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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条例)附表11:[ 第27、369 及913 条]过渡性条文及保留条文:第16部 为第16部作的过渡性安排及保留安排

2013-09-10 14:57:35 发布 作者: 阅读流量:3354次

       132、注册申请
       (1) 如在紧接第16 部第 2 分部的生效日期前,有根据《前身条例》第 333(1) 条提出的注册申请仍然待决,则该申请须视为根据第 776(2) 条提出的注册申请。
       (2) 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附表 8 第 III 部 (a) 段,继续就第 (1) 款所述的申请而适用,犹如在该段中提述第333AA(2)(c) 条是提述第 777(4)(a) 条一样。
       (3) 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附表 8 第 III 部 (aa) 段,继续就第 (1) 款所述的申请而适用,犹如在该段中提述第333 条是提述第 776 条一样。


       133、获授权代表的登记详情

       如在第 16 部第 5 分部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非香港公司为凭藉《释义及通则条例》( 第 1 章 ) 第 23 条具有持续效力的《前身条例》第 335(1)(b) 条的目的,就另一名获授权代表将申报表交付处长登记,则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 333A(2) 条,继续就该公司而适用。

       134、登记申报表
       (1) 如——
       (a) 在第 16 部第 3 分部的生效日期前,根据《前身条例》第 335(2) 条将申报表及其他文件交付处长登记;而(b) 在该生效日期开始时,处长由于仍未收到《前身条例》第 335(2)(b) 条所述的所有文件,以致没有根据《前身条例》第 335(3) 条将该申报表登记及发出新注册证明书,则该申报表须视为根据第 778 条交付处长登记的申报表。
       (2) 如在第 16 部第 3 分部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根据凭藉《释义及通则条例》( 第 1 章 ) 第 23 条具有持续效力的《前身条例》第 335(2) 条,将申报表及其他文件交付处长登记,则该申报表须视为根据第 778 条交付处长登记的申报表。
       (3) 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附表 8 第 III 部 (a) 段,继续就第 (1) 款所述的申请而适用,犹如在该段中提述第 335(3) 条是提述第 779(1)(b) 条一样。

 

       135、规管法人名称的使用的通知书

       根据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 337B 条送达的通知书,如在紧接第 16 部第 4 分部的生效日期前是有效的,则继续有效,并犹如它是根据第 780 条送达的通知一样具有效力。

       136、关於在香港不再设有营业地点的通知

        如在第 16 部第 7 分部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非香港公司根据凭藉《释义及通则条例》( 第 1 章 ) 第 23 条具有持续效力的《前身条例》第 339(1) 条向处长送交一份通知,则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 339(2) 条,继续就该通知及该公司而适用。

      137、解散通知

       如在第 16 部第 7 分部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香港公司的代理人根据凭藉《释义及通则条例》( 第 1 章 ) 第 23 条具有持续效力
的《前身条例》第 339AA(1) 条向处长送交一份通知及其他文件,则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 339AA(2) 条,继续就该通知、该文件及该公司而适用。

      138、除名
       (1) 如在第 16 部第 8 分部的生效日期前,处长已根据《前身条例》第 291(1) 条向某非香港公司送交信件,则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 291(2)、(3) 及 (6) 条,继续凭藉如此有效的《前身条例》第 339A(2) 条,就将该公司的名称从登记册剔除一事而适用。
       (2) 如在第 16 部第 8 分部的生效日期前,处长已根据《前身条例》第 291(5) 条就非香港公司於宪报刊登公告,则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 291(6) 条,继续凭藉如此有效的《前身条例》第 339A(2) 条,就将该公司的名称从登记册剔除一事而适用。
       (3) 如在第 16 部第 8 分部的生效日期前,处长已根据《前身条例》第 291(4) 条就非香港公司於宪报刊登公告,则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 291(6) 条,继续凭藉如此有效的《前身条例》第 339A(2) 条,就将该公司的名称自登记册剔除一事而适用。

       139、恢复列入登记册
       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 291(7) 条,继续凭藉如此有效的《前身条例》第 339A(2) 条就以下申请而适用:于第 16 部第 8 分部的生效日期前,为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该第 291(7) 条的目的而提出的申请。

       140、先前发出的证明书
        (1) 本条适用於符合以下说明的证明书——
        (a) 根据以下条文发出——(i) 在 2007 年 12 月 14 日前不时有效的《前身条例》第333(3) 或 (5) 条;或(ii) 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 333AA(2)(c)或 335(3) 条;而(b) 在紧接第 16 部的生效日期前属有效的。
        (2) 有关证明书继续有效,并犹如它是根据第 777(4)(a) 或 779(1)(b) 条 ( 视属何情况而定 ) 发出的证明书一样具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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