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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分部 公司组成
第 1 次分部 关于组成的一般规定
66、公司类别
只有以下公司可根据本条例组成——
(a) 公众股份有限公司;
(b) 私人股份有限公司;
(c) 有股本的公众无限公司;
(d) 有股本的私人无限公司;
(e) 无股本的担保有限公司。
67、公司的组成
(1) 任何一人或多于一人可藉——
(a) 在拟组成的公司的章程细则上签署;及
(b) 将以下文件交付处长登记——
(i) 符合指明格式的法团成立表格;及
(ii) 有关章程细则的文本,
组成公司。
(2) 公司只可为合法目的而组成。
68、法团成立表格的内容
(1) 法团成立表格——
(a) 就拟组成的公司而言,须载有附表 2 第 1 条指明的详情及陈述;
(b) 就每名该公司的创办成员而言,须载有附表 2 第 2 条指明的详情;
(c) 就每名将在该公司组成时担任该公司的董事的人而言,须载有——
(i) 附表 2 第 3 条指明的详情;及
(ii) 附表 2 第 4 条指明的陈述;
(d) 就每名将在该公司组成时担任该公司的公司秘书的人而言,或就其中一名将在该公司组成时担任该公司的联名公司秘书的人而言,须载有附表 2 第 5 条指明的详情;
(e) 须载有附表 2 第 7 条指明的陈述;及
(f) 须载有第 70(1) 条指明的述明有关规定已获遵守的陈述。
(2) 如拟组成的公司属股份有限公司或无限公司,法团成立表格亦须载有附表 2 第 8 条指明的陈述。
69、法团成立表格的签署
法团成立表格须由在该表格内列名的创办成员签署,或 ( 如有2 名或多于 2 名创办成员在该表格内列名 ) 由任何一名该等成员签署。
70、法团成立表格须载有的述明有关规定已获遵守的陈述
(1) 为施行第 68(1)(f) 条而指明的陈述,是核证以下事项的陈述——
(a) 本条例中就有关拟组成的公司注册的所有规定,已获遵守;及
(b) 有关法团成立表格所载有的资料、陈述及详情均属準确,并与该公司的章程细则内的资料、陈述及详情相符。
(2) 处长可接受述明有关规定已获遵守的陈述,作为本条例中就有关公司注册的所有规定已获遵守的充分证据。
第 2 次分部 公司成立为法团
71、注册时发出公司注册证明书
(1) 在注册法团成立表格及根据第 67(1)(b) 条交付的章程细则的文本时,处长须发出公司注册证明书,核证有关公司——
(a) 已根据本条例成立为法团;及
(b) 属有限公司或无限公司。
(2) 公司注册证明书须由处长签署。
72、公司注册证明书属确证
公司注册证明书属以下事项的确证——
(a) 本条例中就有关公司注册的所有规定,已获遵守;及
(b) 该公司已根据本条例注册。
73、成立为法团的效果
(1) 在公司注册证明书所述明的法团成立日期当日及之后,有关创办成员以及不时成为该公司的成员的任何其他人,即属一个法人团体,该法人团体以该证明书所述明的名称为名,如有名称的更改根据第 107、110、770 或 772 条生效,则以新名称为名。
(2) 在有关法团成立日期当日及之后,该法人团体有能力行使具法团地位的公司的所有职能,并永久延续。
(3) 在有关法团成立日期当日及之后,有关创办成员以及不时成为该公司的成员的任何其他人,负有《公司 ( 清盘及杂项条文 )条例》( 第 32 章 ) 所述的法律责任,在该公司清盘时作出付款作为该公司的资产。
74、董事书面同意的交付
(1) 为附表 2 第 4(b)(ii) 条的目的而就拟组成的公司给予的每份同意,须符合指明格式,并须在该公司成立为法团后的15 日内,交付处长登记。
(2) 如第 (1) 款遭违反,公司、其每名责任人及为第 69 条的目的而签署法团成立表格的创办成员均属犯罪,可各处第 4 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 $700。
(3) 在为本条所订的罪行而向某创办成员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如确立该成员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确保第 (1) 款获遵守,即属免责辩护。
第 2 分部 公司章程细则
第 1 次分部 一般条文
75、订明公司规例的章程细则
公司须有章程细则,订明该公司的规例。
76、章程细则所用的语文
公司的章程细则须以中文或英文印刷。
77、章程细则的格式
公司的章程细则须分成段落,而该等段落须顺序编号。
第 2 次分部 章程细则范本
78、财政司司长可订明章程细则范本
(1) 财政司司长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为公司订明章程细则范本。
(2) 本条所指的章程细则范本的任何修订,并不影响在该修订生效前成立为法团的公司。
79、采纳章程细则范本
属某公司类别的公司,可采纳为该公司类别而订明的章程细则范本的任何条文,或采纳该范本的全部条文,作为该公司的章程细则。
80、章程细则范本适用于有限公司
(1) 在有限公司成立为法团时,为该公司所属的公司类别而订明并在当其时有效的章程细则范本,在适用范围内,即构成该公司的章程细则的部分,适用的方式及范围犹如该范本已注册成为该公司的章程细则一样。
(2) 如公司的经注册的章程细则没有订明该公司的任何规例,第(1) 款适用。
(3) 如公司的经注册的章程细则订明该公司的任何规例,只要该公司的章程细则并无将上述章程细则范本排除或变通,第 (1)款适用。
第 3 次分部 章程细则的内容及效力
81、公司名称
公司的章程细则须述明该公司的名称。
82、公司的宗旨
(1) 如处长根据第 103(2) 条,向拟组成为有限公司的组织批出特许证,或根据第 103(4) 条,向有限公司批出特许证,则在该特许证有效期间,该公司的章程细则须述明该公司的宗旨。
(2) 任何其他公司的章程细则可述明该公司的宗旨。
(3) 第 (1) 及 (2) 款并不影响关乎公司的章程细则的、任何其他条例指明的任何规定。
83、成员的法律责任
(1) 有限公司的章程细则须述明,该公司的成员的法律责任是有限的。
(2) 根据本条例组成及注册的无限公司的章程细则须述明,该公司的成员的法律责任是无限的。
84、有限公司的成员的法律责任或分担
(1) 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细则须述明,该公司的成员的法律责任,是以该等成员所持有的股份的未缴款额为限的。
(2) 担保有限公司的章程细则须述明,每名属该公司的成员的人均承诺,若该公司在该人是该公司的成员期间清盘,或在该人不再是该公司的成员之后一年内清盘,该人会分担支付该人须付的一笔不超逾指明款额的款额,作为该公司的资产,以——
(a) 支付该公司在该人不再是该公司的成员之前招致的债项及债务;
(b) 支付该公司清盘的费用、收费及开支;及
(c) 调整分担人之间的权利。
(3) 凡任何原有公司根据《前身条例》第 4(3) 条,被当作一间股份有限公司,第 (1) 款不适用于该公司的章程细则。
85、股本及最初的股份持有情况
(1) 有股本的公司的章程细则须述明附表 2 第 8 条 ( 第 (1)(d)(iv)、(v)、(vi) 及 (vii) 款除外 ) 规定须载于该公司的法团成立表格内的资料。
(2) 有股本的公司的章程细则可述明,该公司可发行的股份数目的上限。
86、章程细则的效力
(1) 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公司的章程细则一经根据本条例或某《旧有公司条例》注册,即——
(a) 在——
(i) 该公司与每名成员之间;及
(ii) 任何成员与每名其他成员之间,
作为盖上印章的合约而具有效力;及
(b) 须视为载有该公司及每名成员均会遵守该等章程细则的所有条文的契诺。
(2) 在不局限第 (1) 款的原则下,章程细则——
(a) 可由有关公司针对每名成员强制执行;
(b) 可由任何成员针对该公司强制执行;及
(c) 可由任何成员针对每名其他成员强制执行。
(3) 根据章程细则须由任何成员支付予有关公司的款项,均——
(a) 属该成员拖欠该公司的债项;及
(b) 具有盖印文据债项的性质。
第 4 次分部 章程细则的修改
87、公司可修改章程细则
(1) 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公司可修改其章程细则。
(2) 除按第 8 分部规定外,公司不得在其章程细则中修改第83 或 84(1) 条所述的任何陈述。
(3) 除第 180 条另有规定外,如对有股本的公司的章程细则的修改,会与附于该公司某类别股份的股份的任何权利不相符,则该公司不得作出该项修改。
(4) 除第 188 条另有规定外,如对无股本的公司的章程细则的修改,会与该公司某类别成员的任何权利不相符,则该公司不得作出该项修改。
(5) 担保有限公司不得在其章程细则中修改第 84(2) 条所规定的资料,但该公司可增加有关指明款额。
88、藉特别决议或普通决议作出修改
(1) 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本条适用于对公司的章程细则的修改。
(2) 除第 (3) 款及本条例任何其他条文另有规定外,公司只可藉特别决议,修改其章程细则。
(3) 对章程细则中公司可发行的股份数目上限的修改,可藉普通决议作出。
(4) 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按照本条作出的修改属有效,犹如该项修改原本已载于有关章程细则内一样。
(5) 在修改的生效日期后的 15 日内,公司须将以下文件交付处长登记——
(a) 符合指明格式的修改通知;及
(b) 经修改的章程细则的文本,该文本须由该公司的一名高级人员核证为正确。
(6) 如公司违反第 (5) 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 3 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 $300。
89、公司宗旨的修改
(1) 本条适用于对公司的章程细则中述明的公司宗旨的修改。
(2) 公司可藉——
(a) 放弃或限制任何宗旨;或
(b) 采纳本可在——
(i) ( 如属根据本条例组成及注册的公司 ) 有关章程细则注册时,合法地载于该公司的章程细则内的任何新宗旨;或
(ii) ( 如属原有公司 ) 有关组织章程大纲注册时,合法地载于该公司的组织章程大纲内的任何新宗旨,
修改有关宗旨,而该项修改须藉特别决议作出,该决议的通知须已向该公司的所有成员 ( 包括根据该公司的章程细则无权接收该通知的成员 ) 发出。
(3) 如上述决议是由有关公司通过,该决议的通知亦须向该公司的所有有关债权证持有人发出,而该通知须与第 (2) 款所述的通知相同。
(4) 为施行第 (3) 款,如没有条文规管向有关债权证持有人发出通知的方式,则该公司的章程细则中规管向成员发出通知的方式的条文即适用。
(5) 如有关公司通过特别决议修改其宗旨,则取消该项修改的申请,可按照第 91 条向原讼法庭提出;而如有人提出申请,该项修改只在原讼法庭确认下具有效力。
(6) 在通过特别决议修改其宗旨后——
(a) ( 如属有关公司 ) 如无人根据第 (5) 款提出申请,该公司须在提出该申请的限期届满后的 15 日内,将第 (7) 款指明的文件交付处长登记;
(b) ( 如属有关公司 ) 如有人根据第 (5) 款提出申请,该公司须——
(i) 立即将此事通知处长;及
(ii) 在取消或确认有关修改的原讼法庭命令的日期后的15 日内,或 ( 如根据第 (8) 款获准延长限期 ) 在经延长的限期内,将该命令的正式文本,以及 ( 如属确认该项修改的命令 ) 第 (7) 款指明的文件交付处长登记;或
(c) ( 如属并非有关公司的公司 ) 该公司须在该决议通过的日期后的 15 日内,将第 (7) 款指明的文件交付处长登记。
(7) 上述文件为——
(a) 符合指明格式的修改通知;及
(b) 经修改的公司章程细则的文本,该文本须由该公司的一名高级人员核证为正确。
(8) 原讼法庭可藉命令,随时延长须根据第 (6)(b) 款将文件交付处长的限期。
(9) 如公司违反第 (6) 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 3 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 $300。
(10) 在本条中——
有关公司 (relevant company) 指——
(a) 私人公司;或
(b) 在紧接本分部生效日期前,属私人公司 ( 即当时有效的《前身条例》第 2(1) 条所界定者 ) 的担保有限公司;
有关债权证 (relevant debentures) 指任何符合以下说明的债权证:以浮动押记作保证,并于 1963 年 2 月 15 日之前发行或首次发行,或属如此发行的债权证同一系列的部分。
90、原有公司对某些章程细则的修改
(1) 除第 (2) 款另有规定外,如原有公司的章程细则的任何条文——
(a) 是在紧接本分部生效日期前,载于该公司的组织章程大纲内 ( 不论该组织章程大纲是在 1984 年 8 月 31 日之前、当日或之后注册的 );及
(b) 在该组织章程大纲注册时,是原可合法地载于该公司的章程细则内,而非载于该组织章程大纲内,
则本条适用于对该条文的修改。
(2) 如有以下情况,本条不适用——
(a) 原有公司的章程细则的任何条文,是在紧接本部生效日期前,载于该公司的组织章程大纲内 ( 不论该组织章程大纲是在 1984 年 8 月 31 日之前、当日或之后注册的 );且
(b) 该条文订定可修改或禁止修改第 (1) 款所述的任何条文。
(3) 原有公司可藉特别决议修改第 (1) 款所述的任何条文。
(4) 如有关公司通过特别决议修改有关条文,则取消该项修改的申请,可按照第 91 条向原讼法庭提出;而如有人提出申请,该项修改只在原讼法庭确认下具有效力。
(5) 在根据第 (3) 款通过决议后——
(a) ( 如属有关公司 ) 如无人根据第 (4) 款提出申请,该公司须在提出该申请的限期届满后的 15 日内,将第 (6) 款指明的文件交付处长登记;
(b) ( 如属有关公司 ) 如有人根据第 (4) 款提出申请,该公司须——
(i) 立即将此事通知处长;及
(ii) 在取消或确认有关修改的原讼法庭命令的日期后的15 日内,或 ( 如根据第 (7) 款获准延长限期 ) 在经延长的限期内,将该命令的正式文本,以及 ( 如属确认该项修改的命令 ) 第 (6) 款指明的文件交付处长登记;或
(c) ( 如属并非有关公司的公司 ) 该公司须在该决议通过的日期后的 15 日内,将第 (6) 款指明的文件交付处长登记。
(6) 上述文件为——
(a) 符合指明格式的修改通知;及
(b) 经修改的公司章程细则的文本,该文本须由该公司的一名高级人员核证为正确。
(7) 原讼法庭可藉命令,随时延长须根据第 (5)(b) 款将文件交付处长的限期。
(8) 如公司违反第 (5) 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 3 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 $300。
(9) 本条并不授权更改或废止任何类别成员的特别权利。
(10) 在本条中——
有关公司 (relevant company) 指——
(a) 私人公司;或
(b) 在紧接本分部生效日期前,属私人公司 ( 即当时有效的《前身条例》第 2(1) 条所界定者 ) 的担保有限公司。
91、向原讼法庭提出要求取消修改的申请
(1) 第 89(5) 条所指的要求取消对公司宗旨作出修改的申请,可由以下人士提出——
(a) 持有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数目或任何类别的已发行股本总数中最少 5% 的人,或 ( 如该公司并非股份有限公司 )该公司成员中最少 5% 的成员;或
(b) 持有第 89(10) 条有关债权证的定义所述的该公司债权证中价值最少 5% 的人。
(2) 第 89(5) 条所指的申请,可由第 (1)(a) 或 (b) 款所述的全部有关人士为提出该条所指的申请而以书面委任的他们当中的一人或多于一人代表他们提出。
(3) 第 90(4) 条所指的要求取消对原有公司章程细则条文的修改的申请,可由持有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数目或任何类别的已发行股本总数中最少 5% 的人提出,或 ( 如该公司并非股份有限公司 ) 由该公司成员中最少 5% 的成员提出。
(4) 第 90(4) 条所指的申请,可由第 (3) 款所述的全部有关人士为提出该条所指的申请而以书面委任的他们当中的一人或多于一人代表他们提出。
(5) 第 89(5) 或 90(4) 条所指的申请,只可在有关特别决议通过的日期后的 28 日内提出。
(6) 原讼法庭可应第 89(5) 或 90(4) 条所指的申请——
(a) 按它认为合适的条款及条件,全盘或局部取消有关修改,或全盘或局部确认有关修改;
(b) 将法律程序押后,以作出令它满意的安排,购买持异议的成员的权益;及
(c) 作出它认为合宜的任何指示及命令,以执行或利便作出任何该等安排。
92、某些修改对成员不具约束力
(1) 尽管公司章程细则的任何条文另有规定,如在属该公司的成员的人成为成员的日期后,有任何对该章程细则的修改生效,则在该项修改具有以下效力的范围内,该成员不受该项修改约束——
(a) 该人须承购或认购多于该人在该项修改生效当日所持有的股份数目的股份;
(b) 以任何方式,增加该人在该日期就分担该公司的股本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或
(c) 以任何方式,增加该人向该公司支付款项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2) 如有关人士在有关修改生效之前、当日或之后,以书面同意受该项修改约束,则第 (1) 款不适用。
93、公司须将修改纳入章程细则内
(1) 如公司的章程细则有任何修改,该公司须将该项修改,纳入在该项修改生效的日期当日或之后发出的每份章程细则的文本内。
(2) 如公司违反第 (1) 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 3 级罚款。
94、影响私人公司的地位的修改
(1) 如私人公司修改其章程细则,以致该章程细则不再符合第11(1)(a) 条,则在该项修改生效的日期当日,该公司即不再是私人公司。
(2) 除第 88(5) 条所规定的文件外,有关公司须于有关修改生效的日期后的 15 日内,将以下文件交付处长登记——
(a) 关于更改该公司的地位并符合指明格式的通知;及
(b) 该公司的符合以下说明的周年财务报表文本 ( 经该公司的一名高级人员核证为真实者 )——
(i) 按照第 379 条拟备;及
(ii) 为紧接该项修改生效的财政年度前的财政年度拟备。
(3) 如公司违反第 (2)(a) 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 3 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 $300。
(4) 如公司违反第 (2)(b) 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 5 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 $1,000。
95、影响公众公司的地位的修改
(1) 如公众公司修改其章程细则,以致该章程细则符合第 11(1)(a)条,则在该项修改生效的日期当日,该公司即不再是公众公司。
(2) 除第 88(5) 条所规定的文件外,有关公司须于有关修改生效的日期后的 15 日内,将关于更改该公司的地位的通知交付处长登记,该通知须符合指明格式。
(3) 如公司违反第 (2) 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 3 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 $300。
96、将由原讼法庭命令作出的修改通知处长
(1) 如公司的章程细则的任何条文或公司的章程细则的任何条文的效力,被原讼法庭命令修改,该公司须在该项修改生效的日期后的 15 日内,将关于该项修改的通知交付处长登记,该通知须符合指明格式。
(2) 修改通知须随附——
(a) 有关命令的正式文本;及
(b) 经该命令修改的章程细则的文本。
(3) 如根据本条例的另一条文,有关公司须将有关命令的正式文本交付处长,则第 (2)(a) 款不适用。
(4) 如公司违反第(1)或(2)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 3 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 $300。
97、向成员提供章程细则的文本
(1) 公司须应其成员提出的要求,在收到要求后的 7 日内,向该成员提供其章程细则的最新文本。
(2) 如公司违反第 (1) 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 3 级罚款。
第 5 次分部 杂项条文
98、原有公司的组织章程大纲的条件须视为章程细则的条文
(1) 在紧接本分部生效日期前,载于原有公司的组织章程大纲并在当其时有效的条件就所有目的而言,均须视为该公司的章程细则的条文。
(2) 如组织章程大纲是在本分部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按根据附表 11 具有持续效力的条文而注册,载于该章程大纲的条件就所有目的而言,均须视为根据《前身条例》注册的该公司的章程细则的条文。
(3) 如在本分部生效日期前,修改某原有公司的组织章程大纲的条件的特别决议,根据《前身条例》第 8(1) 或 25A(1) 条获得通过,而该项修改于该日期当日或之后生效,则经修改的条件就所有目的而言,均须视为根据《前身条例》注册的该公司的章程细则的条文。
(4) 尽管第 (1)、(2) 及 (3) 款另有规定,如第 (1) 或 (2) 款所述的条件述明以下事项,或第 (3) 款所述的经修改的条件述明以下事项,则在该条件关乎 (a) 或 (b) 段所述的事项的范围内,该条件就所有目的而言,均须视为已被删除,且不得视为该公司的章程细则的条文——
(a) 有关原有公司建议登记或已登记的股本款额;或
(b) 将该公司的股本分为款额固定的股份。
(5) 在紧接本分部生效日期前有效的任何条例中,或在该日期前制备的任何其他文件中——
(a) 提述原有公司的组织章程大纲,即提述该公司的章程细则;及
(b) 提述原有公司的组织章程大纲的条件,即提述该公司的章程细则的条文。
99、担保有限公司的章程细则
(1) 本条适用于——
(a) 在 1912 年 1 月 1 日当日或之后根据某《旧有公司条例》注册的无股本担保有限公司;及
(b) 根据本条例注册为担保有限公司的公司。
(2) 如公司的章程细则的任何条文,或该公司的任何决议的任何条文,看来是给予任何人权利,以非成员身分分享该公司的可分摊利润,该条文即属无效。
(3) 就本条例中关乎担保有限公司的章程细则的条文而言,如该公司的章程细则的任何条文,或该公司的任何决议的任何条文,看来是将该公司的业务分成股份或权益,该条文须视为关于股本的条文。
第 3 分部 公司名称
第 1 次分部 公司名称的限制
100、公司不得以某些名称注册
(1) 公司不得以下述名称注册——
(a) 与出现于《公司名称索引》内的名称相同的名称;
(b) 与根据某条例成立为法人团体或设立的法人团体的名称相同的名称;
(c) 处长认为由该公司使用即会构成刑事罪行的名称;或
(d) 处长认为属令人反感或因其他原因属违反公众利益的名称。
(2) 除非获得处长的事先批准,否则公司不得以下述名称注册——
(a) 处长认为会令人产生以下印象的名称:该公司与——
(i) 中央人民政府;
(ii) 政府;或
(iii) 中央人民政府的任何部门或机关,或政府的任何部门或机关,
有任何方面的联系;
(b) 载有当其时根据第 101 条作出的命令指明的任何字或词的名称;或
(c) 与就以下指示为之作出的名称相同的名称——
(i) 根据第 108、109 或 771 条作出的指示;或
(ii) 在 2010 年 12 月 10 日或之后根据《前身条例》第 22或 22A 条作出的指示。
101、财政司司长可为第 100(2)(b) 条指明字或词
财政司司长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命令,为施行第 100(2)(b) 条而指明任何字或词。
第 2 次分部 有限公司名称以“Limited”等作为最后一个字
102、有限公司不得以没有“Limited”等作为名称最后一个字注册
有限公司不得以下述名称注册——
(a) ( 如该公司只有英文名称 ) 没有以“Limited”作为最后一个字的名称;
(b) ( 如该公司只有中文名称 ) 没有以“有限公司”作为最后4 个字的名称;或
(c) ( 如该公司兼有中文名称及英文名称 )——
(i) 没有以“Limited”作为最后一个字的英文名称;及
(ii) 没有以“有限公司”作为最后 4 个字的中文名称。
103、略去“Limited”等的处长特许证
(1) 如有证明提出致使处长信纳以下事宜,则处长可就拟组成为有限公司的组织,行使第 (2) 款所指的权力——
(a) 该公司是为促进商业、艺术、科学、宗教或慈善或任何其他有用的宗旨而组成;
(b) 该组织拟将该公司的利润或其他收入用于促进其宗旨;及
(c) 该组织拟禁止向该公司的成员支付股息。
(2) 处长可藉特许证,准许有关组织以下述名称注册为有限公司——
(a) ( 如该公司只有英文名称 ) 没有以“Limited”作为最后一个字的名称;
(b) ( 如该公司只有中文名称 ) 没有以“有限公司”作为最后4 个字的名称;或
(c) ( 如该公司兼有中文名称及英文名称 )——
(i) 没有以“Limited”作为最后一个字的英文名称;及
(ii) 没有以“有限公司”作为最后 4 个字的中文名称。
(3) 如有证明提出致使处长信纳以下事宜,则处长可就有限公司行使第 (4) 款所指的权力——
(a) 该公司的宗旨限于——
(i) 促进商业、艺术、科学、宗教或慈善或任何其他有用的宗旨;及
(ii) 第 (i) 节所述的宗旨所附带的宗旨,或对第 (i) 节所述的宗旨有助的宗旨;
(b) 该公司的章程细则规定,该公司须将其利润或其他收入用于促进其宗旨;及
(c) 该公司的章程细则禁止该公司向其成员支付股息。
(4) 处长可藉特许证,准许有关有限公司——
(a) ( 如该公司只有英文名称 ) 更改该公司的名称,以将“Limited”一字从该名称中删除;
(b) ( 如该公司只有中文名称 ) 更改该公司的名称,以将“有限公司”字样从该名称中删除;或
(c) ( 如该公司兼有中文名称及英文名称 )——
(i) 更改该公司的英文名称,以将“Limited”一字从该名称中删除;及
(ii) 更改该公司的中文名称,以将“有限公司”字样从该名称中删除。
(5) 根据第 (4) 款所述的特许证作出的公司名称更改,只可藉特别决议作出;而第 107(2)、(3)、(4)、(5) 及 (6) 条适用于该项更改,犹如该条适用于根据第 107 条作出的公司名称更改一样。
(6) 为免生疑问,以根据本条批予的特许证所指的名称注册的公司——
(a) 享有有限公司的特权;及
(b) 在符合第 105(1) 条的规定下,负有有限公司的责任。
104、特许证的条款及条件
(1) 处长可在其认为合适的条款及条件的规限下,批予第 103 条所指的特许证。
(2) 上述条款及条件——
(a) 对有关公司具约束力;及
(b) ( 如处长指示须将该等条款及条件纳入该公司的章程细则内 ) 须纳入该章程细则内。
105、特许证的效力
(1) 第 103 条所指的特许证所关乎的公司,获豁免而无需遵守——
(a) 第 102 条;
(b) 根据第 659 条订立的、关乎使用“Limited”一字作为其英文名称的一部分或使用“有限公司”字样作为其中文名称的一部分的规例;及
(c) ( 就将关于成员的详情交付处长而言 ) 第 662 条。
(2) 在第 103 条所指的特许证仍然有效期间,除非修改是根据在本条或第 104(2)(b) 条之下发出的指示作出,或获处长事先书面批准,否则有关公司不得修改其章程细则。
(3) 在根据第 (2) 款给予批准时,处长可更改有关特许证,使该特许证受处长认为合适的条款及条件所规限,以增补或代替在紧接该项更改前规限该特许证的条款或条件。
(4) 根据第 (3) 款施加的条款及条件——
(a) 对有关公司具约束力;及
(b) ( 如处长指示须将该等条款及条件纳入该公司的章程细则内 ) 须纳入该章程细则内。
106、特许证的撤销
(1) 处长如信纳——
(a) 有关公司没有遵守规限根据第 103 条批予的特许证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或
(b) 第 103(1) 或 (3) 条 ( 视属何情况而定 ) 指明的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的规定不再获符合,
可随时撤销该特许证。
(2) 在撤销特许证之前,处长须——
(a) 将处长撤销该特许证的意向,以书面通知有关公司;及
(b) 给予该公司陈词的机会。
(3) 处长如撤销特许证,须向有关公司发出关于撤销的书面通知。
(4) 特许证一经撤销,有关公司即不再有权获第 105(1) 条所述的豁免。
(5) 有关公司须在撤销通知所指明的限期内,藉特别决议,对其名称作出以下更改——
(a) ( 如该公司只有英文名称 ) 加入“Limited”作为该名称的最后一个字;
(b) ( 如该公司只有中文名称 ) 加入“有限公司”作为该名称的最后 4 个字;及
(c) ( 如该公司兼有中文名称及英文名称 )——
(i) 加入“Limited”作为该英文名称的最后一个字;及
(ii) 加入“有限公司”作为该中文名称的最后 4 个字。
(6) 第 107(2)、(3)、(4)、(5) 及 (6) 条适用于根据第 (5) 款作出的公司名称更改,犹如该条适用于根据第 107 条作出的公司名称更改一样。
(7) 如有关公司没有遵守第 (5) 款,处长须在公司登记册内——
(a) ( 如该公司只有英文名称 ) 加入“Limited”作为该名称的最后一个字;
(b) ( 如该公司只有中文名称 ) 加入“有限公司”作为该名称的最后 4 个字;及
(c) ( 如该公司兼有中文名称及英文名称 )——
(i) 加入“Limited”作为该英文名称的最后一个字;及
(ii) 加入“有限公司”作为该中文名称的最后 4 个字。
第 3 次分部 公司名称更改
107、公司可藉特别决议更改名称
(1) 公司可藉特别决议更改公司名称。
(2) 公司须在有关特别决议通过的日期后的 15 日内,将符合指明格式的更改公司名称通知交付处长登记。
(3) 在收到第 (2) 款所指的通知后,除非有关新名称根据第 100条不得注册为有关公司的名称,否则处长须——
(a) 将新名称记入公司登记册,以取代前有名称;及
(b) 向该公司发出更改名称证明书。
(4) 名称的更改,在有关更改名称证明书发出的日期生效。
(5) 根据本条作出的名称更改,不影响有关公司的任何权利或义务,亦不会使由该公司所提起或针对该公司而提起的法律程序欠妥。本来可由该公司以其前有名称展开或继续的法律程序,均可由该公司以其新名称展开或继续,而可用该公司的前有名称针对该公司展开或继续的法律程序,均可用该公司的新名称针对该公司展开或继续。
(6) 如公司违反第 (2) 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 3 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 $300。
108、处长可指示公司更改相同或类似的名称等
(1) 如有以下情况,处长可藉书面通知,指示公司在该通知所指明的限期内,更改该公司根据本条例或《前身条例》注册的名称——
(a) 该名称在注册时,与出现于或应出现于根据《前身条例》第 22C 条备存的名称索引或《公司名称索引》内的另一名称相同,或处长认为该名称在注册时,与该另一名称
太过相似;
(b) 该名称在注册时,与根据某条例成立为法人团体或设立的法人团体的名称相同,或处长认为该名称在注册时,与该法人团体的名称太过相似;
(c) 处长觉得有人曾为了该公司以该名称注册而提供具误导性的资料;
(d) 处长觉得为了该公司以该名称注册而作出的任何承诺或担保未获履行;或
(e) 该名称在注册时,属因第 100(2)(a) 或 (b) 条该公司不得以之注册的名称。
(2) 在公司根据本条例或任何《旧有公司条例》以某名称注册后,如——
(a) 法院作出命令,禁制该公司使用该名称或该名称任何部分;及
(b) 该命令所惠及的人将该命令的正式文本及符合指明格式的通知,交付处长登记,
则处长可藉书面通知,指示该公司在该通知所指明的限期内,更改该名称。
(3) 指示只可在以下时间内发出——
(a) ( 如属第 (1)(a) 或 (b) 款的情况 ) 以有关名称注册的日期后的 12 个月;
(b) ( 如属第 (1)(c) 或 (d) 款的情况 ) 以该名称注册的日期后的 5 年;及
(c) (如属第(1)(e)款的情况)以该名称注册的日期后的3个月。
(4) 处长可在根据第(1)或(2)款发出的通知所指明的限期结束前,藉书面通知,延长该限期。
(5) 如公司没有在有关通知所指明的限期内遵从指示,亦没有在根据第 (4) 款延长的限期内遵从指示,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 6 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 $2,000。
109、处长可指示公司更改具误导性或令人反感的名称等
(1) 如有以下情况,处长可藉书面通知,指示公司更改其根据本条例或任何《旧有公司条例》注册的名称——
(a) 处长认为该名称在显示该公司活动性质方面的误导性,达到相当可能会对公众造成损害的程度;或
(b) 该名称在注册时,属因第 100(1)(c) 或 (d) 条该公司不得以之注册的名称。
(2) 有关公司须在有关指示的日期后的 6 个星期内,或 ( 如有关限期根据第 (4) 款延长 ) 在经延长的限期内,遵从该指示。
(3) 公司可在指示的日期后的 3 个星期内,针对该指示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4) 处长可在有关指示的日期后的 6 个星期的限期结束前,藉书面通知,延长该限期。
(5) 如公司违反第 (2) 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 6 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 $2,000。
110、处长可在公司没有遵从指示时更改公司名称
(1) 如有以下情况,本条适用——
(a) 处长根据第 108(1) 或 (2) 或 109(1) 条指示某公司更改名称,或在 2010 年 12 月 10 日或之后,根据《前身条例》第 22 或 22A 条指示某公司更改名称;及
(b) 该公司——
(i) ( 如属第 108(1) 或 (2) 条所指的指示 ) 没有在有关通知所指明的限期内,亦 ( 如该限期根据第 108(4) 条延长 ) 没有在经延长的限期内,遵从该指示;
(ii) ( 如属第 109(1) 条所指的指示 ) 没有在第 109(2) 条所指明的有关限期内,遵从该指示;
(iii) ( 如属《前身条例》第 22(2)、(3A)、(3B) 或 (4) 条所指的指示 ) 没有在处长所指明的限期内,亦 ( 如该限期根据该条例第 22(5) 条延长 ) 没有在经延长的限期内,遵从该指示;或
(iv) ( 如属《前身条例》第 22A(1) 或 (1A) 条所指的指示 )没有在该条例第 22A(2) 条所指明的限期内,亦 ( 如法院就该指示根据该条例第 22A(3) 条指明限期 ) 没有在法院所指明的限期内,遵从该指示。
(2) 在不局限第 108(5) 或 109(5) 条或《前身条例》第 22(6) 或 22A(4)条 ( 视属何情况而定 ) 的原则下——
(a) 如有关名称是英文名称,处长可将该名称更改为符合以下说明的名称:该名称包含“Company Registration Number”的字样,及在该字样后加上在该公司的公司注册证明书述明的注册编号;
(b) 如有关名称是中文名称,处长可将该名称更改为符合以下说明的名称:该名称包含“公司注册编号”的字样,及在该字样后加上在该公司的公司注册证明书述明的注册编号;或
(c) 如有关名称包含一个英文名称及一个中文名称,处长可将该等名称更改为符合以下说明的名称——
(i) 一 个 新 的 英 文 名 称, 该 新 名 称 包 含 “Company Registration Number”的字样,及在该字样后加上在该公司的公司注册证明书述明的注册编号;及
(ii) 一个新的中文名称,该新名称包含“公司注册编号”的字样,及在该字样后加上在该公司的公司注册证明书述明的注册编号。
(3) 处长须将新名称记入公司登记册,以取代前有名称。
(4) 名称的更改,在新名称记入公司登记册的日期生效。
(5) 在新名称记入公司登记册的日期后的 30 日内,处长须——
(a) 以书面通知有关公司——
(i) 该公司的名称已更改的事实;
(ii) 新名称;及
(iii) 该项更改根据第 (4) 款生效的日期;及
(b) 藉在宪报刊登公告,公布该事实、该新名称及该日期。
(6) 根据本条作出的名称更改,不影响有关公司的任何权利或义务,亦不会使由该公司所提起或针对该公司而提起的法律程序欠妥。本来可由该公司以其前有名称展开或继续的法律程序,均可由该公司以其新名称展开或继续,而可用该公司的前有名称针对该公司展开或继续的法律程序,均可用该公司的新名称针对该公司展开或继续。
第 4 次分部 补充条文
111、断定某名称是否与另一名称相同或类似
(1) 本条适用于——
(a) 为施行第 100(1)(a) 或 (b) 或 (2)(c) 或 108(1)(a) 或 (b) 条而断定某名称是否与另一名称相同;或
(b) 为施行第 108(1)(a) 或 (b) 条而断定某名称是否与另一名称太过相似。
(2) 如名称的第一个字是定冠词,该定冠词须不予理会。
(3) 如第 (4) 款指明的任何字、词或字样 ( 或任何该字、词或字样的缩写 ) 出现在有关名称的末端,该字、词、字样或缩写须不予理会。
(4) 上述字、词或字样为——
(a) “company”;
(b) “and company”;
(c) “company limited”;
(d) “and company limited”;
(e) “limited”;
(f) “unlimited”;
(g) “public limited company”;
(h) “公司”;
(i) “有限公司”;
(j) “无限公司”;
(k) “公众有限公司”。
(5) 以下各项须不予理会——
(a) 字母的字体或字母的大楷或小楷;
(b) 字母之间的空位;
(c) 重音符号;
(d) 标点符号。
(6) 以下词句须视为相同——
(a) “and”及“&”;
(b) “Hong Kong”、“Hongkong”及“HK”;
(c) “Far East”及“FE”。
(7) 如处长在顾及某 2 个不同的中文字在香港的使用情况后,信纳该 2 个中文字按理可相互交替使用,则该 2 个中文字须视为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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