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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商标法)》(三)

2017-11-11 21:41:40 发布 作者:金中公司注册 阅读流量:2061次
第101条 (1)除非在管理集体商标使用的规则中有其他规定,有权使用集体商标的人只有在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提起集体商标侵权诉讼。 
(2)由于未经授权使用该集体商标或近似标志,集体商标所有人也应当有权主张由有权使用该商标的人所受损害的赔偿。 
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第102条 (1)申请集体商标必须同时提交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2)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应当至少说明: 
1、该集体的名称和地址; 
2、该集体的目的和代表; 
3、成员资格的状况; 
4、关于有权使用该集体商标集体成员的信息; 
5、集体商标使用状况; 
6、集体商标侵权案件中有关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3)如果集体商标由地理来源标志组成,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必须规定,如果任何人的商品或服务来自该有关的地域,并达到了所说规则中规定的使用条件,则应当获得成为该集体成员的授权,并且应被接纳成为该集体商标的有权使用人。 
(4)任何人可以查阅有关集体商标使用的规则。 
申请的审查 
第103条 除了第37条的驳回外,如果该集体商标不符合第97条、98条和102条的要求,或如果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与公共政策或被接受的道德原则相抵触,也应当驳回该集体商标申请,除非申请人以一种驳回理由不再存在的方式修正了有关该集体商标使用的规则。 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修正 
第104条 (1)集体商标所有人必须将对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任何修正通知专利局。 
(2)在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修正情况中,第102条和103条应比照予以适用。 
撤销 
第105条 (1)除了第49条规定的撤销理由外,应当应请求根据撤销理由注销一个集体商标的注册: 
1、如果该集体商标不再存在; 
2、如果该集体商标所有人没有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该集体商标以与集体商标或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不相符的方式被错误的使用;或者 
3、如果对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一项修正已经进入了注册簿,但违反了第104条第(2)款的规定,除非集体商标所有人以一种注销理由不再存在的方式再次修正了该规则。 
(2)如果该集体商标被获得授权使用该集体商标的人以外的其他人以一种欺骗公众的方式使用,尤其应当认为存在第(1)款第2项意义的错误使用。 
(3)第(1)款所述的注销请求应当向专利局提起。并适用第54条的程序。 
由于驳回的绝对理由的无效 
第106条 除了第50条规定的无效理由外,如果该集体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第103条的规定,应当应请求以无效为理由注销该集体商标的注册。如果无效理由与关于该集体商标使用的规则有关,并且该集体商标所有人以一种无效理由不再存在的方式修正该规则,则不应注销其注册。 
第五部分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 
马德里协定议定书条件下的商标保护; 
共同体商标 
第1章 马德里协定条件下的商标保护 
本法规定的适用 
第107条 本法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马德里协定)的通过专利局的中介或延伸到德国领土保护而生效的商标国际注册,除非本章或在马德里协定中有其他规定。 
国际注册的申请 
第108条(1)对马德里协定第3条所述的已注册商标的国际注册申请,应当向专利局提出。 
(2)如果国际注册申请先于该商标的注册提出,应将该商标的注册日认为是该申请的收到日。 
(3)国际注册申请应当同时提交以国际注册规定的语言翻译的商品和服务清单。该清单应当按照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的类别顺序排列。 
费用 
第109条(1)国际注册申请应当同时缴纳收费表规定的国家规费。如果国际注册申请先于该商标的注册提出,该费用应当在注册日到期。如果不缴纳费用,则应当认为没有提出该申请。 (2)马德里协定第8条第(2)款规定的应缴纳的国际注册费,应当直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交。 
记人注册簿 
第110条 已注册商标的国际注册日和国际注册号应当记入注册簿。 
后期领土延伸 
第111条 (1)如果一项商标国际注册后期领土延伸请求已根据马德里协定第3条之3第(2)款向专利局提出,提出这样请求的同时,应当缴纳收费表规定的国家规费。如果不缴纳此费用,应当认为没有提出该请求, 
(2)第109条第(2)款应比照予以适用。 
国际注册的生效 第112条(l)一项商标的国际注册,已根据马德里协定第3条之3在德国取得领土延伸保护,这同在根据马德里协定第3条第(4)款在国际注册日或者在根据马德里协定第3条之3第(2)款的领土延伸记录日在专利局的注册簿上记录该商标具有同等的效力。 
(2)如果一个商标的国际注册根据第113条至第115条被驳回保护,应当认为第(1)款所述的效力没有产生。 
驳回的绝对理由的审查 
第113条 (1)对商标的国际注册,应当以与提起注册申请的商标相同的方式,审查第37条所述驳回的绝对理由。第37条第(2)款不应适用。 
(2)驳回申请(第37条第(1)款)应当由驳回保护代替。 
异议 
第114条(1)为国际注册目的,注册公告(第41条)应当由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出版的公报上的公告代替。 
(2)对国际注册保护的授权提出异议(第42条第(1)款)的时限应当自包含国际注册公告的公报上所指定月份的次月的第一天开始。 
(3)注销注册(第43条第(2)款)应当由驳回保护代替。 
在后保护的撤销 
第115条(1)为商标国际注册目的,由于驳回(第50条)的绝对理由的出现或由于在先权(第51条)的出现而注销的请求,或基于撤销(第49条)的注销诉讼,应当由撤销保护的请求或诉讼代替。 
(2)如果根据第49条第(1)款所述,由于不使用提出撤销保护的请求,注册日期应当由根据马德里协定第5条第(2)款的期间期满的日期代替,或者如果第113条和114条的程序在此期间期满时还没有结束,由收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的保护授权最后通知书的日期代替。 
在国际注册的基础上提出的异议和注销诉讼 
第116条(1)如果在国际注册的基础上,对某一商标的注册提出了异议,第43条第(1)款应予适用,只要将注册日替换为第115条第(2)款规定的日期。 
(2)如果在国际注册的基础上,根据第51条提出注销诉讼,第55条第(3)款应予适用,只应将注册日替换为第115条第(2)款指定的日期。 
主张不使用的排除 
第117条 如果由于对国际注册的侵权提出了第14条、18条和19条意义的主张,第25条应予适用,只应将该商标的注册日替换为第115条第(2)款指定的日期。 
同意转让一项国际注册 
第118条 专利局应当根据马德里协定第9条之2第(1)款的要求,通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同意转让一项国际注册,而不论新的国际注册所有人的商标是否记录在由专利局保存的注册簿上。 
第2章 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的商标保护 
本法规定的适用 
第119条 本法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1989年6月27日与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的商标国际注册,它通过专利局的中介或者在德国的领土延伸保护而生效,除非本章或在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中有其他规定。 
国际注册的申请 
第120条(1)根据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第3条,对已提出注册申请的商标,或者对一个注册商标提出商标国际注册,其申请应当向专利局提出。如果国际注册将在一个已注册商标的基础上生效,则该申请可以在该商标注册之前提出。 
(2)如果国际注册将在一个已注册商标的基础上生效,并且如果该国际注册申请在该商标注册之前提出,则应当认为在该商标注册日收到了该国际注册申请。 (3)第108条第(3)款应比照予以适用。 
费用 
第121条 (1)提出国际注册申请应当同时缴纳收费表规定的国家规费。 
(2)如果国际注册根据马德里协定以及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在一个已注册商标的基础上生效,应当为该国际注册申请缴纳收费表规定的联合国家规费。 
(3)如果国际注册在已注册商标的基础上生效,并且如果国际注册申请先于该商标注册提出,第(1)款或第(2)款所述费用应当在注册日到期。如果不缴纳第(1)款或第(2)款的费用,应当认为没有提出该申请。 
(4)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第8条第(2)款或第8条第(7)款所述的应支付的国际注册费应当直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缴纳。 
进入档案;记录在注册簿上 
第122条(1)如果国际注册在一项注册申请的基础上生效,国际注册日期和编号应当进入申请的商标的档案中。 
(2)在已注册商标基础上生效的国际注册的日期和编号,应当记录在注册簿上。如果国际注册在一项注册申请的基础上生效,以及如果该申请已导致了注册,第1句也应适用。 
后期领土延伸 
第123条(1)根据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第3条之3第(2)款的商标国际注册导致的后期领土延伸保护请求,应当向专利局提出。如果后期领土延伸在已注册商标的基础上生效,以及如果该请求的提出先于该商标的注册,则应当认为该请求在注册日收到。 
(2)提出后期领土延伸请求,应当同时缴纳收费表规定的国家规费。如果基于已注册商标的后期领土延伸将在马德里协定以及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的基础上生效,提起后期领土延伸请求的同时,应当缴纳收费表规定的联合国家规费。如果没有缴纳第1句或第2句的费用,则应当认为没有提出该申请。 
(3)第121条第(4)款应比照予以适用。 
有关马德里协定商标国际注册效力的规定的类似适用 
第124条 第112条至117条应比照适用于已根据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的第3条之3在德国取得了领土延伸保护的商标国际注册,只应将第112条至117条提及的马德里协定的规定以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的相应规定替换即可。 
国际注册的转换 
第125条(1)如果依据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第9条之5规定,提出了一项被依据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第6条第(4)款撤销的商标的转换申请,并且专利局以必需的细节,在该商标的国际注册撤销日后的3个月期间届满之前,收到了该申请,则依据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第3条第(4)款的该商标国际注册的日期,或者依据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第3条之3第(2)款的领土延伸保护记录日期,如果有的话,应当对决定第6条第(2)款意义上的在先权具有决定意义。 
(2)提出转换申请应同时缴纳收费表规定的费用。当在来自商品和服务分类表3个以上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提出转换申请时,应当为每一个增加的类别上支付收费表规定的类别费。如果不缴纳该费用,第36条第(3)款应比照予以适用。 
(3)提出请求方应当提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的证明,以表明该商标及其商品或服务在国际注册簿上被注销之前,其在德国的国际注册保护已经生效。 (4)另外,提出请求方应当提交其寻求注册的商品和服务的清单的翻译件。 
(5)在所有其他方面,应当将转换申请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对待。但是,当在国际注册簿上注销该商标的日期,依据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第5条第(2)款规定的驳回保护的期间届满,并且没有有关驳回保护的诉讼,或者在所说的日期,后续注销保护处于未决状态,则应当不进行预先审查就直接予以第41条所述商标注册。对依据第2句获得的商标注册,不应接受任何提出的异议。 
第3章 共同体商标 
向专利局提出共同体商标申请 
第125条a 如果依据1993年12月20日的欧洲议会规则(EC)No. 40/94关于共同体商标(OJ No. Lll,p.1)的第25条第(1)款(b)项的规定向专利局提出共同体商标申请,专利局应当将其收到申请的日期标志在该申请上,并立即不经审查传送给内部市场协调局(商标和外观设计)。 
本法规定的适用 
第125条b 本法的规定应当适用于下列情况中依据共同体商标条例已申请的商标或已注册的商标 
1、对于第9条的申请(驳回的有关理由),在先申请或注册的共同体商标应当由依据本法提出的在先申请或注册的商标在同等的基础上代替,但条件是依据共同体商标条例第9条第(1)款(c)项,在共同体范围内获得声誉,应当以本法第9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在德国范围内获得声誉代替。 
2、除了共同体商标条例第9条至第11条的权利外,已注册的共同体商标所有人应当有同等的权利获得损害赔偿金补偿(第14条第(6)款和第(9)款)、损害补偿(第18条)和作为依据本法注册的商标所有人的知情权(第19条)。 
3、如果对一个依本法注册的在后商标的使用,主张了从一个已注册的共同体商标产生的权利,第21条第(1)款应比照予以适用。 
4、如果基于一个在先注册的共同体商标对一个商标(第42条)提出了异议,第43条第(1)款(使用的初步证据)应比照予以适用,其条件是依据共同体商标条例第15条的在先共同体商标的使用,应当由第26条的在先商标的使用代替。 
5、如果一个对商标注册的注销请求(第51条第(1)款)基于一个在先共同体商标提出 
(a)第51条第(2)款第1句(罚没)应比照予以适用; 
(b)第55条第(3)款(使用的证据)应比照予以适用,其条件是依据共同体商标条例第15条的共同体商标的使用,应当由本法第26条的在先权利的使用代替。 
6、禁止进口或出口的请求,可以由注册共同体商标所有人以依本法注册的商标的所有人同样的方式提出。第146条至第149条应比照予以适用。 
商标的后期无效 
第125条c (1)对于已申请的或已注册的共同体商标,就专利局注册簿上记录的商标,所有人按共同体商标条例第34条或第35条主张优先权时,由于在第47条第(6)款的保护期内没有续展或第48条第(1)款所述的弃权时,基于撤销或无效的该商标的注销可以应请求以后确立。 
(2)无效应当建立在与基于撤销或无效的注销同等的条件上,但是,基于第49条第(1)款撤销的商标的无效,只可以在由于在保护期不续展或弃权而导致的商标注销的日期,依此规定注销的条件已经达到,才可以确立。 (3)无效程序应当由适用于注册商标注销程序的规定管辖,其条件是商标无效的确立应当由其注册注销代替。 
共同体商标的转换 
第125条d (1)如果已申请或已注册共同体商标的转换请求,已经依据共同体商标条例第109条第(3)款传送给专利局,申请人应当在专利局收到转换请求2个月内缴纳收费表规定的费用。当转换请求涉及商品和服务分类3个以上类别的商品或服务时,也应当为每一个增加的类别,缴纳收费表规定的类别费。如果没有及时缴纳费用,应当认为没有提出该转换请求。 
(2)专利局应当审查是否应当依据共同体商标条例第108条第(2)款接受转换请求。如果该转换请求不可接受,应当驳回该请求。 
(3)当转换请求涉及还没有作为共同体商标注册的商标时,应当将该转换请求作为在专利局注册簿上记录商标的申请对待,其条件是在共同体商标条例第27条意义内的共同体商标的申请日,或对共同体商标主张的优先权日,应当由在第33条第(1)款意义上的申请日代替。如果依据共同体商标条例第34条主张了记录在专利局注册簿上的商标的优先权,此优先权应当由根据第1句的日期代替。 
(4)当转换请求涉及已经作为共同体商标注册的商标时,专利局应当依据第41条不经进一步审查,并保留其原来的优先权,直接将该商标记录在注册簿上。不应接受对该注册的异议。 
(5)在其他方面,本法有关商标申请的规定,应适用于转换申请。 
共同体商标法院;共同体商标诉讼 
第125条e(1)对于所有在共同体商标条例第91条第(1)款意义的共同体商标法院拥有管辖权的诉讼(共同体商标诉讼),不考虑争议的价值,地区法院应当拥有作为第一审共同体商标法院的排他管辖权。 
(2)第二审共同体商标法院应当是属于其管辖权范围内的第一审共同体商标法院所在地的高等省级法院。 (3)国家政府应有权通过成文法规将几个共同体商标法院地域内的共同体商标诉讼分配给一个这样的法院。国家政府可以通过成文法规将这样的权力转授给国家司法部。 
(4)通过协议,中央可以全部或部分将一个州的共同体商标法院的职能转授给另外一个州的有能力的共同体商标法院。 
(5)第140条第(3)项至第(5)项应比照适用于在共同体商标法院的诉讼。 
通知委员会 
第125条f 联邦司法部应当通知欧洲共同体委员会第一审和第二审共同体商标法院,以及第一审和第二审共同体商标法院的任何数目、名称或地域管辖的变化。 
共同体商标法院的地域管辖 
第125条g 当德国共同体商标法院拥有共同体商标条例第93条的国际管辖权时,关于地域管辖的这样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可以适用的已向专利局提出的商标申请,或者已记录在专利局注册簿上的商标。当根据上面的规定不能确立管辖权时,有地域管辖权的法院应当是原告惯常住所所在地法院。 
破产法院 
第125条b(1)当破产法院知道一个已申请的或已注册的欧洲共同体商标属于破产财产,应当直接请求内部市场协调局(商标和外观设计),将下列内容记录在共同体商标注册簿中,或者在申请案中,记录在申请档案中 
1、在开始诉讼阶段,如果还没有记录,限制其出售的禁令; 
2、共同体商标或共同体商标申请的解除或移转; 
3、诉讼的驳回;以及 
4、诉讼的取消,但是在对债务人的控制案中,只有在该控制结束之后,对出售的限制的解除。 
(2)也可以由接受者请求,记录在共同体商标注册簿中或者记录在申请档案中。在自我管理案中(破产法典的270条),指定的管理者应当代替接受者。 
第六部分 地理来源标志 
第1章 地理来源标志的保护 
作为地理来源标志保护的名称、标志或标记 第126条(1)为本法的目的,地理来源标志应当是地方、地域、区域或国家名称,以及其他在商业中使用的用来确认商标或服务的地理来源的标志或标记。 
(2)为了第(1)款的目的,表示通用性质的名称、标志或标记应当不能作为地理来源标志保护。虽然包含第(1)款意义的地理来源标志或者由其演化而成,但已经失去了其来源含义并被作为商品或服务的名称,或作为表示商品或服务的种类、性质、型号或其他属性或特征的标志或标记,这些标志应被认为是表示通用性质。 
保护范围 
第127条(1)如果这样的名称、标志或标记使用于不同来源的商品或服务上,并对商品和服务的地理来源有产生误导的危险,则此地理来源标志不可以在商业过程中用于不是来源于该地理来源标志所指示的地方、地域、区域或国家的商品或服务上。 
(2)如果地理来源标志标志的商品或服务显示了特殊属性或一种特殊的品质,并且该商品或服务具有该属性或该品质,则只应当允许这样的地理来源标志,在所说来源范围的商业过程中,使用于一个商品或服务上。 
(3)如果一个地理来源标志享有特殊的声誉,并且在不同来源的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有可能无理由或不正当的利用了或贬损了该地理来源标志的声誉或显著性,则应当不允许此地理来源标志在商业过程中使用于不同来源的商品或服务上,即使对地理来源不会有误导的危险。 
(4)上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使用了与受保护的地理来源标志近似的名称、标志或者标记的情况,或者地理来源标志作为附加物使用的情况,假如 
1、在第(1)款所指的情况中,不考虑其分离或附属,有误导地理来源的危险;或者 
2、在第(3)款所指的情况中,不考虑其分离或附属,这样的使用有可能不正当地利用了或贬损了该地理来源标志的声誉或显著 
性。 
禁令救济;请求支付损害赔偿金 
第128条(1)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第(2)款有权提出请求的人,可以针对违反第127条在商业过程中使用名称、标志或标记的任何人,主张禁令救济。 
(2)任何人故意或过失违反了第127条的规定,应当负责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金。 
(3)如果由于工商业企业的雇员或被授权人的故意或过失,发生了侵权行为,禁令救济以及请求支付损害赔偿金也可以针对该工商业企业的所有者提出。 
时效 
第129条 第128条的主张应当符合第20条的时效期限。 
第2章 欧共体议会规则(EEC)NO.2081/92的地理标志和来源标志的保护 地理标志或来源标志的注册申请 
第130条(1)根据1992年7月14日欧共体议会规则(EEC)NO.2081/92关于保护农产品和食品(OJEC(欧洲共同体官方刊物),NO.L208,P.1)地理标志和来源标志的规定,在由欧洲共同体委员会保存的已受保护的来源标志和已受保护的地理标志注册簿上,提出地理标志或来源标志注册申请的,应当以其可以适用的形式向专利局提出。 
(2)提出申请应当同时缴纳收费表规定的费用。如果不缴纳费用,应当认为没有提出该申请。 
(3)如果对申请的审查显示,提出注册申请的地理标志或来源标志与欧洲共同体规则(EEC)NO.2081/92及其补充规定一致,专利局应当相应通知申请人并将该申请传送给联邦司法部。 
(4)如果审查显示对已申请的地理标志或来源标志进行注册的要求没有得到遵守,则应当驳回该申请。 
请求修正说明书 
第131条 第130条应比照适用于根据共同体规则(EEC)NO.2081/92对地理标志或来源标志的说明书进行修正的请求。不应当要求缴纳费用。 
反对 
第 132条(l)根据共同体规则(EEC)NO.2081/92,对在由欧洲共同体委员会保存的受保护的来源标志和受保护的地理标志注册簿上的注册的反对,或对修正地理标志或来源标志说明书的反对,应当向专利局提出。 
(2)应当缴纳收费表规定的反对费,如果没有及时缴纳该费用,应当认为没有提出该反对。 
专利局的责任;上诉 
第133条(1)专利局内设的商标处应当负责处理第130条和第131条的申请,以及第132条的反对。 
(2)向联邦专利法院的上诉,以及向联邦法院就法律问题的上诉,应当基于专利局根据本章的规定作出的裁决提出。本法第3部分关于在专利法院的上诉程序和就法律问题在联邦法院的上诉程序的规定,应予以比照适用。 
监督管理 
第134条 (1)欧洲共同体规则(EEC)NO.2081/92和该规则的补充规定所要求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应当成为国家法律规定的权力部门的职责。 
(2)为了第(1)款的目的,出于监督管理和检查的要求,有责任的权力部门的代理人,可以在生产或销售农产品或食品的企业(食品和日用品法第7条第(1)款),或者在共同体范围内转移、进口或出口这样的农产品或食品的企业 
1、进入和检查生产厂房和不动产、销售场所和运输工具; 
2、针对收据搜取样品,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给其样品的一部分,如果样品不可分割,应当以官方销售的形式留给他第二份样品; 
3、检查和审查企业记录; 4、要求提供信息。 
这样的权利也可以延伸到在公共场所、在特定市场、广场、街道销售或沿街叫卖的农产品或食品上。 
(3)企业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有义务允许进入和检查他们的生产厂房、不动产、销售场所和运输工具,展示或以一种能使检查以合适形式进行的方式展示农产品或食品,在检查时提供或让人提供必要的帮助,允许搜取样品,提交他们企业的记录,不影响他们进行审查,以及提供信息。 
(4)如果在进口或出口时监督管理受到影响,第(2)款和第(3)款应比照适用于代表企业在共同体范围内转移、进口或出口农产品或食品的人。 
(5)如果对一些问题的回答,将使有责任提供信息的人或民事诉讼法典第383条第(1)款第1项至第3项所说有关人,承担刑事管理法规定的起诉或诉讼,则他可以拒绝对这些问题负责提供信息。 
(6)为检查的目的,依据欧洲共同体规则(EEC)NO.2081/92第10条履行官方行为,应当缴纳成本费用。负责缴纳费用的行为应当由州法加以规定。 
禁令救济;主张损害赔偿金 
第135条(1)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第(2)款有权主张权利的人,可以向在商业过程中有违反欧洲共同体规则(EEC)NO. 2081/92第8条或13条的行为的任何人主张禁令救济。 
(2)第128条第(2)和(3)款应比照予以适用。 
时效 
第136条 第135条的权利主张应当遵循第20条的时效期限。 
第3章 授权发布法令 
保护特定地理来源标志的详细规定 
第137条(1)经过联邦议会同意,联邦司法部应当有权力与联邦经济部、联邦食品、农业和林业部,以及联邦卫生部一起,通过法令发布有关特定地理来源标志的详细规定。 
(2)可以通过法令规定下列内容 
1、指定政治或地理边界的来源的范围; 
2、为第127条第(2)款目的的质量或其他属性,以及它们相关的环境,尤其是制造或生产商品或服务的流程或方法,或者所使用的基本原料的质量或其他属性,比如其来源;以及 
3、该地理来源标志使用的方式。 
这样做时,应当考虑现有的使用地理来源标志的合理惯例或习惯。 
有关欧洲共同体规则(EEC)NO.2081/92的申请、请求和异议程序的其他规定 
第138条(1)联邦司法部应当有权力不经联邦议会的同意,通过法令制定有关申请、请求和异议程序(第130条至133条)的详细规定。 
(2)发布第(1)款的法令的权力,可以由联邦司法部不经联邦议会同意,通过法令全部或部分授权给专利局局长。 
欧洲共同体规则(EEC)NO.2081/92的实施规定 
第139条(1)联邦司法部根据欧洲共同体规则(EEC)NO.2081/92,或根据欧洲联盟议会或委员会发布的补充规定的要求,经过联邦议会的同意,应当有权力与联邦经济部、联邦食品、农业和林业部以及联邦卫生部一起,通过法令制定欧洲共同体规则(EEC)NO.2081/92规定的保护来源标志和地理标志的进一步的细节。通过第1句的法令可以制定有关以下情况的特别规定 
1、农产品或食品的标志; 
2、使用受保护的名称的权利;或者 
3、在共同体范围内监督管理和检查转移、进口或出口的要求和程序。如果成员国获得授权发布此处提到的共同体法律规定的补充规定,也可以制定第1句的法令。 
(2)中央政府应当有权通过法令,将欧洲共同体规则(EEC)NO.2081/92要求的检查的实施,转移给经批准的私人检查机构,或转移给涉及实施这些检查的机构。中央政府也可以通过法令,制定批准私人检查机构的要求和程序。他们应当有权通过法令将第1和第2句的权力全部或部分授权给其他权力部门。 
第七部分 涉及标志的诉讼程序 
涉及标志的诉讼 
第140条(1)对于所有本法规定的法律关系之一引起的主张权利的诉讼(有关标志的诉讼),不考虑争议的价值,地区法院应当具有排他管辖权。 (2)联邦政府应当有权通过法令,在几个地区法院范围内指定其中一个法院成为涉及显著标志的诉讼的全部或部分负责的法院。只要这样的指定有实质的进步或能使诉讼加快结束。联邦政府可以将这些权力转移给国家司法部。国家可以进一步通过协议将一个州的法院承担的职责,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另一个州的胜任的法院。 
(3)在涉及标志的诉讼案中,当事人也可以由在地区法院获准执业的律师代表出庭。在没有进行第(2)款的指定的情况下,将在该法院审理该诉讼。第1句应比照适用于在上诉法院的代表。 
(4)像第(3)款规定的那样,通过安排由一个没有获准在审理此案的法院执业的律师作为代表,而由当事人蒙受的任何额外的费用,不应当退还。 
(5)对于由涉及标志的诉讼中专利顾问的协作引起的费用,超过联邦法律律师费用法第11条规定的全额费用数目部分的费用,以及专利律师的必要费用,应当退还。 
本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张权利的地点 
第141条 涉及本法规定的法律关系和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的权利主张,不应当要求其向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规定的法院提出。 
争议价值的降低 
第142条 (1)在基于本法规定的一个法律关系提出权利主张的民事诉讼中,如果当事人让法院确信,根据争议的全额价值针对他的案件费用的裁决,将相当大地危及其财务状况,法院应其请求,可以命令将所说当事人缴纳法院费用的责任,调整至争议价值的一定部分,以与其财务状况一致。 
(2)作为第(1)款命令的结果,应当要求受保护人只缴纳与争议价值一致的那部分的律师费用。在命令对方当事人缴纳或由该方承担的诉讼外费用的程度上,受保护的律师可以从对方当事人那里获得与适用于后者的争议价值一致的费用。 
(3)第(1)款的请求可以宣布并记录在法院书记处。它应当在对案件进行实质审理之前提出,此后,如果法院随后增加了假定或者固定的使用价值,则应接受。在对请求作出裁决之前,应当审理对方当事人。 
第八部分 关于监禁或罚金的刑事制裁的 
规定;进口或出口、没收 
第1章 管理监禁或罚金的刑事制裁的规定 
可制裁的标志侵权 
第143条(1)任何人在商业过程中不合法地 
1、违反第14条第(2)款第1或2项使用标志; 
2、违反第14条第(2)款第3项使用标志,意图利用或损害拥有声誉的该商标的显著性或声誉; 
3、违反第14条第(4)款第1项粘贴标志,或者违反第14条第(4)款第2或3项,将包装或包裹或一种标志手段用于销售、投入市场、储存、进口或出口,但应在第三方被禁止使用该标志的范围内: 
(a)在第14条第(2)款第1或2项下; 
(b)在第14条第(2)款第3项下,井且此行为意图利用或损害拥有声誉的商标的显著性或声誉; 
4、使用违反第15条第(2)款的标记和标志或 
5、使用违反第15条第(3)款的标记和标志,并且此行为意图利用或损害拥有声誉的商标的显著性或声誉;应当予以直到3年的监禁或者罚金制裁。 
(la)在第(7)款的规定所指的与特定犯罪相联系的刑事制裁规定的限度内,任何人侵犯了受欧洲共同体的法律规定保护的商标所有人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同的刑事制裁。 (2)如果犯罪嫌疑人基于商业进行犯罪,他应当受到直到5年的监禁或罚金的制裁。 
(3)试图进行这种犯罪行为的,应当可以进行制裁。 
(4)在可以适用第(1)款和(la)所指的情况时,只可以应请求起诉该犯罪,除非考虑到在刑事诉讼中特定的公共利益,依起诉机关的意见应要求依职权进行干预。 
(5)可以没收犯罪涉及的标的物。刑法第74条第a项应予适用。对第18条所指的损坏的权利主张,在关于对被伤害人的赔偿的刑事诉讼法典的诉讼中得到支持时(刑事诉讼法典第403至406条),关于没收的规定应不予适用。 
(6)在认定有罪的案件中,如果被伤害人提出请求,并且如果他这样做有合法利益,应当公布判决。公布的范围和性质应当在判决中决定。 
(7)联邦司法部应当有权不经联邦议会同意,通过法令决定为补充由欧洲共同体的法律规定的商标保护所要求的可作为第(la)款的刑事犯罪制裁的犯罪。 
应受制裁的地理来源标志的使用 
第144条 (1)任何人在商业过程中非法使用了一个地理来源标志、名称、标志或标记 
1、违反了第127条第(1)款或第(2)款,也与第(4)款或与第137条第(1)款法令各自有关联;或者 
2、违反第127条第(3)款规定,意图利用或损害地理来源标志的声誉或显著性,也与第(4)款或第137条第(1)款的法律规定有关联,应当受到直到2年的监禁或罚金制裁。 
(2)任何人,在商业过程中非法使用了受欧洲共同体的法规保护的地理来源标志或来源标志,应当受到与第(6)项的规定所指与特定犯罪相联系的刑事制裁规定同样的制裁。 
(3)试图进行这种犯罪的,应当可以制裁。 
(4)在认定有罪的案件中,法院应当命令去掉由罪犯占有的物品上的非法标志,或如果不可能这样做,则应当销毁该物品。 (5)作出了一项裁决,如果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应当命令公布该裁决。判决中应当决定公布的范围和性质。 
(6)联邦司法部应当有权力不经联邦议会的同意,在考虑到实现欧洲共同体的法规规定的地理标志和来源标志的保护所必需的限度内,通过法令决定可以作为第(2)款的刑事犯罪制裁的犯罪。 
适用罚金的规定 
第145条 (1)任何人,在商业过程中将以下标志以相同或假冒的形式用于标志商品或服务,应认为构成了经营犯罪 
1、一个国家的徽章、旗帜或其他标志,或者第8条第(2)款第6项意义上本国的地区或公众团体,或其他社区实体联合会的徽章; 
2、第8条第(2)款第7项意义的官方标志和检验标志; 
3、第8条第(2)款第8项意义的其他标志、印章或标志。 
(2)任何人故意或过失地有下列行为时,应当认为构成了经营犯罪: 
1、违反第134条第(3)款,也与第(4)款有联系: 
(a)不允许进入或检查生产车间或不动产、销售场所或运输工具; 
(b)没有展示农产品或食品以供检查,以使检查可能以适当的形式进行; 
(c)在检查时没有提供必需的帮助; 
(d)不允许搜取样品; 
(e)没有提交商业记录,或者没有完全提交或不允许对其检查;或者 
(f)没有提供信息或没有正确地或完整地提供;或者 
2、违反依据第139条第(1)款发布的法令,只要它是指与一个特定犯罪相关的本适用罚金的规定。 
(3)在第(1)款所指的案件中的经营犯罪,可以处以直到5000德国马克的罚金,在第(2)款所指的案件中,可以处以直到20000德国马克的罚金。 
(4)在第(1)款所指的案件中,第144条第(4)款应比照予以适用。 
第2章 进口或出口商品的扣押 
侵犯标志权利案件中的扣押 
第146条(1)在那些明显侵权的案件中,非法使用受本法保护的商标或商业标志的商品,应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在其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应当由海关部门在进口或出口时予以扣押,除非适用制定了措施禁止伪造和假冒商品自由流通、出口、再出口或进入的未决程序的1994年12月22日欧洲议会规则(EC)NO.3295/94(OJNO.L341,P.7)。本规定只在由海关部门执行控制的限度内,应当适用于与其他欧洲联盟成员的贸易,以及与其他欧洲经济区有关会议协约国的贸易。 
(2)在海关部门命令扣押时,他们应当及时通知有权处理人和申请人。应当将来源、数量以及商品的储存地,以及有权处理人的名称和地址,传送给申请人。通信和通邮秘密(基本法第10条)应当限制到此程度。在这样的检查没有构成违反商业或贸易秘密的时候,应当让申请人有机会检查商品。 
没收;异议;商品扣押的解除 
第147条(1)当在第146条第(2)款第1句的通知送达后的最近2周内没有对扣押提出异议时,海关部门应当命令对扣押的商品予以没收。 
(2)如果有权处理人对扣押有异议,海关部门应当立即通知申请人。应当通知申请人立即向海关部门报告,他是否对他扣押的商品维持第146条第(1)款的请求。 
(3)如果申请人撤回其请求,海关部门应当立即解除扣押,如果申请人维持其请求,并提交一个可执行的法院裁决,命令对商品进行扣押或者限制其处分权,海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 (4)当第(1)款所指的情况都不适用时,海关部门应当在第(2)款的通知送达申请人后的2周期满时解除扣押。当申请人能够显示已要求作出第(3)款第2句的法院裁决,但还没有收到,该扣押应当最多再维持2周。 
管辖权;救济 
第148条 (1)第146条第(1)款的请求应当提交给地区财政局并且两年有效,除非要求了更短的有效期。此要求可以再次提出。 
(2)与请求有关的官方行动费用,应当根据财政法第178条由申请人承担。 
(3)根据有关扣押和没收的轻微犯罪法的固定制裁程序的允许,可以提供法律救济对扣押和没收提出异议。申请人应当参加第二审诉讼。一个即时上诉应当基于地区法院的裁决提出。该即时上诉应当由高等区域法院审理。 
不公平扣押案件中的损害赔偿金 
第149条 在证明了扣押从一开始就是不公平的时候,并且如果申请人维持第146条第(1)款有关扣押商品的请求,或者没有立即作出声明(第147条第(2)款第2句),应当要求他补偿扣押给有权处理人带来的损害赔偿金。 
欧洲议会规则(EC)NO.3295/94的扣押 
第150条 在第146条第(1)款提及的规则的程序中,第146条至149条应比照予以适用,除非欧洲议会规则有其他规定。 
非法标志地理来源标志案件中的扣押 
第151条(1)商品上非法附有本法或欧共体规则保护的地理来源标志,应当在进口、出口或运输时进行扣押,以去掉明显侵权的非法标志。本规定应当适用于和欧盟其他成员国,以及和其他采取了海关控制措施的欧洲经济区有关会议协约国的贸易中。 
(2)扣押应当由海关进行。海关也应当命令采取必要的措施以去掉非法标志。 
(3)如果海关的命令没有得到遵守,或如果去掉标志是不切实际的,海关应当命令没收商品。 (4)小型刑事犯罪法有关扣押和没收的固定刑事制裁程序允许的法律救济,可以对扣押和没收提出异议。即时上诉应当基于地区法院的裁决。即时上诉应当由高级区域法院审理。 
第九部分 过渡条款 
本法的适用 
第152条 除非后面有其他规定,本法的规定也应当适用于在1995年1月1日之前已提出申请或已经注册的商标,或者通过在商业中的使用或通过驰名获得的商标,以及1995年1月1日之前受可适用条款保护的商业标志。 
提出侵权请求的限制 
第153条(1)如果在1995年1月1日之前注册的商标所有人,或者通过使用或驰名在此日之前获得商标或商业标志的所有人,在那时可适用的规定下,没有权利对该商标、商业标志或相同标志的使用提出侵权主张,则不能针对所说商标、商业标志或标志的继续使用,主张由本法的商标或商业标志产生的权利。 
(2)第21条应适用于在1995年1月1日之前注册的商标所有人,或在此日前通过使用或驰名已获得的商标或商业标志的所有人,只要第21条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5年期限从1995年1月1日开始。 
物权;执行;破产中的程序 
第154条(1)在1995年1月1日之前,通过申请或注册获得的商标权利,已经成为物权的标的,或者通过申请或注册获得的权利已经成为执行手段的标的,所说的权利或手段可以进入第29条第(2)款的注册簿。 
(2)如果通过申请、注册商标获得的权利涉及破产中的程序,第(1)款应比照予以适用。 
许可 
第155条 只要所说的许可从第30条第(5)款的生效获益,只在被转让的权利,或在1995年1月1日之后授权给第三方的许可的范围内,第30条应当适用于对通过申请或注册商标的使用或驰名获得的权利在1995年1月1日之前授权的许可。 
有关驳回的绝对理由的商标申请的审查 
第 156条(1)如果一个标志在1995年1月1日之前提出申请,由于专利局必需依职权根据禁止条款予以排除,但却由于本法第3、7、8或10条的规定而没有被排除注册,只要申请人被认为在1995年1月1日已提出申请,并且不考虑原申请日和任何优先权主张,本法的规定应予适用。为第6条第(2)款目的,1995年1月1日应当对确认在先权具有决定意义。 
(2)如果在审查商标申请时,专利局认为已满足了第(1)款的要求,它应当通知相应的申请人。 
(3)如果申请人在第(2)款的通知送达日之后2个月内,通知专利局他同意取消为第(1)款目的的在先权,该标志的申请应当作为本法规定的商标申请进入下一个程序。 (4)如果申请人通知专利局,他不同意取消为第(1)款目的的在先权,或者如果他在第(3)款规定的期间内没有作出陈述,专利局应当驳回该申请。 
(5)申请人也可以在处理驳回申请和在1995年1月1日未决的反对诉讼、上诉诉讼或就法律问题的上诉诉讼中,作出第(3)款的陈述。第(2)款至第(4)款应比照予以适用。 
公告和注册 
第157条 如果根据旧商标法第5条第(1)款的申请公告,在1995年1月1日之前决定,但该申请根据旧商标法第5条第(2)款还没有予以公告,则该商标应当不经先行公告,根据第41条就予以注册。如果旧商标法第6a条第(2)款规定的为在作出公告决定之后提出的加速注册请求的费用已经缴纳,则应当依职权退还该费用。 
异议程序 
第158条(1)如果旧商标法第5条第(2)款的商标申请,或与旧商标法第5条第(2)款相联系的旧商标法第6a条第(3)款的商标注册,在1995年1月1日之前公告,可以基于旧商标法第5条第(4)款的异议理由,以及第42条第(2)款的异议理由,在旧商标法第5条第(4)款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如果在旧商标法第5条第(4)款规定的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该商标应当根据第41条注册,除非该商标已经根据旧商标法第6a条第(1)款获得注册。第42条的异议不应当根据这样的注册提出。 
(2)如果旧商标法第5条第(4)款的异议,在1995年1月1日之前针对根据旧商标法第5条第(2)款公告的商标注册提出,或者针对根据旧商标法第6a条第(1)款注册的商标提出,或者如果第(1)款的异议在1995年1月1日之后提出,根据旧商标法第5条第(4)款第2和3项的异议的理由,应当再次申请,只要该异议是以此为基础的,如果异议基于旧商标法第5条第(4)款第l项提出,第42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应当代替本规定予以适用。 
(3)如果在涉及1995年1月1日之前提出的异议的诉讼中,有人对赖以提出异议的商标的使用进行了反驳,或者如果这样的异议程序中对使用进行了反驳,第43条第(1)款应比照代替旧商标法第5条第(7)款予以适用。第1句也应当适用于向专利法院提出的,在此诉讼于1995年1月1日正处于未决状态的上诉诉讼案件中。第1句不应当适用于在1995年1月1日处于未决状态的就法律问题的上诉中。 
(4)如果异议被驳回,该商标应当根据第41条记录在注册簿上,除非该商标已根据旧商标法第6a条第(1)款获得注册。第42条的异议不应当基于这样的注册。 
(5)如果对依据旧商标法第5条第(2)款公告的申请提出的异议被认可,则应当驳回注册。如果对依据旧商标法第6a条第(1)款注册的商标提出的异议被认可,则应当根据第43条第(2)款第l句驳回该注册。 
(6)在第(1)款第2句,以及第(4)款第1句所指的案件中,不应当由于将依职权考虑驳回理由而驳回该申请。 
申请的分割 
第159条 第40条应当适用于依据旧商标法第5条第(2)款,在1995年1月1日之前公告的申请的分割,只要该分割可以只在提出异议的时限期满后宣告,并且如果在请求提出日处于未决状态的异议,在分割后只是指向原申请的一个部分,则只应接受该宣告,原申请中不受异议影响的部分不应当基于这样的注册。 保护期和续展期 
第160条 只要如果旧商标法第9条第(2)款的保护期在1995年l月1日之前期满,旧商标法第9条第(2)款的规定仍然应当适用于时限的计算,在此时限内,已注册商标的保护期的续展费能够在到期之前有效缴纳,则本法有关注册(第47条)保护期和续展期的规定,也应适用于1995年1月1日之前注册的商标。 
基于撤销的注册商标的注销 
第161条(1)如果在1995年1月1日之前,向专利局提出了旧商标法第11条第(4)款注销注册商标的请求,并且如果旧商标法第11条第(4)款第3句规定的对注销提出异议的时限在1995年1月1日还没有期满,则该时限应当是2个月。 
(2)如果一项依据旧商标法第11条第(1)款第3或4项对某一商标注册的注销诉讼,在1995年1月1日之前开始,如果该诉讼同时为此前实施的规定和本法的规定允许,才应当注销该注册。 
以驳回的绝对理由注销注册商标 
第162条(1)如果在1995年1月1日之前通知商标所有人,将依据旧商标法第10条第(2)款第2项注销其商标的注册,并且如果旧商标法第10条第(3)款第2句规定的对注销提出异议的时限在1995年1月1日还没有期满,则该时限应当为2个月。 
(2)如果依据旧商标法第10条第(2)款第2项,由于驳回的绝对理由的存在,而注销商标注册的程序,依职权在1995年1月1日之前开始,或者如果依据该规定的注销请求在该日之前提出,只要如果依据此前实施的规定或者本法的规定,该商标不可获得保护,才可以注销该注册。考虑到在1995年1月1日之前记录的商标注册的注销,这也应当适用于在1995年1月1日依据第54条开始的诉讼。 
以在先权利注销注册商标 
第163条 (1)如果注销商标注册的诉讼在1995年1月1日之前开始,除非第(2)款的其他规定,基于旧商标法第11条第(1)款第1项的在先申请,或者基于任何其他在先权利,该注册只应当由于此前实施的规定,以及本法的规定允许的诉讼才可被注销,考虑到在1995年1月1日之前记录的商标注册的注销,这也应当适用于依据第55条在1995年1月1日之后开始的诉讼。 
(2)第51条第(2)款第1和2句,不应当适用于第(1)款第1句所指的案件。在第(1)款第2句的案件中,第51条第(2)款第1和2句应当适用,只要5年时限自1995年1月1日开始。 
反对和直接上诉 
第164条 本法的规定也应适用于在1995年1月1日之前提出的反对,只要第66条第(3)款第1和2句规定的6个月和10个月时限,自1995年1月1日开始。 
考虑到破产法修订的过渡条款 

第165条 到1999年1月1日,第125h条应当适用,条件是破产诉讼(bankruptcy)应当由破产诉讼(insolvency)代替,破产法院(bankruptcy)由破产法院(insolvency)代替,破产清算(bankruptcy)由破产清算(insolvency)代替,以及破产诉讼(bankruptcy)中的接收者由破产诉讼(insolvency)中的接收者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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