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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商标法)》 (二)

2017-11-11 21:38:41 发布 作者:金中公司注册 阅读流量:2442次
第51条 (1)如果一项第9条至第13条所述的具有在先权的权利不利于某一商标的注册,通过提起无效诉讼,应当注销该商标的注册。 
(2)如果在先商标的所有人连续5年默认在后商标在其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且知道这样的使用,则不可以因在先商标的注册而注销该在后商标的注册,除非该在后商标的注册是欺诈申请。这同样适用于拥有在先权的商标所有权以及通过第4条第2项意义上的使用获得的商标所有权,适用于第4条第3项意义上的驰名商标,适用于第5条意义上的商业标志,或者适用于第13条第(2)款第4项意义上的植物品种名称。此外,如果拥有第9条至13条所指在先权的所有权人,在提起注销请求之前同意了该 
商标的注册,则不可以注销该商标的注册。 
(3)如果某一商标或商业标志,在与在后商标的注册的在先权相关的日期,没有获得第9条第(1)款第3项、第14条第(2)款第3项或第15条第(3)款意义上的声誉,则不可以由于一个有声誉的在先商标或一个有声誉的在先商业标志而注销该在后商标的注册。 
(4)在先商标的注册在在后商标的注册公告之日,本应当按下列理由被注销时,则不可以由于该在先商标的注册而注销该在后 
商标的注册: 
1、由于第49条的无效;或者 
2、由于第50条的驳回的绝对理由。 
(5)当无效的理由只存在于商标注册的某些商品或服务时,则只应在这些商品或服务上注销其注册。 
由于撤销或无效的注销的效力 
第52条(1)基于任何程度的撤销而注销某一商标的注册,应当认为自提起注销之日起,在此程度上该注册的效力终止。应当事人一方的请求,可以将产生撤销原因的一个在先日期附在裁决中。 
(2)当商标的注册由于任何程度的无效而被注销时,该注册的效力应被认为在此程度上自始无效。 (3)根据与部分由于商标所有人的故意或过失导致的损害赔偿有关的规定,或根据与不当得利有关的规定,对商标注册的注销不应当影响 
1、侵权诉讼中的一项裁决,已获得了终局裁决的权威,并且已先于注销请求裁决执行; 
2、任何合同在关于注销请求的裁决作出之前达成,并因而在该裁决之前已经履行;然而,某种程度上由环境决定的并依据相关合同支付的价款,可以依据公平原则要求偿还。 
专利局基于撤销的注销 
第53条(1)尽管根据第55条,有向法院提出注销诉讼的请求权,基于撤销(第49条)请求的注销可以呈送给专利局。 
(2)专利局应当将此请求通知注册商标所有人,并且要求他告知专利局,他是否反对该注销。 
(3)如果注册商标所有人没能在通知送达后2个月内对该注销提出反对,则应当注销该商标的注册。 
(4)如果注册商标所有人反对注销,专利局应当相应地通知该请求提出人,并通知他必须根据第55条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注销请求。 
因驳回的绝对理由向专利局提起的注销的程序 
第54条 (1)由于驳回的绝对理由(第50条)的注销请求,应当向专利局提出。任何人可以提出这样的请求。 (2)应当同时缴纳收费表规定的费用,在没有缴纳费用的情况下,应当认为没有提出该请求。 
(3)当已提出一项注销请求或已依职权启动注销程序时,专利局应当相应通知注册商标所有人。如果他在该通知送达后的2个月内没有对该注销提出反对,则应当注销该注册。如果他对该注销提出了反对,则应当执行注销诉讼程序。 
向普通法院提起的注销诉讼 
第55条(1)基于撤销(第49条)或者由于在先权利提起注销请求的诉讼,应当针对注册的商标所有人或其权利继受者提出。 
(2)下列人员可以提起诉讼 
1、基于撤销提起注销请求的案件中的任何人; 2、在基于在先权提起注销请求的案件中,第9条至第13条所述的所有人; 
3、在由于某一地理来源标志拥有在先权(第13条第(2)款第5项),而提起注销请求的案件中,经《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第(2)款授权的主张权利的人。 
(3)在在先注册商标所有人提起的注销诉讼中,如果被告提出了反对,该所有人应当证明,该在先注册商标在提起诉讼之前的5年内,已经如第26条所述投入使用,只要该在先商标在此日已经注册了至少5年。如果5年不使用的期限在提起诉讼之后结束,且被告提出了反对,原告应当证明在口头诉讼结束之前的5年内,该商标已如第26条所述投入使用。在在后商标注册公告之日,在先商标已经注册了至少5年时,如果被告已提出了反对,则原告也应当证明在此日,不应当根据第49条第(1)款注销该在先商标的注册。在其裁决中,只应当考虑那些已被证明经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 
(4)在提起诉讼之前或之后,基于商标的注册产生的权利,已经移转或转让给另外的人时,有关其价值的裁决对于权利继受者也应有效,而且可以执行。权利继受者有权成为诉讼一方当事人,民事诉讼法典第66条至第74条和第76条应比照予以适应。 
第4章 专利局程序总则 权限 
第56条(1)应当在专利局内建立商标科和商标处,以执行商标事务程序。 
(2)商标科应当有权审查商标申请,并在注册程序中作出裁决。商标科的任务应当由专利局的一位成员(审查员)执行。该任务也可以由一位较高级别的中级公务员官员或由与之相当的雇员执行。但是,较高级别的中级公务员官员或与之相当的雇员,无权命令应当以宣誓提供证据、执行宣誓,或者向专利法院提出第95条第(2)款的请求。 
(3)商标处有权处理那些不属于商标科权限内的事务。商标处的任务应由至少3名专利局的成员执行。商标处处长可以单独处理属于商标处权限内的所有事务,但对根据第54条注销商标的裁决除外,或者他可以将这些事务委托给商标处的一个成员。 
排除和回避 
第57条 (1)对审查员和商标处成员的排除和回避,以及对较高级别或较低级别的中级公务员官员,以及对在商标科或商标处的权限内授权处理事务的雇员的排除和回避,第41条至第44条,第45条第(2)款第2句,以及民事诉讼法典关于对法院成员的排除和回避的第47条至第49条,应比照予以适用。 
(2)对回避请求的裁决,只要该请求要求作出裁决,应当由商标处作出。 
专家意见 
第58条(1)在有关申请的商标或注册的商标的问题上,诉讼中有相反的意见时,专利局应法院或国家检察官员的要求,应当通过一些专家提供意见。 
(2)在其他方面,没有联邦司法部的允许,专利局应无权在法律提供的活动范围之外作出裁决或提供意见。 
调查事实;陈述权 
第59条(1)专利局应依职权调查案件事实。它不应当局限于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和所提供的证据。 
(2)专利局的裁决将基于没有传达给申请人或商标所有人或诉讼中的另外一方当事人的事实时,应当给予该当事人在给定的期间内陈述其意见的机会。 
对事实的审查;听证;记录 第60 条 (1)专利局可以在任何时候传唤和听审利害关系人,可以询问证人、专家和有关当事人,不论宣誓与否,也可以进行其他为澄清事实所必须的调查。 
(2)直到作出终止程序的裁决的时候,在合适的情况下,应当应请求听审申请人或商标所有人或其他有关当事人。如果专利局认为进行听审不合适,它应当驳回该请求。驳回一个请求的裁决对上诉相对人不应当有约束力。 
(3)对证人的听审和询问应当进行记录,该记录应当再现诉讼中的要点,以及包含有关当事人对法律材料的声明。民事诉讼法典的第160a、162和163条应比照予以适用。当事人应当收到记录的一份复印件。 
裁决;上诉权的告知 
第61条(1)专利局的裁决应当包含作出该裁决的理由,即使它们已经根据第2句进行了宣判,应以书面形式并依职权送达所有利害关系人。如果进行了审理,也可以在审理结束时进行宣判。如果申请人或者商标所有人是唯一的当事人,并且已同意了他的请求,则不需要给出理由。 
(2)执行书应当同时附有一份声明,以通知有关当事人在裁决中应当允许的上诉、上诉应当提交的权力机关、所说上诉提出的期间,以及如果有的话,应当缴纳的上诉费。只有当以书面形式通知 
有关当事人的时候,提交上诉的期间才应开始计算。如果没有通知他们,或者是通知有误,则只可以在裁决传达之后的一年内提出,除非以书面形式通知了相关当事人,上诉是不允许的;第91条应比照予以适用。第1句至第4句应比照适用于第64条所说异议的法律救济。 
申请文件的查阅;注册簿的查阅 
第62条(1)如果经初步证据证明有合法的利益,专利局应当允许任何提出请求的人查阅商标申请的档案。 
(2)商标注册之后,经请求可以查阅与此注册商标有关的档案。 
(3)任何人可以自由地查阅注册簿。 
诉讼费用 
第63条(1)当有若干人成为诉讼当事人时,专利局可以裁决诉讼费用,包括专利局的费用和当事人支出的费用,在为他们的主张和权利作出适当辩护所必须的程度上,如果在此程度上是公平的,应当全部或部分由当事人一方承担。如果反对、商标申请、异议或注销请求被全部或部分驳回,或者由于弃权或没有续展保护期而全部或部分注销了该商标的注册,则也可以作出这样的决定。没有作出这样关于费用的决定的,每一方应当各自承担其所支付的费用。 (2)专利局可以命令应当全部或部分返还异议或请求注销的费用,如果在此程度上这样做是公平的。 
(3)专利局应当应请求决定偿还的费用的数目。民事诉讼法典中有关评估费用的程序以及关于评估费用裁决的执行程序的规定,应比照予以适用。一项上诉而不是反对应当基于有关费用评估的裁决提出。只要该上诉在2周内提出,并且提出该上诉不必缴纳费用,则第66条应当适用。可执行的复印件应当由专利法院的记录员发出。 
反对 
第64条(1)可以向商标科和商标处作出的由较高级别的中级公务员官员或相当的雇员发出的裁决提出反对。该反对应当有中止的效力。 
(2)反对应当在裁决送达后一个月内向专利局提出。 
(3)如果作出有反对裁决的官员或雇员认为该反对有道理,他应当修改其裁决。如果提出反对的当事人受到诉讼中的另外一方当事人的反对,则不应当适用此规定。 (4)反对裁定应当由专利局的一名成员作出。 
(5)根据第66条第(3)款提起上诉后,不能再作出反对裁定。 
如不顾此条规定,在一项上诉被提起后作出反对裁定,该反对裁定无效。 
发布法令的权力 
第65条(1)以法令形式并无需联邦议会同意,联邦司法部应有以下权力: 
1、规范专利局商标事务方面机构的创建和工作的程序; 
2、规定商标申请中要求事项的增设; 
3、决定商品和眼务的分类; 
4、制定审查、异议和注销程序的实施细则; 5、制定注册商标登记簿的有关规定,在合适的情况下,制定关于集体商标登记簿的单独规定; 
6、规定登记簿中记录的注册商标的信息。以及决定信息公布的范围和方式; 
7、制定本法规定的涉及专利局其他程序的规定,尤其是申请和注册的分割程序,提供信息或资格证书的程序,恢复程序,申请文件审查的程序,保护国际注册商标的程序,以及共同体商标的转变程序; 
8、制定关于申请要求的格式和关于商标事务提交的材料的规定,包括要求的传达和以电子数据输送形式提交的材料; 
9、制定专利局传达给有关当事人的涉及商标事务的以决定裁定、专利局行为及其他通知所要求的表格的规定,包括以电子数据输送形式进行的传达,除非法律规定了特定的传达形式; 
10、制定规定以决定考虑以非德语语言表达的与商标事务有关的提交物和文件的情形和先决条件; 
11、在商标处的权限范围内,并在不会提出特别的法律障碍的情况下,任命高中级公务员官员,或者处理特别事务的相应级别的雇员,但注销商标的裁定(第48条第(1)款,第53条和第54条)、提供意见(第58条第(1)款)以及拒绝提供专家意见的裁决的情况除外。 
12、在商标科或商标处的权限范围内,并在不会提出特别的法律障碍的情况下,任命中、下级公务员官员或处理特别事务的相应级别的雇员,但关于申请、异议或其他请求的裁定除外; 
13、规定行政费用的收缴以满足专利局接受请求的支出,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尤其是: 
(a)规定收缴认证、鉴证、文件查阅以及提供信息的费用和开支; 
(b)制定规则规范欠缴费用的人,缴纳费用的适当日期,预先缴纳费用的义务,免予缴纳费用,决定费用的期限、规则和程序。 
(2)联邦司法部有权不经联邦议会同意,通过法令全部或部分授权专利局局长发布第(1)款所述法令。 第5章 向专利法院提起的诉讼 
上诉 
第66条(1)只要没有人提出反对(第64条第(l)款),不服商标科和商标处的决定提起的上诉,应当向专利法院提出。上诉诉讼可以由当事人向专利局提起。这应当有中止效力。 
(2)应当在决定送达后的一个月内向专利局提出上诉。 
(3)如果第64条所述反对裁定没有自申请日起6个月内作出,并且在此时限期满后,反对申请人提出了请求裁定的申请,如果自收到了请求的2个月内,没有作出反对裁定,则对商标科或商标处的决定的上诉,与第(1)款第1句相反,可以直接受理。如果反对人被参与诉讼的另一方反诉,应当适用第1句,只要将提出反对后的6个月期间替换为10个月。如果另一方也提出反对,该方必须同意第2句所述上诉。书面同意声明应当附在上诉中。如果另一方没有在第(4)款第2句的上诉送达后一个月内提出上诉,他的反对将认为被撤回。如果诉讼中止或者如果应诉讼当事人一方的要求,得到延长时间的许可,第1句和第2句的剩余期间应当中止。在诉讼中止结束后,或在许可延长的时间耗尽后,第l句和第2句的剩余期间应当恢复计算。一项反对裁定发布后,不应当再接受第1句和第2句所述上诉。 
(4)其他当事人都应当获得上诉的复印件和所有的书面声明。上诉和所有的书面声明,包括申请或撤回上诉或撤回申请的声明,应当依职权送达其他当事人。其他文件只要没有要求依职权送达,应当以非正式的形式传达给所说的当事人。 (5)上诉应当按收费表的规定缴纳费用。如果根据第(1)款的上诉费没有在第(2)款所述期间内支付,或者对于第(3)款的上诉费没有在收到上诉后的一个月内支付,应视为该上诉没有提起。 
(6)如果作出有争议的裁定的权力部门认为上诉的理由充分,它应当修改其裁定。在上诉方被诉讼中的另一方反诉的情况下,则不应适用上述规定。权力部门可以命令退还上诉费。如果上诉没有如第1句那样作出修改,则应将上诉在一个月内移送给专利法院,而不必说明其法律依据。在第2句的情况下,该上诉应当立即移送给专利法院。 
上诉委员会;公开的口头诉讼 
第67条(1)专利法院的上诉委员会由三个具有法定资格的成员组成,它应当就第66条所述上诉作出裁决。 
(2)对商标科和商标处的决定提起上诉的诉讼,包括宣布判决,只要该注册已经公告,应当公开进行。 
(3)应比照适用审判法第172条至第175条的规定,只要 
1、如果公开进行会危及提出请求人的值得保护的利益,应当事人一方的请求,公众也可以被排除在诉讼之外; 2、注册没有公告之前,宣读判决不公开进行。 
上诉诉讼中专利局局长的参与 
第68条(1)如果专利局局长认为,为保护公共利益这样做是适宜的,他可以在向专利法院提起的上诉诉讼中作出书面声明,出庭并作出陈述。专利局局长的书面声明应当由专利法院传送给利害关系人。 
(2)如果专利法院认为,在根本重要的法律问题上这样做是适宜的,它可以让专利局局长有机会参与上诉诉讼。专利局局长在收到参与通知后,应当成为诉讼的一方利害关系人。 
开庭审理 
第69条 如果有下列情况,应开庭审理: 1、一方当事人这样请求; 
2、需在专利法院收集证据(第74条第(1)款); 
3、专利法院认为是适宜的。 
上诉裁决 
第70条(1)上诉应当作出裁决。 
(2)不进行开庭审理就可以作出上诉不予受理的裁决。 
(3)专利法院无需考虑其法律依据,就可以推翻有争议的裁决,如果: 
l、专利局还没有考虑其法律依据; 
2、在专利局的程序中存在实质缺陷;或者如果 
3、知道有该裁决必须依据的新的事实或证据。 
(4)专利局必须将其裁决建立在赖以作出第(3)款所述否决的法律判决的基础上。 上诉诉讼费用 
第71条(1)当有多人成为诉讼当事人时,在合理地考虑到这是为他们的利益和权利进行适当地辩护所必须的费用的情况下,专利法院可以决定诉讼费用,包括当事人蒙受的损失,应当全部或部分由某一当事人公平地承担。若没有作出这样关于费用的裁决,每一诉讼当事人应当负担其蒙受的损失。 
(2)只有当专利局局长参与诉讼后并提出了请求,才可以向其征收诉讼费用。 
(3)专利法院可以命令退还上诉费(第66条第(5)条)。 
(4)如果当事人全部或部分撤回上诉、商标申请、异议或注销请求,或者如果由于放弃或者没有续展保护期而在注册簿上全部或部分注销商标注册,也应当运用第(1)至第(3)款的规定。 
(5)在其他方面,民事诉讼法典中关于诉讼费用评估的程序和关于诉讼费用评估裁决执行的规定,应比照予以适用。 
排除和回避 
第72条 (1)对于法院成员的排除和回避,民事诉讼法典的第41条至第44条、第47条至第49条应比照予以适用。 
(2)参加了在专利局的在先诉讼的人员,也应当排除在司法部门之外。 
(3)对法官回避的裁决,应当由该被回避人所属的委员会作出。如果由于被回避减少了人员,导致委员会无法作出裁决,另外一个上诉委员会应当作出裁决。 (4)对注册机关的回避的裁决,应当由有审判权的委员会作出。 
事实的调查;开庭审理的准备 
第73条(1)专利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案件事实。不应局限于当事人对事实的声明和所提供的证据。 
(2)如果在庭审中或在开庭审理的一个阶段中有可能,首席法官或由其任命的审判庭的一个成员应当在庭审前,或在不进行开庭审理的情形[LAW1]下,在专利法院作出判决之前,为最终处理案件作所有必要的安排。在其他方面,民事诉讼法典的第273条第 
(2)款、第(3)款第1句、第(4)款第1句,应比照予以适用。 
取证 
第74条 (1)专利法院应当在庭审过程中调查取证。尤其可以进行现场检查、调查证人、专家和当事人,以及命令对材料进行协商。 
(2)在合适的案件中,专利法院可以在审理之前,由其成员之一作为委任法官进行取证,或者为说明有关证据的特定问题,要求另一个法院获取这样的证据。 
(3)应将所有为取证进行的审理告知当事人,并且当事人可以出席这样的审理。当事人可以向证人和专家询问相关的问题。如果一个提问得到反对,专利法院可以作出裁定。 
传唤 
第75条(1)一旦确定了审理日期,应当至少在两周前以传票通知当事人,在情况紧急时,首席法官可以缩短此期限。 (2)应当在传票中指出,如果当事人一方没有出席,可以在其缺席的情况下,对此案进行审理和判决。 
庭审过程 
第76条(1)首席法官应当开庭并主持庭审。 
(2)案件开始审理后,首席法官或记录法官应当报告基本案情。 
(3)此后,应该让当事人发言,以提出并证明他们的主张。 
(4)首席法官应当和当事人讨论事实问题和本案中涉及的法律问题。 
(5)首席法官应当应请求允许审判庭的每一位成员提问。如果某一问题得到了反对,审判庭应当作出裁定。 (6)对案件进行讨论后,首席法官应当宣布休庭。审判庭可以决定重新开庭审理。 
庭审记录 
第77条 (1)在审理过程中,以及在任何取证的时候,应当有一名法院书记员作为庭审记录员,如果在首席法官的指令下,没有指定庭审记录员,一名法官应当作庭审记录。 
(2)在口头诉讼和所有取证过程中,都应当制作笔录。民事诉讼法典第160至165条应比照予以适用。 
证据的采信;请求法院庭审的权利 
第78条(1)专利法院应当在根据诉讼整体的结果自然得出的其本身的结论的基础上,裁决案件。裁决必须陈述导致法官们得出他们的结论的根据。 
(2)裁决只可以建立在事实以及由当事人有机会陈述其意见的证据得出的结论之上。 
(3)有在先庭审的情况下,没有出席最后一次开庭审理的法官,只有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参与作出裁决。 
宣判;判决的送达;陈述理由 
第79条(1)如果进行了庭审,专利法院的最后判决应当在庭审结束的审理中,或者在已确定的将来的审理中达成。这个期限应不超过其后的3个星期,除非有重要的原因,尤其是由于案件的数量和难度的原因要求这样。最终判决可以送达当事人,以代替当庭宣判。如果专利法院没有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判决可以以送达当事人的形式,代替当庭宣判。最终判决应当依职权送达当事人。 
(2)专利法院作出的驳回动议或者决定法律救济的判决,必须陈述该判决依据的理由。 
更正 
第80条(1)专利法院可以在任何时候更正判决中的打印错误、计算错误以及近于明显的错误。 
(2)如果裁决中的事实陈述包含其他错误或不清楚之处,可以在裁决送达后2个星期内要求更正。 
(3)专利法院可以不先进行审理就裁决第(1)款所述的更正。 
(4)专利法院应当应第(2)款所述更正请求且无需提供证据作出裁决。在这样的裁决中,只有参与作出裁决并且被要求更正的法官才应当参与。 
(5)有关更正的裁决应当记录在裁决原件及其复印件上。 
代表;授权委托书 
第81条(1)任何当事人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由其授权的代表人代表出席专利法院。专利法院可以作出指令任命代表的裁决。第96条的规定不应受影响。 
(2)授权委托书应当和案件的材料一并向法院提供。它可以在以后提出,为此目的,专利法院可以指定一个时限。 
(3)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提出授权委托书缺乏。如果某个律师或专利顾问没有作为代表出庭,专利法院应当依职权考虑授权委托书的缺乏。 
其他规定的适用;对裁决的上诉;查阅档案 
第82条(1)当有本法中没有作出的有关专利法院诉讼的规定时,审判法和民事诉讼法典应比照予以适用,除非专利法院诉讼的特殊性质不允许这样。审判法中关于休庭期的规定不应适用。在专利法院诉讼中,诉讼费用法应比照适用于费用问题上。
(2)对专利法院裁决的上诉,只应当在本法允许的限度内进行。 
(3)对于许可第三人检查该案档案的授权,第62条第(1)款和第(2)款应比照予以适用。许可请求应当由专利法院作出裁决。 
第6章 在联邦法院的诉讼 
同意就法律问题上诉 
第83条 (1)如果上诉委员会在其裁决中同意,与第66条所述上诉有关的对专利法院上诉委员会的裁决中的法律问题的上诉,应当向联邦法院提出。就法律问题提出的上诉应当有中止作用。 
(2)应当允许就法律问题上诉,如果: 
1、一个根本重要的法律问题有待裁决;或者 
2、法律的进一步发展或者统一司法惯例的保证,要求由联邦法院作出裁决。 
(3)如果有下列之一的程序错误得以告发,则不应要求允许就法律问题上诉 
1、作出裁决的法院组成不适当; 
2、参与作出裁决的法官被法律排除在能担任司法官员的人之外,或者由于可能怀有偏见而被成功地回避; 
3、拒绝给予某一当事人出庭的权利; 
4、参与诉讼的当事人没有根据本法的规定获得代表,除非他明示或默示同意诉讼中的做法。 
5、裁决在庭审的基础上作出,但违反了诉讼公开的规定;或 
6、裁决中没有陈述作出裁决的根据。 
上诉权;上诉的基础 
第84条(1)就法律问题的上诉权,应当属于上诉诉讼的当事人。 
(2)就法律问题上诉的唯一基础,应当以裁决建立在违法的基础上为理由。民事诉讼法典的第550条,以及第551条第1至3款以及第5至7款应比照予以适用。 
形式要求 
第85条(1)就法律问题的上诉应当在裁决送达后的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联邦法院提出。 
(2)在向联邦法院就法律问题提出上诉的诉讼中,费用和开支应由法院成本法决定。对该诉讼应当征收足额的费用,该费用应当按照与上诉案例中的诉讼适宜的比例计算。第142条中关于争端价值降低的规定应比照予以适用。 
(3)就法律问题提出的上诉应当陈述其赖以上诉的理由。允许陈述理由的期限应当为一个月;它应当自就法律问题上诉之日开始,也可以应要求由首席法官予以延长。 
(4)就法律问题提出的上诉所陈述的理由必须包含 
1、对该裁决反对程度的声明,以及因而要求对该裁决的修改或撤销; 
2、违反了法律规定的陈述;以及 
3、就法律问题提出该上诉的基本理由为程序违法时,对构成缺陷的事实的声明。 
(5)在联邦法院,当事人必须由一个律师代表,并依法院惯例认可为经授权的代表。经任何当事人的请求,在后的专利顾问应有机会发言。在这种情况下,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典第157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对于这种案件中因专利顾问的协作产生的费用,超过联邦法律律师收费法令规定的最高费用数目的费用,以及专利顾问的必要费用,应当予以退还。 
受理审查 
第86条 联邦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就法律问题提出的卜诉本身是否可受理,该上诉的提出以及因此陈述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和时限。如果缺少任何这些要求,则应当以不可受理为理由,退回该就法律问题提出的上诉。 
多个当事人 
第87条 (1)当有几个人成为以法律问题上诉的诉讼当事人时,应当将该上诉以及对理由的陈述送达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有答辩的话,同时要求应在送达后的给定期间内,以书面形式向联邦法院提出答辩。上诉人应当与该上诉或者对该上诉理由的陈述一起提交其要求数目的经过认证的复印件。 
(2)如果专利局局长不是就法律问题上诉的利害关系人,第68条第(1)款应比照予以适用。 
其他规定的适用 
第88条 (1)在就法律问题上诉的诉讼中,民事诉讼法典中关于排除和回避法院成员,授权代表和法律助手、依职权的文件的送达、传唤、开庭期和时限,以及恢复原状的规定,应比照予以适用。在恢复原状的情况中,第91条第(8)款应比照予以适用。 
(2)关于诉讼的公开,第67条第(2)款和第(3)款应比照予以适用。 
就法律问题的上诉的裁决 
第89条 (1)就法律问题的上诉应当作出裁决。可以不进行口头审理就作出这样的裁决。 
(2)联邦法院在作出裁决时,应当依据已发现的事实,但就法律问题的上诉中,提出了与这些事实有关的可接受的和经证实的理由除外。 
(3)裁决必须阐述其理由,并应依职权送达有关当事人。 
(4)在上诉的裁决被撤销时,该案应当发还专利法院再次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专利法院应当依据该撤销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意见作出裁决。 
对费用的裁决 
第90条 (1)当有几人成为诉讼当事人时,联邦法院可以裁决,包括当事人所花费的诉讼费用,应当在为他们的主张和权利作出适当辩护所必须的程度上,并且如果在此程度上这样做是公平的,由当事人一方全部或部分承担。如果就法律问题的上诉、商标申请、异议或注销请求,全部或部分被该当事人驳回,或者如果由于弃权或在保护期内没有续展,而导致在注册簿上全部或部分注销该商标的注册,也可以作出这样的裁决。只要没有作出这样关于费用的裁决,每一方应当各自承担其所受的损失。 (2)如果就法律问题的上诉因不予受理而被拒绝或驳回时,因上诉所花诉讼费用,应当裁决由上诉人承担。因当事人一方的明显错误导致的诉讼费用,应当由该方承担。 
(3)如果专利局局长就法律问题提出了上诉,或在诉讼中提出了请求,可向他征收诉讼费用。 
(4)在其他方面,民事诉讼法典中与诉讼费用评估程序有关,以及与关于诉讼费用评估的裁决的执行有关的规定,应比照予以适用。 
第7章 一般规定 
恢复权利 
第91条 (1)任何人自己没有过错,而受阻不能遵守专利局或专利法院的时限,但根据法律规定不遵守时限对其权利有损害时,应请求应恢复其权利。此规定不应适用于提出异议的时限和缴纳异议费的时限。 
(2)恢复原状的请求必须在障碍消除之后2个月内提出。 
(3)该请求必须陈述恢复原状可以依据的事实。必须在提出请求时或者在与其相关的程序中,以初步证据证明这些事实。 
(4)在请求的时限内必须完善遗漏的行为。如果这样做了,可以无需请求即可恢复原状。 
(5)没有得到遵守的时限期满一年之后,则不可以再请求恢复原状,并且也不再完善遗漏的行为。 
(6)对请求的裁决应当由权威部门作出,并应决定作出良好的行为。 
(7)对恢复原状的裁决应当是不可上诉的。 
(8)如果准许对商标所有人恢复原状,以及如果在失去注册权利到恢复权利的期间内,第三方诚实地以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将商品投入市场或提供服务,该商标所有人不得主张与所说案件有关的任何权利。 
诚实的义务 
第92条 在专利局、专利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的诉讼中,当事人必须完整地、真实地陈述事实。 
官方语言和法院语言 
第93条 专利局和专利法院所用语言应当是德语。在其他方面,审判法中有关法院语言的规定应当予以适用。 
文件的送达 
第94条 (1)为了送达在专利局和专利法院的诉讼中的文件,行政程序送达法中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中应予适用 
1、向居住在国外的在德国没有任命代表人(第96条)的收件人的送达,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175条和第213条通过邮寄也可以有效,只要在送达生效的时候,收件人有可能认识到,有必要在德国任命一名代表人。 
2、为了送达代表资格证持有人(专利律师条例第177条),行政程序送达法的第5条第(2)款应比照予以适用; 
3、对在专利局或者在专利法院装设了邮箱的收件人,也可以通过将所说文件投入收件人的邮箱中送达。与投入有关的书面陈述应当加入到案件的档案中。投入的时间应当记录在文件中。应当认为投入邮箱后的第三天送达已经生效。 
(2)如果送达标志着允许提出反对(第 64条第(2)款)、上诉(第66条第(2)款)或就法律问题的上诉(第85条第(1)款)的期间的开始,行政程序送达法的第9条第(1)款应不予适用。 
法律协助 
第95条(1)应当要求法院向专利局提供法律协助。 
(2)在专利局的诉讼中,专利法院应专利局的请求,应当对不出庭或拒绝提供证据或拒绝宣誓提供证据的证人和专家使用传票或采取强制措施。送达不出庭证人的传票的执行应当同样进行。 
(3)由3名合法成员组成的专利上诉委员会应当应第(2)款所述请求予以宣布。在这种案件中的宣判应当采取裁决的方式。 
国内代表 
第96条(1)在德国没有永久居住地,也没有住所或企业的申请或注册商标所有人,只有他任命了德国一名专利顾问或律师作为其代表时,才可以参加本法规定的专利局或专利法院的诉讼。 
(2)依据第(1)款任命的代表人,应当得到授权代表他参加专利局和专利法院的诉讼以及影响该标志的民事诉讼。代表人也可以提出刑事诉讼的请求。 
(3)代表人营业场所所在地,应被认为是民事诉讼法典第23条意义的财产所在地。如果没有营业场所,那么代表人的永久居住地应当与之有关,代表人也没有永久居住地时,则为专利局所在地。 
(4)对于参加本法规定的专利局或专利法院的诉讼的第三方,第(1)款应比照予以适用。 
第四部分 集体商标 
集体商标 
第97条(1)任何能够作为第3条意义上的商标获得保护,根据它们来自该所给企业或它们的地理来源、它们的特征、质量或其他属性,能够将集体商标所有人成员的商品或服务和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进行区别的标志,可以作为集体商标注册。 
(2)除本部分有不同规定外,本法的规定应当适用于集体商标。 
所有权 
第98条 申请的或注册的集体商标,只可以由具有受保护的法定资格的团体和具有法定资格的总会以及各成员本身是团体的协会拥有。这些团体具有同公法管理的法人同等的地位。 地理来源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的可注册性 
第99条 不受第8条第(2)款第2项所述规定影响的,在商业中可以标明商品或服务地理来源的标志或标记可以构成集体商标。 
保护的限制;使用 
第100条(1)除了第23条的保护限制外,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地理来源标志,不应授权所有人禁止第三方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这样的标志,只要这样的使用与已得到认可的道德原则一致,并且不违反第26条的规定。 
(2)至少由一个授权人或集体商标所有人使用的集体商标应视为第26条意义上的使用。 

起诉权;损害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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