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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别行政区
2012 年第 28 号条例
署理行政长官
林郑月娥
2012 年 8 月 9 日
本条例旨在改革香港的公司法及使之现代化、将关乎公司的部分成文法重新立法、订定关乎公司的其他条文,以及就附带及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 ]
由立法会制定。
第 1 部 导言
第 1 分部 简称及生效日期
1、简称及生效日期
(1) 本条例可引称为《公司条例》。
(2) 本条例自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施。
第 2 分部 本条例的释义:一般条文
2、释义
(1) 在本条例中——
上市公司 (listed company) 指有股份在认可证券市场上市的公司;
《上市规则》(listing rules) 指认可交易所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 第571 章 ) 第 23 条订立的、管限证券在该交易所营办的证券市场上市事宜的规章;
公司 (company) 指——
(a) 根据本条例组成及注册的公司;或
(b) 原有公司;
《公司名称索引》(Index of Company Names) 指根据第 30 条备存的名称索引;
公司秘书 (company secretary) 包括担任公司秘书职位的人 ( 不论该人是以何职称担任该职位 );
公司登记册 (Companies Register) 指根据第 27 条备存的纪录;
公司集团 (group of companies) 指 2 间或多于 2 间的法人团体,而其中一间是余者的控权公司;
文件 (document) 包括——
(a) 传票、通知、命令及任何其他法律程序文件;及
(b) 登记册;
分担人 (contributory) 就公司而言,指负有法律责任在该公司清盘时作出付款作为该公司资产的人;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 就本条例任何条文而言,指该条文开始实施的日期;
可赎回股份 (redeemable shares) 指须按或可按公司或股东的选择而赎回的股份;
有联系公司 (associated company) 就法人团体而言,指——
(a) 该法人团体的附属公司;
(b) 该法人团体的控权公司;或
(c) 上述控权公司的附属公司;
身分证 (identity card) 指根据《人事登记条例》( 第 177 章 ) 发出的身分证;
局长 (Secretary) 指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
成员 (member) 就公司而言,指——
(a) 该公司的创办成员;或
(b) 同意成为该公司成员的人,而该人的姓名或名称是以成员身分记入该公司的成员登记册的;
法人团体 (body corporate)——
(a) 包括——
(i) 公司;及
(ii) 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的公司;但
(b) 不包括单一法团;
法院 (court) 指香港特别行政区具司法管辖权的法院,并包括裁判官;
非上市公司 (unlisted company) 指没有任何股份在认可证券市场上市的公司;
非香港公司 (non-Hong Kong company) 指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并符合以下说明的公司——
(a) 在第 16 部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在香港设立营业地点;或
(b) 在该生效日期前,已在香港设立营业地点,并在该生效日期继续在香港设有营业地点;
股份 (share)——
(a) 指公司股本中的股份;及
(b) ( 如公司的任何股份被转换为股额 ) 包括股额;
股份权证 (share warrant) 指符合以下说明的权证——
(a) 述明其持有人拥有该权证指明的股份;及
(b) 使该等股份可藉交付该权证而转让;
《前身条例》(predecessor Ordinance) 指在附表 9 第 2 条的生效日期前不时有效的《公司条例》( 第 32 章 );
指明格式 (specified form) 指根据第 23 条指明的格式;
原有公司 (existing company) 指根据《旧有公司条例》组成及注册的公司;
特别决议 (special resolution)——见第 564 条;
财政年度 (financial year) 就公司而言,指按照第 9 部第 3 分部断定的该公司的财政年度;
书面决议 (written resolution)——见第 12 部第 1 分部第 2 次分部;
高级人员 (officer) 就法人团体而言,包括该法人团体的董事、经理或公司秘书;
破产管理署署长 (Official Receiver) 指根据《破产条例》( 第 6 章 )委任的破产管理署署长;
处长 (Registrar) 指根据第 21(1) 条委任的公司注册处处长;
章程细则 (articles) 就公司而言,指该公司的组织章程细则;
附注——
请亦参阅第 98 条。载于原有公司的组织章程大纲的条件,须视为该公司的章程细则的条文。
执业会计师 (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 (practising)) 具有《专业会计师条例》( 第 50 章 ) 第 2(1) 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注册非香港公司 (registered non-Hong Kong company) 指在公司登记册内注册为注册非香港公司的非香港公司;
备任董事 (reserve director) 就私人公司而言,指根据第 455(1) 条提名为该公司的备任董事的人;
普通决议 (ordinary resolution)——见第 563 条;
创办成员 (founder member)——
(a) 就根据本条例组成及注册的公司而言,指为第 67(1)(a)条的目的而在该公司的章程细则上签署的人;或
(b) 就原有公司而言,指在该公司的组织章程大纲上签署的人;
电子纪录 (electronic record) 指资讯系统所产生的数码形式的纪录,而该纪录——
(a) 能在资讯系统内传送,或能由一个资讯系统传送至另一个资讯系统;并且
(b) 能储存在资讯系统或其他媒介内;
董事 (director) 包括担任董事职位的人 ( 不论该人是以何职称担任该职位 );
会计交易 (accounting transaction) 就公司而言,指第 373 条规定须记入该公司的会计纪录的交易,但不包括因支付任何条例规定该公司须支付的费用而产生的交易;
资讯系统 (information system) 具有《电子交易条例》( 第 553 章 )第 2(1) 条给予该词的涵义�571 章 ) 附表 1 第 1 部第 1 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幕后董事 (shadow director) 就法人团体而言,指该法人团体的一众董事或过半数董事惯于按照其指示或指令 ( 不包括以专业身分提供的意见 ) 行事的人;
《旧有公司条例》(former Companies Ordinance) 指——
(a) 《1865 年公司条例》*(1865 年第 1 号 );
(b) 《1911 年公司条例》#(1911 年第 58 号 );或
(c) 《前身条例》。
* 《1865 年公司条例》乃“Companies Ordinance 1865”的译名。
# 《1911 年公司条例》乃“Companies Ordinance 1911”的译名。
(2) 在本条例中——
(a) 提述本条例,包括根据本条例订立的附属法例;及
(b) 除第 21 部及附表 11 外,提述《前身条例》的条文,包括根据附表 11 或凭藉《释义及通则条例》( 第 1 章 ) 第 23条具有持续效力的该条文或其部分。
(3) 在本条例中——
(a) 提述法人团体财产的经理人,包括该财产的某部分的经理人;
(b) 提述法人团体财产的接管人,包括——
(i) 该财产的某部分的接管人;及
(ii) 该财产或该财产的某部分所产生的收入的接管人;及
(c) 提述根据某项文书所载的权力而委任经理人或接管人,包括——
(i) 根据任何条例所赋予的权力作出的委任;及
(ii) 根据符合以下说明的权力作出的委任:凭藉任何条例而隐含在某项文书内,并且在犹如是载于该文书的权力的情况下具有效力。
(4) 就本条例而言——
(a) 文件或资料如——
(i) 以纸张形式送交或提供;或
(ii) 以能供阅读的相类形式送交或提供,
即属以印本形式送交或提供;
(b) 文件或资料如——
(i) 以电子方式送交或提供;或
(ii) 在它属电子形式之时,以任何其他方式送交或提供,
即属以电子形式送交或提供;及
(c) 文件或资料如以电子纪录的形式,向一个资讯系统发送或提供,即属以电子方式送交或提供。
(5) 在第 (4) 款中——
(a) 提述送交文件——
(i) 包括提供、交付、递交或交出该文件及 ( 如属通知 )发出或给予该文件;但
(ii) 不包括送达该文件;及
(b) 提述提供资料,包括送交、交付、递交或交出该资料。
(6) 本条例文本中的附注仅供备知,并无立法效力。
3、责任人
(1) 如有以下情况,本条适用——
(a) 本条例的条文订明,如有——
(i) 违反本条例的情况,或违反某规定、指示、条件或命令的情况;或
(ii) 不遵从某规定、指示、条件或命令的情况,
公司或非香港公司的责任人即属犯罪;或
(b) 本条例赋权某人订立将会载有上述条文的附属法例。
(2) 就有关条文而言,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即属公司或非香港公司的责任人——
(a) 该人是该公司或该非香港公司的高级人员或幕后董事;及
(b) 该人授权、准许或参与违反有关条文、规定、指示、条件或命令,或授权、准许或参与不遵从有关规定、指示、条件或命令。
(3) 就有关条文而言,符合以下条件的人,亦属公司或非香港公司的责任人——
(a) 该人是某法人团体的高级人员或幕后董事,而该法人团体是该公司或该非香港公司的高级人员或幕后董事;
(b) 该法人团体授权、准许或参与违反有关条文、规定、指示、条件或命令,或授权、准许或参与不遵从有关规定、指示、条件或命令;及
(c) 该人授权、准许或参与违反有关条文、规定、指示、条件或命令,或授权、准许或参与不遵从有关规定、指示、条件或命令。
4、经核证译本
(1) 就本条例而言,在香港製备的文件译本,如符合以下说明,即属经核证译本——
(a) 该译本经有关的翻译者核证为该文件的正确译本;及
(b) 第 (3) 款指明的人核证该人相信该翻译者有能力将该文件翻译为英文或中文 ( 视属何情况而定 )。
(2) 就本条例而言,在香港以外地方製备的文件译本,如符合以下说明,即属经核证译本——
(a) 如属第 (4) 款指明的翻译者,该译本经该翻译者核证为该文件的正确译本;或
(b) 如属任何其他翻译者——
(i) 该译本经该翻译者核证为该文件的正确译本;及
(ii) 第 (5) 款指明的人核证该人相信该翻译者有能力将该文件翻译为英文或中文 ( 视属何情况而定 )。
(3) 为施行第 (1)(b) 款而指明的人为——
(a) 在香港执业的公证人;
(b) 在香港执业的律师;
(c) 执业会计师;
(d) 在香港的领事馆官员;或
(e) 在香港执业的专业公司秘书。
(4) 为施行第 (2)(a) 款而指明的翻译者为有关地方的法院所委任的翻译者。
(5) 为施行第 (2)(b)(ii) 款而指明的人为——
(a) 在有关地方执业的公证人;
(b) 在有关地方执业的律师;
(c) 在有关地方执业的专业会计师;
(d) 获有关地方的法律妥为授权负责为司法或其他法律目的而核证文件的法院人员;
(e) 在有关地方的领事馆官员;
(f) 在有关地方执业的专业公司秘书;或
(g) 处长指明的任何其他自然人。
(6) 局长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修订第 (3)、(4) 或 (5) 款。
5、不活动公司
(1) 如合资格私人公司通过第 (2) 款指明的特别决议,而该决议亦已交付处长登记,则就第 9、10 及 12 部而言,自第 (2)(a)款所述的该决议宣布的日期起,该公司即属不活动公司。
(2) 为施行第 (1) 款而指明的特别决议,指符合以下说明的特别决议——
(a) 宣布有关合资格私人公司将会自以下日期起,处于不活动状态——
(i) 该决议交付处长的日期;或
(ii) 该决议指明的较后日期;及
(b) 授权董事将该决议交付处长登记。
(3) 如——
(a) 在《前身条例》第 344A 条被第 912 条废除前,公司根据第 (1) 款通过特别决议,但该决议没有交付处长;而
(b) 在该条被废除后,该决议交付处长登记,
则就第 9、10 及 12 部而言,自该决议交付处长的日期或在该决议内指明的一个较后日期起,该公司亦属不活动公司。
(4) 如在紧接《前身条例》第 344A 条被第 912 条废除前,公司属该条所指的不活动公司,则就第 9、10 及 12 部而言,自本条的生效日期起,该公司继续属不活动公司。
(5) 如有以下情况,则属第 9、10 及 12 部所指的不活动公司的公司即不再是不活动公司——
(a) 该公司通过特别决议,宣布该公司拟进行一项会计交易,而该决议已交付处长登记;或
(b) 有关乎该公司的会计交易。
(6) 在本条中——
合资格私人公司 (qualified private company) 指不属第 (7) 款指明的公司的私人公司。
(7) 为第 (6) 款中合资格私人公司 的定义而指明的公司为——
(a) 《银行业条例》( 第 155 章 ) 第 2(1) 条所界定的认可机构;
(b) 《保险公司条例》( 第 41 章 ) 第 2(1) 及 (2) 条所界定的保险人;
(c)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 第 571 章 ) 第 V 部获发牌经营该条例附表 1 第 1 部第 1 条所界定的受规管活动的业务的法团;
(d) (c) 段所述的法团的属《证券及期货条例》( 第 571 章 ) 第VI 部所指者的有联系实体;
(e) 《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 第 485 章 ) 第 2(1) 条所界定的核准受托人;
(f) 有属 (a)、(b)、(c)、(d) 或 (e) 段所指者为其附属公司的公司;或
(g) 在紧接有关特别决议通过之前 5 年内的任何时间曾属(a)、(b)、(c)、(d)、(e) 或 (f) 段所指者的公司。
(8) 财政司司长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修订第 (7) 款。
6、向公众人士作出股份或债权证要约等
(1) 在本条例中,凡提述向公众人士作出公司的股份或债权证的要约,即包括向任何部分公众人士作出该要约,不论该部分公众人士——
(a) 是作为该公司的成员或债权证持有人而被选出的;
(b) 是作为作出该要约的人的客户而被选出的;或
(c) 是按任何其他方式被选出的。
(2) 在本条例及公司的章程细则中,凡提述邀请公众人士认购公司的股份或债权证,即包括邀请任何部分公众人士,不论该部分公众人士——
(a) 是作为该公司的成员或债权证持有人而被选出的;
(b) 是作为作出该项邀请的人的客户而被选出的;或
(c) 是按任何其他方式被选出的。
(3) 第 (1) 及 (2) 款的施行,并不使股份或债权证的非公开要约,或认购股份或债权证的非公开邀请,被视为向公众人士作出的要约或邀请。
(4) 在——
(a) 公司章程细则中的禁止邀请公众人士认购股份或债权证的条文,尤其不得视为禁止向成员或债权证持有人作出认购股份或债权证的非公开邀请;而
(b) 本条例中的关乎私人公司的条文,尤其须据此解释。
(5) 在本条中,如某项股份或债权证的要约,或某项认购股份或债权证的邀请,在有关的整体情况下可恰当地视为——
(a) 并非旨在直接或间接导致有关股份或债权证可供收到该项要约或邀请的人以外的人士认购或购买;或
(b) 属作出及收到该项要约或邀请的人本身的业务,
则该项要约或邀请,即属非公开要约或非公开邀请。
第 3 分部 本条例的释义︰公司类别
第 1 次分部 有限公司及无限公司
7、有限公司
就本条例而言,如某公司属股份有限公司或担保有限公司,该公司即属有限公司。
8、股份有限公司
(1) 就本条例而言,如某公司的章程细则将其成员的法律责任限于该成员所持有的股份的未缴款额,该公司即属股份有限公司。
(2) 就第 (1) 款而言,如某原有公司的组织章程大纲中,有某条件述明成员的法律责任是有限的,而该条件凭藉第 98 条被视为该公司的章程细则的条文,则该公司成员的法律责任,即视为按该公司的章程细则而限于该等成员所持有的股份的未缴款额。
9、担保有限公司
(1) 就本条例而言,如某公司符合以下说明,该公司即属担保有限公司——
(a) 该公司没有股本;及
(b) 该公司的章程细则将其成员的法律责任限于该成员藉该章程细则承诺在该公司清盘时支付作为该公司资产的款额。
(2) 如有关的公司于 2004 年 2 月 13 日之前,根据《旧有公司条例》组成为或成为担保有限公司,则第 (1)(a) 款不适用。
10、无限公司
就本条例而言,如某公司的成员的法律责任并无上限,该公司即属无限公司。
第 2 次分部 私人公司及公众公司
11、私人公司
(1) 就本条例而言,如某公司符合以下说明,该公司即属私人公司——
(a) 该公司的章程细则——
(i) 限制成员转让股份的权利;
(ii) 将成员最高人数限于 50 人;及
(iii) 禁止邀请公众人士认购该公司的任何股份或债权证;及
(b) 该公司不属担保有限公司。
(2) 在第 (1)(a)(ii) 款中——
成员 (member) 不包括——
(a) 本身是有关公司僱员的成员;及
(b) 曾同时是成员及有关公司僱员,但于不再是该公司僱员后仍继续是成员的人。
(3) 就本条而言,如 2 名或多于 2 名人士联名持有公司股份,他们须视为一名成员。
12、公众公司
就本条例而言,如某公司符合以下说明,该公司即属公众公司——
(a) 该公司不属私人公司;及
(b) 该公司不属担保有限公司。
第 4 分部 本条例的释义︰控权公司与附属公司及母企业与附属企业
13、控权公司
(1) 就本条例而言,如某法人团体 (前者 )——
(a) 控制另一法人团体 (后者 ) 的董事局的组成;
(b) 控制另一法人团体 (后者 ) 超过半数的表决权;或
(c) 持有另一法人团体 (后者 ) 超过半数的已发行股本,
则前者即属后者的控权公司。
(2) 就本条例而言,如某法人团体 (前者 ) 是另一法人团体 (后者 )的控权公司,而后者是另一法人团体 (第三者 ) 的控权公司,则前者亦属第三者的控权公司。
(3) 就第 (1)(a) 款而言,如某法人团体 (前者 ) 有权力在无需其他人同意下,委任或罢免另一法人团体 (后者 ) 的全部或过半数董事,则前者即属控制后者的董事局的组成。
(4) 就第 (3) 款而言,如有以下情况,某法人团体即属有权力作出有关委任——
(a) 如该法人团体 (前者 ) 不行使该权力委任有关的人为另一法人团体 (后者 ) 的董事,该人不能获委任为后者的董事;或
(b) 某人身为前者的董事或其他高级人员,必然会获委任为后者的董事。
(5) 在第 (1)(c) 款中,提述法人团体的已发行股本,并不包括该股本中在分派利润或资本时无权分享超过某一指明款额的部分。
14、补充第 13 条的条文
(1) 就本分部而言——
(a) 如任何股份是由某法人团体以受信人身分持有,或如任何权力是可由某法人团体以受信人身分行使,则该股份须视为并非由该法人团体持有,而该权力须视为不可由该法人团体行使;及
(b) 除第 (2) 及 (3) 款另有规定外,如任何股份是由某法人团体的附属公司持有,或由某人以该法人团体或附属公司的代名人的身分持有,或如任何权力是可由某法人团体的附属公司行使,或可由某人以该法人团体或附属公司的代名人的身分行使,则该股份须视为由该法人团体持有,而该权力须视为可由该法人团体行使。
(2) 就本分部而言,某人凭藉另一法人团体的债权证而持有该法人团体的股份,或凭藉用以保证该债权证的发行的信托契据而持有该法人团体的股份,须视为并非由该人持有,而某人凭藉另一法人团体的债权证而可就该法人团体行使的权力,或凭藉用以保证该债权证的发行的信托契据而可就该法人团体行使的权力,须视为不可由该人行使。
(3) 就本分部而言,凡有由某法人团体或某法人团体的附属公司持有的股份,或由某人以该法人团体或附属公司的代名人的身分持有的股份,或有可由某法人团体或某法人团体的附属公司行使的权力,或可由某人以该法人团体或附属公司的代名人的身分行使的权力,如——
(a) 该法人团体或附属公司的通常业务,是包括借出款项的;及
(b) 该股份仅作为在该业务的通常运作中达成的交易的保证而持有,而该权力仅可作为在该业务的通常运作中达成的交易的保证而行使,
则该股份须视为并非由该法人团体或附属公司持有,而该权力须视为不可由该法人团体或附属公司行使。
(4) 在第 (1)(b) 款中,提述法人团体或附属公司,并不包括仅以受信人身分而参涉在内的法人团体或附属公司。
15、附属公司
就本条例而言,如某法人团体 (前者 ) 属另一法人团体 (后者 ) 的控权公司,后者即属前者的附属公司。
16、母企业及附属企业
本条例中对母企业或附属企业的提述,须按照附表 1 解释。
第 5 分部 本条例的适用范围
17、对原有公司的适用
(1) 如原有公司——
(a) 属担保有限公司,本条例适用于该公司,适用方式犹如该公司是根据本条例组成及注册为担保有限公司一样;
(b) 属担保有限公司以外的有限公司,本条例适用于该公司,适用方式犹如该公司是根据本条例组成及注册为股份有限公司一样;或
(c) 属有限公司以外的公司,本条例适用于该公司,适用方式犹如该公司是根据本条例组成及注册为无限公司一样。
(2) 为将本条例应用于原有公司的目的,在本条例中提述注册日期之处,须理解为有关公司根据《旧有公司条例》注册的日期。
18、对依据《旧有公司条例》注册为有限公司的无限公司的适用
(1) 本条例适用于依据《1911 年公司条例》*(1911 年第 58 号 ) 第 58条或《前身条例》注册为有限公司的无限公司,适用方式一如本条例适用于根据本条例注册为有限公司的无限公司。
(2) 为将本条例应用于第 (1) 款所述的公司的目的,在本条例中提述注册日期之处,须理解为有关公司依据《1911 年公司条例》*(1911 年第 58 号 ) 第 58 条或《前身条例》注册的日期。
* 《1911 年公司条例》乃“Companies Ordinance 1911”的译名。
19、对根据《旧有公司条例》注册但并非根据该条例组成的公司的适用
(1) 本条例适用于根据《旧有公司条例》注册但并非根据该条例组成的公司,适用方式一如本条例适用于根据第 17 部注册的合资格公司。
(2) 为将本条例应用于第 (1) 款所述的公司的目的,在本条例中提述注册日期之处,须理解为有关公司根据《旧有公司条例》注册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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