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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分部 登记册
第 1 次分部 导言
625、释义
在本部中——
订明 (prescribed) 指根据第 657 条订立的规例所订明。
第 2 次分部 成员登记册
626、释义
在本次分部中——
登记支册 (branch register) 除在第 640 条以外,指根据第 636 条备存的成员登记支册。
627、成员登记册
(1) 公司须备存一份采用中文或英文的成员登记册。
(2) 公司须将以下详情记入成员登记册——
(a) 其成员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b) 每人被记入该登记册成为成员的日期;及
(c) 任何人不再是成员的日期。
(3) 有股本的公司须将述明以下事宜的陈述,连同有关成员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记入成员登记册——
(a) 每名成员所持股份,如该等股份有号码,则须以其号码将每一股份加以识别;及
(b) 已就每名成员的股份缴付的款额,或获同意视为已就每名成员的股份缴付的款额。
(4) 公司须在收到关于第 (2) 及 (3) 款规定的详情的通知后的 2 个月内,将有关详情记入成员登记册。
(5) 如第 (2)(c) 款所述的人在某日期不再是成员,所有在登记册内于该日期是关乎该人的记项,可在自该日期起计的 10 年的限期结束后,予以销毁。
(6) 公司须保留在紧接第 (5) 款生效日期前列入成员登记册的细节的文本,直至有关成员不再是成员后的 10 年为止。
(7) 如公司违反第 (1)、(4) 或 (6) 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 4 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 $700。
628、须于何处备存登记册
(1) 公司须将其成员登记册备存于——
(a) 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或
(b) 某订明地方。
(2) 公司须将成员登记册备存所在的地方,通知处长。该通知须符合指明格式,并须在该登记册首次在该地方备存后的15 日内,交付处长登记。
(3) 凡成员登记册备存所在的地方有任何更改 ( 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地址的更改除外 ),公司须将更改通知处长。该通知须符合指明格式,并须在该更改后的 15 日内,交付处长登记。
(4) 第 (2) 款并不规定公司在以下情况下,将成员登记册备存所在的地方通知处长——
(a) 就于本条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开始存在的登记册而言,该登记册时刻备存于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或
(b) 在——
(i) 紧接该生效日期前,该公司为《前身条例》第 95 条的施行而备存某登记册;而
(ii) 该生效日期当日及之后,该登记册为第 627 条的施行而备存于在紧接该生效日期前备存该登记册所在的地方,作为成员登记册。
(5) 如公司违反第 (1)、(2) 或 (3) 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 4 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 $700。
629、公司只有一名成员的陈述
(1) 如在某人不再是某公司的成员后,该公司的成员人数随之而减至一人,则在该人不再是成员一事根据第 627(2)(c) 条记入其成员登记册的日期后的 15 日内,该公司须将以下事项记入该登记册——
(a) 一项述明该公司只有一名成员的陈述;及
(b) 该公司成为只有一名成员的公司的日期。
(2) 如某公司的成员人数由一人增加至 2 人或多于 2 人,则在新成员的详情根据第 627(2) 条记入其成员登记册的日期后的15 日内,该公司须将以下事项记入该登记册——
(a) 一项述明该公司不再只有一名成员的陈述;及
(b) 该情况发生的日期。
(3) 如公司违反第(1)或(2)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 4 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 $700。
630、成员索引
(1) 凡公司有超过 50 名成员,除非其成员登记册所采用的形式使其本身已具备索引的功能,否则该公司须备存公司成员的姓名或名称索引。
(2) 有关公司须在其成员登记册有任何更改的日期后的 15 日内,对有关索引作出任何必需的更改。
(3) 有关公司须确保有关索引就每名成员载有足够的标示,使人能轻易找到登记册内关于该成员的记述。
(4) 有关公司须将有关索引时刻备存于备存其成员登记册所在的地方。
(5) 如公司违反第 (1)、(2)、(3) 或 (4) 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 4 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 $700。
631、查阅及要求文本的权利
(1) 公司的成员一经以订明方式提出要求,即有权按照根据第657 条订立的规例,免费查阅该公司的成员登记册及成员的姓名或名称索引。
(2) 任何其他人一经以订明方式提出要求及缴付订明费用,均有权按照根据第 657 条订立的规例,查阅上述登记册及索引。
(3) 任何人一经提出要求及缴付订明费用,均有权按照根据第657 条订立的规例,获提供上述登记册或索引 ( 或其任何部分 )的文本。
632、闭封成员登记册的权力
(1) 公司可在按照第 (2) 款发出通知后,将其成员登记册或该登记册内关乎持有任何类别的股份的成员的部分,闭封一段或多于一段期间,但在任何一年之中,闭封期合计不得超过 30日。
(2) 第 (1) 款所指的通知——
(a) 如由上市公司发出,则——
(i) 须按照适用于有关证券市场的《上市规则》发出;或
(ii) 须藉在一份于香港广泛流通的报章上的广告发出;及
(b) 如由任何其他公司发出,则须藉在一份于香港广泛流通的报章上的广告发出。
(3) 就任何一年而言,第 (1) 款所述的 30 日期间,可藉于该年内通过的公司成员的决议,予以延长。
(4) 第 (1) 款所述的 30 日期间,不得在任何年度延长一段超过30 日的额外期间,或多于一段合计超过 30 日的额外期间。
(5) 如有人寻求查阅根据本条闭封的登记册或登记册的任何部分,而该人提出要求,有关公司须应有关要求,提供由该公司的公司秘书签署的证明书,述明该登记册或该登记册部分被闭封的期间,以及述明谁人授权闭封。
(6) 如公司违反第 (5) 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 3 级罚款。
633、原讼法庭更正登记册的权力
(1) 如——
(a) 任何人的姓名或名称在无充分因由下,被记入某公司的成员登记册,或从某公司的成员登记册略去;或
(b) 任何人已不再是成员一事,没有记入该登记册,或在将该事记入该登记册一事上,出现不必要的延迟,则任何感到受屈的人、该公司任何成员或该公司,均可向原讼法庭申请,要求更正该登记册。
(2) 如有根据第 (1) 款提出的申请,原讼法庭可——
(a) 拒绝批准该申请;或
(b) 在符合第 167 条的规定下,命令更正有关登记册,以及命令有关公司向任何感到受屈的一方支付该方所蒙受的任何损害赔偿。
(3) 在符合第 167 条的规定下,原讼法庭可应第 (1) 款所指的申请——
(a) 就关乎任何人 ( 该人须属要求将该人的姓名或名称记入登记册或从登记册略去的申请的一方 ) 的所有权的问题作出判决,不论该问题——
(i) 是在成员之间或指称成员之间产生;或
(ii) 是在成员或指称成员与公司之间产生;及
(b) 概括地就对更正该登记册属必需予以决定或宜予决定的问题,作出判决。
(4) 如本条例规定公司须将关乎其成员的详情交付处长登记,原讼法庭在作出更正登记册的命令时,须藉其命令,指示该公司向处长发出关于该项更正的通知。
634、信托不得记入登记册
关于任何明订、隐含或法律构定信托的通知,均不得——
(a) 记入有关公司的成员登记册;或
(b) 获处长接收。
635、在没有相反证据下登记册是证明
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成员登记册即属本条例规定或准许加入该登记册的事宜的证明。
636、成员登记支册
(1) 如有股本的公司的章程细则批准它在香港以外地方备存该公司居于当地的成员的登记支册,该公司可于当地备存该登记支册。
(2) 开始备存登记支册的公司,须在如此行事后的 15 日内,将符合指明格式的通知交付处长登记,该通知须述明备存该登记支册所在的地址。
(3) 备存登记支册的公司,须在备存该登记支册所在的地址有所更改后的 15 日内,就更改该地址一事,将符合指明格式的通知,交付处长登记。
(4) 如公司违反第(2)或(3)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 4 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 $700。
637、备存登记支册
(1) 登记支册的备存方式,须等同于按本条例规定的备存有关公司的成员登记册 (登记主册 ) 的方式。
(2) 于某地方备存登记支册的公司,可按根据第 632 条闭封有关登记主册的同样方式,闭封该登记支册,但该条所述的广告,须于在该地方广泛流通的报章上刊登。
(3) 备存登记支册的公司须——
(a) 安排于备存该公司的登记主册所在的地方,备存该登记支册的复本;及
(b) 于在该登记支册作出记项后 15 日内——
(i) 将该记项的文本,传转至其注册办事处;及
(ii) 更新该登记支册的复本。
(4) 就本条例的所有目的而言,登记支册的复本,须视为登记主册的一部分。
(5) 在本条例条文的规限下,公司可藉其章程细则,就备存登记支册的事宜,订立它认为合适的条文。
(6) 如公司违反第 (3) 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 4 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 $700。
638、在登记支册内登记的股份的交易
(1) 在某公司的登记支册内登记的股份,须与在该公司的成员登记册内登记的股份有所区分。
(2) 关于在某登记支册内登记的任何股份的交易,在该项登记持续有效期间,不得在任何其他登记册内登记。
639、中止登记支册
(1) 公司可中止登记支册。
(2) 如某公司中止登记支册,该登记支册的所有记项,均须转移至——
(a) 该公司在香港以外的同一地方备存的另一登记支册;或
(b) 该公司的成员登记册。
(3) 如某公司中止登记支册,该公司须在如此行事后的 15 日内,将符合指明格式的通知交付处长登记,告知处长以下事项——
(a) 中止该登记支册;及
(b) 所有记项转移至的登记册。
(4) 如公司违反第 (3) 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 4 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 $700。
640、关于非香港公司在香港备存的登记支册的条文
根据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施行的法律成立为法团的公司,如根据该等法律有权在香港备存其居于香港的成员的登记支册,财政司司长可藉命令,作出内容如下的指示——
(a) 该等登记支册须备存于该命令指明的某个在香港的地方;
(b) 在该命令指明的任何变通或适应性修改的规限下,第631 及 633 条适用于该等在香港备存的登记支册,并就该等登记支册而适用,一如该等条文适用于成员登记册并就成员登记册而适用。
第 3 次分部 董事登记册
641、董事登记册
(1) 公司须备存一份采用中文或英文的董事登记册。
(2) 除第 56(5)、(6)(a) 及 (7)(a) 条另有规定外,公司须将每名属该公司的董事或备任董事 ( 如有的话 ) 的人的所需详情 ( 第643 条指明者 ),记入董事登记册。
(3) 公司须将董事登记册备存于——
(a) 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或
(b) 某订明地方。
(4) 公司须将董事登记册备存所在的地方,通知处长。该通知须符合指明格式,并须在该登记册首次在该地方备存后的15 日内,交付处长登记。
(5) 凡董事登记册备存所在的地方有任何更改 ( 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地址的更改除外 ),公司须将更改通知处长。该通知须符合指明格式,并须在该更改后的 15 日内,交付处长登记。
(6) 第 (4) 款并不规定公司在以下情况下,将董事登记册备存所在的地方通知处长——
(a) 就于本条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开始存在的登记册而言,该登记册时刻备存于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或
(b) 在——
(i) 紧接该生效日期前,该公司为《前身条例》第 158 条的施行而备存某登记册;而
(ii) 该生效日期当日及之后,该登记册在其关乎该公司的董事或备任董事的范围内,为第 (1) 款的施行而备存于在紧接该生效日期前备存该登记册所在的地方,作为董事登记册。
(7) 如公司违反第 (1)、(2)、(3)、(4) 或 (5) 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 4 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 $700。
642、查阅及要求文本的权利
(1) 公司的成员一经以订明方式提出要求,即有权按照根据第657 条订立的规例,免费查阅该公司的董事登记册。
(2) 任何其他人一经以订明方式提出要求及缴付订明费用,均有权按照根据第 657 条订立的规例,查阅有关登记册。
(3) 任何人一经提出要求及缴付订明费用,均有权按照根据第657 条订立的规例,获提供有关登记册 ( 或其任何部分 ) 的文本。
643、须登记的董事的详情
(1) 如公司是私人公司 ( 但如公司属某公司集团的成员,而有上市公司属该公司集团的成员,则属例外 ),其董事登记册须载有每名董事的以下详情——
(a) 如有关董事是自然人——
(i) 现时的名字及姓氏、前用名字或姓氏 ( 如有的话 )及别名 ( 如有的话 );
(ii) 通常住址及通讯地址;及
(iii) 身分证号码或 ( 如该董事没有身分证 ) 所持有的任何护照的号码及签发国家;及
(b) 如有关董事是法人团体,其法人名称及注册办事处或主要办事处的地址。
(2) 如公司是公众公司、担保有限公司或私人公司 ( 指属某公司集团的成员的私人公司,而有上市公司属该公司集团的成员 ),其董事登记册须载有每名董事的以下详情——
(a) 现时的名字及姓氏、前用名字或姓氏 ( 如有的话 ) 及别名 ( 如有的话 );
(b) 通常住址及通讯地址;及
(c) 身分证号码或 ( 如该董事没有身分证 ) 所持有的任何护照的号码及签发国家。
(3) 如公司是只有一名成员的私人公司,而该成员是该公司的唯一董事,其董事登记册须载有该公司的备任董事 ( 如有的话 )的以下详情——
(a) 现时的名字及姓氏、前用名字或姓氏 ( 如有的话 ) 及别名 ( 如有的话 );
(b) 通常住址及通讯地址;及
(c) 身分证号码或 ( 如该董事没有身分证 ) 所持有的任何护照的号码及签发国家。
(4) 在本条中——
名字 (forename) 包括教名或取名;
住址 (residential address)——
(a) 不包括在酒店的地址,但如该地址所关乎的人据称就本条而言并无其他永久性地址,则属例外;及
(b) 不包括邮政信箱号码;
姓氏 (surname) 就一个通常以有别于姓氏的称衔为人所认识的人而言,指该称衔。
(5) 就第 (1)(a)(ii)、(2)(b) 及 (3)(b) 款而言,通讯地址不得是邮政信箱号码。
(6) 在本条中,提述前用名字或姓氏——
(a) 就任何人而言,不包括——
(i) 在该人年满 18 岁之前已被更改或弃用的名字或姓氏;及
(ii) 已被更改或弃用最少 20 年的名字或姓氏;
(b) 就通常以有别于姓氏的称衔为人所认识的人而言,不包括该人于采用或继承该称衔之前为人所认识的姓名;及
(c) 就已婚女士而言,不包括她于婚前为人所认识的名字或姓氏。
(7) 财政司司长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公告,修订第 (1)、(2)、(3)、(4)、(5) 或 (6) 款。
644、保障某些详情免受查阅
(1) 尽管有第 642(1)、(2) 及 (3) 条的规定,公司可保留以下载于其董事登记册的详情,而不向查阅该登记册或要求获提供该登记册或其任何部分的文本的人,提供该等详情——
(a) 作为某董事或备任董事的通常住址而载于该登记册的地址;及
(b) 某董事的身分证或护照号码,或某备任董事的身分证或护照号码。
(2) 公司只可按订明方式及在订明范围内,行使第 (1) 款所指的权力。
645、将董事的委任及更改通知处长的责任
(1) 如某人获委任为公司的董事 ( 但根据第 453(3) 或 (4) 条或第454(2) 或 (3) 条委任者除外 ),该公司须在该项委任作出后的15 日内,将符合指明格式的通知交付处长登记,该通知须载有——
(a) 该公司的董事登记册指明的该董事的详情;
(b) 一份陈述书,述明该人已接受该项委任;及
(c) ( 如该人属自然人 ) 一份陈述书,述明该人已年满 18 岁。
(2) 有关公司须在提名任何人为其备任董事后的 15 日内,将符合指明格式的通知交付处长登记,该通知须载有所有关乎该人且须载于该公司的董事登记册的详情。
(3) 如某人获提名为私人公司的备任董事,该公司须在该项提名作出后的 15 日内,将符合指明格式的陈述书交付处长登记,该陈述书须述明该人已接受该项提名以及该人已年满 18 岁。
(4) 如某人停止担任公司的董事或备任董事,或公司的董事登记册所载的详情有任何更改,该公司须在该人停任后或有关详情有所更改后的 15 日内,将符合指明格式的通知交付处长登记,该通知须载有——
(a) 该人停任或有关详情有所更改的详情,以及该事件发生的日期;及
(b) 该格式指明的其他事项。
(5) 如第 56(7)(b) 条不容许有关公司在第 (4) 款所指的通知内,述明某董事的通讯地址已改为该条第 (i) 或 (ii) 节指明的地址以外的地址,则第 (4) 款并不就该更改而适用。
(6) 如公司违反第 (1)、(2)、(3) 或 (4) 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 4 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 $700。
646、董事的披露责任
(1) 公司董事须就关乎该董事并就第 643 及 645 条而言属所需的事宜,向该公司发出通知。
(2) 公司备任董事须就关乎该备任董事并就第 643 及 645 条而言属所需的事宜,向该公司发出通知。
(3) 任何人违反第 (1) 或 (2) 款,即属犯罪,可处第 4 级罚款。
647、处长须备存董事索引
(1) 处长须备存关于每名属公司董事或私人公司备任董事的人的索引。
(2) 上述索引所载的详情,须包含每名董事或备任董事的以下详情——
(a) 有关董事或备任董事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b) 就该董事或备任董事送交处长的最新详情;及
(c) 可辨别出的该董事或备任董事担任董事或备任董事的每间公司的名称。
(3) 根据本条备存的索引,须开放予任何人在缴付订明费用后查阅。
(4) 尽管有第 (3) 款的规定,以下载于有关索引的详情,不得根据该款开放予任何人查阅——
(a) 有关董事或备任董事的通常住址;及
(b) 该董事的身分证或护照的完整号码,或该备任董事的身分证或护照的完整号码。
(5) 即使有关董事或备任董事的通讯地址与通常住址相同,第 (4)款并不影响将该董事或备任董事的通讯地址包含在有关索引内,该款亦不影响根据第 (3) 款查阅该通讯地址。
第 4 次分部 公司秘书登记册
648、公司秘书登记册
(1) 公司须备存一份采用中文或英文的公司秘书登记册。
(2) 公司须将担任该公司的公司秘书或联名公司秘书的人的所需详情 ( 第 650 条指明者 ),记入公司秘书登记册。
(3) 公司须将公司秘书登记册备存于——
(a) 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或
(b) 某订明地方。
(4) 公司须将公司秘书登记册备存所在的地方,通知处长。该通知须符合指明格式,并须在该登记册首次在该地方备存后的15 日内,交付处长登记。
(5) 凡公司秘书登记册备存所在的地方有任何更改 ( 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地址的更改除外 ),公司须将更改通知处长。该通知须符合指明格式,并须在该更改后的15日内,交付处长登记。
(6) 第 (4) 款并不规定公司在以下情况下,将公司秘书登记册备存所在的地方通知处长——
(a) 就于本条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开始存在的登记册而言,该登记册时刻备存于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或
(b) 在——
(i) 紧接该生效日期前,该公司为《前身条例》第 158 条的施行而备存某登记册;而
(ii) 该生效日期当日及之后,该登记册在其关乎该公司的公司秘书或联名公司秘书的范围内,为第 (1) 款的施行而备存于在紧接该生效日期前备存该登记册所在的地方,作为公司秘书登记册。
(7) 如公司违反第 (1)、(2)、(3)、(4) 或 (5) 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 4 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 $700。
649、查阅及要求文本的权利
(1) 公司的成员一经以订明方式提出要求,即有权按照根据第657 条订立的规例,免费查阅该公司的公司秘书登记册。
(2) 任何其他人一经以订明方式提出要求及缴付订明费用,均有权按照根据第 657 条订立的规例,查阅有关登记册。
(3) 任何人一经提出要求及缴付订明费用,均有权按照根据第657 条订立的规例,获提供有关登记册 ( 或其任何部分 ) 的文本。
650、须登记的公司秘书的详情
(1) 公司的公司秘书登记册须载有有关公司秘书 ( 如有联名公司秘书,则须载有每名联名公司秘书 ) 的以下详情——
(a) 如有关公司秘书是自然人——
(i) 现时的名字及姓氏、前用名字或姓氏 ( 如有的话 )及别名 ( 如有的话 );
(ii) 通常住址;及
(iii) 身分证号码或 ( 如该公司秘书没有身分证 ) 所持有的任何护照的号码及签发国家;及
(b) 如有关公司秘书是法人团体,其法人名称及注册办事处或主要办事处的地址。
(2) 如某商号的所有合伙人,均是某公司的联名公司秘书,则可述明该商号的名称及主要办事处,以代替第 (1)(a) 或 (b) 款所述的详情。
(3) 在本条中——
名字 (forename) 包括教名或取名;
姓氏 (surname) 就一个通常以有别于姓氏的称衔为人所认识的人而言,指该称衔。
(4) 就第 (1)(a)(ii) 款而言,通讯地址须是一个在香港的地方,且不得是邮政信箱号码。
(5) 在本条中,提述前用名字或姓氏——
(a) 就任何人而言,不包括——
(i) 在该人年满 18 岁之前已被更改或弃用的名字或姓氏;及
(ii) 已被更改或弃用最少 20 年的名字或姓氏;
(b) 就通常以有别于姓氏的称衔为人所认识的人而言,不包括该人于采用或继承该称衔之前为人所认识的姓名;及
(c) 就已婚女士而言,不包括她于婚前为人所认识的名字或姓氏。
(6) 财政司司长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公告,修订第 (1)、(2)、(3)、(4)或 (5) 款。
651、保障识别号码免受查阅
(1) 尽管有第 649(1)、(2) 及 (3) 条的规定,公司可保留载于其公司秘书登记册的公司秘书的身分证或护照号码,而不向查阅该登记册或要求获提供该登记册或其任何部分的文本的人,提供该等详情。
(2) 公司只可按订明方式及在订明范围内,行使第 (1) 款所指的权力。
652、将公司秘书的委任及更改通知处长的责任
(1) 如某人或某些人获委任为公司的公司秘书或联名公司秘书 ( 但根据第 474(2) 或 (3) 条委任者除外 ),该公司须在该项委任作出后的 15 日内,将符合指明格式的通知交付处长登记,该通知须载有该公司的公司秘书登记册指明的该公司秘书或联名公司秘书的详情。
(2) 如某人停止担任公司的公司秘书,或某公司的公司秘书登记册所载的详情有任何更改,该公司须在该人停任后或有关详情有所更改后的 15 日内,将符合指明格式的通知交付处长登记,该通知须载有——
(a) 该人停任或有关详情有所更改的详情,以及该事件发生的日期;及
(b) 该格式指明的任何其他详情。
(3) 如公司违反第(1)或(2)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 4 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 $700。
653、公司秘书的披露责任
(1) 公司的公司秘书须就关乎该公司秘书并就第 650 及 652 条而言属所需的事宜,向该公司发出通知。
(2) 任何人违反第 (1) 款,即属犯罪,可处第 4 级罚款。
第 3 分部 公司纪录
654. 公司纪录的涵义
在本分部中——
公司纪录 (company records) 指本条例规定公司须备存的登记册、索引、协议、备忘录、会议纪录或其他文件,但不包括会计纪录。
655、公司纪录的形式
(1) 公司须充分记录须载于公司纪录的资料,以供日后参阅之用。
(2) 在符合第 (1) 款的规定下,公司纪录可——
(a) 采用印本形式或电子形式备存;及
(b) 以公司董事认为合适的方式编排。
(3) 如有关纪录采用电子形式备存,有关公司须确保该等纪录能够以印本形式重现。
(4) 如某公司藉着以电子形式记录相关资料,备存本条例规定该公司须备存的公司纪录,则任何根据本条例施加于该公司的、容许查阅该纪录的责任,须视为——
(a) 容许查阅该纪录或其有关部分的印本形式复制本的责任;或
(b) 按查阅该纪录的人的要求,容许以电子方式查阅该纪录或其有关部分的责任。
(5) 如公司违反第 (1) 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 3 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 $300。
(6) 如公司违反第 (3) 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 3 级罚款。
(7) 在本条中——
印本形式 (in hard copy form) 指纸张形式,或能够供阅读的相类形式;
电子形式 (in electronic form) 指电子纪录的形式。
656、采取预防措施以防止揑改的责任
(1) 如公司纪录的备存方式,并非藉着在经钉装的簿册内作出记项,则公司须——
(a) 采取足够预防措施,以防止揑改;及
(b) 采取足够步骤,以利便发现任何揑改。
(2) 如公司违反第 (1) 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 3 级罚款。
657、关于备存及查阅公司纪录以及提供文本或副本的规例
(1) 财政司司长可订立规例——
(a) 就本条例条文规定须作出以下事情的公司所负有的责任,作出规定——
(i) 备存任何公司纪录;
(ii) 提供任何公司纪录以供查阅;或
(iii) 提供任何公司纪录或信托契据的副本或文本;
(b) 订明须就公司纪录或信托契据缴付的费用;及
(c) 订明根据本条例须就公司纪录或信托契据订明的,或准予就公司纪录或信托契据订明的任何其他事情。
(2) 上述规例可——
(a) 订明公司注册办事处以外的地方,作为须备存公司纪录所在的地方;
(b) 订明提出查阅要求的方式;
(c) 规定公司须向人告知最近一次修改登记册或索引的日期;
(d) 就查阅的时间、期限及方式,订定条文,包括在查阅的过程中,在何情况下及在何范围内准许抄印资料;
(e) 界定在公司为查阅或提供副本或文本的目的而摘录或出示任何资料时,对该公司在摘录或出示该等资料的性质、范围及方式方面的要求;
(f) 就提供公司纪录或信托契据的副本或文本的时限,订定条文;及
(g) 订明公司可根据第 644 或 651 条行使权力的方式及范围。
(3) 就本条例中规定公司须备存任何公司纪录的条文而言,根据第 (2)(a) 款订立的规例——
(a) 可——
(i) 藉参照该公司的主要业务地方或该公司备存任何其他纪录所在的地方,订明一个地方;或
(ii) 以任何其他方式,订明一个地方;
(b) 可规定除非该等规例订明的条件获符合,否则在该等规例订明的地方备存公司纪录,不属遵守该条文;及
(c) 可就该条文订明多于一个地方。
(4) 根据第 (1)、(2) 或 (3) 款订立的规例可规定——
(a) 如某公司违反任何根据第(1)、(2)或(3)款订立的规例——
(i) 该公司;及
(ii) 该公司的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
(b) 犯 (a) 段所述罪行的人,可处不超过第 5 级的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不超过 $1,000 的罚款;
(c) 原讼法庭可——
(i) 藉命令饬令公司纪录立即接受查阅;
(ii) 藉命令指示将公司纪录或信托契据的副本或文本,提供予有权获提供该副本或文本的人;及
(iii) 就查阅的时间、期限及方式,作出命令,包括在查阅的过程中,在何情况下及在何范围内准许抄印资料;及
(d) 如公司纪录或信托契据备存于有关公司以外的其他人的办事处,(c) 段所述的命令可针对该其他人以及其高级人员及其他僱员 ( 如有的话 ) 作出。
(5) 本条例的任何条文或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不得解释为阻止公司——
(a) 提供比该等规例所规定者更为广泛的便利;或
(b) ( 如可收取费用 ) 收取低于订明的费用的费用,或不收取费用。
(6) 在本条中——
信托契据 (trust deed) 指保证发行债权证的信托契据或其他文件。
第 4 分部 注册办事处及公布公司名称
658、公司的注册办事处
(1) 公司须在香港设有一个注册办事处,让所有通讯及通知均可致予该办事处。
(2) 在就某公司而注册的法团成立表格述明的、拟用作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地址,自该公司成立为法团的日期起,须视为其注册办事处地址,直至有关于该地址的更改通知根据
第 (3) 款交付处长为止。
(3) 如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地址有所更改,该公司须于更改后的15 日内,将符合指明格式的更改通知交付处长登记。
(4) 在公司周年申报表内包含一项关于公司注册办事处地址的陈述,不属履行第 (3) 款所施加的责任。
(5) 如公司违反第(1)或(3)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 5 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 $1,000。
659、披露公司名称等的规定
(1) 财政司司长可订立规例,规定公司——
(a) 在订明位置展示订明资料;
(b) 在法团印章中,以及在订明类别文件或通讯中,述明订明资料;及
(c) 在于公司业务过程中与公司有来住的人的要求下,向该人提供订明资料。
(2) 上述规例——
(a) 可在订明情况下规定披露有关公司的名称;
(b) 可就订明资料须以何种方式展示、述明或提供,订定条文;及
(c) 可豁免公司,使其无需遵守根据第 (1) 款订立的规例的任何规定。
(3) 上述规例可规定就披露公司名称的规定而言,无须理会须成为该名称一部分的字或词与该字或词的准许缩写 ( 反之亦然 )之间的任何差异。
660、不作出所规定的披露的刑事后果
根据第 659 条订立的规例可规定——
(a) 如某公司违反任何根据该条订立的规例——
(i) 该公司;及
(ii) 该公司的每名责任人,
均属犯罪;
(b) 如任何代有关公司行事的人违反任何根据该条订立的规例,该人即属犯罪;及
(c) 犯(a)或(b)段所述罪行的人,可处不超过第3级的罚款。
661、不作出所规定的披露的民事后果
如某公司的高级人员或该公司的代表,签署或授权他人代该公司签署任何汇票、承付票、批注、支票、汇款单或定货单 (有关票据 ),而该公司的名称没有按根据第 659 条订立的规例所规定的方式在该有关票据中提及,则该高级人员或该代表须就该有关票据所涉的款项,对该有关票据的持有人承担个人法律责任 ( 除非该款项已由该公司妥为支付 )。
第 5 分部 周年申报表
662、交付周年申报表的规定
(1) 私人公司须就每一年 ( 其成立为法团当年除外 ) 而在该公司的申报表日期后的 42 日内,将第 (5) 款指明的周年申报表交付处长登记。
(2) 就某一年而言,第 (1) 款提述的有关公司的申报表日期,即该公司成立为法团之日在该年中的周年日。
(3) 公众公司或担保有限公司须就每一个财政年度,在该公司的申报表日期后的 42 日内,将第 (5) 款指明的周年申报表交付处长登记。
(4) 就某一财政年度而言,第 (3) 款提述的有关公司的申报表日期——
(a) ( 如该公司属公众公司 ) 即该公司的会计参照期结束后的 6 个月届满之日;及
(b) ( 如该公司属担保有限公司 ) 即该公司的会计参照期结束后的 9 个月届满之日。
(5) 本条所指的周年申报表,须符合第 664 条的规定。
(6) 如公司违反第(1)或(3)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 5 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 $1,000。
(7) 如某人被裁定犯第 (6) 款所订罪行,除了可施加的惩罚外,裁判官可另行命令该人须在该命令指明的时间内,作出该人先前没有作出的作为。
(8) 任何人违反第 (7) 款所指的命令,即属犯罪,可处第 5 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 $1,000。
(9) 在本条中——
会计参照期 (accounting reference period) 具有第 368 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663、对不活动公司豁免交付周年申报表的规定
(1) 公司如属第 5(1) 条所指的不活动公司,则第 662 条不适用于该公司。
(2) 如上述公司进行任何会计交易,则自该会计交易的日期起,第 (1) 款不再具有效力。
664、周年申报表的内容
(1) 第 662 条所指的公司周年申报表须——
(a) 符合指明格式;及
(b) 就有关公司载有该格式指明的详情。
(2) 在不局限第 23 条的原则下,处长可为施行本条,就不同类别的公司指明不同的格式或详情。
(3) 在不局限第 (1) 款的原则下,第 662 条所指的周年申报表须——
(a) 载有附表 6 指明的资料;及
(b) 随附该附表指明的文件。
(4) 尽管有第 (3) 款的规定,如——
(a) 私人公司根据第 662(1) 条,须就某年交付周年申报表;而
(b) 在该年中的任何时间——
(i) 该公司在违反其章程细则所施加的限制的情况下,登记该公司股份的任何转让;
(ii) 该公司的成员人数,超出第 11(1)(a)(ii) 条指明的人数;或
(iii) 该公司邀请公众人士认购该公司的任何股份或债权证,
该周年申报表须改为载有第 (5) 款指明的资料,并须随附第(5) 款指明的文件。
(5) 上述资料及文件是——
(a) 附表 6 就公众公司而指明的资料及文件;及
(b) 有关公司的财政年度所关乎的资料及文件,而该财政年度终结的日期,是在有关周年申报表须就之而交付的一年中。
(6) 原讼法庭可应有关公司或在有关事宜上有利害关系的人的申请,命令第 (4) 款不适用于该公司。
(7) 原讼法庭可按其认为公正合宜的条款及条件,作出上述命令。
(8) 原讼法庭除非信纳以下事宜,否则不得作出上述命令——
(a) 第 (4)(b)(i)、(ii) 或 (iii) 款所述的情况之出现属意外;
(b) 该情况之出现属无心之失,或因其他充分因由所致;或
(c) 基于其他理由,给予宽免是公正公平的。
665、提述周年申报表的解释
在本条例中,提述公司的最近一份申报表,或提述按照第 662 条交付的申报表,须解释为包括 ( 在为确保法律的延续性所需的范围内 ) 结算日期是在该条生效日期前的申报表,或按照《前身条例》向处长递交的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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