述 ( 其格式须与为《公司条例》(2012 年第 28 号 ) 第 336(2) 条的目的指明的格式相同 ),连同该文书的经核证副本或 ( 如没有该文书 )该系列的任何一份债权证的经核证副本交付处长或由处长接获,就本条而言,即属足够︰”取代;
(iv) 在该条的第 (7) 款的但书中,“每次发行的日期及款额等详情”的字句,已被“关于每次发行的债权证的详情的陈述 ( 其格式须与为《公司条例》(2012 年第 28 号 ) 第 341(2) 条的目的指明的格式相同 ),”取代;及
(v) 在该条的第 (8) 款中,“详情,须包括如此支付或给予的佣金额或佣金率、折扣额或折扣率、或津贴额或津贴率的详情”的字句,已被“陈述,须随附关于该佣金、津贴或折扣的详情的陈述 ( 其格式须与为《公司条例》(2012 年第 28 号 ) 第 342(2) 条的目的指明的格式相同 )”取代;及
(b) 上述第 81 条就有关押记而适用,犹如——
(i) 在该条的第 (1) 款中,“其设定的每项押记的详情,以及一系列债权证各次发行的详情 ( 如该等详情根据第 80 条规定予以登记的 )”的字句,已被“根据第80(1)、(7) 或 (8) 条规定的陈述或某份文书或债权证的经核证副本或上述两者”取代;
(ii) 在该条的第 (1) 款中,“任何此等押记”的字句,已被“任何此等陈述或经核证副本 ( 视属何情况而定 )”取代;及
(iii) 在该条的第 (3) 款中,“其设定的任何押记的详情或一系列债权证每次发行的详情 ( 须如前述规定予以登记的 )”的字句,已被“它根据第 (1) 款须送交处长登记的陈述或经核证副本”取代。
65、公司取得的财產的原有押记
(1) 如某项押记符合以下说明,则本条适用于该项押记——
(a) 在《前身条例》第 82 条被废除前,公司取得受该项押记规限的财产;而
(b) 该条规定该项押记须予登记。
(2) 在符合第 (4) 款的规定下,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 82 条,继续就上述押记而适用。
(3) 在符合本附表第 68 条的规定下,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 83(2) 条,继续就上述押记而适用。
(4) 自第 8 部第 3 分部的生效日期后 8 个星期的期间终结起,上述第 82 条就有关押记而适用,犹如——
(a) 在该条的第 (1) 款中,“该项押记的详情 ( 该等详情须包括第 80(1A) 条所指明的详情并须以指明格式述明 ),连同设定或证明该项押记的任何文书 ( 如有的话 ) 的副本一份 ( 经按订明方式核证为正确副本 )”的字句,已被“关于该项押记的详情的陈述 ( 其格式须与为《公司条例》(2012 年第 28 号 ) 第 338(2) 条的目的指明的格式相同 ),连同设立该项押记或证明该项押记的设立的文书 ( 如有的话 ) 的经核证副本”取代;
(b) 在该条的第 (1) 款的但书中,“该项押记的详情及文书副本”的字句,已被“该陈述及该文书的经核证副本”取代;及
(c) 在该条的第 (1) 款的但书中,“的副本”的字句,已被“的经核证副本”取代。
66、非香港公司取得的财产的原有押记
(1) 如某项押记符合以下说明,则本条适用于该项押记——
(a) 在《前身条例》第 82 条被废除前,根据《前身条例》第 XI部注册的非香港公司取得受该项押记规限的财产;而
(b) 经《前身条例》第 91 条而引伸适用的该第 82 条规定该项押记须予登记。
(2) 在符合第 (4) 款的规定下,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 82 条,继续凭藉如此有效的《前身条例》第 91 条就上述押记而适用。
(3) 在符合本附表第 68 条的规定下,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 83(2) 条,继续凭藉如此有效的《前身条例》第91 条就上述押记而适用。
(4) 自第 8 部第 3 分部的生效日期后 8 个星期的期间终结起,上述第 82 条就有关押记而适用,犹如在该条的第 (1) 款中,“该项押记的详情 ( 该等详情须包括第 80(1A) 条所指明的详情并须以指明格式述明 ),连同设定或证明该项押记的任何文书( 如有的话 ) 的副本一份 ( 经按订明方式核证为正确副本 )”的字句,已被“关于该项押记的详情的陈述 ( 其格式须与为《公司条例》(2012 年第 28 号 ) 第 339(3) 条的目的指明的格式相同 ),连同设立该项押记或证明该项押记的设立的文书 ( 如有的话 ) 的经核证副本”取代。
67、在非香港公司根据《前身条例》第 XI 部注册的日期已就财产设立的押记
(1) 如某项押记符合以下说明,则本条适用于该项押记——
(a) 在《前身条例》第 91(5) 条被废除前,非香港公司在其根据《前身条例》第 XI 部注册的日期,有在香港境内而又受该项押记规限的财产;而
(b) 该条规定该项押记须予登记。
(2) 在符合第 (4) 款的规定下,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 91(5) 及 (6) 条,继续就上述押记而适用。
(3) 在符合本附表第 68 条的规定下,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 83(2) 条,继续就上述押记而适用。(4) 自第 8 部第 3 分部的生效日期后 8 个星期的期间终结起,上述第 91(5) 条就有关押记而适用,犹如“本部所提及须就该类别押记而登记的详情 ( 包括该押记藉以设定或获证明的任何文书或其副本 ),以指明格式交付处长登记”的字句,已被以下字句取代——“以下文件交付处长登记——
(a) 以下两项文件或其中之一——
(i) 关于该项押记的详情的陈述 ( 其格式须与为《公司条例》(2012 年第 28 号 ) 第 340(2) 条的目的指明的格式相同 ),连同设立该项押记或证明该项押记的设立的文书 ( 如有的话 ) 的经核证副本;
(ii) 关於该项押记的详情的陈述 ( 其格式须与为《公司条例》(2012 年第 28 号 ) 第 340(3) 条的目的指明的格式相同 ),连同 ( 如该项押记是藉提述某文书而给予的 ) 该文书的经核证副本或 ( 如没有该文书 )有关债权证系列的任何一份债权证的经核证副本;及
(b) ( 如适用的话 ) 符合根据《公司条例》(2012 年第 28 号 ) 附表 11 第 64(4)(a)(iv) 或 (v) 条具有持续效力的第 80(7) 条的但书或第 80(8) 条规定的陈述”。
68、押记登记证明书
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 83(2) 条——
(a) 继续就本附表第 63 或 65 条适用的押记而适用;及
(b) 继续凭藉如此有效的《前身条例》第 91 条就本附表第64、66 或 67 条适用的押记而适用,犹如所有“本部”的字句,已被“根据《公司条例》(2012 年第 28 号 )附表 11 具有持续效力的本部”取代。
69、关于清偿及解除的记项
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 85 条——
(a) 继续就于第 8 部第 5 分部的生效日期前,由公司、承按人或对有关押记享有权利的人为该第 85 条的目的提出的申请而适用;及
(b) 继续凭藉如此有效的《前身条例》第 91 条,就于该生效日期前,由根据《前身条例》第 XI 部注册的非香港公司、承按人或对有关押记享有权利的人为该第 85 条的目的提出的申请而适用。
70、登记时限的延展以及押记登记册的更正
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 86 条——
(a) 继续就于第 346 及 347 条的生效日期前,由公司或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人为该第 86 条的目的提出的申请而适用;及
(b) 继续凭藉如此有效的《前身条例》第 91 条,就于该生效日期前,由根据《前身条例》第 XI 部注册的非香港公司或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人为该第 86 条的目的提出的申请而适用。
71、将接管人或经理人等的委任一事通知处长
(1) 如有以下情况,本条适用:在《前身条例》第 87 条被废除前——
(a) 某人就公司财产或就根据《前身条例》第 XI 部注册的非香港公司的已押记财产,委任接管人或经理人,而该第87 条第 (1) 款是适用于该项委任的;
(b) 某人取得委任上述接管人或经理人的命令;
(c) 某人以承按人身分,就公司财产或就根据《前身条例》第XI 部注册的非香港公司的已押记财产,行使管有权;
(d) 某人就公司财产或就根据《前身条例》第 XI 部注册的非香港公司的已押记财产获委任为接管人或经理人,而根据该第 87 条第 (1) 款须就该人作出通知,但该人停任接管人或经理人;
(e) 某人是 (c) 段所述的人,而根据该第 87 条第 (2) 款须就该人作出通知,但该人不再管有有关财产;或(f) 根据该第 87 条第 (1) 或 (2) 款作出的通知内的详情,有所更改。
(2) 如属第 (1)(a) 或 (b) 款的情况,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 87(1)、(3)、(6)、(7) 及 (8) 条——
(a) 继续就关乎公司财产作出的委任而适用;及
(b) 继续凭藉如此有效的《前身条例》第 91 条,就关乎根据《前身条例》第 XI 部注册的非香港公司的已押记财产作出的委任而适用。
(3) 如属第 (1)(c) 款的情况,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 87(2)、(3)、(6) 及 (7) 条——
(a) 继续就对公司财产行使管有权的事宜而适用;及
(b) 继续凭藉如此有效的《前身条例》第 91 条,就对根据《前身条例》第 XI 部注册的非香港公司的已押记财产行使管有权的事宜而适用。
(4) 如属第 (1)(d) 款的情况,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 87(4)、(6)、(7) 及 (8) 条——
(a) 继续就停任公司财产的接管人或经理人的事宜而适用;及
(b) 继续凭藉如此有效的《前身条例》第 91 条,就停任根据《前身条例》第 XI 部注册的非香港公司的已押记财产的接管人或经理人的事宜而适用。
(5) 如属第 (1)(e) 款的情况,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 87(4)、(6) 及 (7) 条——
(a) 继续就不再管有公司财产的事宜而适用;及
(b) 继续凭藉如此有效的《前身条例》第 91 条,就不再管有根据《前身条例》第 XI 部注册的非香港公司的已押记财产的事宜而适用。
(6) 如属第 (1)(f) 款的情况,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 87(5)、(6)、(7) 及 (8) 条——
(a) 继续就以下详情的更改而适用:在与委任公司的财产的接管人或经理人有关连的情况下给予的详情,或在与某人以承按人身分对该财产行使管有权有关连的情况下给予的详情;及
(b) 继续凭藉如此有效的《前身条例》第 91 条,就以下详情的更改而适用:在与委任根据《前身条例》第 XI 部注册的非香港公司的已押记财产的接管人或经理人有关连的情况下给予的详情,或在与某人以承按人身分对该财产行使管有权有关连的情况下给予的详情。
72、押记登记册
在第 352 条的生效日期当日及之后——
(a) 根据《前身条例》第 89 条备存的押记登记册,须视为根据第 352(1) 条备存的押记登记册;及(b) 凭藉《前身条例》第 91 条而根据该条例第 89 条备存的押记登记册,须视为根据第 353(1) 条备存的押记登记册。
73、通知处长备存设定押记的文书所在的地点
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 88(4) 条——
(a) 继续就公司的以下责任而适用:在第 351 条的生效日期前产生的、根据《前身条例》第 88(3) 条向处长送交通知书的责任;及
(b) 继续凭藉如此有效的《前身条例》第 91 条就根据《前身条例》第 XI 部注册的非香港公司的以下责任而适用:在该生效日期前产生的、根据《前身条例》第 88(3) 条向处长送交通知书的责任。
74、通知处长备存押记登记册所在的地点
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 89(4) 及 (5) 条——
(a) 继续就公司的以下责任而适用:在第 354 条的生效日期前产生的、根据《前身条例》第 89(3) 条向处长送交通知书的责任;及
(b) 继续凭藉如此有效的《前身条例》第 91 条就根据《前身条例》第 XI 部注册的非香港公司的以下责任而适用:在该生效日期前产生的、根据《前身条例》第 89(3) 条向处长送交通知书的责任。
75、查阅设定押记的文书的文本及押记登记册的权利
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 90 及 348C(3) 条——
(a) 继续就以下要求而适用:公司在第 355 条的生效日期前收到的、关乎查阅押记登记册或设定押记的文书的文本的要求;及
(b) 继续凭藉如此有效的《前身条例》第 91 条就以下要求而适用:根据《前身条例》第 XI 部注册的非香港公司在该生效日期前收到的、关乎查阅押记登记册或设定押记的文书的文本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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