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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分部 股份的性质
134、股份的性质及可转让性
(1) 成员所持的公司股份或在公司中的其他权益,属非土地财产。
(2) 成员所持的公司股份或在公司中的其他权益,均可按照该公司的章程细则转让。
135、股份没有面值
(1) 公司的股份没有面值。
(2) 本条适用于在本条的生效日期前发行的股份,亦适用于在该日期当日或之后发行的股份。
附注——
附表 11 第 4 部第 2 分部载有关乎废止面值的过渡性条文。
136、股份的编号
(1) 除第 (2) 或 (3) 款另有规定外,公司的每一股份,均须以一个适当的号码作识别。
(2) 如在任何时间——
(a) 公司的所有已发行股份,均属已缴足股款股份,并就所有目的而言,其位阶属相等;或
(b) 公司某一类别的所有已发行股份,均属已缴足股款股份,并就所有目的而言,其位阶属相等,则该等股份只要保持属已缴足股款股份,以及就所有目的而言,其位阶与当其时所有已发行并属已缴足股款的相同类别股份相等,即无需识别号码。
(3) 如公司发行新股份,而发行条款为该等新股份在一段不超过12 个月的期间内,就所有目的而言,其位阶与该公司的所有现有股份相等,或与该公司的所有某一类别的现有股份相等,则该等新股份及相应的现有股份只要属已缴足股款股份,并就所有目的而言,其位阶属相等,则两者均无需识别号码。
(4) 如第 (3) 款适用而有关股份未予编号,在新股份的任何股份证明书上,均须加上适当的文字,或适当地印明。
137、在没有相反证据下股份证明书是所有权的证明
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指明成员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并由该公司发行的股份证明书,即属该成员对该等股份的所有权的证明。
138、废除发行股额的权力
公司没有将其股份转换为股额的权力。
附注——
第 174 及 175 条载有关乎将股额再转换为股份的条文。
139、废除发行股份权证的权力
(1) 公司没有发行股份权证的权力。
(2) 在本条的生效日期前发行的股份权证的持有人,有权在交出该证注销时,将其姓名或名称记入公司的成员登记册内。
(3) 如公司在有关股份权证没有交出及注销的情况下,将其持有人的姓名或名称记入该公司的成员登记册内,则该公司须对因该姓名或名称如此记入该登记册内而导致任何人蒙受的损失,负上法律责任。
(4) 公司须在其成员登记册内,记入股份权证的交出日期。
(5) 如公司的章程细则有所订定,则股份权证的持有人在十足程度上或就该章程细则所指明的任何目的而言,可视为该公司的成员。
第 2 分部 股份的配发及发行
140、董事行使权力配发股份或授予权利
(1) 除按照第 141 条的规定外,公司董事不得行使任何以下权力——
(a) 配发公司股份的权力;或
(b) 授予认购公司股份的权利的权力,或授予将任何证券转换为公司股份的权利的权力。
(2) 第 (1) 款不适用于——
(a) 在一项按公司成员持股比例而向他们作出的要约之下配发股份或授予权利;
(b) 在按公司成员持股比例而向他们派发红股时配发股份或授予权利;
(c) 向公司的创办成员配发该成员藉签署该公司的章程细则而同意承购的股份;或
(d) 按照一项授予认购股份的权利或一项授予将任何证券转换为股份的权利进行的股份配发,前提是该项权利是按照第 141 条所指的批准而授予的。
(3) 为施行第 (2)(a) 款,如任何成员的地址所在地的法律不准许作出有关要约,则该要约无需向该成员作出。
(4) 任何董事明知而违反本条,或授权或准许违反本条,即属犯罪。
(5) 任何董事犯第(4)款所订罪行,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6) 本条或第 141 条不影响配发或其他交易的有效性。
141、经公司批准的股份配发或权利授予
(1) 如公司藉其决议事先给予批准,则该公司的董事可行使以下权力——
(a) 配发公司股份的权力;或
(b) 授予认购公司股份的权利的权力,或授予将任何证券转换为公司股份的权利的权力。
(2) 公司可对上述权力的行使给予一次性的批准或给予一般性的批准,批准可不附带条件,亦可受条件规限。
(3) 在第 (4) 及 (5) 款的规限下——
(a) 如公司须举行周年成员大会,在以下两项情况中较早出现者出现时,上述批准即告期满失效——
(i) 紧接给予该批准后举行的周年成员大会结束;
(ii) 于给予该批准后按规定须举行下一次周年成员大会的限期届满;
(b) 如公司因第 612(1) 条而无须举行周年成员大会,上述批准在该条的规定获符合的日期期满失效;或
(c) 如公司因任何其他理由而无须举行周年成员大会,上述批准在该批准所指明的日期 ( 该日期不得超逾给予批准后的 12 个月 ) 期满失效。
(4) 公司可随时藉其决议,撤销或更改有关批准。
(5) 如符合以下两项条件,董事可在批准期满失效后,配发股份或授予权利——
(a) 该项配发或授予,是根据一项由有关公司在该项批准期满失效前作出或批出的要约、协议或选择权而进行的;及
(b) 该批准容许公司作出或批出将会或可能具有以下效力的要约、协议或选择权:规定在该批准期满失效后配发股份或授予权利。
142、配发申报书
(1) 有限公司须在股份配发后的一个月内,将符合第 (2) 款的配发申报书交付处长登记。
(2) 申报书——
(a) 须符合指明格式;
(b) 须载有一项以配发的日期的状况为准的股本说明,该项说明须符合第 201 条;
(c) 须述明——
(i) 所配发的股份的数目;
(ii) 每名获配发者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及
(iii) ( 如公司的已发行股本因该项配发而增加 ) 增加的款额;
(d) 须就在有代价下 ( 不论全部或部分属金钱代价或非金钱代价 ) 配发的任何股份——
(i) 述明已为或视作已为每一股份缴付的款额,以及 ( 如有的话 ) 尚未为或视作尚未为每一股份缴付的款额;
(ii) ( 如属全部或部分为非金钱代价而按根据第 13 部第2 分部作出的安排进行的配发 ) 载有认许该安排的原讼法庭的命令的详情;及
(iii) ( 如属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全部或部分为非金钱代价而进行的配发 ) 载有该等股份配发所关乎的售卖合约的详情,或为服务或其他代价而订立的合约的详情;及
(e) 须就入帐列为已缴足股款 ( 不论有否经过资本化 ) 的所配发股份——
(i) 述明视作已为每一股份缴付的款额;及
(ii) 载有授权进行该项资本化或配发的决议的详情。
(3) 如有限公司违反第 (1) 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 4 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 $700。
(4) 如有限公司没有在股份配发后的一个月内,交付符合第 (2)款的申报书,原讼法庭可应有关公司或其责任人的申请,将交付该申报书的限期延长一段由原讼法庭决定的期间。
(5) 原讼法庭须信纳以下事项,方可根据第 (4) 款延长限期——
(a) 有关公司没有交付有关申报书,属意外或无心之失;或
(b) 延长限期是公正公平的。
(6) 如原讼法庭延长交付申报书的限期,有关公司或其责任人已就第 (3) 款所指的罪行招致的法律责任,即告终绝,而第 (1)款在犹如提述一个月是提述该延长的限期的情况下,具有效力。
143、配发的登记
(1) 公司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登记股份的配发,而无论如何须在配发日期后的 2 个月内作出登记,登记方式为在其成员登记册内,记入第 627(2) 及 (3) 条所述的资料。
(2) 如公司没有在股份配发日期后的 2 个月内,登记该项配发,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 4 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 $700。
144、在配发后发出股份证明书
(1) 公司须在股份配发后的 2 个月内,制成该等股份的股份证明书,以及备妥该等股份证明书以供交付。
(2) 如股份的发行条件另有规定,则第 (1) 款不适用。
(3) 如公司违反本条,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 4 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 $700。
145、关于交付股份证明书的原讼法庭命令
(1) 如公司就股份的配发违反第 144 条,有权获得该等股份的股份证明书的人,可向该公司送达通知,要求该公司在 10 日内,将该等股份证明书交付该人。
(2) 如有第 (1) 款所指的通知于某日送达公司,而该公司没有在该日后的 10 日内交付有关股份证明书,则有关人士可向原讼法庭申请第 (3) 款所指的命令。
(3) 原讼法庭可应第 (2) 款所指的申请,作出一项命令,指示有关公司及其任何高级人员,在该命令指明的限期内,将有关股份证明书交付有关人士。
(4) 上述命令可规定有关申请的所有讼费及附带费用,均须由有关公司或对有关违反行为负有责任的高级人员承担。
146、原讼法庭使发行或配发有效
(1) 如公司本意是发行股份或配发股份,而——
(a) 该项发行或配发因任何理由而属无效,或可能因任何理由而属无效;或
(b) 该项发行或配发的条款——
(i) 抵触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或不获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批准;或
(ii) 抵触公司的章程细则,或不获公司的章程细则批准,则本条适用。
(2) 有关公司、该公司的债权人或任何有关股份的持有人或承按人,均可向原讼法庭申请一项命令,使有关发行或配发有效,或确认有关发行或配发的条款。
(3) 原讼法庭如信纳作出第 (2) 款所指的命令是公正公平的,可作出该命令。
(4) 在上述命令的正式文本交付处长时,该命令自本意进行的发行或配发之时起具有效力。
第 3 分部 佣金及费用
147、对佣金、折扣以及津贴的一般禁止
(1) 除第 148 条所准许的情况外,公司不得运用其任何股份或股本,用作直接或间接支付予某人的任何佣金、折扣或津贴,作为代价以交换该人——
(a) 无条件或有条件地认购该公司的股份,或同意如此认购该等股份;或
(b) 促致或同意促致无条件或有条件地认购该公司的股份。
(2) 公司如何运用有关股份或股本,并无关宏旨,无论该等股份或股本是计入该公司所取得的财产的买款内,或是计入将为该公司执行的工作的合约价内,亦不论该等股份或股本是从名义买款或合约价中支付,或是以其他方式运用,均属运用该等股份或股本。
(3) 本条不影响公司支付经纪费。
148、获准的佣金
(1) 如第 (2) 款所述的条件获符合,公司可支付佣金予某人作为代价,以交换该人——
(a) 无条件或有条件地认购该公司的股份,或同意如此认购该等股份;或
(b) 促致或同意促致无条件或有条件地认购该公司的股份。
(2) 上述条件为——
(a) 有关佣金的支付获公司的章程细则批准;
(b) 所支付或同意支付的佣金,不超过以下两个款额中的较小者——
(i) 发行股份价格的 10%;
(ii) 章程细则所批准的款额或佣金率;及
(c) ( 如没有向公众人士作出认购有关股份的要约 ) 公司在支付有关款项前——
(i) 将一份符合指明格式的、披露佣金的款额或佣金率及有关的人为收取佣金而同意无条件地认购的股份( 如有的话 ) 的数目的通知书,交付处长登记;及
(ii) 在由公司发出的邀请认购股份的任何通告或通知内,披露佣金的款额或佣金率及有关的人为收取佣金而同意无条件地认购的股份 ( 如有的话 ) 的数目。
(3) 向公司售卖任何东西的人、该公司的发起人或其他收取该公司以款项或股份形式作出的付款的人,均可运用如此收取的款项或股份的任何部分,以支付如由该公司直接支付便会获本条准许支付的佣金。
(4) 如公司违反第 (2)(c)(i) 款提述的条件,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 4 级罚款。
149、股本可用于冲销某些费用及佣金
公司可将其股本用于冲销——
(a) 其开办费用;
(b) 根据第 148 条或《前身条例》第 46 条支付的任何佣金;或
(c) 发行该公司股份的任何其他开支。
第 4 分部 股份的转让及传转
第 1 次分部 股份的转让
150、关于转让文书的规定
(1) 除非一份妥善的转让文书已交付公司,否则该公司不得登记该公司股份的转让。
(2) 如一项获得股份的权利已藉法律的施行而传转予某人,公司将该人登记为成员的权力,不受第 (1) 款影响。
151、登记转让或拒绝登记
(1) 公司股份的受让人或出让人,均可向该公司提交有关转让书。
(2) 在有关转让书提交后的 2 个月内,有关公司须——
(a) 登记有关转让;或
(b) 将拒绝登记有关转让的通知,送交有关受让人及出让人。
(3) 如公司拒绝办理登记,有关受让人或出让人均可要求得到一份述明拒绝理由的陈述书。
(4) 如有人根据第 (3) 款提出要求,有关公司须在接获要求后的28 日内——
(a) 将一份述明有关理由的陈述书,送交该人;或
(b) 登记有关转让。
(5) 如公司违反第(2)或(4)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 4 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 $700。
152、原讼法庭就登记作出的命令
(1) 如公司拒绝登记一项转让,有关受让人或有关出让人均可根据本条,向原讼法庭申请一项命令。
(2) 凡有人根据第 (1) 款提出申请,原讼法庭如信纳该申请具备充分理据,可应有关申请而命令有关公司登记有关转让。
153、由遗产代理人作出转让
公司任何已故成员的股份或其他权益,如由该成员的遗产代理人转让,则该项转让的有效性,与犹如该遗产代理人在转让文书签立时是该股份或权益的登记持有人一样。
154、转让的证明
(1) 公司对其股份的转让文书作出的证明——
(a) 是由该公司向基于信赖该证明而行事的人作出的一项陈述,其内容为该公司已获出示文件,而该等文件证明该等股份的所有权属于在该转让文书内列名的出让人;及
(b) 并非一项内容为该出让人对该等股份有所有权的陈述。
(2) 如某人基于对某公司疏忽地作出的虚假证明的信赖而行事,该公司对该人的法律责任,与犹如该项证明是欺诈地作出该公司便须负上的法律责任一样。
(3) 就本条而言,如转让文书载有——
(a) “certificate lodged”字样,或具有相同意思的英文或中文文字;及
(b) 由具有实际或表面权限代表公司证明转让的人,在该等文字下方或旁边作出的签署或简签,
则该转让文书即属经该公司证明。
(4) 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
(a) 如第 (3)(b) 款提述的转让文书所载的签署或简签,看来是某人的签署或简签,该签署或简签须视为该人的签署或简签;而
(b) 该签署或简签须视为由该人加于该转让文书上,或由具有实际或表面权限为代表有关公司证明转让而使用该签署或简签的另一人,加于该转让文书上。
155、在转让后发出股份证明书
(1) 公司须在第 (2) 款指明的限期内,制成被转让的该公司任何股份的股份证明书,以及备妥该等股份证明书以供交付。
(2) 就——
(a) 私人公司而言,上述限期是向该公司提交有关转让书的日期后的 2 个月;
(b) 任何其他公司而言,上述限期是向该公司提交有关转让书的日期后的 10 个营业日。
(3) 如——
(a) 有关股份的发行条件另有规定;
(b) 没有就转让缴付印花税;
(c) 转让属无效;或
(d) 有关公司有权拒绝登记并拒绝登记转让,
第 (1) 款不适用于该转让。
(4) 如公司违反本条,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 4 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 $700。
(5) 在本条中——
营业日 (business day) 指认可证券市场进行证券交易业务的日子。
156、关于交付股份证明书的原讼法庭命令
(1) 如公司就股份的转让违反第 155 条,有权获得该等股份的股份证明书的人,可向该公司送达通知,要求该公司在 10 日内,将该等股份证明书交付该人。
(2) 如有第 (1) 款所指的通知于某日送达公司,而该公司没有在该日后的 10 日内交付有关股份证明书,则有关人士可向原讼法庭申请第 (3) 款所指的命令。
(3) 原讼法庭可应第 (2) 款所指的申请,作出一项命令,指示有关公司及其任何高级人员,在该命令指明的限期内,将有关股份证明书交付有关人士。
(4) 上述命令可规定有关申请的所有讼费及附带费用,均须由有关公司或对有关违反行为负有责任的高级人员承担。
157、关于伪造股份转让书的赔偿
(1) 公司——
(a) 在公司股份根据一份伪造转让书或伪造授权书而转让的情况下,可就该项转让造成的损失,向某人支付赔偿;
(b) 可藉保险、资本储备或累积收入而提供一项基金,以应付赔偿申索;
(c) 可为支付赔偿,以其财产作保证而借款;及
(d) 可对其股份的转让,或关于其股份的转让的授权书,施加该公司认为必需的任何合理限制,以防止因伪造文件而造成损失。
(2) 如公司根据本条向某人支付赔偿,该公司针对须为有关损失负法律责任的人所具有的权利及补救,等同于该名已获赔偿的人会具有的权利及补救。
(3) 如因合并或其他原因,公司的股份已成为另一间公司的股份,则该另一间公司根据本条具有的权力,等同于假使首述公司继续存在便会具有的权力。
第 2 次分部 藉法律的施行而传转的股份
158、登记或拒绝登记
(1) 如某人藉法律的施行而获传转获得股份的权利,而该人以书面通知公司,表明该人欲就有关股份登记为该公司的成员,则本条适用。
(2) 在接获上述通知后的 2 个月内,有关公司须——
(a) 将有关的人就有关股份登记为该公司的成员;或
(b) 将拒绝登记的通知,送交该人。
(3) 如公司拒绝办理登记,有关的人可要求得到一份述明拒绝理由的陈述书。
(4) 如有人根据第 (3) 款提出要求,有关公司须在接获要求后的28 日内——
(a) 将一份述明有关理由的陈述书,送交该人;或
(b) 将该人就有关股份登记为该公司的成员。
(5) 如公司违反第(2)或(4)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 4 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 $700。
159、原讼法庭就登记作出的命令
(1) 如公司根据第 158 条拒绝登记,属有关股份权利的传转对象的人可根据本条,向原讼法庭申请一项命令。
(2) 凡有人根据第 (1) 款提出申请,原讼法庭如信纳该申请具备充分理据,可应有关申请而命令有关公司将该人就有关股份登记为该公司的成员。
160、关于藉法律传转的优先认购权
(1) 如公司的章程细则向其成员或某类别成员给予权利,使其可在有任何构成股份的权利藉法律的施行而传转的事件发生的情况下,优先认购公司股份或购买公司股份,则本条适用。
(2) 如本条适用,把属获得股份的权利的传转对象的人登记为公司成员一事,受载于章程细则的优先认购股份或购买股份的权利所规限,而该项权利可针对该人强制执行。
第 3 次分部 一般事宜
161、遗嘱认证书批给等的证据
就股份的转让或获得股份的权利的传转而言,如有文件向公司出示,而在法律上,该文件是某死者的遗嘱认证书或某死者的遗产管理书的批给的充分证明,则该公司须接受该文件为该项批给的充分证据。
第 5 分部 补发已遗失的上市公司股份证明书
162、释义
在本分部中——
合资格人士 (eligible person) 就上市公司的股份而言,指——
(a) 该等股份的登记持有人;或
(b) 声称有权就该等股份将其姓名或名称记入公司的成员登记册内的人;
真正购买者 (genuine purchaser) 就股份而言,指——
(a) 在不知悉售卖人的所有权欠妥的情况下,真诚地付出价值购买该等股份的人 ( 但属该等股份的新股份证明书根据本分部发出的对象的人除外 );或
(b) 在 (a) 段提述的人购买该等股份后任何时间成为对该等股份享有权利的人;
原有股份证明书 (original certificate) 指已遗失的股份证明书;
登记持有人 (registered holder) 就上市公司的股份而言,指其姓名或名称已就该等股份记入该公司的成员登记册内的人;
新股份证明书 (new certificate) 指代替已遗失的股份证明书的股份证明书;
网站 (website) 就认可交易所以外的公司而言,指按适用于有关认可证券市场的《上市规则》规定该公司须用以公布宣告、公告或其他文件的网站。
163、申请新股份证明书
(1) 如上市公司股份的股份证明书已遗失,合资格人士可向该公司申请新股份证明书。
(2) 上述申请——
(a) 须符合指明格式;及
(b) 须随附由合资格人士作出的述明以下事宜的法定声明——
(i) 原有股份证明书已遗失;
(ii) 该人最后在何时管有原有股份证明书,以及该人如何不再管有该股份证明书;
(iii) 该人曾否就有关股份签立任何转让书 ( 不论是否留空待填 );
(iv) 并无其他人有权将其姓名或名称就有关股份记入有关公司的成员登记册内;及
(v) 对核实提出该申请所据的理由属必需的任何其他事宜。
164、公布规定
(1) 上市公司如拟应第 163 条所指的申请发出新股份证明书,须按照本条刊登符合指明格式的公告。
(2) 上述公告——
(a) 须在有关公司的网站公布;及
(b) 在以下情况下,须于宪报刊登——
(i) 提出有关申请的合资格人士,既不是有关股份的登记持有人,亦没有获该持有人同意提出该申请;或
(ii) 该等股份的最新价值超过 $200,000。
(3) 有关公告须在它首次根据第 (2)(a) 款在有关公司的网站公布后的一个月内,根据第 (2)(b) 款于宪报刊登。
(4) 在公布或刊登本条所指的公告前——
(a) 如有关股份是在某证券市场上市的,有关公司须将该公告的文本交付营办该证券市场的认可交易所;及
(b) 有关公司须从该交易所的获授权人员处取得一份证明书,证明该文本正按照第 (5) 款展示。
(5) 认可交易所须在有关证券市场营运所在的处所的显眼地方,展示根据第 (4)(a) 款接获的公告的文本,或在其正式网站上提供该公告,而——
(a) 不须根据第 (2)(b) 款刊登的公告须最少展示或公布一个月;或
(b) 须根据第 (2)(b) 款刊登的公告须最少展示或公布 3 个月。
(6) 就第 (5) 款而言,在以下情况下,没有在该款所述的期间内无间断地在交易所的正式网站上提供某公告的文本,须不予理会——
(a) 于该期间的部分时间,该公告在该网站上提供;而
(b) 没有在该期间内无间断地提供该公告,是完全归因于按理不能期望该交易所防止或避免的情况。
(7) 如提出有关申请的合资格人士,既不是有关股份的登记持有人,亦没有获该持有人同意提出该申请,有关上市公司——
(a) 须将本条所指的公告的文本,以掛号邮递寄往在公司的成员登记册所载的该持有人的最后地址的方式,送达该持有人;及
(b) 在送达该文本之日后的最少 3 个月内,不得公布或刊登本条所指的公告。
(8) 在本条中——
最新价值 (latest value) 就股份而言,指公司同一类别的股份于提出新股份证明书的申请前在认可证券市场最后录得的成交价计算的价值。
165、发出新股份证明书
(1) 如以下条件获符合,上市公司可应第 163 条所指的申请,发出新股份证明书——
(a) 该公司已公布或刊登第 164 条所指的公告,而——
(i) ( 如该公告根据第 164(2)(a) 条公布 ) 该公告已在一段为期最少一个月的期间内,无间断地在该公司的网站上提供;或
(ii) ( 如该公告根据第 164(2)(b) 条刊登 ) 该公告已在一段为期最少 3 个月的期间内,无间断地在该公司的网站上提供,并按照第 164(3) 条于宪报刊登;
(b) 该公司没有接获就有关股份而提出的任何其他申索的通知;及
(c) 如该申请由并非有关股份的登记持有人的合资格人士提出——
(i) 关于该等股份的转让文书已根据第 150 条交付该公司;或
(ii) ( 如提出该申请是未经该持有人同意 ) 该公司已安排一份转让文书由该公司委任的人代表该持有人签立,及由该申请人代表本身签立。
(2) 第 (1)(c)(ii) 款提述的转让文书,须视为根据第 150 条妥为交付有关公司的转让文书。
(3) 发出新股份证明书的上市公司须不作延搁而——
(a) 取消原有股份证明书;及
(b) 在其成员的登记册内,记录新股份证明书的发出,并记录原有股份证明书的取消。
(4) 就第 (1)(a) 款而言,在以下情况下,没有在该款所述的期间内无间断地在公司的网站提供某公告,须不予理会——
(a) 于该期间的部分时间,该公告在该网站上提供;而
(b) 没有在该期间内无间断地提供该公告,是完全归因于按理不能期望该公司防止或避免的情况。
166、发出新股份证明书的公告
(1) 凡上市公司发出新股份证明书——
(a) 该公司须按照本条的规定,以指明格式公布及刊登公告;及
(b) 如有关股份是在某证券市场上市的,该公司须在该证明书发出日期后的 14 日内,将该公告的文本交付营办该证券市场的认可交易所。
(2) 有关公告须藉以下方式公布︰在一段为期最少 7 日的期间内,无间断地在有关上市公司的网站上提供该公告,而该段期间须在有关证明书发出日期后的 14 日内开始。
(3) 如第 164(2)(b) 条规定有关上市公司于宪报刊登公告,公布其拟发出新股份证明书的意向,则在该证明书发出日期后的14 日内,本条所指的公告亦须于宪报刊登。
(4) 就第 (2) 款而言,在以下情况下,没有在该款所述的期间内无间断地在上市公司的网站上提供某公告,须不予理会——
(a) 于该期间的部分时间,该公告在该网站上提供;而
(b) 没有在该期间内无间断地提供该公告,是完全归因于按理不能期望该公司防止或避免的情况。
(5) 如上市公司违反本条,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 3 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 $300。
167、关于更正登记册的原讼法庭命令
(1) 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如上市公司就股份发出新股份证明书,本分部不影响原讼法庭根据第 633 条具有的权力,以针对以下人士作出有利于任何声称对该等股份享有权利的人的命令——
(a) 获发给新股份证明书的人;或
(b) 其后就该等股份而名列公司的成员登记册的人。
(2) 如第 (1)(b) 款提述的人是有关股份的真正购买者,原讼法庭不得根据第 633 条针对该人作出命令。
(3) 原讼法庭如根据第 633 条作出命令,而该命令针对获发给新股份证明书的人,或针对任何其后就有关股份而名列公司的成员登记册的人——
(a) 原讼法庭不得命令该公司支付损害赔偿;及
(b) 该公司亦无需对因按照本分部发出新股份证明书或取消原有股份证明书而引致的任何损害,负上其他法律责任。
附注——
第 633 条赋予原讼法庭权力,以作出更正公司的成员登记册的命令。
168、在不能命令更正的情况下的法律责任
(1) 如因为第 167(2) 条,而不能根据第 633 条作出命令,则本条适用。
(2) 除非公司曾作出具欺骗成分的作为,否则公司无需为申索人因为新股份证明书的发出或原有股份证明书的取消而蒙受的任何损害,而负上法律责任。
(3) 如有关股份是由真正购买者向获发给新股份证明书的人购买的,该人须为该等股份在购买当日的价值,对申索人负上法律责任。
(4) 如有关股份是由真正购买者向任何其后就该等股份而名列公司的成员登记册的人购买的,则获发给新股份证明书的人,以及任何其后就该等股份而名列公司的成员登记册的人 ( 真正购买者除外 ),均须为该等股份在该真正购买者购买当日的价值,共同及各别对申索人负上法律责任。
(5) 在本条中——
申索人 (claimant) 指如无第 167(2) 条,本属可根据第 633 条作出的命令所惠及的人。
169、申请人须支付开支
(1) 新股份证明书的申请人须支付关乎有关申请的所有开支。
(2) 上市公司可拒绝处理或拒绝进一步处理一项申请,直至该公司信纳有关申请人已为支付关乎有关申请的开支拨出合理的准备金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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