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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分部 导言
722、释义
(1) 在本部中——
公司 (company) 包括非香港公司。
(2) 如某公司没有章程细则,在本部中,提述公司的章程细则,须理解为组织该公司或对该公司的组织作出规定的文书。
第 2 分部 对不公平地损害成员权益的补救
723、释义
(1) 凡——
(a) 某人在紧接去世前,是某公司成员,则在本分部中,提述公司成员,包括该人的遗产代理人;及
(b) 某人在紧接去世前,是某公司成员,则在本分部中,提述公司成员,包括凭藉该人的遗嘱或因该人在无遗嘱的情况下去世而成为该公司的股份的受託人,或凭藉该遗嘱或因该人在无遗嘱的情况下去世而享有该公司股份的实益权益的人。
(2) 凡某人在紧接去世前,是某公司的前度成员,则在本分部中,提述公司的前度成员,包括该人的遗产代理人。
(3) 就本分部而言,除非某人符合以下说明,否则该人不是某公司的前度成员——
(a) 该人曾经是该公司成员,但已不再是该公司成员;及
(b) 该人在 2005 年 7 月 15 日或之后,不再是该公司成员。
724、原讼法庭何时可命令作出补救
(1) 原讼法庭如应某公司的成员提出的呈请,认为——
(a) 该公司的事务,正以或曾以不公平地损害众成员或某名或某些成员 ( 包括该成员 ) 的权益的方式处理;或
(b) 该公司某项实际作出或没有作出的作为 ( 包括任何代表该公司而作出或没有作出的作为 ),或该公司某项拟作出或不作出的作为 ( 包括任何代表该公司而作出或不作出的作为 ),具有或会具有 (a) 段所述的损害性,则可行使第 725(1)(a) 及 (2) 条所指的权力。
(2) 原讼法庭如应财政司司长根据第 879(3) 条提出的呈请,认为——
(a) 某公司的事务,正以或曾以不公平地损害众成员或某名或某些成员的权益的方式处理;或
(b) 某公司某项实际作出或没有作出的作为 ( 包括任何代表该公司而作出或没有作出的作为 ),或该公司某项拟作出或不作出的作为 ( 包括任何代表该公司而作出或不作出的作为 ),具有或会具有 (a) 段所述的损害性,则可行使第 725(1)(b) 及 (2) 条所指的权力。
(3) 原讼法庭如应某公司的前度成员提出的呈请,认为在该前度成员是该公司的成员时——
(a) 该公司的事务,曾以不公平地损害当其时众成员或当其时某名或某些成员 ( 包括该前度成员 ) 的权益的方式处理;或
(b) 该公司某项实际作出或没有作出的作为 ( 包括任何代表该公司而作出的作为,亦包括任何没有代表该公司而作出的作为 ),具有 (a) 段所述的损害性,则可行使第 725(4) 条所指的权力。
725、原讼法庭可命令作出的补救
(1) 原讼法庭可——
(a) 为 施 行 第 724(1) 条,作 出 它 认 为 合 适 的 命 令,以 就第 724(1)(a) 或 (b) 条所述的事情提供济助;及
(b) 为 施 行 第 724(2) 条,作 出 它 认 为 合 适 的 命 令,以 就第 724(2)(a) 或 (b) 条所述的事情提供济助。
(2) 在不局限第 (1) 款的原则下,原讼法庭——
(a) 可作出以下任何或所有命令——
(i) 具有以下效力的命令——
(A) 禁制继续以第 724(1)(a) 或 (2)(a) 条所述的方式,处理有关公司的事务;
(B) 禁制作出第 724(1)(b) 或 (2)(b) 条所述的作为;或
(C) 规定作出第 724(1)(b) 或 (2)(b) 条所述的、有关公司没有作出或拟不作出的作为;
(ii) 规定以有关公司的名义,并按原讼法庭所命令的任何条款,针对原讼法庭所命令的任何人,提起原讼法庭认为合适的法律程序的命令;
(iii) 就以下所有项目或其中一个项目委任接管人或经理人的命令——
(A) 有关公司的财产或其任何部分;
(B) 有关公司的业务或其任何部分;
(iv) 原讼法庭认为合适的任何其他命令,不论是为以下任何目的而作出——
(A) 规管有关公司的事务在日后的处理方式;
(B) 有关公司的任何成员购买该公司另一成员的股份;
(C) 有关公司购买其任何成员的股份,并相应地减少其资本;或
(D) 任何其他目的;及
(b) 在有关公司任何成员权益曾受到该公司的事务的处理方式或有关作为或不作为不公平地损害的情况下,可命令该公司或任何其他人向该成员支付原讼法庭认为合适的损害赔偿,以及原讼法庭认为合适的该等损害赔偿的利息。
(3) 原讼法庭在根据第 (2)(a)(iii) 款作出命令时,可指明接管人或经理人的权力及责任,以及厘定其酬金。
(4) 为施行第 724(3) 条,凡有关公司在关键时间的成员的权益曾受到该公司的事务的处理方式或有关作为或不作为不公平地损害,原讼法庭可命令该公司或任何其他人向该成员支付原讼法庭认为合适的损害赔偿,以及原讼法庭认为合适的该等损害赔偿的利息。
(5) 为免生疑问,任何公司的成员 ( 前度成员或现在的成员 ) 均无权藉著寻求第 (2)(b) 或 (4) 款所指的损害赔偿,追讨任何纯粹反映该公司所蒙受并且在普通法之下只有该公司才有权追讨的损失。
(6) 在本条中——
关键时间 (material time) 指当有关的前度成员是有关公司成员的时间。
726、藉原讼法庭命令修改章程细则
(1) 如公司的章程细则,被第 725 条所指的命令修改,则本条适用。
(2) 上述修改所具效力,犹如该项修改是藉有关公司的决议作出的一样,而本条例适用于有关章程细则,犹如该项修改是藉该公司的决议作出的一样。
(3) 尽管本条例有任何规定,有关公司无权未经原讼法庭许可,而以抵触上述命令的方式,修改章程细则。
(4) 有关公司须于上述命令作出后的 15 日内,将该命令的正式文本交付处长登记。
(5) 如公司违反第 (4) 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 3 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 $300。
727、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订立规则
(1) 在立法会批准下,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订立规则——
(a) 规管根据本分部提起的法律程序;及
(b) 订明须就该法律程序支付的费用。
(2) 上述规则如赋权某人向另一人提出问题,则该等规则亦可规定,该另一人对该问题的答覆,可用作为针对该另一人的证据。
(3) 上述规则可赋权原讼法庭——
(a) 厘定须就上述法律程序支付但该等规则没有订明的费用;及
(b) 更改如此厘定的费用。
(4) 上述规则可规定,须就上述法律程序向某人支付的费用,可作为拖欠该人的债项而追讨。
(5) 上述规则可藉参照费用及百分率计算表而订明费用;而原讼法庭可根据该等规则,藉参照费用及百分率计算表而厘定或更改费用。
(6) 按上述条文订明、厘定或更改费用时,无需参照就上述法律程序或相当可能就上述法律程序而招致的行政费用或其他费用的款额。
(7) 按上述条文订明、厘定或更改的费用,不会仅因其款额而无效。
第 3 分部 对于其他人就公司从事的行为作出的补救等
728、第 729 条的适用范围
(1) 如就某公司而言有以下情况,则第 729 条适用——
(a) 某人曾从事、正从事或正拟从事某行为,而该行为已构成、正构成或会构成——
(i)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ii) 关乎违反本条例的错失;或
(iii) 第 (4) 款指明的违反行为;或
(b) 某人曾拒绝或没有作出、正拒绝或没有作出、或正拟拒绝或不作出本条例规定该人作出的作为或事情。
(2) 如就某公司而言有以下情况,则第 729 条亦适用——
(a) 某人在本条的生效日期前曾从事、正从事或正拟从事——
(i) 构成或会构成违反《前身条例》且亦会构成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ii) 构成或会构成关乎违反《前身条例》的错失且亦会构成关乎违反本条例的相同错失的行为;或
(iii) 构成或会构成第 (4) 款指明的违反行为的行为;及
(b) 该人曾从事、正从事或正拟从事上述行为一事,仍在继续。
(3) 如就某公司而言有以下情况,则第 729 条亦适用——
(a) 某人在本条的生效日期前曾拒绝或没有作出、正拒绝或没有作出、或正拟拒绝或不作出《前身条例》规定该人作出的作为或事情;
(b) 本条例亦规定该人作出该作为或事情;及
(c) 该人曾拒绝或没有作出、正拒绝或没有作出、或正拟拒绝或不作出上述行为一事,仍在继续。
(4) 为施行第 (1)(a)(iii) 或 (2)(a)(iii) 款而指明的违反行为如下——
(a) 违反有关的人以有关公司董事以外的身分对该公司所负的受信责任;
(b) 违反有关的人以有关公司董事的身分对该公司所负的受信责任或其他责任;或
(c) 违反有关公司的章程细则。
(5) 在本条中,提述关乎违反本条例或《前身条例》的错失,即提述——
(a) 企图违反有关条例;
(b) 协助、教唆、怂使或促致另一人违反有关条例;
(c) 以或企图以不论威胁、承诺或其他方式,诱使另一人违反有关条例;
(d) 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在知情的情况下,牵涉入或参与另一人违反有关条例;或
(e) 与其他人串谋违反有关条例。
729、原讼法庭可命令作出补救
(1) 如有关公司的成员或债权人提出申请,而该成员或债权人的权益,曾受、正受或会受有关的人的行为或有关的人拒绝或没有作出有关作为或事情所影响,则原讼法庭可应有关申请,作出以下任何或所有命令——
(a) 按原讼法庭认为合适的条款,授予强制令——
(i) 就第 728(1)(a) 或 (2) 条而言,禁制该人从事该行为,或规定该人作出任何作为或事情;或
(ii) 就第 728(1)(b) 或 (3) 条而言,规定该人作出任何作为或事情;
(b) 命令该人向任何其他人支付损害赔偿;
(c) 宣布任何合约在该命令指明的范围内属无效或可致无效。
(2) 原讼法庭可应财政司司长根据第 879(4) 或 (5) 条提出的申请,作出以下任何或所有命令——
(a) 按原讼法庭认为合适的条款,授予强制令——
(i) 就第 728(1)(a) 或 (2) 条而言,禁制有关的人从事有关行为,或规定该人作出任何作为或事情;或
(ii) 就第 728(1)(b) 或 (3) 条而言,规定有关的人作出任何作为或事情;
(b) 命令该人向任何其他人支付损害赔偿;
(c) 宣布任何合约在该命令指明的范围内属无效或可致无效。
(3) 原讼法庭可根据第 (1)(a)(i) 或 (2)(a)(i) 款授予强制令,禁制某人从事某行为,而不论——
(a) 原讼法庭是否觉得该人意图再次从事或继续从事该行为;
(b) 该人以前曾否从事该行为;及
(c) 该人如从事该行为,会否有对任何其他人造成重大损害的迫切危险。
(4) 原讼法庭可根据第 (1)(a) 或 (2)(a) 款授予强制令,规定某人作出某作为或事情,而不论——
(a) 原讼法庭是否觉得该人意图再次拒绝作出或意图再次不作出该作为或事情,或意图继续拒绝作出或意图继续不作出该作为或事情;
(b) 该人以前曾否拒绝作出或没有作出该作为或事情;及
(c) 该人如拒绝作出或没有作出该作为或事情,会否有对任何其他人造成重大损害的迫切危险。
(5) 为免生疑问,任何人均无权藉著寻求第 (1)(b) 或 (2)(b) 款所指的损害赔偿,追讨任何纯粹反映有关公司所蒙受并且在普通法之下只有该公司才有权追讨的损失。
730、补充第 729 条的条文
(1) 原讼法庭可在第 729(1) 或 (2) 条所指的申请仍有待裁定时,按它认为合适的条款及条件,授予临时强制令或临时损害赔偿,或同时授予两者。
(2) 原讼法庭可解除或更改根据第 (1) 款或第 729(1) 或 (2) 条授予的强制令。
第 4 分部 就对公司所作的不当行为提出衍生诉讼以寻求补救等
731、释义
在本分部中——
不当行为 (misconduct) 指欺诈、疏忽或违反责任,亦指在遵从任何条例或法律规则方面的错失;
法律程序 (proceedings) 指任何在法院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法律程序,但刑事法律程序除外。
732、公司的成员或有联系公司的成员可提起或介入法律程序
(1) 如有人对某公司作出不当行为,该公司的任何成员或该公司的有联系公司的任何成员若获得原讼法庭根据第 733 条批予的许可,即可代表该公司,就该行为在法院提起法律程序。
(2) 如因对某公司作出的不当行为,以致该公司没有就任何事宜提起法律程序,该公司的任何成员或该公司的有联系公司的任何成员若获得原讼法庭根据第 733 条批予的许可,即可代表该公司,就该事宜在法院提起法律程序。
(3) 如因对某公司作出的不当行为,以致该公司没有努力继续进行或没有努力中止任何法律程序,或没有努力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抗辩,该公司的任何成员或该公司的有联系公司的任何成员若获得原讼法庭根据第 733 条批予的许可,即可介入在法院进行的该法律程序,以代表该公司继续进行或中止该法律程序,或在该法律程序中抗辩。
(4) 就根据第 (1) 或 (2) 款提起法律程序而言,其诉讼因由归属有关公司。任何该法律程序,均须以该公司的名义提起,而有关济助 ( 如有的话 ),亦须是代表该公司寻求的。
(5) 就根据第 (3) 款介入的法律程序而言,继续进行或中止该法律程序或在该法律程序中抗辩的权利,归属有关公司,而有关济助 ( 如有的话 ),亦须是代表该公司寻求的。
(6) 在不抵触第 736 条的规定下,本分部并不影响公司的成员或公司的有联系公司的成员在普通法下代表该公司提起法律程序的权利,亦不影响该成员如此介入该公司属诉讼一方的法律程序的权利。
(7) 本条并不阻止公司的成员或公司的有联系公司的成员就任何个人权利而以其本人名义就该公司提起法律程序,或介入该公司属诉讼一方的法律程序。
733、原讼法庭所批予的提起或介入法律程序的许可
(1) 原讼法庭可应某公司的任何成员或某公司的有联系公司的任何成员的申请,为第 732(1)、(2) 或 (3) 条的目的而批予许可,前提是原讼法庭须信纳——
(a) 从该申请的表面上看,向该成员批予许可看似是符合该公司的利益;
(b) 就——
(i) 根据第 732(1) 或 (2) 条要求批予提起法律程序的许可的申请而言,有须予认真处理的问题须作审讯,而该公司本身并未提起有关法律程序;或
(ii) 根据第 732(3) 条要求批予介入法律程序的许可的申请而言,该公司没有努力继续进行或没有努力中止有关法律程序,或没有努力在有关法律程序中抗辩;及
(c) ( 除非原讼法庭已根据第 (5) 款批予许可 ) 该成员已按照第 (3) 款送达书面通知予该公司,而该通知符合第 (4) 款的规定。
(2) 原讼法庭如——
(a) 就根据第 732(1) 或 (2) 条要求批予提起法律程序的许可的申请而言,信纳有关成员已行使任何普通法权利,就同一的讼案或事宜,代表有关公司提起法律程序;或
(b) 就根据第 732(3) 条要求批予介入法律程序的许可的申请而言,信纳有关成员已行使任何普通法权利,介入有关公司属诉讼一方的有关法律程序,则可拒绝批予许可。
(3) 上述书面通知,须在有关成员就有关公司提出许可申请前最少 14 日——
(a) ( 如属第 2(1) 条所界定的公司 ) 以将该通知留在或以邮递方式将该通知寄往其注册办事处的方式,送达该公司;或
(b) ( 如属非香港公司 ) 以凭藉第 803 条属妥为将该通知送达该公司的方式,送达该公司。
(4) 上述书面通知须述明——
(a) 有关成员意图为第 732(1)、(2) 或 (3) 条的目的,就有关公司申请许可;及
(b) 该成员有该意图的原因。
(5) 原讼法庭可为第 (1)(c) 款的目的批予许可,以免除送达上述书面通知的责任。
734、有关行为获批准或追认并不禁止提出衍生诉讼
(1) 如某公司的成员批准或追认任何行为,该批准或追认——
(a) 并不阻止该公司的任何成员或该公司的有联系公司的任何成员——
(i) 根据第 732(1) 或 (2) 条提起法律程序;
(ii) 根据第 732(3) 条介入法律程序;或
(iii) 为第 732(1)、(2) 或 (3) 条的目的申请许可;
(b) 并不是原讼法庭拒绝为第 732(1)、(2) 或 (3) 条的目的批予许可的理由;及
(c) 并不是在有关成员提起或介入的法律程序中法院裁定被告人胜诉的理由。
(2) 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法院可在顾及第(3)款指明的事宜后,在决定就以下项目作出何种判决或命令时,考虑有关批准或追认——
(a) 根据第 732(1)、(2) 或 (3) 条提起或介入的法律程序;或
(b) 为第 732(1)、(2) 或 (3) 条的目的而提出的许可申请。
(3) 上述事宜是指——
(a) 在顾及有关公司的利益下,有关成员在批准或追认有关行为时,是否为正当的目的而行事;
(b) 该等成员在批准或追认该行为时,与该行为有关连的程度;及
(c) 该等成员在决定是否批准或追认该行为时,掌握了多少关于该行为的资料。
735、未经原讼法庭许可法律程序不得中止或和解
如有人根据第 732(1)、(2) 或 (3) 条提起或介入法律程序,则该法律程序只有在经原讼法庭许可下,方可中止或和解。
736、原讼法庭可撤销成员根据普通法提起的衍生法律程序等
(1) 如有以下情况,本条适用——
(a) 在原讼法庭为第 732(1) 或 (2) 条的目的向某公司的成员或某公司的有联系公司的成员批予许可后,该成员行使任何普通法权利,就同一讼案或事宜,代表该公司提起法律程序;或
(b) 在原讼法庭为第 732(3) 条的目的向某公司的成员或某公司的有联系公司的成员批予许可后,该成员行使任何普通法权利,介入该公司属诉讼一方的有关法律程序。
(2) 原讼法庭可——
(a) 命令修订在根据普通法提起的法律程序或根据普通法作出的介入行动中的任何状书或任何令状上的注明;
(b) 命令剔除该状书或该注明,或该状书或该注明的任何内容;及
(c) 命令搁置或撤销根据普通法提起的法律程序或根据普通法作出的介入行动,或据此登录判决。
(3) 本条增补而非减损法律赋予原讼法庭的权力。
737、原讼法庭作出命令以及发出指示的一般权力
(1) 原讼法庭可就以下项目,作出它认为合适的命令,及发出它认为合适的指示——
(a) 根据第 732(1)、(2) 或 (3) 条提起或介入的法律程序;
(b) 为第 732(1)、(2) 或 (3) 条的目的而提出的许可申请;
(c) 拒绝批予上述许可;或
(d) 第 736(2) 条所指的命令。
(2) 在不局限第 (1) 款的原则下,原讼法庭可根据该款的 (a) 或 (b)段,作出以下任何或所有事情——
(a) 在有关法律程序或申请有待裁定时,作出临时命令;
(b) 发出关于有关法律程序或申请如何进行的指示;
(c) 作出命令,指示有关公司或该公司的高级人员——
(i) 提供或不提供原讼法庭认为就有关法律程序或申请而言属合适的资料或协助;或
(ii) 作出或不作出任何其他作为;
(d) 作出命令,委任独立人士就以下事项进行调查,并向原讼法庭提交报告——
(i) 有关公司的财务状况;
(ii) 引致有关法律程序或申请的事实或情况;或
(iii) 有关法律程序或申请的各方所招致的讼费,以及提起或介入该法律程序或提出该申请的成员所招致的讼费。
(3) 原讼法庭如根据第 (2)(d) 款委任独立人士,可——
(a) 命令以下任何或所有人士负上支付因调查而引致的任何开支的法律责任——
(i) 有关公司;
(ii) 有关法律程序或申请的各方;
(iii) 提起或介入有关法律程序或提出有关申请的成员;
(b) 覆核、更改或撤销根据 (a) 段作出的命令;及
(c) 作出原讼法庭认为就该款而言属合适的任何其他命令。
(4) 如有命令根据第 (3) 款作出或更改,而根据该命令,有某名或某些人士负上支付任何开支的法律责任,则原讼法庭可决定该名或每名该等人士的法律责任的性质及范围。
738、原讼法庭可作出关于讼费的命令
(1) 原讼法庭可就以下讼费,作出它认为合适的命令——
(a) 就或将会就——
(i) 根据第 732(1)、(2) 或 (3) 条提起或介入或将会根据第 732(1)、(2) 或 (3) 条提起或介入的法律程序而招致的讼费;或
(ii) 为第 732(1)、(2) 或 (3) 条的目的而提出许可申请而招致的讼费;及
(b) 有关成员、有关公司或有关法律程序或申请的任何其他各方所招致或将会招致的讼费。
(2) 上述命令可规定,有关公司须从其资产拨款,以弥偿有关成员因提起或介入有关法律程序或因提出有关申请而招致或将会招致的讼费。
(3) 原讼法庭须信纳有关成员提起或介入有关法律程序或提出有关申请是真诚行事并有合理理由,方可根据本条,就讼费 ( 包括关于弥偿的规定 ) 作出有利于该成员的命令。
第 5 分部 成员查阅公司的纪录
739、释义
在本分部中——
文件 (document) 具有第 838(1) 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纪录 (record) 具有第 838(1) 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740、原讼法庭可命令查阅纪录或文件
(1) 原讼法庭可应某公司达到所需数目的成员的申请,作出命令——
(a) 授权申请人或 ( 如有多于一名申请人 ) 其中一名申请人查阅该公司的任何纪录或文件;或
(b) 授权并非申请人的人或 ( 如有多于一名申请人 ) 并非其中一名申请人的人,代表该申请人或该等申请人查阅该公司的任何纪录或文件。
(2) 原讼法庭如信纳——
(a) 有关申请是真诚提出的;及
(b) 查阅有关纪录或文件是为正当目的而进行的,则可作出上述命令,授权某人查阅该纪录或文件。
(3) 如原讼法庭作出上述命令,授权某人查阅有关纪录或文件,该人可复制该纪录或文件,但如原讼法庭另有命令则除外。
(4) 如原讼法庭作出上述命令,授权某人查阅有关纪录或文件,它可作出它认为合适的任何其他命令,包括——
(a) 规定有关公司或其高级人员向该人出示任何纪录或文件的命令;
(b) 指明该人可查阅的纪录或文件的命令;
(c) 规定申请人支付有关公司因该项查阅而合理地招致的开支的命令;及
(d) 准许该人或 ( 如该人并非申请人 ) 申请人向命令指明的任何其他人披露因该项查阅而取得的任何资料的命令。
(5) 遵从根据第 (1) 或 (4) 款作出的命令的人,不会仅因遵从该命令而负上任何民事法律责任。
(6) 在本条中,提述某公司达到所需数目的成员,即提述——
(a) 于有关申请的日期当日,代表全体有权在该公司成员大会上表决的成员的表决权最少 2.5% 的数目的成员;或
(b) 最少 5 名该公司的成员。
741、保密
(1) 原讼法庭如应某公司某名或某些成员的申请而根据第 740(1)条作出命令,授权某人查阅纪录或文件,则该人可向属申请人的人披露因该项查阅而取得的任何资料。
(2) 获授权的人或属资料披露对象的申请人,不得在未经有关公司事先书面同意下,向并非申请人的人披露因有关查阅而取得的任何资料。
(3) 尽管有第 (2) 款的规定,在以下情况下,获授权的人或属资料披露对象的申请人可向另一人披露上述资料——
(a) 有关披露是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而须作出的,或是在其他情况下为刑事法律程序的目的而须作出的;
(b) 有关披露是按照根据第 740(1) 或 (4) 条作出的命令获准许的;或
(c) 有关披露是按照法律或按照根据法律作出的规定获准许的。
(4) 原讼法庭如根据第 740(1) 条作出命令,授权某人为任何目的而查阅纪录或文件,该人或属资料披露对象的申请人不得将因该项查阅而取得的任何资料,用于该项查阅申请的目的以外的任何目的,但如原讼法庭另有命令则除外。
(5) 任何人违反第 (2) 或 (4) 款,即属犯罪——
(a)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 $150,000 及监禁 2 年;或
(b)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 5 级罚款及监禁 6 个月。
742、法律专业保密权
第 740 条或根据该条作出的命令,并不授权任何人查阅任何包含享有法律专业保密权的资料的纪录或文件。
743、保障个人资料
为免生疑问,第 740 及 741 条或根据第 740 条作出的命令,并不授权在违反《个人资料 ( 私隐 ) 条例》( 第 486 章 ) 的情况下收集、保留或使用个人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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