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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吴贵、杨翔未经实德、海螺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生产的同种塑钢建材上使用伪造的实德、海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单位潜江市某塑料制品厂系被告人吴贵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范畴,故被告单位潜江市某塑料制品厂依法不能构成单位犯罪,本案仅应追究被告人吴贵、杨翔的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潜江市某塑料制品厂不负刑事责任。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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